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中法网法条精讲班杨艳霞刑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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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中法网法条精讲班杨艳霞刑法讲义
第一章刑法的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
要注意“主客观相统一”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但没有列入基本原则中。
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刑法的适用范围相对比较简单,大家要读透法条,知道每一种管辖原则最主要的标准。
这四种管辖权彼此是不冲突的。
第一组刑法的基本原则(3-5条)
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
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刑法原则。
它要求我们在对一个行为进行评价时,既不能只看主观要素,也不能只看客观要素,而应当把二者结合起来。
在定罪上,尤需强调这一原则。
虽然它没有被明文规定在刑法中,不属于法定的基本原则,但大家一定要掌握这一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这是关于定罪的基本原则,是刑法最重要的原则。
其经典表述是: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其思想基础是民主与自由,其根本出发点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因此,禁止重法溯及既往,但不禁止轻法溯及既往;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类推,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类推。
(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包括平等地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地追究所有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
该原则包括定罪平等、量刑平等、行刑平等。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它要求刑罚的轻重不仅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它不是“同罪同罚”。
这是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包含了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近代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相适应,体现的是报应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体现的是预防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就是刑事近代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因为人身危险性体现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
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反映了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刑法观念。
当然,这种统一并非平分秋色,而是有所侧重的。
这就是以报应为主,以预防为辅。
刑罚首先要与罪行相一致,在此范围内才能根据人身危险性进行轻重调节。
2005年的试卷二第51题是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它提醒我们在立法方面、司法(量刑)方面、执法(行刑)方面都要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1)本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制定合理的刑罚体系;
(2)本原则要求在量刑时要使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3)本原则要求在行刑中合理地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第二组刑法的适用范围(第6-12条)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6-11条
刑法的空间效力所解决的是一国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
空间效力的重点和难点是对国内犯和国外犯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
(一)国内犯的适用原则
对于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犯罪,即国内犯,我国适用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原则是首要原则,只有属地原则不能适用时才考虑适用其他原则。
对于属地管辖原则,要掌握:
◆适用条件:
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
这是关于空间效力的基本规定。
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无论其国籍如何,均受我国刑法的管辖;
◆“领域”包括我国领土、领海、领空,我国的航空器和船舶;
◆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
因此,凡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犯罪的,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按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管辖协定管辖。
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请注意:
国际列车和航空器、船舶的适用原则不同。
凡在我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不管该船舶或航空器在哪里,我国均有刑事管辖权。
(二)国外犯的适用原则
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发生的犯罪,即国外犯,我国根据三种不同情况确定了三种不同的适用原则,即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1.对于属人管辖原则,要掌握:
适用条件:
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
(1)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国外犯罪的,无论罪行轻重,一律适用本法;
(2)一般公民在国外犯罪的,适用刑法,但按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2.对于保护管辖原则,要掌握:
适用条件:
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国家和人民犯罪的;
(1)必须在犯罪地也属于犯罪;
(2)必须属于按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3.对于普遍管辖原则,要掌握:
适用条件:
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
如贩毒罪、劫持民用航空器罪,恐怖活动罪等;
(1)既是权力,也是义务。
只要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出现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就应当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
(2)其结果是或起诉或引渡。
如果我国不将其引渡给相应国家,就必须按照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
我国的四种管辖原则之间彼此并不重叠,对同一种犯罪,不存在同时适用两种管辖原则的可能。
例如对在中国杀害我国公民的外国人,只能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进行管辖,因为其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第12条)
1.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只是针对未决犯的,对于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罪犯,不管法律如何变化,也不能再依据新法重新裁判。
2.我国刑法在溯及力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也就是说对于一个犯罪行为,首先要考虑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旧法,只有当新法对这一行为处刑比较轻或者根本就不认为是犯罪的,才能适用新法。
至于哪个法律处刑较轻,要通过比较新法和旧法法定刑的轻重来判断。
第二章 定罪?
