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物权法重要概念辨析比较.docx
- 文档编号:8523133
- 上传时间:2023-01-31
- 格式:DOCX
- 页数:19
- 大小:43.31KB
海峡两岸物权法重要概念辨析比较.docx
《海峡两岸物权法重要概念辨析比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海峡两岸物权法重要概念辨析比较.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海峡两岸物权法重要概念辨析比较
海峡两岸物权法重要概念辨析比较
内容提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前沿论坛”之“海峡两岸物权法重要概念辨析比较”学术报告会于5月18日晚在明德法学楼708报告厅举行。
本次论坛邀请了我国台湾地区国立台北大学法律系教授、国立台北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台湾财产法暨经济法研究协会理事长吴光明教授作为主讲人,讲授海峡两岸物权法重要概念的辨析比较。
同时,本论坛邀请了人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王轶教授,人大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朱虎老师担任评议人。
本次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尧主持。
在近三个小时的报告会中,吴光明教授主要从六大方面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物权法重要概念的比较。
吴教授指出大陆现行的《民法通则》和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与台湾的“民法总则”、2010年前后陆续修正通过的新“物权法”,二者在立法背景、法典结构、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客体方面,均有所差异,但颇具互相借鉴、参酌价值,因此有必要对此作以概念性的讨论与比较。
第一,立法背景。
吴教授认为两岸政治制度和政经社会背景不同,因而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取向和偏好自属有别。
大陆拟定民法典草案的过程,显示出欲与世界潮流接轨并建立民主化之民法学说体系及法典的雄心,这与台湾近年来有学者开始思考或提出法学本土化的主张,略有共通之妙。
在此概况之下,吴教授分别从物权法法典结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方面,以大陆和台湾地区物权法具体条文和概念为比较点进行了具体分析。
第二,法典结构。
吴教授结合大陆和台湾地区《物权法》的具体条文,着重对于典权、永佃权、普通抵押权的修正、抵押权的体系化、登记公示力之强化、标的物范围的明确化、最高限额抵押权的修正以及其他用益物权的修正等问题,做出了详细的比较说明。
第三,权利主体。
吴光明教授针对自然人规范、法人规范等方面具体内容,通过对海峡两岸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各民事基本法律规范进行比较,就自然人行为能力标准划分、胎儿权利能力保护、法人种类划分以及联营法人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第四,权利客体。
吴光明教授从两岸民事基本法律的基本规范入手,结合各自《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以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重要内容,比照具体条文从立法论、解释论的角度,对海峡两岸物权法相关制度规范以及概念表意进行了分析阐释。
在报告的最后部分,吴光明教授基于上述比较提出了自己对海峡两岸物权法不同点的总结与建议。
海峡两岸由于政经环境及其对立法、司法的介入力和影响力不同,呈现出不同的立法特点,从而各显利弊、各有需要完善并互相借鉴之处。
针对具体的立法模式、立法体系安排、法律规范完善以及包括占有在内的具体民法制度设计,吴老师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提出了建议。
吴光明教授热情而精彩的报告结束之后,王轶教授和朱虎老师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模式和相关制度设计,做出了点评。
首先,王轶教授对吴光明教授到来的表示热烈欢迎,指出吴教授的讲座对于增加海峡两岸民法学术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吴教授的报告内容,王轶教授结合海峡两岸的政经体制和立法时所普遍存在的社会共识的差异,按照大陆《物权法》的结构分章节对重点争议问题做了说明。
最后,王轶老师认为在大陆《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台湾地区“物权法”与大陆的同宗同源性成为大陆学术界的主要借鉴、学习对象,这对推动海峡两岸民事立法彼此沟通和理解提供了非常重要的保障作用。
接着,朱虎老师阐述了自己对报告内容的见解。
朱老师结合社会结构变化与法律结构变化之间的关系,针对《民法通则》、《物权法》中争议颇多的一些问题,联系公共政策、物权法本身定位等方面内容表达了自己的见解。
他指出,很多民法基本制度的设定都和交易自由化、形式化密切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取舍存废也应与实际相连,综合考虑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
