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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法治思维及其养成
检察官的法治思维及其养成
党的十八大指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
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是我们党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对各级领导干部基本素质提出的新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担负着依法治国的重任,是依法治国的建设者、捍卫者和守护者,工作在其中的检察官也应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者、捍卫者和守护者,其法治素养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治中国的建设。
笔者拟就检察官法治思维的影响因素及如何养成良好的法治思维做一探讨。
一、检察官的职业特点
培根曾言:
“思想决定行为,行为决定习惯,习惯决定性格,性格决定命运。
”毛泽东说过,“人们的思想从哪里来?
是从实践中来。
”这说明一个人的思维方式的不同不在于其性格等方面,决定于其从事的职业。
职业不同,他们的思想、思维方式就存在着根本的不同。
检察官是一个从事特殊职业的群体,有着鲜明的特点。
有人认为,基于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责不同,检察官的职业特点也不尽相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起着法律监督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公诉职能、侦查职务犯罪职能、侦查监督职能、民事刑事抗诉职能、法院判的决执行监督职能等等,从而决定了检察官职业特点有五个,一是依法办案的作风;二是为民便民的作风;三是公开透明的作风;四是文明办案的作风;五是清正廉洁的作风。
有人认为,检察官职务的特殊性表现为,一是有别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二是有别于法官;三是有别于律师;四是有别于检察机关内部其他非检察人员。
以上四点决定着检察官应该“受过系统的法律职业教育和训练,有着以权利和义务为中心概念的参照系,有着以理性思维和独特的推理去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有着以维护社会正义和自由,维护法律权威为价值追求的职业意识。
”还有人认为,检察官基于我国《检察官组织法》、诉讼法的定位不同,导致我国检察官职业角色存在缺陷,“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面向辩护方与审判者,一方面具有承担控诉职能的国家公诉人代表身份,另一方面又处于客观中立的法律监督者地位。
”处于谷间位置,面临内在机制的冲突和外部力量的冲击。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各有自己的理由,其都不能概括检察官的职业特点。
检察官职业是随着法律制度的精密化,法律运作中职业的内部分工和法律职业角色的分化而形成的。
虽然检察官与法官、律师有着相同的法律职业共性,但角色的不同,我国检察官的职业有着自己鲜明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检察官是法律秩序的积极守护者。
法治社会试图达到的目标就是用法律来维持和恢复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保障人权的实现等等。
要达到这一目标,一个首要的前提是要求“有法必依”,任何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都要得到及时的纠正和处理。
虽然,在维护法律秩序的过程中,法官、律师和检察官都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职责,但是从权益维护的启动来说,法官坚守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律师坚守的是“不请不理”,只有检察官基于代表国家利益而主动启动对违法性的的纠正程序,从这个角度来说,检察官是法律秩序的积极守护者。
(二)检察官在适用法律时要恪守客观性义务。
法官、律师、检察官都要通过适用法律来实现维护法治的义务,恪守法律意义的固定性、客观性,坚持用法律标准衡量法律事实是其共同要求。
但是,基于角色的不同,他们对适用法律也有所不同。
裁判的角色要求法官在裁判争议中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
律师作为辩护、服务于雇主的角色,要求律师要以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实现雇主的合法权益,对法律的忠实首先体现在对雇主的忠实的基础上。
而检察官不仅代表着国家维护法律秩序,还要负担起保护人权的职责,这就使得检察官负有“客观性义务”。
检察官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对犯罪行为都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追究,对法律的实施不折不扣,既不能是犯罪者逃避法律的制裁,又不能让无罪的人受到错误的追究。
检察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对国家和社会来讲,检察官的行为时实现法律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对个人来说,检察官又肩负着保护个人权利,实现法律公正之责。
检察官为发现案件事实,不是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是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
三是检察官在履行法律监督之责时呈现出鲜明的程序性。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法律监督功能的发挥主要靠检察官的能动性,但这种能动性不体现在对纠纷处置的实体性方面,而是体现在程序性方面。
具体而言,一方面检察官履行法律监督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另一方面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权限只是启动试题解决问题的程序功能,它本身不具有实体处分权。
可以说,程序性的特点是具有审判权的法官和辩护权的律师所不具备的,也是法官、律师与检察官在职权划分上的区别。
四是检察官履职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性。
作为代表国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在进行履职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能任意为之。
法律监督的主体、客体、内容、范围、程序等均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检察官只能在法定全县范围之内依法进行,不得超过法定权限,滥用权力。
五是检察官履职时必须接受双重领导。
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
在党的领导下,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工作,各级检察机关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原则。
这种体制,使得同样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检察官与法官、律师之间存在不同的领导体制。
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对较大的独立性,律师只要不违背法律更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只有检察官必须接受本院检委会、检察长的领导的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也就决定了检察官在履职时的独立性显得相对较小。
作为检察官的职业特点因受检察机关职能的影响,尚有宪法至上、人民性等特征的制约,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二、法治思维对检察官的内在要求
检察官作为以国家名义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代表者,在实现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的进程中有着独特的作用。
检察官自身法治思想的树立、法治观念的更新,更应该成为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构成部分,其中检察官的职业法律思维也就是法治思维与法官、律师乃至大众的生活逻辑思维并非雷同,其具有独特的要求。
首先要了解法治思维的基本内涵。
何谓法治思维?
