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68条规定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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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68条规定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68条规定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
《合同法》第68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三:
《合同法》第68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五:
合同法64条
合同法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
“不真正利他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式,它与利他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本质差别在于,在利他合同中,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第三人获得针对债务人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并且在一次履行行为中结合了两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给与。
而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仅仅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履行中的法律利益仍然是债权人的利益。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合意,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务人应该向第三人做出履行的合意是完全不同的。
后者是关于履行方式的合意,只涉及履行受领人的变化,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变动。
但是,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的合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
从债务人方面来说,同意第三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会影响到他的抗辩权的行使、抵销、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而这种影响在纯粹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中根本不存在。
从债权人方面看,如果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根据利他合同的基本构造,在第三人表示附合于这一约定之后,连债权人也不能撤回和改变这种赋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债权人则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履行之前的任何时刻,改变先前做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对此第三人无权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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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仅就第三人受领履行本身的法律效果而言,不会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这是因为,履行受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来受领履行,但由于他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受领履行,所以他没有获得“财产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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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利他合同中,情况则根本不同。
在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中其实结合了双
重的“财产给与”关系,债权人将自己的履行请求权基于第三人(实际上是法律权益的处分),因而,第三人获得了这一权利。
对于这一行为,也必须有一个法律上的原因,否则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
处理的是一个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
依据该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这只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
在这种履行方式下,第三人不取得任何履行请求权,他只是履行受领人。
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所规范的对象不是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的“利他合同”,而是债务人有义务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仅仅是履行受领人的“不真正利他合同”。
2、不真正利他合同的法律构成
首先,从主体的角度看,不真正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
如果第三人是债
权人的代理人,不发生向第三人履行的问题,而直接就是向债权人本人履行。
为此,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受领履行。
在法律层面上,作为履行受领人的第三人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受领,而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受领。
因此,第三人不处于合同关系之中,不具有对合同关系的处分权限,不能进行和解、免除,不能授权债务人改变履
行方式等。
并且,只有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相应地,债务人在向第三人履行时,也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权人的名义,但他必须向第三人指出是为了债权人而进行的履行。
换言之,向第三人履行,就债务人一方而言,也不构成代理。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针对债权人构成不履行,而不对第三人构成不履行。
其次,就客体而言,债务人所承担的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并不是一个新的针对第三人的义
务,而仍然是对债权人的义务。
债务人履行的仍然是先前的债,不是新的债。
所以,向第三人的履行,如同一般的履行一样,也具有消灭债的关系的效力
3、不真正利他合同在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1)债务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的发生依据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来自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合同的履行方式的特别约
定。
这里有一个扩张解释的问题,因为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只是履行方式的变化,履行的内容没有任何变化,没有对债务人造成利益损失,因此,不仅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债权人的单方的“指定”,而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当然,由于履行对象的变化而产生的履行费用的增加,应该由债权人承担。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对债权人造成的利益影响很大,甚至可能构成根本违约或拒绝履行,这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2)第三人拒绝受领履行应该如何处理
这时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履行或者提存。
(3)债务履行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虽然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但是在履行问题上,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受领,必须旅行配合、协力与保护义务。
因为第三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的债务人损失,债权人必须基于合同关系而承担责任。
有权对债务人提出履行不适格或者拒绝受领;可以检查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等。
第三人受领后,债权人不得再提出异议。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葛云松)
1、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
原本没有不安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构成履行迟延,由于不安抗辩权的存在,拒绝履行不具有违法性,所以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在不安抗辩权存在的情况下,对方请求给付,可以主张自己不发生迟延而拒绝给付;如果嗣后发生了不安抗辩权消灭的事由,对于已经发生的迟延,不负迟延责任。
2、中止履行的时间
68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先给付义务人在期前终止其履行准备,即使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要件,也不会发生违约责任,可见,中止履行仅指终止履行债务,不包括履行的准备。
另一方面,如果包括履行前的准备,那么无先给付义务的人也可以因为陷于不安而主张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主要的效力是不为迟延履行承担责任,即使对方提供了担保,也不对已经发生的迟延履行承担责任。
3、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不安抗辩权中主张需及时通知对方,法律上没有对不及时通知的法律效果作出规定。
中止履行权的行使的效力在于对因此导致的迟延不负违约责任,但是因为不通知或者不及时通知而多迟延的时间,须承担迟延责任。
葛云松认为,不安抗辩权规则应当如下修改:
双无合同中,限于不安的任何乙方当事人都可以就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中止履行,或者终止为履行债务所做的准备工作,但应及时通知对方。
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
中止履行权是否行使和最后是否构成期前违约没有任何关系,中止履行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为了避免自身损害发成的保护措施。
期前违约是一项进攻性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乙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要求。
”
在中国,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要求达到一个不履行的严重程度,其目的在与防范和解决履行障碍。
合同法
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
“同时履行”并不是强调双无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在同一时间相互做出,而是基于公盘原则,法律职能对未定履行顺序的债务,进行“同时履行”的定位,而基于该定位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为了强调双方
债务在履行上的制衡关系。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只是要求该权利行使之际对方的债务已经在履行期,而不是履行期自始相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拒绝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权利。
其存在本身应排除迟延履行的构成。
进一步讲,在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义务之前,此方之债务纵届清偿期而未清偿,亦不负迟延责任。
不符合约定:
包括部分履行、权利瑕疵、质量不符合约定等。
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我国有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默示导致实践中认定困难;与不安抗辩权造成混淆。