最后,在座同学针对台湾民法界民商关系立法、违章建筑所有权、台湾的土地所有权等问题进行了提问,三位老师均给出了较具启发性的回答。
此次研讨会为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民法比较、借鉴提供了很好的交流平台,加深了法学院学生对台湾地区“物权法”更为全面的认识,同时为大家进行比较学习提供了可行的研究路径。
研讨会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主讲人:
吴光明
国立台北大学法律系教授
国立台北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
台湾财产法暨经济法研究协会理事长
评议人:
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朱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主持人:
张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时间:
2012年5月18日(周五)18:
30
地点: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教室
主 办: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协 办:
德恒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
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
欢迎大家来到民商法前沿论坛,今天我们非常荣幸邀请到国立台北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台湾财产法暨经济法研究协会理事长、国立台北大学法律系吴光明教授为我们带来一场题为“海峡两岸物权法重要概念辨析比较”的讲座,同时,我们还邀请到我院的王轶教授和朱虎老师来担任本次讲座的评议人。
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三位老师的到来,有请吴光明教授开始今天讲座的演讲。
吴光明教授:
今天的这个比较里面,大概5个重点,接下来有结构的比较,然后就是主体。
不过权利主体这个部分对各位来讲都很熟悉,所以讲的就很快。
那我整个重点会放在权利的客体这个方面,尤其在权利客体里面,我们前面有一些基本规定,然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这一块,最后做一个总的结语。
我刚才就在想,因为大陆这边改革开放后,一直有很多很多制度运作,到后面很认真也很努力。
我看到很多的物权修正草稿。
在这些草案里面,很快后面就通过了。
我刚也稍有提过,台湾1930年正式实施,然后后来一直都没有修改。
不过因为有一些状况是用特别立法的方法,譬如说我们这个《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其实我们在谈这个《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时,“民法”物权编有一个部分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
但建筑物区分所有事实上是不够的。
不够怎么办?
我们这边就把它放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里面,这一块所以各位在“民法”物权编中也可以看得到。
那著作权法或者知识产权,这个部分也可以用特别法的方法来处理。
物权在台湾“民法典”里面,是3月28号才提出来。
后面的部分2009年1月23号再修一次,包括通则和所有权这一块。
然后最后在2010年又修了一部分。
整个的完成是在这个地方。
所以在这三个部分里面,让大家感觉出来是新的。
新的部分具体有哪一些?
等一下我们有机会再来谈。
两岸都在“较劲”,是因为政府有不同的立场和思路。
不过,不管怎么样,也是要法治化的社会,所以也会有很多很多的思考。
很多文章也都出来了。
大陆的物权这部分等一下我们的两位评论的教授都会再特别地提出来。
这一部分我也是引用我所了解到的部分。
原来大陆这边是担保法里面非常有系统的来规定抵押的制度。
物权法颁布以后大概合宪性方面的问题也被提出来了。
后面还有一些补充性的法律和特别法的部分。
像特别法,比如《城市规划法》、以及后面《担保法》、《房地产法》也把它放进来,归入到物权法里面。
然后在谈物权法的时候,这里面土地所有权、还有着几个土地使用权,比如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抵押等等。
这两块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台湾的抉择或说对台湾的民众可以说是很有特色的。
而且这个特色,就是用益物权这编做的非常好的地方。
台湾这边,1929年当时旧的物权法就是这样一个状况。
不过比较特殊的就是说,以后的修正,永佃权被改成“农役权”,除了“在土地上耕作”其他都被拿掉了。
其实就是废除了永佃权,变成了农育权。
除了农地可以作为耕地以及其他用益物权以外,另外就是农育的部分。
还有一部分比较特别,就是典权的部分依然保留了下来。
这部分我记得大陆这边好像把它拿掉了。
在第一次的修正里面,就像我刚才讲的,担保物权的修正幅度很大。
修正之后多了一部分特别要紧的,就是这么多的条文,像台湾的修法,各位大概也看过很多的书,大概也都知道,前面的法条一直修,修到后面就有之一、之二、之三、之四,这都是后面加进来的新的法律。
所以我们后面会有一些增订的条文。
为什么要这样?
