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关区民政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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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关区民政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北关区民政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
北关区民政局
执法主体类别:
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4、《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一条
5、《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一条
6、《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
7、《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三条
8、《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第四条
9、《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
10、《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
11、《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第二条
12、《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第一条
13、《中华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1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五条
1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16、《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
19、《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20、《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21、《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
22、《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八条
2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
2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
27、《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
28、《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
29、《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政见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
30、《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
3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32、《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33、《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3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35、《河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36、《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四条
37、《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条
38、《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五条
39、《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五条
40、《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
41、《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
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北关区殡葬改革所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备注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1.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保障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5.15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4.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1.4
行政法规
1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
1981.10.13
2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
1982.1.4
3
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1983.2.3
4
地名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6.1.23
5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1987.12.12
6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1994.1.23
7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域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1995.1.15
8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7.21
9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10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11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
条例
国务院
1999.2.3
1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条例
国务院
1999.10.1
13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7.1
14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3.8.1
15
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
2003.10.1
16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
2004.10.1
地方性法规
1
河南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4.10.1
2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9.12.1
3
河南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1.11.1
部门规章
1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89.8.17
2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管理办法
民政部
1989.11.17
3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0.9.1
4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
1993.10.18
5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民政部
1995.7.20
6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3.18
7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4.1
8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8.12.10
9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办法
民政部
1999.5.25
10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法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民政部
1999.5.25
11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
办法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工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1999.9.15
1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28
13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
办法
民政部
1999.12.30
14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
2000.1.19
15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
办法
民政部
2000.4.10
16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2001.7.30
17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民政部
2003.8.1
政府规章
1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89.9.21
2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省政府
1995.11.16
3
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省政府
2001.4.6
4
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2002.1.1
5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2002.5.1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备注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委会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委会
2004.7.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
1999.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委会
1995.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委会
1990.10.1
地方性
法规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
政府
规章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7.7.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建设公墓审核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2.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
第十五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十六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4.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七条“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关材料,并按下列程序申请批准:
(三)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申办,由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批或规定。
”
5.企业社会福利性质审核认定。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
(二)行政处罚〔共31项〕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
警告、期限停止活动、撤消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消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2)《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热暖;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2)《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助、资助。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2)《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社会团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2)《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
10.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1.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2.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3.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4.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5.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6.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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