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备案规则的规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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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备案规则的规定doc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备案规章的规定
发文单位: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0-10-10
执行日期:
2000-10-10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备案规章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对其审查,适用本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对其审查,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备案。
规章报送备案,应当将规章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制定说明一并报送;修改规章的,除报送修改决定外,还应当报送修改后的规章文本;废止规章的,可以只报送备案报告和废止该规章的决定。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委托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
第五条备案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改变或者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六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备案规章、审查要求和建议的登记、编号、送审和存档工作。
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及时分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分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应当分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查。
第九条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规章决定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不适当规章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规章议案时,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该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对不适当规章决定部分撤销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该规章进行修改,重新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撤销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三条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由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备案规章经审查处理终结后,负责审查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负责备案规章审查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的有关文件移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3-3-2
执行日期:
1993-3-2
生效日期:
1999-8-5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除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外,应在会议举行前7天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次开会日期,并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应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因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邀请有关的全省本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每次会议列席范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然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15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
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必须报送干部任免呈报表。
对任命的人员,还要同时报送其思想工作表现和任命理由等简要材料。
第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1人作说明。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举行分组会议的时候,提案人或提案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在会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必须采取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
有些议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并提出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一般采取两次审议的作法,即第一次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报告并作初步审议,然后交给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其他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印发给各有关方面,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修改,并负责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第二次会议再作进一步审议。
第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可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指定题目,要求上述机关其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常务委员会指定的专题报告,应由省长、副省长或其他政府组成人员,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或决定。
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报告工作的机关处理和答复。
第五章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二十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决定质询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
第二十二条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询问和依法继续质询。
第二十三条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要围绕议题发言。
在全体会议上每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如发言人需要详细说明某一个问题时,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六条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对人事任免案,任职人员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表决器表决,免职人员采用举手的方式表决,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对其他议案,一般采用举手的方式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表决器表决。
第二十八条表决议案,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获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可以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批准或确认,并予以颁布。
第三十一条在常务委员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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