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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立精选多篇
劳动合同法立
谈谈劳动合同法草案中的十大问题及修改建议
谈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十大问题探析及立法建议
作者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张喜亮
内容提要:
制定劳动合同法意义重大,本文根据提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一读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提出了若干问题,从法律理论和劳动关系的实际出发,分析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误区或错误之所在,提出了立法的建议。
劳动合同立法理论支撑尚不足,建议广泛讨论、认真研究。
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问题建议
问题一:
本法宗旨
从法理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上位法,劳动合同法作为下位法,则需要更准确地确定自己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
劳动合同法不能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原则和规定,但是,又不得不根据实际情况体现来劳动关系尤其是劳动合同已经和将会出现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加以规范。
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必须阐述准确、清楚,具有相当的高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称《劳动合同法草案》)是这样阐述其立法宗旨的:
“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
”
这样的表述有一些令人费解,本法规范的难道仅仅是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吗?
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行为,难道不是本法要规范的吗?
这里其实,只需作出全称判断即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而不需要对这些具体的行为予以例举。
定位劳动合同法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有失公允。
难道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就不应当得到本法的保护吗?
如果本法仅保护一方的权益,就无法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
失去了其法律的本质精神即“公平”。
事实上本1
法的细则也有不少是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条款,如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即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条款。
可见,《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立法宗旨之表述是不准确的,且有悖于法律的基本准则。
仅仅就本法宗旨而言,简单地说就是:
规范劳动合同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和谐。
问题二:
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
其表述基本上是承袭了劳动法的规定。
但是,这里的表述是易于引起误解的。
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表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又是这样的,“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从行文而言,两者并非一致和对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如果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不是就可以不适用本法了呢?
显然不是这样的。
其实这里要表达的是那些公务人员不适用本法,其它用工则亦适用本法。
由此就莫若用一种排除式的语法表述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与非公务人员或比照公务人员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照本法执行。
这样从句式上形成了对称之美,更加清楚地表达了此特定的适用范围。
另外,这里又一次强调了“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
这样的界定不但是缩小了本法的适用范围,更会引起法理上的混乱。
出现此问题的原因是,起草者试图将本法与劳动法区分开来。
事实上,在这里是不需要做这样的区分的。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而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必须订立劳动合同,所以,此处无需加以区分。
本法的适用范围,简单表述就是:
非国家有特别规定,形成劳动关系当事人,适用本法。
问题三:
劳动关系界定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条对劳动关系所做的定义,也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这里最值得商榷的是“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酬”劳动。
在用人单位“管理下”,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是来源于对劳动法律关系理论的一种观点即劳动关系的隶属性。
事实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从法律主体而言,双方是平等的,并非隶属的关系;如果在我国法律上肯定这样的所谓的“隶属性”,将使劳动者的社会学意义上的“弱势地位”更加弱势且合法化了。
由此,本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宗旨只能是虚假的了。
这实际上也是有悖于法律基本理论即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原则。
劳动关系的所谓的“隶属性”,并非主体的真实隶属,而是劳动行为的过程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
如果把劳动行为的过程理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之间的隶属性即不平等,那么,所导致的用人单位管理及职工人格的主体地位等社会问题,将是不堪设想的。
这里的所谓“管理下”,本意是想将劳动关系与民事的劳务关系区分开来。
“有酬劳动”这样的界定也是值得商榷的,按照这样的理解,用人单位拒付工资迫使劳动者工作的关系则一定不是劳动关系了,显然,这是一个谬论。
之所以强调“有酬”劳动,其目的是将劳动关系之劳动与其它关系之(来源好范文网)劳动如社会义务劳动或公益性等非有酬劳动区分开来。
有酬强调的是劳动的特征而非劳动关系的本质。
基于上述分析,《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劳动关系的概念完全可以依照劳动法予以界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形成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之关系。
问题四:
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的概念《劳动合同法草案》是这样界定的:
“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
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就是劳动“权利和义务”,具有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就是“劳动关系”,这样的协议当然就是劳动合同。
因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这样的表述,实际上是没有意义。
再者,劳动合同的概念应当强调的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然而,这些权利和义务不是一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特定的,即“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
所以,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定义劳动合同即: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问题五:
工会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草案》总则中最后三条都规定了工会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作用。
本法草案细则中也有一些工会地位作用的规定。
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将越来越显示出来其重要性,尤其是在劳动关系中更为突出。
中共中央、国务院近年来特别关注工会工作并发布了各级党委、政府贯彻执行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文件。
胡锦涛总书记批示指出:
建立和完善工会领导的职工维权机制很必须要。
有鉴于此,建议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工会在劳动合同中的作用单独列为一章。
其实,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时,就提出过这个动议即在劳动法中工会单列一章。
当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不久等原因未能单列之。
现在的形势和任务以及党中央和职工对工会的要求,有劳动法和修改后的工会法为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将工会列为专章,更有现实和长远意义。
此章可以将劳动法、工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中关于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整合在一起,凸现工会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特殊作用。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七条规定: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这样的规定,必将事与愿违。
首先这里是用“义务性”词语规定了工会的作用。
假使工会履行指导帮助职工的“义务”受到阻碍话,其义务就不可能履行,由此,是否要追究工会的责任呢?
