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替代责任在我国未来侵权法中的地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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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替代责任在我国未来侵权法中的地位
雇主替代责任在我国未来侵权法中的地位
张民安
发布时间:
20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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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雇主替代责任是指雇主就其雇员于职责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都对雇主替代责任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雇主替代责任,但其规定存在严重问题,违反了两大法系国家雇主替代责任的基本精神,无法适用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受害人保护不力。
我国未来侵权法应当借鉴两大法系国家雇主替代责任方面的成功经验,对雇主替代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雇佣关系替代责任直接责任连带责任
一、导论
如果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当第三人对他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并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时,行为人应当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承担的此种侵权责任有各种各样的称谓,如替代责任(vicariousliability)、优势责任(respondeatsuperior)[1]、被强加的过失责任(imputednegligence)[2]、间接责任(responsabiliteindirecte)[3]或者因别人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responaabilitedufaitd'autrui)[4]等,其中,替代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学说使用的概念,优势责任、被强加的过失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概念,而间接责任、因他人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则是法国学说使用的概念。
无论是替代责任、优势责任、被强加的过失责任、间接责任还是因他人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其意义都是一样的,即行为人不是就自己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独立于行为人承担的个人责任,因为,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是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间接责任,而行为人承担的个人责任则是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性质方面属于直接责任。
无论对替代责任的种类存在怎样的争议,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学说都承认,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因为,雇主虽然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不是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就其雇员在雇佣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侵权法上,雇请第三人为自己从事某种活动的人被称为雇主,为雇主从事某种活动的第三人被称为雇员。
当雇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了侵权行为时,雇主应当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两大法系国家,无论是立法、学说还是判例都认可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
而在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和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雇主替代责任做出了规定,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存在的法律漏洞。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存在严重的问题,违反了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对受害人保护不力。
我国目前正在制定侵权法,如何规定雇主的替代责任,是立法机关关注的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即将制定的侵权法应当放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借鉴两大法系国家有关雇主替代责任方面的成功、成熟经验,对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对雇主替代责任的规定
(一)古代社会的替代责任
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历史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远古时代的法律。
在原始的法律中,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普遍存在的。
此时,不仅主人的仆人和奴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要由主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是主人的妻子和无生命的物体所导致的损害,主人亦要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主人就其仆人和奴隶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仆人和奴隶的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
此后,此种严格责任逐渐向过错侵权责任转化,此种转化表现在,英国早期的法律逐渐废除了主人就其仆人和奴隶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完全责任的观念,开始要求将主人对其仆人所为的发号施令或同意其仆人的侵权行为作为其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5]在罗马法时代,法律也承认一个人就另外一个人的行为承担的替代责任。
当时,替代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
主人就其仆人、佣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诸如旅馆、轮渡经营者等商人就其服务人员的行为对客人承担的法律责任;雇主任命某些人驾驶其货船或者管理其事务,这些人在驾驶货船或者管理事务时实施了违法行为,雇主就他们实施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责任在本质上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为,实施过失行为的仆人、佣人或者雇员在对外行为时是其主人、雇主的代理人,他们实施的过失行为被看作主人、雇主的违约行为。
[6]但是,这些契约法上的替代责任制度对后世的侵权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罗马法上的替代责任制度直接对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关于替代责任的规定产生了影响,法国立法机关将罗马法上的替代责任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4(5)条;其二,罗马法上的替代责任制度对法国的学说产生了重要影响,为他们提出侵权法上的代理理论提供了基础;其三,为替代责任的具体构成条件的建立提供了基础,因为,根据罗马法的替代责任,主人、雇主要就其仆人、佣人或者雇员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除了要具备其-他构成要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一个构成要件,这就是,仆人、佣人的致害行为要同他们的职务行为存在某种关系。
[7]从13世纪到16世纪,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建立了“发号施令”理论,根据该种理论,如果主人、雇主命令其仆人、佣人或者雇员实施了引起纠纷的某种行为,当此种行为引起他人损害时,主人、雇主要就其命令实施的行为引起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仆人、佣人或者雇员实施的致害行为不是基于主人、雇主的命令实施的,即便此种致害行为引起他人损害,主人、雇主也不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二)近现代社会的替代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384(5)条直接得益于法国学者Pothier的论述。