这样是有好处的,我们不管学习还是生活,都会形成一些固有的习惯。
如果法律变来变去的话,人们的生活或是学术研究都会有一些不方便的地方。
事实上,修订里面的重点大概就是,第一个包括确定抵押权体系。
其实这个地方我们也有问题。
我们今天在谈抵押,抵押有两个,一个当然就是一般的抵押,另一个就是最高额抵押。
事实上在所有的债权案件中,99.9%银行或者一般的抵押都是最高额抵押,普通抵押反而是比较少。
但是我们还是把最高限额抵押当成是特别的。
不过在修法的时候,这个部分其实是把很多的判决点出来而已。
在台湾,因为登记采登记生效主义,因为登记,所以生效。
尤其是不动产。
抵押也是一样,一定要经过登记。
登记了以后才有公信力。
最高限额抵押的修正比较多,大概是这样:
把最高限额抵押的订立单独做了一个法条,然后担保债权的范围有了一个限制,即担保债权的变更,最高限额抵押的重置期也就缓和了。
我想这个各位都非常清楚。
我特别要提出来的是,原来海峡两岸都一样,都遵循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我刚刚也谈到了,物权法定主义真的这么好用吗?
一定要这么严格吗?
所以到了1999年的时候,也仍然没有修,但是我们还是应用得很好。
为什么呢?
第一,习惯法。
习惯法一直在淡化、包容物权法定主义。
在座的留德的两位学者也非常清楚,物权一定要法律有规定才能设立,或者,在台湾虽然也是物权法定主义,但是我们有最高限额抵押的存在。
最高限额抵押法律并没有规定,但事实上最高限额抵押不但可以,而且用了很久,从一九四几年一直用了60多年,通过法院的判例而事实上确立。
这一块里面最主要的就是让大家知道,原来物权法定主义现在真的是缓和了、淡化了,甚至有人认为,物权为什么要法定?
物权应当自由。
这个问题还是非常有趣的。
那天我特别翻了一下,大陆物权法的物权法定主义仍然保留了,没有特别提出是否包括习惯法。
由于两岸的状况不一样,今天虽然有了一个习惯法,但是后面却把法条修成“物权除依本法或习惯外,不得创设”,干脆就把习惯法放了进来。
在讲习惯的时候,最高限额抵押是一个习惯,当然现在已经正式规定了。
另外一块就是让与担保。
这一块法条一直都没有,习惯上可以。
当然这也有一个历史过程。
但是这次修法还是没有把让与担保放进来。
我看大陆这边让与担保也没有放进来。
为什么呢?
我们来看德国的学说,德国人在谈让与担保的时候,就是一个不移转占有的担保。
尤其是动产。
动产担保本来就是要移转占有,不移转占有怎么办呢?
所以德国人到最后也是一样,两百多年来他们的研究最后认为,还是应当保持弹性,不进行立法。
所以,也许是受到这样的影响,台湾和大陆都没有把让与担保放进来。
刚才已经谈到了最高限额抵押。
当然其他担保物权也有一些修正。
再谈谈2009年1月通则的修正。
物权法定主义也是在这个时候修订的。
除了在物权法定主义之外加入习惯法,通则编另外的修正重点就是登记推定力。
不动产买卖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那如果信赖登记,再谈善意取得,其实不动产也有这个问题。
如果有人因为相信不动产登记,所以应当保护他,因此推定他拥有所有权。
这一次也把这一块放进来了。
另外,就是刚才讲的公示的公信力和确定力。
原来的修法最重要的大概就是在谈未经登记不生效力,但是有例外。
例外的地方就在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判决,如果登记前已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话,就是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很简单的一个例子:
今天有人发生继承的问题,先生去世,太太跟小孩继承。
那么登记前当然就取得了不动产物权。
如果他将来想卖的话,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像这样的规定就变成了刚才讲的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的另外一种不同的规定方法,就是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这个条文后来稍微修改了一下。
原来以为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情况只有四种:
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判决。
继承我刚才举了例子。
强制执行,比如有人欠债不还,然后财产被查封、拍卖,然后买的人买到以后是可以取得所有权的。
但是他如果再想卖的话,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亦即他必须办完手续,登记完以后才能卖。
所以在这种状况之下,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判决都是一样的状况。
但是后来发现,除了这四种外还有一种,就是“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所有权”。
譬如说,今天你有一块地,后来请建筑师设计然后盖房子。
还没盖好之前,这就是你的了嘛,登记之前就已经取得了不动产物权,但是你想要卖,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所以,在台湾的规定里面,就是1、2、3、4列举,最后可能还有很多种,比如合建、自己增建等等,登记前都已经取得不动产物权。
既然法条是“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所有权”,前面有一个非字,法条就把它改过来,因经登记得处分。
台湾的法条有时候文字还是很挑剔、优美的。
一个条文里面就不会有“非”。
我刚才讲的,就是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判决,及其他非因法律行为,登记前已经取得不动产物权。
这时后面再加一个“非……”就不好听了。
所以“立法院”送到“行政院”的时候,就改成“因经登记使得处分”。
所以说台湾在用字方面还是非常挑剔的。
通则和不动产登记里面还有特别的一段。
另外取得时效的细致化、相邻关系的部分,都特别地有一些文字的修正。
其实我在看大陆这边物权法的相邻关系,规定得比较清楚,而且分类也非常好。
其他比如共有物这部分也特别有一个修正。
我们原来讲不动产可以分割。
那么不动产可不可以合并?