指导和帮助职工及维权责任是在工会章程中规定的,而不应当是由法律规定的。
工会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与其成员的关系,只能由社会团体的章程约定或规定。
所以,此处应当将工会的作用作为“授权性”规定。
指导和帮助及维护职工权益,这是工会的权利,——这项权利不是相对于职工而言的,而是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的即:
工会有权指导和帮助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问题六:
劳动合同的期限及合同存在问题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分为三种形式,并对三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做出了概念性的规定。
此条的文字表述不尽严谨。
有些款项极易引起歧义,甚至不知所云。
第九条第三款规定: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它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这里特别规定了“除劳动者有其它意思表示外”,这样的规定的在操作中就可能出现歧义。
如果劳动者表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是不是就可以不补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了呢?
劳动合同不以书面形式签订,如果是法律默许的,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则是没有意义的了。
本条第四款也是类似: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
”其中“除有相反以外”也是令人不解的。
何为“相反证明”,在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或者,单位出示证明就可以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吗?
这样的排除条件的设置,必将使看似保护劳动者的规定大打折
扣。
这样不仅制造了新的纠纷,且将使劳动者处于不利的地位。
建议:
删除排除性限制规定。
问题七:
劳动合同内容歧义问题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条最后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
这样的规定似乎存在思维上的混乱。
“理解不一致”就说明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否则就不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形。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其中的“通常”在实践中是无法把握的,如果存在这样的所谓“通常理解”的话,“不一致”则是可以避免的。
此条的规定本意是矫正劳动者所处的不利地位,而如此的限制性规定则令人匪夷所思。
此类争议一旦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仲裁庭或审判庭将很难依法作出裁减或判决。
建议:
删除此条款或直接规定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解释。
问题七:
劳动力派遣
第十二条规定了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及接受派遣单位的关系。
以劳动力派遣用工的用人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储备金。
”
这个规定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注册资本金额的问题,不是劳动问题,不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而是工商管理的对象,所以,此事不宜在劳动合同法作出规定。
第二,储备金之标准测算的根据在哪里?
按照此标准派遣公司几乎没有生存的可能了。
在投资了50万元注册资金后,再以每派遣一人投资储备金5000元,以首批派遣一百人为标准(少于此数则根本无法盈利),公司理论上投资总额必须在百万元以上。
严格按此规定执行,派遣公司是根本无法生存的。
按照就业市场化原则的要求,劳动力派遣服务将发挥着重用的作用;如果劳动合同法作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则几乎没有可能存在合法经营的派遣公司。
再则,公司是否能够保障职工的劳动报酬依法支付,与派遣公司的注册资金关系不是很大。
注册资金额度较大的不一定就不侵害职工的劳动报酬权,注册资金额度少者也不一定就侵害职工的劳动报酬权。
建议:
派遣公司注册及经营范围问题由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范,本法在规范派遣单位的劳动关系行为作出严格规
定。
问题九:
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是市场化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但是,其中规定的限制事项不具有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如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
何为任职?
是指管理方面的职务还是一般性的工作。
如果对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简单作出再就业之“单位”的限制,无异于限制了这些人就业的权利。
他们在一定时间(按照草案之规定是两年),几乎是处于失业状态。
劳动合同法应当是促进就业的法而不应当是促进失业的法,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竞业禁止主要是针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而是对原用人单位权利的保护,所以,如果只是简单地限制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再就业的“单位”是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
限制的关键应当是禁止“泄露商业”秘密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
再者,草案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那么两年后劳动者就可以以其所掌握的商业技术秘密而展开竞争了呢?
