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docx
- 文档编号:907913
- 上传时间:2022-10-13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4.63KB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docx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
摘要:
作为买卖合同的两种形式,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不管在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差不多条款,依旧在买卖双方的权益义务归属等方面都存在着许多共识。
然而,由于国际物资买卖合同鲜亮的涉外性,导致了二者之间的明显差异和显著不同。
本文针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试以«联合国国际物资销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我国«合同法»为动身点,通过制度的比较,有表及里,有浅入深地分析比较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求同存异,取长补短,并指出在贸易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合同法的一些构想。
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国际间的商业交往日益紧密,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数量也将大大增加。
但在学术研究方面,鲜有人充分的总结了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的异同并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故研究二者的异同,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充分的明白得«合同法»和«公约»的精神实质,对当事人不仅有履行合同实体上的意义,而且也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尽管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公约»的规定,许多地点达成了一致,但也存在着差异。
了解这些差异,并以此来指导我国的外贸实践,有利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外贸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也大有裨益。
从上述问题动身,本文试图分析和讨论二者在合同成立要件,合同要紧条款,买卖双方的义务之间的不同,从而探讨如何使我国合同法全面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立法趋势。
一、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差不多概念与特点比较
(一)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差不多概念与特点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益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
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物资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公约»对此也在第1条第
(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
该公约所采纳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
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确立涉外合同的标准是国籍主义,与«公约»的营业地主义有明显的差异,«合同法»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例外规定,所采纳的是与«公约»相一致的标准,即营业地主义。
同时,就调整范畴来说,公约并不能解决与国际物资相关的销售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益义务〞,至于其他的法律问题,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
因此,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最鲜亮的特点确实是国际性,不管是在合同的当事人,依旧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都带有涉外因素。
(二)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的差不多概念和特点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
国内物资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要紧形式,是一种转移物资所有权,并以支付货款为对价的诺成性双务合同。
(三)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差不多概念及特点之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在许多地点是一致的。
二者差不多上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样特点。
然而,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
国际物资买卖合同当事人,即物资的卖方和买方,«公约»尽管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依照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
而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2、标的物不同。
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物资。
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畴专门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能够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能够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
同时,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那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物资买卖的标的物之内。
尽管«公约»没有对物资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畴: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物资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明白而且没有理由明白这些物资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3)依照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
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
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固,应当予以排除。
故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专门确认的动产实体物。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那么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益买卖。
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
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专门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益的转让问题能够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点不同。
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相比,国际物资买卖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复杂性。
由于国际物资买卖是跨过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纳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复杂的多.
(2)风险性大。
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纳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益、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
(3)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中买卖的物资一样专门少有买卖双方直截了当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
而国内物资买卖合同那么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
(4)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截了当付款的情形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截了当承担付款责任。
(5)在国际物资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
国内物资买卖合同中一样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二、合同的要紧条款比较
(一)合同的要紧条款概述合同的要紧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合同权益和合同义务的集中表达。
买卖合同一样有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合同名称,编号,缔约日期。
缔约双方的名称,地址及合同的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核心,要紧规定了有关当事人权益义务各项的条款,约尾一样注明合同的文字及文本数,合同的生效,有效期及双方的签署和日期等.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差不多结构上相当一致,差不多上由这三部分组成的。
(二)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关于合同条款之比较作为合同的主体部分,各国都在本国实体法中对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2条,第131条之规定,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的内容有当事人约定,一样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宅,标的,数量,质量。
价款及酬劳,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除此之外,还能够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要紧条款尽管在«公约»中未有明确的表述,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能够总结出,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在商品的名称和品质规格、装运、商品检验(检疫)、索赔条款上大体一致,然而由于其涉外性与复杂性,对要紧条款的规定更加严谨,限制的更加严格了,这要紧表达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量条款。
此条款只要包括交货数量和计量方法。
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明白,专门在农副产品的交易中由于这些物资的计量不易精确,故为幸免争议,应在合同中对交货的数量规定一个机动幅度,也即〝溢短装条款〞。
2、包装条款。
依照«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物资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同类物资通用的方式装箱和包装。
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
假设无约定,那么按照同类物资通用的方式进行装箱和包装,假如没有此种通用方式,那么按照足以保全和爱护物资的方式装箱和包装,否那么视为与合同不同。
同时,包装条款中须明确国际对运输标志的惯常做法以及订明包装费用由何方负担.
3、价格条款。
价格条款在国际物资买卖中有相当突出的作用,直截了当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
在国际物资买卖中,合同作价要紧有固定价格,滑动价格和后定价格三种方式。
在贸易实务中,还应紧密注意国际贸易术语的应用。
4、保险条款。
由于国际物资买卖风险比较大,故保险条款在合同中就显得专门必要。
这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有较大的区别。
在物资买卖中,应注意各种贸易术语中保险费用和保险责任的负担。
5、支付条款。
国际买卖合同中,一样都规定,物资的结算除了政府记帐的方式外,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进行现汇结算,而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大部分通常差不多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进行结算。
此条款要紧包括支付工具,支付时刻和支付方式。
6、不可抗力条款。
这是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中普遍采纳的一种例外条款。
按照«公约»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能够解除和拖延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又有当事人过失的情形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仲裁条款。
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一样都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的涉外买卖合同假设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规那么进行仲裁.而国内物资买卖合同那么相对较少采纳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
8、法律适用条款。
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中,由于涉及合同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故专门有必要设立法律适用条款来规定准据法,以防止在发生争议时无法缺点说明合同和解决争议的法律。
一样来说,国际上都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那么确定,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还要受到最紧密联系原那么和公共秩序保留原那么的限制.公约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益的适用范畴规定的更加完备与广泛。
而国内物资买卖合同一样都有«合同法»和«民法通那么»予以规范调整,故较少设立此条款。
因此,不管是在法律上,依旧在实践中,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的要紧条款依旧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我国«合同法»应当充分地借鉴«公约»,专门是一些在国际贸易中的做法,使之在合同条款的设立上能日趋完善。
三、合同成立之比较研究
(一)合同成立之形式要件比较研究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能够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证明。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能够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采纳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纳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与«公约»大体一致,但也存在着些许不同:
1、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第
(1)款作出保留,公约的此规定在我们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适用公约时,我国仅承认书面形式的销售合同的效力。
而且考虑到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及海关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需要,应当对国际物资买卖合同要求书面形式.本人认为,尽管如此,但«合同法»明显地对合同的形式的要求比过去放宽,买卖合同的形式自治,«合同法»对«公约»的保留在合同形式上尽管有表面的冲突,但并不存在实质冲突,这就充分地显示了我国立法机关对缔约自由和合同形式意思自治认识的重大转变,证明了平稳交易安全与交易便利的信心,反映了市场经济进展对交易效率的期望。
我们应当运用和谐说明的原那么,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 国内 货物 比较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