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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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三篇
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三篇
篇一:
昆明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合理配置公共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名词解释)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第三条(授权主体和协调机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特许经营监督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协调机构),负责拟订全市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监督和协调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推进工作。
第四条(实施机关及其职责)市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滇管、环保、城管、商务、旅游、民政、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具体负责特许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规范;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执行情况,公共产品、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受理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依法查处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六)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调整价格方案;
(七)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八)向协调机构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九)按规定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国资、财政、价格、金融、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本原则)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监督和协调机制)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权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公共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特许经营的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供电;
(二)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公园、广场、绿地;(四)公共客运线路及站(场);
(五)生活垃圾(粪便)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
(七)经营性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特许经营的期限)特许经营权的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所需时间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特许经营的形式)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授权主体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特许经营的出让方式)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特许经营权,经协调机构审查后,报授权主体同意,可以采用协商、挂牌、竞争谈判、招募等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项目的启动)拟实施的特许经营的项目,由实施机关向协调机构提出初步方案。
初步方案经协调机构审查,授权主体同意后,由实施机关负责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编制)实施机关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并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后,经授权主体批准后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四)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
(五)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金额及出让方式;
(六)特许经营权的出让费及其优惠政策、保障措施;
(七)价格和投资回报的测算;
(八)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相关标准要求;
(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前款第(三)、(五)、(六)、(七)项中规定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式、出让费、价格和投资回报测算以及招投标标底和拍卖底价,由实施机关会同财政、发改、国资、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测算确定;第(四)项涉及项目建设的,还应当提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咨询意见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信息发布)实施机关应当自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申请人基本条件)特许经营权的申请人,除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企业声誉;
(二)具有实施特许经营项目必须的资金、设施、设备,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取得程序)实施机关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一)按照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受理特许经营的申请;
(二)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
(三)根据特许经营的出让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组织实施;
(四)评审委员会通过质询、公开答辩或者其他法定方式,择优确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
(五)向社会公示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六)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经协调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相关授权主体批准。
实施机关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件,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与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实施机关、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内容、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出让费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
(四)特许经营权出让费以及减免,政策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措施;
(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及其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调整程序;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以及投资回报的方式;
(七)特许经营项目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九)中止、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补偿方案;
(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协议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中,授权主体和实施机关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和商业风险分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资金管理)特许经营者支付的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等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者的权利)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
(四)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五)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经营者义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的土地、设施、设备及其他项目资产;
(四)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六)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七)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八)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特别义务)特许经营者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经营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土地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
公用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场站设置和管线建设、改造时,特许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总体安排,并遵守相关道路和绿化管理法律、法规。
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备案公示)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并将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以及企业名称、地址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情况等信息及时报实施机关备案。
特许经营者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其经过审计的特许经营项目收支情况,报实施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价格监督)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和要求,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特许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变更和转让)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变更股权的,应当经实施机关同意,且受让方应当符合特许经营权的授权资格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受让。
特许经营期限内,XX主体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行政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特许经营者取得成本,扣除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计算的折旧后,给予合理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按照实施机关的要求,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
(三)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并解除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期限届满后处置)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出让。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协议所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六条(合同解除)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
在实施机关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撤销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协调机构审查同意,报授权主体批准,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实施机关同意,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变更股权,或者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未达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八)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
(九)擅自停产、停业、歇业的;
(十)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实施机关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报协调机构批准,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主体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经营,并经实施机关同意的;
(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的,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五)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由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权利救济)实施机关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答辩,并告之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其他责任)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管理和服务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
(三)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相关实施机关报授权主体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篇二: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
(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
(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等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
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条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开展物有所值评估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术路线和工程方案的合理性,可能的融资方式、融资规模、资金成本,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等;
(二)相关领域市场发育程度,市场主体建设运营能力状况和参与意愿;
(三)用户付费项目公众支付意愿和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项目提出部门依托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的部门协调机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项目提出部门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或谈判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第十七条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
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等方式取得收益。
向用户收费不足以覆盖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可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政府授予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
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作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审批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核时,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对于本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
实施机构应当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
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可以给予特许经营项目差异化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达30年。
探索利用特许经营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贷款,支持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通过设立产业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许经营项目资本金。
鼓励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和资产支持票据等。
国家鼓励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
第二十五条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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