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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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模板
四川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和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人民满意交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交通运输领域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统一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集中行使。
第四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其执法机构承担省级执法事项,负责交通运输领域重大案件查处和全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州)、县(市、区)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向市辖区、乡镇(街道)、园区(开发区)派驻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行业发展机构承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的技术支撑、服务保障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动态调整。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应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协助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法治宣传,营造全社会依法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的氛围。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领域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渠道,并按规定核查处理。
第二章执法规范
第十条省、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事项、执法依据、实施程序、监督方式等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二条执法机构在路面、水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主要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工作机制,并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使用行政执法专用章。
第十四条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对查处非法营运、超限运输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和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执法办案场所,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未设置法制审核机构的,应当按照办案、审核与决定相分离的原则确定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使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精细化、精准化执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中推广说理式执法。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劝诫和疏导。
第十九条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客观、公正、完整地收集证据。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采用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其他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行非现场执法。
非现场执法的取证要素、配套文书、移送流程等,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和救济途径。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车辆等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依法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银行或者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设卡检查、罚款;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趋利执法;
(四)粗暴执法、野蛮执法;
(五)在执法活动中故意刁难当事人;
(六)其他违反执法规范的行为。
第三章执法协作
第二十五条全省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相互配合。
执法机构共同的上一级部门应当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调用下级执法人员。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执法协助请求。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为防灾减灾、抢险保通、应急救援等提供执法保障。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应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在重点领域推行联合执法,减少多头检查、避免重复执法。
第二十八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与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平台、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对接联通,逐步推行信息化移动执法。
在科技治超、非法营运查处、路政巡查等领域,探索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证据收集、行政执法数据资源分析挖掘等方面的运用,提高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智能化、智慧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行政管理或者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对方管辖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将案件以及证据、财物等移送。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按规定开展信用奖惩,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沟通衔接,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执法协作。
本省与重庆市建立交通运输领域执法协调机制,从执法标准统一、执法信息共享、执法结果互认等方面加强协作,共同推动成渝地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同发展。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察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通过暗访督查、案卷评查、组织考试、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对执法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评议考核,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加强行政执法职权行使和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和结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分析,研究解决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并将年度统计分析情况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为重大决策、立法论证和立法后评估提供支撑。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事业单位、群众代表、媒体等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执法不作为的,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其保密。
第五章执法保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办公场所和设施以及执法车辆(船艇)、执法服装、执法装备等,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船)配备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公路里程、航道里程、营运机动车及船舶保有量、人口数量等状况,配备交通运输执法人员。
具体配备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执法人员实行省和市(州)统一招录制度,新招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遵纪守法,无刑事犯罪记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四)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招录人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经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提升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向基层倾斜,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推进交通运输基层执法队伍职业化、基层执法站所标准化、基层管理制度规范化、基层执法工作信息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卡检查、罚款的;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三)趋利执法的;
(四)粗暴执法、野蛮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执法活动中故意刁难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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