定罪和量刑是刑法的两大主要内容。
定罪部分对应的是刑法学上的犯罪论部分。
这部分的特点在于法条内容简短但含义精深。
仅靠看法条是不可能真正掌握犯罪论的,必须通过理论研读掌握法条背后的法理。
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无论多么精深的含义都是对法条的阐释,因此我们还是要透彻理解法条。
第一组犯罪的概念(第13条)
本条给出了犯罪的一般定义——“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法犯罪概念中的“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说明我国刑法对犯罪是既定性又定量的,只有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第二组犯罪的主观方面(第14-16条)
此乃司法考试的绝对重点,每年都有题目。
一、综合比较
犯罪故意和过失合称为罪过。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罪过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我们分析一个人的主观心态,必须紧紧抓住认识因素与主观因素这两个要素进行分析。
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是否有认识,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致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例如是追求的还是反对的。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事件之区别
?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事件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无预见危害后果可能有有有,且行为人有义务预见有,但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无意志因素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反对发生危害结果反对发生危害结果反对发生危害结果有无犯罪动机、目的有。
一般是在犯罪动机、目的支配下的有意行为无无无无可以看到:
无论哪种故意,对危害结果都是不反对的;无论哪种过失,对危害结果都是反对的。
这是故意和过失的根本区别。
要会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对主观方面进行两两区别。
第三组犯罪主体(第17、18、30、31条)
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类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只有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
不是所有的单位进行的犯罪都构成单位犯罪,只有刑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罪的,才构成单位犯罪。
一、未成年人犯罪
1.第17条最重要的是第2款。
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意他们只对法律明确规定的这8种行为负责。
如对《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几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他们只对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对于用决水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管造成了多么严重的后果都不用负刑事责任。
由于法律列举的都是故意犯罪,所以他们对于所有的过失犯罪也都不用负刑事责任。
2.一定要准确记住这8种犯罪。
3.注意有这8种性质的行为就应该负刑事责任,而不管他所涉及到的罪名是什么,这点也很重要,也很容易出现理解偏差。
对于15周岁的人在绑架中杀害人质的,就要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4.过了周岁生日第二日起才满周岁。
生日当晚并不能算,过了当晚二十四点才算满多少周岁。
本条所指的年龄都是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不是犯罪结果出现时的年龄。
5.对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时“应当”(而不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满18周岁的人不能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
6.注意投毒在修正案中已改为“投放危险物质”,本条罪名也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犯罪
1.判断精神病人是否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要注意双重标准,第一是医学标准:
患有精神病;第二是心理学标准:
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
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无责任能力人,相反,如果仅仅具备一个医学标准,但是缺乏心理要件,比如说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则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2.醉酒的人不同于精神病人,他们大多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而贪杯喝醉,不存在可以考虑免于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所以醉酒的人犯罪的,要接受法律的制裁,不能以醉酒后神志不清为借口不负刑事责任。
三、单位犯罪
1.法律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才可能存在单位犯罪,单位才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对单位定信用卡诈骗罪。
2.“单位”的含义非常广泛,既包括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面两种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
一是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二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
3.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原则上是双罚制,但不排除单罚,单罚以分则有规定的为准。
这个单罚是针对责任人的处罚,而不是对单位进行惩罚。
还有一种情况也实行单罚制,就是在单位已经因为涉嫌违法犯罪活动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的问题的批复》,只追究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这个单位的责任。
4.四种特殊犯罪的处理。
第四组正当化事由(第20、21条)
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在形式上与犯罪具有相似性,但实质上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正当化事由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当化事由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从法秩序的精神引申出来的正当化事由,这种正当化事由又被称为“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
在我国,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包括:
(1)法令行为;
(2)正当业务行为;(3)被害人的承诺;(4)基于推定的承诺的行为;(5)自救行为;(6)自损行为;(7)义务冲突。
对正当化事由的学习,关键是要掌握各种正当化事由成立的条件,即具备什么条件,一个看起来像犯罪的行为才会排除犯罪性。
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条件、被害人承诺的条件等。
一、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本质区别
正当防卫是合法权益与不法权益之间的冲突,是“正对不正”,紧急避险则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是“正对正”,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问题。
正当防卫打击的是非法利益,紧急避险损害的则是第三者的合法利益。
掌握这一点,二者的其他区别就迎刃而解。
二、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合法行为之一,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意味着正当防卫除了保护自己以外,还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2.要注意对防卫过当的理解,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如何定罪。