以前没有人讨论过。
比如说两个人各有一块地刚好在一起,现在想要分割,当然可以。
也可以事先以协议形式约定好。
只要愿意协议,双方就可以签契约。
签完就可以办登记,也就分割成功了。
如果没有协议,另外一条路就是裁判分割。
所以分割的方式还是规定得非常清楚的。
除此之外,有一个很特殊的就是比如说,两个人今天在台北有一块地,刚好两个人在台中又有两块地在一起,或者是说比如这块地是ABC三块连在一起,刚好邻居也是ABC三个人,那么要分割的话怎么分割?
当然一般来讲,土地越大越值钱,所以先合并,再分割。
原来这块地,100亩,ABC三个人共有。
ABC刚好101亩,也是三个人共有。
那么两边都是三分之一,最后来规定,先合并再分割。
两块地变成一块地,这一块地里面,每一个人都变成三分之一。
虽然是分割了,但是是先合并再分割,所以这也是一个很特别的地方。
还有一个拾得遗失物。
其实这一块的规定两岸也都差不多,我们以前也是认为拾金不昧才是优良的品德。
从唐朝到满清再到现代,社会越来越复杂,人的生活也越来越复杂。
所以到后来规定,一个人丢了东西被别人捡到,捡到了按照一定的程序就可以向遗失人要求十分之三。
一旦里面什么都没有,只有一张支票,是不是也可以请求十分之三?
所以就觉得这样的话应该是不一样的。
因为支票可以申报遗失、除权判决,然后再申请补发。
如果申报遗失的话,捡到支票肯定没有用。
所以后来修正的时候就改成“可以请求相当报酬”。
对于这个拾得遗失物的法条我印象非常深刻,因为我念大一的时候,我住的宿舍就是805,民法805条也正好是拾得遗失物的条款。
后来当律师的那一段,当时股票买卖是要交割的。
从台南有两大袋的股票交到台北,要先交给快递,快递就给弄丢了。
弄丢以后有人捡到,然后请求十分之三。
算一算他请求的是三千多万台币。
我当时是证券公司的代理人。
像这种状况,法条还没有修,但是法官也在劝,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按照“民法”805条是可以请求十分之三的,你们看看能不能和解。
所以就退回到我们谈的ADR上。
ADR认为诉讼是最后的手段,前面谈判过程、调解、仲裁,最后再来诉讼。
我还是请求法官依法判决,法官依然让我们谈谈看。
我说我们可以申报遗失物。
我的当事人也在旁边,他认为拾得遗失物这一块,不然我们就到外面去谈谈。
对方就改口,为了表示诚意,请求1500万。
然后问我多少,我说三万。
他指责我没有诚意,我就说,来来我们跟法官报告下,就说和解不成请他继续审判。
他赶紧拉住我说1000万。
就这么互相喊了很久。
最后我问当事人多少你可以接受,他悄悄跟我讲,10万之内可以。
后来是30万台币把问题解决了。
我特别提这个问题是想让大家知道,拾得遗失物拾到的是现金,跟拾到有价证券,或者是拾到一张毕业证书,或者捡到一把雨伞,我们这次的规定就都不一样了。
如果捡到的是其他的东西,现金以外的东西可以请求相当报酬。
何为相当报酬?