Pothier先生认为,作为主人,他们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仆人、佣人实施侵权行为,否则,应当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384(5)条反映了学者的意见,认为主人、雇主应当就其仆人、雇员职务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在德国,1887年民法第一草案在其第711条和第712条对雇主责任作了规定,认为雇主仅在选任或监督雇员未尽相当注意的情况下始负侵权责任,因此,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此种责任为过失责任。
在第二次委员会中,有人提议将雇主的过错责任改为严格责任,但此种意见未得到多数委员的支持。
几经讨论,最后决定仍然采取第一草案的规定,但与第一草案不同的是,此次修改将雇主的侵权责任改为过失推定责任,雇主的选任监督过失由法律事先推定,被害人不必举证证明雇主在选任和监督方面的过失,这就是德国民法典第831条。
该条规定,“使用他人执行事务者,就该他人因执行事务不法加于第三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使用人于选任雇员及关于装置机器或器具或指挥事务之执行之际已尽交易上必要之注意,或纵加以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使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的此种规定得到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日本民法的尊重,它们对雇主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的规定极其类似。
[8]法国民法典第1384(5)条和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现在仍然得到广泛的适用,成为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制定法根据。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世纪的“发号施令”理论一直坚持到17世纪末期,直到SirJohnHolt(1642-1710)对其进行修正,以满足当时快速发展的社会需要。
Holt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即主人不仅要就其明确命令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还要就其默示命令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默示命令源于他们对其仆人、佣人或者雇员作出的一般授权。
表面上看,Holt的默示命令理论仅仅是对中世纪“发号施令”理论范围的微小拓展,实际上,其理论是对传统理论的极大变更,因为,如果说明示命令是要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话,那么,默示命令则仅可通过雇员的职务范围来进行推论。
此时,主人、雇主就其仆人、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仅仅同他们的职务范围有关,同他们的发号施令无关。
这样,现代意义上的替代责任根据因此产生了。
[9]然而,在决定行为人是否要就仆人、雇员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时,法官仍然要考虑这样的问题,即主人、雇主是否被证明直接参与了其仆人、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无论是通过直接发号施令还是通过暗含的发号施令来参与。
主人、雇主同仆人、雇员之间的关系本身不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而仅仅是推论行为人是否对其仆人、雇员施加了明示或者默示命令的一个事实要素。
到了18世纪末期,某些司法判例开始改变替代责任的理论,逐渐重视主人、雇主同其仆人、雇员之间的关系,到了1849年,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最终认定,在决定行为人是否要就其仆人、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要考虑主人、雇员同其仆人、雇员之间的关系。
自此以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不再坚持传统的“发号施令”理论,不再要求行为人在承担侵权责任时要直接参与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再要求行为人对其雇员作出了明示或者默示的命令。
行为人就其雇员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不是源于他们对其雇员作出了命令,而是源于雇主与其雇员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
到了20世纪初期,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已经确立了这样的规则:
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不是建立在虚拟的命令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他们此种侵权行为是雇员职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的基础上。
到了今天,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都认为,只要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他们职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雇主就要就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我国2003年司法解释确定的替代责任
我国法律长期以来不承认雇主的替代责任制度,因为,雇主就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同我国社会主义的本质相冲突,社会主义国家不存在侵权法上的所谓雇主、雇员,当然也就不存在雇佣关系理论和雇主替代责任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发政策的实施,我国开始出现了雇佣关系,雇请他人为自己从事某种活动的人大量存在。
当雇主雇请的人在为雇主从事活动时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是否有权要求雇主就其雇员的侵权行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受害人能够要求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他们要求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雇主的替代责任,为了责令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某些学说认为,应当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43条,使雇主根据该条对受害人承担替代责任。
但是,此种扩张解释显然存在问题。
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其重要目的在于坚持经济利益的公有制,消灭经济利益的私有制。
这从《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得出来。
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雇主、雇员和雇佣关系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产物,同社会主义的本质不相容。
如果将《民法通则》第43条解释为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根据,此种解释显然违反了我国立法机关的宗旨,不适当地扩张了立法机关制定《民法通则》的意图,将立法机关没有的意图强加给立法机关。
另一方面,在有些国家,当雇员代表雇主实施了侵权行为,除了雇主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外,雇员也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要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通过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43条来责令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行为,无法到达这样的效果,因为,根据我国主流学说的意见,即便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代表企业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本身也不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企业法人就他们的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无论对雇佣关系作出怎样的界定,《民法通则》第43条都不是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制定法根据,《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制定法根据。
