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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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8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创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打造“天堂硅谷”,建设创新型城市。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倡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制订年度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科技项目、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配置与统筹利用科学技术资源,建立与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区域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科学技术创新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政策,充分发挥本地的科技、人才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规模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和认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标准、人才培养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研究、开发和推广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提高本地区企业的科学技术创新能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行业建立独立的研究开发中心、院士工作站、中间试验基地和产业化基地等各类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实验基地和高端人才集聚平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融资体系,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促进科学技术创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担保。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业务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促进金融资源整合,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与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以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分别不低于百分之六和百分之四。
科学技术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中设立杭州市重大科技创新资金等专项资金,用于资助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产学研合作以及科技创新的基础条件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重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建设,推动区域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和新闻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科协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当逐年提高用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专项经费。
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人均不少于1.20元的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不少于人均1.70元的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当地的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对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的投入。
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者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境内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再创新,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科学技术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引进、聘请高层次领军人才和紧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加快人才培养;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人员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人才引进的载体建设,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大学生创业园、海外留学生创业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载体和基地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与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
鼓励和支持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障和配偶、子女的随迁、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级科协和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培养科学技术人员中的作用。
各级科协和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人员培训和管理活动,加强与科学技术人员的联系,维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科学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提升优势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抓好农业应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化农业;稳定和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完善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各类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推广应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从事农业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对农业新技术、新品种进行攻关和研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力度。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科技服务业,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知识产权服务、技术交易、技术评估、科技咨询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人员通过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其创新成果,引导企业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专利数据库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工作,并对区、县(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制度。
市统计行政部门会同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对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第三十五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一级薪级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其退休费按照基本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聘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
鼓励和支持创新激励机制。
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采取职务科学技术成果作价入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学技术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予以股权和分红激励。
对科学技术人员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扣压科学技术人员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者报酬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自该行为被记入学术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资助:
(一)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申报、评审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活动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立项、奖励或者优惠待遇的;
(二)侵犯本单位、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权益的;
(三)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订的说明(摘要)
2011年6月
杭州市科技局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我市于1996年制定了《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并于2004年对其进行了修改。
《条例》自制定实施以来,对推动我市经济转型升级,产业结构调整,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市科技进步工作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进一步凸显出来,同时又出现一些新问题,主要是:
(一)自主创新能力不强,特别是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强,部分企业缺乏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与产品,创新活动也大多局限于模仿创新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
(二)科技投入不足,特别是企业科技投入不能满足创新需要。
各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与我市经济发展地位不匹配,区、县(市)财政科技投入不平衡。
2009年,全市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占全市生产总值的2.7%,仅高出全国、全省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比例约一个百分点。
企业技术开发费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为1.59%。
(三)科技创新人才不足,特别是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比较匮乏。
企事业单位有关高层次专业人才引进难、留不住等问题的反映日渐强烈。
进入“后工业化时代”,无论是国家竞争,还是城市竞争,归根到底是科技竞争。
为促进科技进步,建设创新型国家,2006年,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新世纪全国科学技术大会,制定了《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2008年,全国人大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强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制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大科技投入,整合科技资源,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充分发挥企业在自主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自2006年,我市制定出台《关于进一步打造“天堂硅谷”,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决定》(市委[2006]11号),提出在全省率先建设创新型城市目标以来,市政府明确提出要强化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科技与金融的结合,以科技进步与创新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要立足我市实际,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特别是文化创意产业,以高新技术提升改造传统优势产业,提出建设低碳城市与节能减排任务,提出人才强市战略。