就是像我刚才讲的,申报遗失可能会花很多时间,会很麻烦,所以我花钱消灾,也就是相当报酬。
如果捡到的是500元以下的财产,程序上的处理也是会不一样。
台湾有一个特色,就是立法委要选票。
刚好有一个学法律的女大学生,捡到后要求分给她三分之一。
不给就不让你领走。
遗失那笔钱其实是要送去医院的医药费,其实很可怜。
但是那个学生就说依法处理,法律就是这样的。
其实法条的规定是“得请求十分之三的报酬”。
既然是“得请求”,当然也可以不请求。
但是你看人家可怜,你还一味请求。
这种案子如果到法院打官司,也许法官会酌情减少。
所以后来立法就开始推动,如果那个人没有清偿能力,或者根本就是一个穷人,就不在此限。
有的时候在修法的时候就是这样,那个案子在立法院一读,然后就放在那里,根本没有在继续讨论。
可见只是作秀而已。
不过至少大家已经开始重视拾得遗失物的问题。
与刚才也提到共有资源的充分利用,即不动产的合并分割,都是一个特色。
下面谈谈用益物权和占有这部分。
占有这部分只在文字上做了一些修正,用益物权这部分做了比较认真的修正。
比较特别的是地上权,我想对地上权都非常清楚,即在他人土地上可以供自己田以致用。
这个部分没有问题。
但是后面修正的部分,除了一般的地上权,还有一个区分地上权。
所谓区分地上权,大概就是一个时段内,在他人土地上、下一定范围内设定的地上权。
最简单的大概就是我刚才看到的高架路、立交桥。
今天有一块土地,上面要有人通过立交桥通行,那里就设立一个区分地上权。
除了这个部分以外,当然那些地方有一些更细的规定,但是区分地上权本质上还是一种空间权或者空间地上权。
刚刚举的例子是一个都市型的用益物权,乡村型的就是农役权。
除了我刚才讲的那种原来有一块农地,也许他自己不用,就采取这么一种政策。
当然还有一些老人家是乡下人,土地休耕了或是自己没有体力从事劳动了,土地面积又很小,于是就通过政府的这些力量,让这些小地址租给大佃主,整个都把它租下来。
现在的佃农在耕作的时候如果农地很大,耕作起来也能节省很多的成本。
这些土地老人家没法耕作,但是可以领租金,而且可以领很久。
所以这个部分都是在谈农役权的这一块,这也是很有特色的一部分,从原来的永佃权创设而来。
还有一个这次修法的很重要的特色,就是原来我们叫做地役权,我的土地在这里,你的土地在隔壁,因为我的土地需要,所以请你把土地让我来使用,我是需役地,你是供役地。
包括使用、通行等等。
现在把土地扩张到建筑物,也可以。
所以就把地役权变成了不动产役权。
这个不动产役权就包括通行、汲水、采光、眺望等。
这个法条其实就是把它的具体内容规定出来。
我今天也许我就住在这里,不只是土地,建筑物也在这里。
也许我就很需要,因为我家里有老人家住在海边需要静养,刚好你的房子在我对面,如果房子盖起来或许会挡住我眺望的视野。
但是我觉得养病很重要,所以我就花一定金钱请你10年之内不要盖。
当然通行是最多的情况。
我们现在的法律就是列举、列举然后来一个概括规定,总的精神就是田以致用,方便利益。
另一个很特别的就是自己不动产役权。
台湾的土地很小,有五分之三都是山地。
怎么办?
所以很多公寓、大厦、别墅、社区往山上修。
我今天盖了个漂亮的房子,包括了一些公共设施,或者社区里面有游泳池等等,结果有人买了房子以后,又变掉了怎么办?
那就大家一起来,比如我们5个地址,我们一起来盖这个社区,盖完以后我们一起来卖房子,每一个房子都很有价值,因为有网球场、游泳池等公共设施。
建好了以后就要去登记,在自己的土地上设定一个不动产役权。
如果你建好了想要更改用途不盖公共设施了,很抱歉不可以。
因为自己都可以设置不动产役权了。
这里面我们特别强调,就是这个部分一定要去登记。
登记之后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登记就生效,生效之后任何人都应当承认登记的效力。
如果之后房子被卖掉,后面继受的人仍然要继受前手的瑕疵;换句话说,这样的一个状况也让整个社区的开发比较有序,而且具有对世的效力。
典权这一块。
我今天有一间办公室,当然可以出租。
租给谁最好?