为了适应我国快速变化的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弥补我国民法通则存在的立法漏洞,“民通意见”对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作出了规定,其第175条规定:
雇主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法律责任。
此条规定意义重大,因为,该条解释是我国司法判例第一次就雇佣关系问题和雇主替代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说明,改变了我国民法长期以来不承认雇主替代责任和雇佣关系理论的状况,为我国民法最终建立雇主替代责任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
但是,该条解释也存在问题,这就是,其虽然规定了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没有规定雇员个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没有规定雇主和雇员对受害人承担的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
到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再一次对有关雇主替代责任的问题作出了说明,这就是该解释第9条,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同1988年的司法解释相比,2003年的司法解释显然存在很大的进步,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它改变了1988年司法解释完全不责令雇员承担侵权责任的状态,认定雇员在某些情况下也要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在1988年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承担的替代责任,没有规定雇员要就自己的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更没有规定雇主要和雇员要就其雇员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2003年的司法解释则改变了这样的现状,认为,在某些情况下,雇员要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同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这包括两种情况:
雇员在代表雇主行为时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损害他人利益;雇员在行为时虽然没有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意图,但是,他们在行为时存在重大过失。
另一方面,它改变了1988年司法解释完全不主张追偿权的现状,对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追偿权作出了规定。
在1988年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因为没有承认雇员的连带责任,因此也没有规定雇主承担侵权责任之后享有的追偿权;2003年的司法解释因为部分承认了雇员的连带责任,因此,也部分承认了雇主享有的追偿权,认为,一旦雇主被责令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如果雇主对受害人承担了侵权责任,他们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其雇员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存在的问题
不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也存在问题,这就是,该规定违反了两大法系关于雇主替代责任的一般原则,对受害人保护不利。
其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违反了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合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一般原则。
在当今两大法系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都认为,一旦雇员在代表雇主行为时实施了侵权行为,雇主要和雇员一起对受害人承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是雇员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在英美法系国家,Heuston和Buckley指出:
“雇主要就其雇员在职务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
”[10]在法国,Roland和Boyer也对这样的规则作出了说明,他们指出,一旦受害人遭受了雇员侵权行为的损害,他们可以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雇员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雇主和雇员同时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他们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11]Carbonnier也指出,一旦雇员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雇员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5(5)条对雇主提起诉讼,或者同时对雇员和雇主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对自己承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
[12]同样,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也在雇主替代责任问题上坚持这样的原则,要求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13]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原则上,雇员不应当就其代表雇主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雇主要就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和雇主在一般情况下不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们仅仅在例外情况下才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即雇员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因为重大过失而实施了侵权行为,雇员才与其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违反了替代责任的一般原理,将雇主的替代责任、间接责任上升为直接责任,将第二责任承担者上升为第一责任承担者,免除了第一责任承担者的侵权责任。
当雇员在代表雇主行为时实施了侵权行为,雇主和雇员究竟谁是第一责任承担者?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认为,雇主是第一责任承担者,因为,该条认为,一旦雇员实施了侵权行为,雇主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原则上不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仅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规则严重违反一般替代责任的基本原理,同雇员在侵权法上的地位不相称,将原本处于第二责任承担者的雇主上升为第一责任承担着。
在现代侵权法上,即便雇主要就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仅仅是替代责任、间接责任,他们是第二责任承担者,而雇员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直接责任,他们是第一责任承担者。
RolandetBoyer指出:
“关于替代责任的性质,学说一致认为,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仅仅是间接责任。
更清楚地讲,替代责任表明雇员才是第一责任承担者和真正的责任人;雇主通过反射方式成为第二责任承担者,如果受害人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责任的话。
”[14]Heuston和Buckley也指出: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学说和司法判例对替代责任的性质和替代责任的根据存在争论,但是,主流的观点认为,只有当雇员本人要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雇主才就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侵权责任。