如果是这样,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事项之意义便微乎其微。
根本的问题还在于商业秘密本身需要保守的期限,这个期限不是法律上可以明确规定的,因为每个商业秘密都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决定了其需要保密的期限不尽相同。
此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不具有现实性。
草案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单位年工资收入。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三倍。
”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责任不对等的,有失公平。
另外,凡有竞业能力者多收入较高,而当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时,实际上是没有支付能力的即事实上劳动者无力承担这样法定的经济责任。
这种矛盾且不合实际的规定,无疑将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竞业禁止的问题更主要的是用人单位管理中的问题,法律的作用实际上是有限的。
建议:
对竞业禁止之规定重点放在泄漏商业秘密的责任方面,而不是再就业的单位方面;比照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重责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用人单位,泄漏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承担其力所能及的经济责任。
问题十:
劳动合同的无效与撤销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撤销的事项。
撤销劳动合同的实质性的要件,草案规定了两项:
“对
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权申请撤销之。
这里之显失公平实际上就是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即“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
而所谓“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违背真实意思”与无效劳动合同标准的第一项“用人单位以欺诈、威胁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两者大有类似之嫌,然而“对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则在第十条“内容理解不一致”中是有规定的了。
如此相同或类似或近似的规定,必然使当事人无所适从而造成更多的混乱,甚至是司法上的混乱。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撤销的意义究竟有多大,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在征求意见的讨论阶段,也有学者提出增加劳动合同撤销的建言。
持这种观点的人更多的是从合同的一般法律理论而言的。
劳动法律关系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其特殊性决定了在劳动立法中不能完全套用一般的法理。
现在看来,仅就《劳动合同法草案》而言,劳动合同的无效与撤销并没有很好地区分开来,尤其是撤销的意义并没有体现出来。
建议:
劳动合同撤销问题尚需要认真研究,如果不能取得公认的研究成果,建议本法不作专门规定。
结束语:
慎重立法
劳动合同法将对我国的劳动关系产生极大影响,其立法意义之重大不言而喻。
就目前的劳动法律及劳动合同理论研究的成果来看,尚不能充分支撑劳动合同立法。
从既成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而言,几乎问题比比皆是。
或概念不准、或逻辑不通、或行文失范。
建议广泛征求意见,认真予以研究,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树立公正的法律责任意识,制定出高质量的劳动合同法,实现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终极目的。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2.张攀顺《制定劳动合同法必须解放思想》《工人日报》XX.10.10
3.周祈军《劳动合同法应减少政策干预》《工人日报》XX.10.10
4.张喜亮《劳动合同法应合理规定合同期限》《工人日报》XX.10.10
第二篇: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
----如何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谈谈是如何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在这个条例中,首先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
这是劳动法在拟定时给劳动者的保护。
劳动者作为劳动力的拥有者,只有通过提供劳动来维持自身及其家庭的生存和发展。
而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加上劳动力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劳动者个体很难与用人单位在一个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因此,劳动者的生存权相对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总是处于弱势地位。
在进入劳动关系之后,由于劳动给付的特殊性,劳动者一旦进入劳动关系就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使得劳动者在人格和经济上都从属于用人单位。
由于普通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可替代性过大,使得大多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都形成了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因此,除了少数掌握特殊技能而成为稀缺资源的劳动者外,大部分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都处于弱势地位。
以追求实质正义的法律应当对劳动者一方进行适度的倾斜保护,但这不意味着对劳动者进行“偏袒”,而是对现实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这种不平等地位的矫正。
但是,保护是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并不意味着只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忽视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现代民主国家,任何一部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都不可能以牺牲某一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正当权益来维护另一类社会主体的特权,法律的制定总是在利益相关主体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以对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同时每部法律都体现了立法者一定的价值选择。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这就体现了立法时对用人单位的保护了。
用人单位提供了培训费用,若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使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失,但相关的法律制度会对受损害的一方提供保护。
所以,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做到了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
和谐的劳动关系是构建和和谐社会的基础,和谐的劳动关系要求矫正个别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失衡现象。
因此,在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以个别劳动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劳动合同法应当强调对个体劳动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使劳动者有力量与用人单位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这样有利于解决劳资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第三篇: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是保护大学生兼职,实习利益的,但劳动合同法没有相关条款首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两部不同的法律,劳动法具有一定得倾斜性,倾向于保护劳动者,而劳动合同法是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没有偏袒倾斜
其次,在劳动法里规定了劳动者在付出了劳动后,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这里包括了大学生兼职,实习等,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所属范围必须是订立劳动关系的双方,而大学在校生并不属于可以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主题,因而通过劳动合同法很难维权
1,如果是毕业生,则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的条件,已经毕业的大学生试用期内同样受到劳动合同法保护
2,未毕业的大学生,即便是实习期,只要没有毕业,都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因而很难通过劳动合同法维权,但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当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大学生也包含在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篇:
劳动合同法
试论《劳动合同法》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工程管理1201(a131XX1)赵立昀
指导老师周延
【摘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我国的经济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本文通过分析劳动合同法的类型、主要条款来论述劳动合同法对我国经济环境的影响,以便更好地了解和运用劳动合同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满足组织的自身发展。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类型主要条款经济环境影响
1劳动合同的类型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比如一年、两年、三年,期限是明确的。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这种合同在工程建设方面比较多,工程结束合同也就结束了。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这里需要说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终身制”。
有些用人单位不愿意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一旦签了,就要对劳动者长期、终身负责,如果劳动者偷懒,用人单位毫无办法;有的劳动者也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意味着终身捆绑在企业中,丧失了选择的机会,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
只要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不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更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
2劳动合同中的主要条款
2.1.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指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时段,一般可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
其中最常见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一般在一年以上十年以内。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对于什么条件的人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五条作了详细的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者,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三)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四)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适用于特殊行业
2.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它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目的,也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获取劳动报酬的原因。
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的工种和岗位,以及该岗位应完成的工作任务、工作地点。
这些内容要求规定得明确、具体,以便于遵照执行。
2.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保护是指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的各种措施。
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从事某项劳动提供的必要条件。
2.4.劳动报酬
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和津贴的数额或计算办法。
劳动报酬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的期限和形式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等。
2.5.社会保险与福利
目前北京市执行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四项,其中前三项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纳。
单位对模范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进行奖励和处罚。
2.6.劳动纪律
是指劳动者必须遵守的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和劳动规则。
2.7.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续订和终止条件
是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终结和撤销的条件。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就劳动合同的终止进行约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一旦出现,劳动合同就会终止。
2.8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是指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劳动合同的履行,必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包括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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