一般认为防卫过当原则上是过失犯罪,但不排除间接故意犯罪。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对防卫过当进行定性和处罚时要根据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适用刑法分则相应的条文进行定罪。
3.第3款的规定,叫做无过当防卫。
对于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不认为是防卫过当。
要特别注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意义,这说明只有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中才存在无过当防卫。
4.要特别注意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都不行,都可能构成犯罪。
5.2005年试卷二第59题是关于无过当防卫的。
这道题有几个知识点需要掌握:
(1)只要列举之外的暴力犯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也应适用无过当防卫的规定;
(2)虽然特殊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这种犯罪一旦着手实行便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应当允许防卫时间适当提前,但是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尚处于预备阶段时,也不允许进行特殊正当防卫;(3)无过当防卫也要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因此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结束后,当场杀死不法侵害人的,也不属正当防卫。
二、紧急避险
1.要注意它和正当防卫之间的关系,这个关系表现在:
①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所针对的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侵害和人为侵害;②由于紧急避险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一定要注意,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是不法侵害人的损害,而紧急避险造成的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这是它们之间区别的关键。
2.由于紧急避险会对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以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法而采取时才能进行紧急避险,而正当防卫则没有这种限制。
3.实例:
甲某遭到乙某一伙人的追杀,而且乙某一伙人还高喊“抓贼”,那么甲某在被追杀时又被丙某抱住了,使他处在一个紧急的危险之中,如果丙某是一个见义勇为的群众,而甲某也知道他是一个见义勇为的群众,但是因为抱着他,不明真相,为了逃避乙某的追杀,甲某不得已扎伤丙而乘机脱逃,这就属于紧急避险框架内解决的问题。
如果丙某是乙某的同伙,甲某为了紧急避险将他扎伤,这属于正当防卫解决的问题。
但还有一种情况,假若丙某是客观上见义勇为的群众,但甲某误以为他是乙某的同伙,这就是假想防卫。
4.紧急避险对于在职务或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适用,如警察、消防员等。
这被称为避险禁止。
三、被害人的承诺
1。
有权承诺;2。
能理解所承诺事项;3。
所承诺事项本身不违法。
第五组犯罪形态(第22-24条)
一、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
1.二者的异同
未遂犯和预备犯有两点是共同的:
(1)都没有成为既遂犯罪。
(2)都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
其不同点在于二者所处的犯罪阶段不同:
(1)犯罪预备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行为人尚未开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注意法律的规定和我们通常的理解不同:
在人们通常的观念里,如果决定要杀人,购买毒药就算“着手”犯罪了。
但在法律上,“着手”是指开始实施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在投毒杀人中就是指投毒行为。
在抢劫中,持刀藏在暗处也是预备行为,只有开始持刀恐吓他人才算“着手”。
(2)犯罪未遂处于犯罪的实行阶段,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我们要强调的是大家在看到被迫停止的犯罪时,一定要先看它处在哪个犯罪阶段。
注意:
既遂和未遂的判断标准因罪而异,必须掌握重要犯罪的既遂标准。
例如盗窃以财物失控为既遂,绑架、拐卖妇女以控制人质为既遂等。
2.因“不利因素”而停止犯罪的不能一律认定为未遂
行为人因为某些不利因素而停止犯罪是构成犯罪中止还是未遂,一直是犯罪的停止形态的考查重点。
今年,还要提醒大家注意这个知识点。
一般来说,只要这种障碍不足以现实地阻碍犯罪继续进行,行为人放弃犯罪的,都构成犯罪中止。
二、犯罪中止
1.犯罪中止有两种形式:
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消极中止),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积极中止)。
第二种犯罪中止要求不能仅仅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还必须采取措施有效预防和阻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
2.犯罪中止可以出现在犯罪的任何阶段。
只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均可成立中止。
但是:
在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后,再恢复原状或抢救被害人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3.“自动”放弃犯罪的认定:
不要求必须是“真诚悔罪”。
(1)因为受到第三人的劝说、受害人的哀求而停止犯罪,这种情形属于自动停止犯罪。
(2)因为害怕尤其是害怕遭到法律的惩罚而停止犯罪,也属于自动停止犯罪。
注意被动撤退的不算中止。
(3)因为严重的生理缺陷,而使犯罪进行不下去的,这种情况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4)因为错误、错觉、幻觉而使犯罪没有进行下去的,也是未遂或预备。
4.共犯和犯罪形态交织在一起的问题,分两种情况解决:
(1)一般情况下按整体责任原则解决,在数人共同实行犯罪的时候,其中有一人实现犯罪既遂,所有共犯人均为犯罪既遂。
(2)特殊情况下共同犯罪中有人中途退出犯罪,退出者只有在退出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单独的犯罪中止。
(3)共犯的中止只及于自身。
如果整个犯罪在预备阶段,则其他人成立犯罪预备;如果整个犯罪在实行阶段,则其他人成立犯罪未遂。
三、未完成形态的处罚
对预备犯:
“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未遂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组共同犯罪(第25-29条)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最根本的标准就是《刑法》第25条的10个字: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无论现实中的共同犯罪形式多么丰富,考题如何多变,对其认定都是万变不离其宗:
是否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成立(第25条)
共同犯罪的要点在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共犯在哪一点上共同才能成其为共犯主要有两种学说:
第一种是“犯罪共同说”,主张犯罪性质上完全相同的才能成其为共犯,性质不同就不能成其为共犯。
第二种是“行为共同说”,所谓行为共同说就是说二人以上只要共同作案,就是共犯。
至于每个人犯什么罪,大家在犯罪性质上是否完全一致并不重要。
司法考试通常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主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犯罪性质不共同部分不能成立共犯;但是在犯罪性质共同的部分能成立共犯。
2.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必须都能为该罪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共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人中有一人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他即使具有犯罪故意,由于不符合主体条件,也不能和其他人成立共同犯罪。
3.如果双方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能不能构成共犯?