刘凯湘指出,应当将默示的情形明确化并取消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可抗力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法第11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不可抗力的要件一般要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预见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是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因素,如果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现象或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而他仍然一意之,则按照过错原则的要求,在发生损失后进行归责时,当事人的故意就成为责任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因而对当事人不能免责,这一客观现象也就不成为不可抗力。
所以,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就是指“不能预见”。
客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特性,即当事人无法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作出安排或处置,在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只能听天由命。
这些客观要件中实际上也包含了判断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客观因素,即当事人的能力不足以避免和克服那些影响合同履行或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自然力和社会力的客观事实。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对合同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种:
其一,造成合同完全不能
履行;其二,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其三,造成合同不能按时履行。
对此,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不可抗力造成合同
完全不能履行的,如标的物全部灭失或毁损,导致合同履行的客观不能,当事人免予承担违约
责任。
如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履行在客观上仍为可能,但合同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则合同
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对此,合同法第94条在规定法定解约权的情形时也作了规定,即将因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约权的第一种情形。
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不
能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免除部分不能履行的责任。
对于仍可履行的部分,双方既可以协
商解除,如果对方认为仍有履行之必要,则也可以实际履行尚存部分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期限
内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当事人履行迟延的,当事人可以免除迟延履行的责任,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依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可以继续履行,也可以解除。
在当事人迟延履行情况后发生的不可抗
力,则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因为当事人陷入履行迟延,即已构成违约,自不得对自己违约后发生的任何事由援引免责抗辩事由。
(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二者也存在明显
的区别:
其一,表现形式不同。
不可抗力既可以表现为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风暴,也可以表
现为社会异常行为,如罢工、战争等,而情势变更只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如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计划变更,物价暴涨或暴跌,货币贬值等。
其二,延续性不同。
不可抗力诸现象一般具有突发性与暂时性,来得快,去得也快,如地震、洪水等,持续时间多则数十天,少则几天甚至几小时;而情势变更各因素一般具有慢发性与延续性,并自变更时起,一直延续下来,影响也一直持续,如国家政策的调整,会在很长时间内(几年甚至十几年)持续存在。
其三,影响范围不
同。
不可抗力既影响绝对法律关系(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继承权关系等),而导致侵权责任的免责,又影响相对法律关系即债权关系,而致违约责任的免责,而情势变更只
影响相对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其四,法律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是侵权和违约责任的免责
事由,也能引起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等法律效果,而情势变更只引起合同的
变更和解除。
其五,直接造成的结果不同。
不可抗力是已经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或合
同的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一般只是造成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即一方必须付出高昂代价,继
续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只有在发生政府行为时才可能导致合同履行的不能。
其六,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则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出现情势变更以后,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非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如果法院驳回了
该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65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我国法律关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基本规定。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以担保第三人的旅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
仅以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为其特点,此外则与普通合同无异。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要件:
1、合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
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而第三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因为其他法律关系而对债务人附有义务无关紧要。
债务人并非以第三人的代理人的身份缔结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的目的是要确保他人的履行。
担保义务的结果是一项履行,而该履行取决于第三人。
3、债务人的债务是独立的主债务,而非像保证人的债务那样具有附从性。
4、由第三人旅行的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但通常只有财务人附有义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效力:
1、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并不因“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负担义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并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并不一定基于法律上的义务,也可能不基于任何债务。
2、对债权人的效力:
第三人没有因为他人的约定而负有义务,债权人同样也并不去的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
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并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一项要件,而是它的成立必须通过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合同。
3、对债务人的效力:
a担保义务,在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扎误人富有的主给付义务是担保义务,担保第三人履行。
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b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不问理由,构成债务人担保义务的违反,发生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即违约责任。
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从其约定。
债务人在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追偿,取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
合同法111条,减价责任
减价权的性质:
减价权是一种单纯的形成权,是依照单方意思表示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权利。
减价权人行使这种权利的行为同样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减价是从公平原则出发的。
成立条件:
1、质量不符合约定,如数量不足、时间不符(提前履行造成损失、迟延履行、权利瑕疵)等
2、在检验期间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债务人。
买受人有检验通知的义务和期间。
3、债权人同意接收。
虽然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但债权人自愿接收。
4、债务人的救治权优先。
也就是对不符合约定的履行的修正,并重新提交履行。
即债权人对修理、更换或重做的主张,应优先于减价权。
如果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债权人主张减价权,此时的选择权在于债权人。
5、价款或报酬是否已付无关紧要。
6、不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
减价本身是作一项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
瑕疵担保责任的发生,是机遇买卖关系的破坏,故不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
(减价权的行使,相当于是变更合同相应的内容。
)
减价权与损害赔偿:
减价的目的在于为维持合同的均衡,而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方的损失。
减价权的行使并不妨碍受害方继续就其他损害主张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
1、缔约过失所关注的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险合同义务的行为,至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问题,不在其关注范围之内。
因而,缔约过失与合同成立或效力的类型没有必然联系。
2、“恶意磋商”在解释上包括额一开始磋商、恶意继续磋商和恶意中止磋商三种,三者的法律效果有差异。
3、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通常体现为当事人具有过错,但并不一次为限。
4、《合同法》42条规定“恶意磋商”在解释上不能理解为真意保留,恶意磋商通常没有成立合同,二真意保留场合原则上合同已经成立并有效。
5、地缘过失责任制度与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并行不悖。
消费者法赅的惩罚性赔偿是独立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制度可以并用。
6、作为缔约过失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仅从信赖利益的角度把握已经不可能,应当分别探讨,有的可能是信赖利益的赔偿,有的可能涉及完全利益。
违约金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使第3款所规定的“就迟延
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亦不过是对于迟延赔偿的赔偿额预定,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
〔20〕但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
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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