这些新的指导思想与工作内容较原《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解决科技进步工作中的新情况与新问题,并与上位法衔接,《条例》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一)修订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2.《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二)修订过程
2010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修订《条例》列入2011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后,市科技局进行了相关调研、论证、起草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后,市法制办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作了审核、修改,普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社会法制和港澳台侨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章和公共政策实行事前公示的通知》(杭政函[2007]227号)的要求,同时还在市政府门户网以及杭州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4月27日,市法制办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市科技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科技工作者、各类科技企业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
5月10日,赴临安市听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
市法制办根据座谈和公示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订完善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条例(修订草案)》于2011年6月1日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次《条例》修订在结构上将原《条例》的八章四十四条修改为九章四十四条,主要内容作了较大调整。
《条例》修订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推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支撑引领作用为目的,在内容上侧重推动科技创新、增加科技投入、加强科技人才培养、构建创新体系、加强科技服务机构建设、鼓励创新激励机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
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农业科技研究与推广
为充分发挥科技在支撑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我市于2005年开始全面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
截止2010年,先后选派了三批428名科技工作者担任科技特派员,为我市的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得到了农民群众的普遍肯定。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应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化农业,《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将科技特派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农业科技研究与推广措施予以明确,并要求进一步推广。
(二)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推荐
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352号)的有关规定,由市科技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动态管理和考核工作。
同时,认定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推荐、管理和考核工作。
为与目前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推荐工作相衔接,《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及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的推荐工作。
不再以高新区内外为标准确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推荐程序。
(三)关于科技投入
2009年、2010年市本级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总金额分别为8.35亿和10.85亿,按同口径分别占本级财政支出的6.45%和6.83%。
绝大部分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超过4%,目前仅淳安县为3%。
为进一步加大科技投入,提高科技竞争力,《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将市和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三”修改为“不低于百分之六和百分之四”。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营造良好的创业投资和融资体系,《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鼓励和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创新。
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
鼓励和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业务,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为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四)关于创新体系与创新激励机制
为建立与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区域技术创新体系,《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从政府支持、企业创新、依托科研机构、发展科技服务机构等多个方面,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建立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创新联合体和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引进大院名校共建创新载体,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各类科技服务中介机构,通过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创新成果等措施,提高本地区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企业科技创新,《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优先采购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和新设备,并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上市。
为增强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科技创新的积极性,《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可以采取职务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份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
(五)关于科普专项经费
2010年,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科普专项经费分别达到人均每年1.20元和1.70元。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科普经费投入,《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条将“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60元的科普经费”,修改为“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1.20元的科普专项经费”,将“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参照市的标准安排人均科普经费”修改为“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安排不少于人均1.70元的科普专项经费”。
其中,人均科普专项经费数额是以常住人口为标准计算而来。
原《条例》“科普经费”的概念不明确,可被理解为“科普活动经费”或者“科普专项经费”。
为避免歧义,应对该概念予以明确。
“科普活动经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用于科普活动的经费,该经费涉及部门众多,数额不易确定。
依据原《条例》的制定初衷,“科普经费”是指科普活动主管部门用于科普活动的经费,即“科普专项经费”。
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将“科普经费”修改为“科普专项经费”。
新修订《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解读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我市于1996年制定了《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4年对其进行了修订。
2011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条例》列入正式立法修订项目,2011年11月25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条例》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正式颁布实施。
为了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突出科技投入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杭州的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
杭州在1996年制定了《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自制定实施以来,对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权威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达2.80%以上;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达40892件和29251件,均居省会城市第一位;规模以上工业高新技术产业销售产值3200.63亿元,占全市工业比重为26.5%;国家重点扶持的有效高新技术企业1550家,居全省第一。
科技创新日新月异,“十一五”以来,我市科技进步与发展经历前所未有的挑战,《条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遇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
为此,2011年,我市对《条例》进行了再次修订,并于2012年3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
本次《条例》修订后,共7章40条。
修订后的《条例》“重点围绕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突出发挥科技人员积极性、创造性,突出企业自主创新主体地位,突出完善区域创新体系,突出科技创新投入方式改革;突出知识产权保护等。
”
新的《条例》鼓励企业建立各类研发机构和产业化基地;加强科学技术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鼓励引进、聘请高层次领军人才和紧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等。
并对于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在住房、医疗保障和配偶、子女的随迁、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重点内容解读】
1、第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倡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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