因此,在任何替代责任案件中,法官首先要决定的问题是,雇员是否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对这样的问题作出了肯定回答,法官要决定的第二个问题才是,雇主是否要承担其雇员承担的侵权责任。
”[15]
其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利。
在两大法系国家,即便侵权法明确规定雇主要和雇员一起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实际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更愿意选择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因为,雇主往往被认为更有偿还能力,能够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司法判例也是考虑这一点才责令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仅仅责令雇主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显然对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如果雇主已经陷入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的状态,则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之后根本无法要求雇主就其雇员的侵权行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如果规定雇员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受害人在雇主资不抵债或者破产时仍然能够找到责任的承担者。
这样,雇员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实际上使受害人多了一道保护伞,这就是为什么两大法系国家的侵权法要求雇员和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因为,根据连带责任的理论,受害人在遭受雇员侵权行为的损害时能够根据自己的选择,或者同时对雇主和雇员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仅仅根对更有偿还能力的一方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他们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在雇员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雇主虽然要就其雇员的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此种法律责任也仅仅是一种次要责任,它并不排除雇员就此种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为,无论任何人,只要他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他人利益有损害,即要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无论他在实施此种侵权行为时是以他本人的身份而行为还是以他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身份而行为,事实上,雇员就此种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主要责任。
[16]
四、“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和第8条之间的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和第8条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也存在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认为雇主包括该解释第8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雇员包括该解释第8条规定的“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存在规范重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解释中只要规定第8条或者第9条即可,没有必要用两个条款来规定。
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可以看作第9条规定的雇主?
该条规定的“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是否可以被看作第9条规定的雇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际上作出了否定的回答。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意见,第8条规定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被看作第9条规定的雇主,第8条规定的工作人员不得被看作第9条规定的雇员。
换句话说,只要是民法通则第三章规定的法人组织都不能够被看作侵权法上的雇主,这些法人组织的一般工作人员都不得看作侵权法上的雇员,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而仅仅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的规定;不仅如此,其他组织也不得被看作侵权法上的雇主,他们的一般工作人员也不得被看作侵权法上的雇员,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而仅仅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不愿意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看作侵权法上的雇主,不愿意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工作人员看作雇员,并因此适用雇佣关系理论来责令法人、其他组织就其雇员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细究之,其原因有三: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民法通则的影响。
在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法人组织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但是,民法通则并没有将它们看作侵权法上的雇主,没有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工作人员看作雇员,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解释为雇主,将它们的一般工作人员解释为雇员,则该种解释不仅违反了立法机关的意图,而且违背了民法通则制定时一般的社会观念所持有的态度。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到某些学说的影响。
在我国,某些学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不是私有制下的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它们不是雇主;在这些组织劳动的人是这些组织的主人,不是这些组织的雇员。
能够看作侵权法上的雇主的组织只能是私营企业、民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他们雇请的劳动者是雇员。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我国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
在我国,司法判例往往对雇主和雇员作狭义的解释,认为雇主同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组织不兼容,雇员同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组织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兼容;雇主往往是指20世纪90年代以来出现的个人合伙组织、私营企业、民营企业或者三资企业或者作为商人的其他自然人,而雇员则是指这些商人所雇请的工人、劳动者等。
当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代表法人行为时实施了侵权行为,法官往往会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责令法人组织就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会责令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受害人承担个人责任或者与法人组织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个人合伙组织、私营企业、民营企业或者三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代表它们对外行为时实施了侵权行为,法官不仅会责令这些组织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还会责令代表这些组织实施侵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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