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下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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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下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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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下一
当事人陈述:
比较、借鉴与重构(下)
(一)
关键词:
当事人陈述/比较研究/立法重构
内容提要:
考察英国、美国、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澳门、我国台湾及祖国大陆法律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比较分析上述国家和地区如何区分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与非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如何保证当事人所作出的真实陈述等问题,就会发现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并未能得到真正发挥,因而需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激活这类证据。
应当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从证据中分离出去,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规定,通过设置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通过规定宣誓和罚款,为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设置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
二、当事人陈述的比较研究
(一)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界定
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具有复杂性,当事人陈述的诉讼意义和法律效果具有多样性,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陈述都具有证据意义,因此在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规定之前,首先需要对各种不同的陈述进行区分和辨析。
事实性陈述与非事实性陈述。
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诉讼的有关问题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这种陈述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有关于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请求或抗辩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陈述,有关于自己对行为或事件法律性质认识的陈述,有要求法院适用某个条文及对法律条文理解的陈述,有关于某项物证和书证的说明的陈述,也有仅仅是表达自己的惊讶、愤怒等情绪的陈述。
在上述林林总总的陈述中,可能成为证据的,是当事人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证据性陈述与非证据性陈述。
将当事人的陈述区分为事实性陈述与非事实性陈述,充其量是完成了工作的一半。
当事人关于事实的陈述仍然是具有多样性的。
当事人陈述事实具有不同的动机和目的,有的是为了履行其主张责任,向法院说明请求或抗辩的事实依据,有的是为了否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向法院表明事实的真实情况与对方陈述的完全不同,有的是应法院的要求对原先的陈述进行补充,以消除原先陈述中相矛盾之处或者使先前陈述中不明确、不完整部分变得明确、完整,有的则是要通过自己的陈述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为真实。
就其内容而言,以上种种陈述都与案件事实相关,但显而易见的是,并非所有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都具有证据价值。
仅仅把当事人陈述限定在事实范围还不能解决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它给出的范围还太大,还不能准确地界定什么样的事实陈述能够成为证据。
在上述陈述中,被法院用来判断事实真伪、认定案件事实的,才是证据。
《德国民事诉讼法》把法院听取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区分为“当事人听取”与“询问当事人”两种不同类型。
前者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听取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后者则是指把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作为证据方法来使用。
尽管两者都是由当事人来陈述案件事实,并且常常是经法官询问后当事人作出陈述,但在目的与效果上却是完全不同的。
法院在采用当事人听取时,目的在于通过听取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了解或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除去事实陈述中不明确部分,补充不完整部分,将有争议的事实与无争议的事实区分开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
而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却是为了利用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包括拒绝陈述),对争议事实作出判断。
从法律效果看,当事人在听取时所作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意义,法院不得以此种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当事人在询问时所做的陈述,则是证据方法的一种,具有证据作用。
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与对自己有利的陈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否符合本人的诉讼利益,可以将陈述进一步区分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与有利于自己的陈述。
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时会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确认那些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对方主张了对其有利的事实后才予以承认的,但在例外情形下,当事人也可以先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后,然后对方再予以援引。
无论是陈述在后还是陈述在先,只要当事人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方面的陈述,都构成诉讼上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能否成为证据,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
《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及原《苏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所作的有利和不利的陈述都作为证据处理,统一规定在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别中,前苏联学者也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按其法律本质来说,是诉讼证据,是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
”1]法国与意大利虽然将当事人所作的不利和有利的陈述都作为证据,但是把它们作为两类性质不同的证据来规定的,前者为自认,后者为宣誓,德国、日本只将法院通过询问当事人所获得的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而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规定。
德国和日本的民诉法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无须再要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陈述中未区分有利陈述还是不利陈述。
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当事人陈述“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一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2]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地把经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规定为无需举证的事实,由此似乎可以认为,我国审判实务也是把当事人所作的不利陈述作为确定争点的方法,而不是把它们作为证据来看待。
应当认为,不把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作为证据是一种更具有合理性的选择。
从诉讼的先后顺序看,法院首先需要区分案件中哪些事实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哪些事实并无争议,以便将无争议的事实从审理对象中排除出去。