不能构成共犯。
这个主要涉及到间接正犯的问题。
把人当工具利用的场合,被称为间接实行。
间接实行也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利用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或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犯罪。
第二种是利用不知情人的行为。
4.注意无论因为什么原因对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只要明知他人要犯罪而提供帮助的,都构成共犯。
5.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列举
这些都是因为不符合“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三个要点而不构成共同故意的。
(1)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的
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是共同犯罪。
(2)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的
①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②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
所谓同时犯,是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是偶然碰巧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
③同时实施犯罪而罪过形式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一人是故意犯罪,一人是过失犯罪的情况。
④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
⑤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作“实行犯过限”的行为。
⑥事后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是共同犯罪。
⑦利用不知情者的行为的间接正犯。
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第26-29条)
1.主犯
主犯有三种:
第一种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第二种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第三种是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这意味着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应该对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包括那些他不知道,但确属根据集团安排所犯之罪。
这叫“整体责任原则”。
(2)其他主犯的责任是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不知道的、未参与的犯罪,则不处罚。
要注意1997刑法取消了“主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现在“主犯”不是法定的加重、从重量刑情节。
2.从犯:
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这里应注意对于法定的后果,从犯与主犯相同,都应承担全部责任。
但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进行不同的量刑(分赃不等的问题)。
3.胁从犯: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4.教唆犯:
要注意教唆犯的特点是唆使他人犯罪,而本人没有参与犯罪的实行,也不打算参与犯罪的实行。
(1)教唆犯的定罪:
教唆犯没有独立的罪名,他教唆别人犯什么罪,就对他定什么罪。
因为他和被教唆人是共犯关系。
注意法律明确规定了一些以教唆的方法实施的犯罪,如本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虽然行为人采取了引诱、教唆的方法,但由于《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罪名,所以这种教唆行为不同于教唆犯,不能依据前面的原则定罪。
(2)如果教唆犯参与了犯罪的实行,那么就意味着同一个人既有教唆行为,又有参与行为。
我们定罪时以实行行为处罚。
(3)如果犯罪人打算参与犯罪的实行,那么他属共谋,不再是教唆犯。
(4)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
如果教唆15周岁的人去盗窃,按间接正犯处理,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5)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照样构成犯罪,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章量刑与行刑?
量刑与行刑对应于刑法学上的刑罚论部分。
这部分的特点是法条比较详细但内容简单。
相对于犯罪论部分,刑罚论中需要记忆的知识点较多,其考查也主要是对法律条文和重要司法解释的直接考查。
因此,复习刑罚论部分主要以法条为主,兼顾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司法解释。
比较分析方法是学习刑罚论的有效方法,对相关知识点进行归纳、比较在刑罚论的学习中极为重要。
第一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第36条)
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在犯罪分子财产不足时,实行“先民后刑”原则。
假设犯罪分子被判赔偿被害人5万元经济损失,6万元罚金,而其全部财产只有4万元,就要全部用于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按比例赔偿。
2005年试卷二第5题就考了这个知识点。
第二组刑罚的体系(第38-60条)
一、主刑
(一)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38、39、41、43条)
?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期限3月-2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3年1月-6月,数罪并罚不得超过1年6月-15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终身(事实上可以减刑、假释)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监狱是否关押否关押,每月可以回家1-2天关押关押待遇同工同酬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报酬无偿参加劳动无偿参加劳动执行前羁押的折抵一日折抵两日一日折抵一日一日折抵一日不折抵是否适用假释制度否否是是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2不少于1/2不少于1/2不少于10年说明:
适用假释制度的不包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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