是不是最好租给银行?
因为银行觉得这里位置很好,所以就想把银行设在这里。
银行要装潢,如果租两年,他怎么敢装潢呢?
最好就是租个20年。
银行有的是钱那,而我又需要钱,银行就说我一下子给你一大笔钱,请你让我使用。
然后他给我的钱我不付利息,我给他使用不收租金,双方一拍即合。
这个就是典权。
虽然典权我们用的不多,但是我们认为这是一项中国固有的制度,而且不是台湾才有的。
我记得我们的老祖宗从唐朝、隋朝以及往后的朝代,都会提到典当、质押之类的制度。
“典”也是我们的传统文化。
在台湾,之前说是要把典权拿掉,因为设立典权的不多。
不多就应该多活化、宣导嘛,而不是说因为不多就把它废掉。
而且一旦废掉,已经设立的典权怎么办?
何况我们今天在谈立法的时候,如果立一个新的法律会很麻烦,只要把它留在那里,就是非常简单轻松。
所以两派的辩论结果,典权最终没有拿掉。
我记得大陆这边的典权在正式通过的时候是拿掉了的。
最后再谈谈占有的规定。
占有基本只是文字修正,没有什么特别,因为在台湾,占有本身就是一个法律事实。
前几天跟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的学生讨论的时候,他们特别提出来违章建筑的问题。
我说在台湾,违章建筑就是历史的包袱,有一些老兵到台湾之后很穷,退休了没有住处,所以他们就盖违章建筑来居住。
今天说要取缔或拆除,有时候也不忍心。
所以这就是个历史的包袱。
到后来呢,那就让他住吧。
但是要住,就要水电之类的,要通水电就要有税籍资料,所以税收单位就给他们税籍资料,然后他再交一点点的税。
凭借这个税单,他就可以去通水电,然后就可以住了。
那么违章建筑有没有价值?
还是有价值的。
只不过他就是用占有的方法。
所以那个时候我们法院的判决,我记得我在2006年写违章建筑的一篇文章里提到,他是一个事实上的处分权。
占有就是一个事实。
因为有这样的事实,所以有这样一个处分权,但是,买了以后怎么办?
违章建筑买了以后是不能登记的。
在台湾很强调这个登记制度,你今天不能登记,但是也许税的名字就改了,然后水电费也改名字,也住在那里。
这个违章建筑要不要拆?
拆不完啊,太多了。
所以在台湾,尤其是北部寸土寸金。
现在的做法就是把违章建筑分两个,旧违章建筑和新违章建筑。
旧违章建筑就是慢慢的排,什么时候有空再去拆;新违章建筑就是即报即拆。
虽然是这样讲,但事实上还是没有拆。
不过结论就是说,占有这一块虽然是一种事实,但像我刚才讲的这种状况以台湾来讲,今天有一间房子有偷偷人搬进去住,所有人可以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
如果有一间违章建筑,有人搬进去住你要告他,因为你没有所有权,所以你用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告就输了,应该用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所以占有这个制度跟所有权,法律理论几乎都一样,只是法条不一样。
因此占有这一块也是一个很特别的地方。
我在这里要特别提出来,我记得那个时候两岸在谈这一块的时候,比较不一样的就在这里。
在大陆这边,只要谈到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这些规定,在台湾另外有国有财产法的规定,大陆这边物权法里面也规定进去了,而且写得非常详细。
在台湾这都是属于特别法规定,物权法里面只是谈到私有的这一块。
所以其实有的时候,法律制度大同小异,有的地方并不是说有什么不一样,只是规定在哪里不一样。
所以这个部分还是特别提出来。
我记得刚才谈的那个地方还有一个很特殊的就是动产的部分。
在台湾谈到用益物权,一定指的是不动产。
大陆这边动产、不动产都可以设定用益物权。
这个很明显是跟台湾不一样的。
权利主体这一方面,基本上是大同小异,所以我们的重点还是要放在权利客体这方面。
其实这部分两边也有很多相似之处。
物权法定主义,一样。
物权优于债权,一样。
不动产登记,也是一样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海峡两岸 物权法 重要 概念 辨析 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