当事人的自认恰好是起到了这方面的作用,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为不必再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既然法院在裁判中确认该事实的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而不是该事实已被证据证明,那么也就没有理由把自认作为证据看待。
既然当事人陈述中对己不利的部分应作为诉讼上自认来规定,那么,现在剩下的能够成为证据的只有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已的陈述了。
然而,困难恰恰在于如何才能使这类陈述作为证据,或者说怎样才能够获得使它们成为证据的正当性。
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还意味着同一事实陈述具有了两重属性,使它们既是事实主张,又是证明这一主张的证据。
当事人既是诉讼主体,又是证据来源,两者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冲突和矛盾。
为解决上述矛盾,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办法是,首先是尽量避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其次是如果不得已需要把当事人陈述用作证据,则把当事人证人化,用质询证人的方法对他们进行质证,并以宣誓和对虚假陈述予以处罚的措施来保证陈述的真实性。
前苏联和我国采取的方法是,用其他证据来审查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如果得到其他证据的证明,便能够成为证据。
后一种方法存在的问题是,证明对象与证据之间的界线变得模糊不清。
(二)当事人陈述在证据中的地位
从各国的立法看,对当事人陈述大体上有三种做法:
一是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只有在法院通过其他证据无法获得待证事实的真伪时,才允许法院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另一种是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之一,并且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处于同等位置,是否需要询问当事人以及在何时询问当事人,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还有一种是虽然也承认当事人的陈述具有证据价值,但当事人的陈述并不作为诉讼中的一类独立的证据,而是把当事人归入证人,当事人所作的具有证据意义的陈述归入证人证言。
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意味着法院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查明事实时,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
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的原因在于:
“一方面把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一般来说缺乏可靠性,另一方面通过询问当事人陈述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是强人所难,从心理上过意不去。
”3]此外,担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因此而不采用合同书等有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防止日后发生争执的方式,担心法官动辄采用询问当事人、过分依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陈述也是其原因。
后来,德、奥、日等国的理论和实务部门对仅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的立法政策提出了批评,认为这一立法政策存在以下缺陷:
(1)缩小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不利于法院发现真实;
(2)当事人在得知证据调查结果后再作陈述,陈述内容难免会尽量与证据调查结果相一致,不如开始时就让当事人陈述:
比较、借鉴与重构当事人陈述,其陈述受其他证据监控;(3)当事人最了解纠纷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其陈述比其他人更能使法院发现真实;(4)尽早询问当事人本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和解,将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则可能造成诉讼延迟;(5)当事人本人亦希望尽早向法院作出陈述4].奥地利1985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取消了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不再把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均同上述认识有关。
尽管当事人陈述存在着从补充性到非补充性变化的趋势,但笔者认为,就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立法而言,还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为好。
其理由在于:
第一,当事人毕竟同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陈述即使是真实的,仅以这样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也缺乏公信力。
在争议事实有其他证据时,显然应当先调查其他证据。
第二,当事人同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必然决定当事人作出对己有利陈述时一定会说假话,但在制度设计上,却要从性恶论出发,假定当事人极有可能因此作出不真实地陈述,“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最大程度的利益,因此他们是最差的证人。
”5]尤其是,在作出立法上的选择时,我国社会当下存在的诚信普遍缺失这一现状是不能不考虑的。
第三,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还意味着,如果事实对当事人不利,将迫使当事人在如实陈述而败诉和拒绝陈述甚至作虚假陈述之间作出选择。
6]这会令当事人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
第四,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尚未真正把当事人对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而不是当事人陈述适用的范围不够宽,因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来激活这类证据,使其能够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而不是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
第五,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自由心证为主、法定证据为辅的民事证据制度,在这一制度下,法官对证据审查判断的自由度要比实行自由心证的德、法、日等国要小。
把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置于同等地位,使法官在诉讼开始时就能够使用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方法,意味着扩大自由心证的范围。
这与我国目前实行的证据制度不相协调。
最后,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并不妨碍法院在诉讼中利用当事人陈述、充分发挥其阐明事实的作用。
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诉讼的早期要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说明,只不过此陈述只具有说明案情的功能,不能作为证据罢了。
询问当事人的意义还在于,当法院决定采用这一证据方法时,不仅给当事人提供了将其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成为证据的机会,也使得将当事人拒绝宣誓或陈述纳入法院评价范围成为可能。
对当事人来说,出庭参与诉讼是他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他可以本人出庭进行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
在后一种情形下,法院不得从当事人本人未出庭这一行为中得出任何对其不利的推论。
询问当事人制度改变了这种状况,在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若收到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或拒绝宣誓、拒绝陈述,这一不合作行为便成为法院评价的对象,法院依据自由心证对事实作出认定时,常常因此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心证。
(三)宣誓或具结
多数国家在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时要求当事人进行宣誓或具结,英美法系国家在当事人以其陈述作为证据时实际上是把当事人证人化了,要求当事人宣誓或具结自不待言;大陆法系国家在询问当事人之前一般也会要求当事人宣誓;由于宣誓带有有神论的色彩和信赖苏维埃公民的道德水准,原苏联不要求当事人宣誓。
但在笔者看来,宣誓或具结应当是一种有益的选择。
宣誓或具结的意义至少有三个方面:
首先,它能够在事实主张意义上的陈述与证据意义上的陈述之间划一条相对明确的界限,提醒当事人宣誓后所作的陈述已具有证据属性了。
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都会陈述一些对自己有利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这些事实或者直接表明自己的请求或抗辩是有事实依据,或者间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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