就是检察官在法律意识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思考问题的模式。
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内涵:
一是合法性思维,这是法治思维得基本要求;二是宪法法律权威性思维,这是法治思维的基本要求;三是人民主权思维,这是法治思维的本质要求;四是权利义务责任的思维,这是法治思维的内在要求;五是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思维,这是法治思维的重要要求;六是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思维,这是法治思维的目标要求。
法治思维的上述内涵要求检察官在进行法治思维时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熟练掌握法律职业术语是检察官法治思维必备的基本前提。
检察官运用职业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这不是大众必备的思维要素。
法律是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术语是这门专门知识中最基本的要素。
托克维尔曾说过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迟早会成为法律问题。
现代法治社会之所以能够从法律的层面上来判断和解决广泛的社会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律专业化程度的提高。
而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又取决于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的形成。
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律与法律活动较少会受到社会活动的波动而激烈变化,就是因为受法律团体内的话语实践的制约;即使有变化,法律现有的只是传统和实践传承也会使法律和法律活动保持相当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检察官应当学会使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和表达,这既是他们以检察官职业为荣的一种体现,也是检察官职业的必然要求。
(二)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察官法治思维的政治本质要求。
法治思维就是要求把过去存在的“人治”转变为“法治”,进一步明确强化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明确法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功能。
检察官更要树立这种法治理念,从思想上认识到依法治国对于建设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性。
法治思维是建立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的,一个平时没有法治理念的检察官,遇到问题不可能突然形成法治思维。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就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
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检察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仅仅是其职业法律思维(法治思维)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该职业的政治本质特征。
(三)客观公正、秉公执法是检察官法治思维的目标要求。
客观公正、秉公执法是检察官办案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反映着检察官职业精神的本质内涵。
在反映检察官职业特点的思维方式中,其逻辑的起点就是建立在对各种案件本来面貌(事实)的分析判断上,然后根据求证的事实,运用法律推理,以使抽象的法律和具体的实事结合,作出符合客观公正要求的结论。
因此,检察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要思考的是办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办理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这既是法治思维所强调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官是否能够坚持客观公正、秉公执法的职业要求,是按照检察官法治思维逻辑的目标要求做追求的价值所在。
三、当前制约检察官法治思维养成的因素
法治思维的养成,就个人而言,是社会主义公民的基本修养;对于一个民族而言,则是一项十分艰巨的系统工程和历史性任务。
检察官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者,其法治思维的养成更是一项艰巨的工程,在养成过程中,还存在许多制约因素。
(一)检察官遴选机制的弊端制约检察官法治思维的养成。
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活动是一种适用法律的职业活动。
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知识、技术和思想体系。
适用法律需要理解法律,掌握法律方法和技能,而理解法律要先具有法律的知识和思维。
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他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在社会生活日益复杂的今天,法律的日益丰富和精密,维护法律秩序的“格式化”。
法律活动日益专门化、职业化,没有一定的法律职业教育的训练,掌握专门的知识和技术就很难操作法律。
因此,对于从事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要建立从业的严格资格制度,只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和训练者才有资格从事该职业。
长期以来,对检察官职业定位存在偏差,对检察官一直采取公务员式的行政管理模式,抹杀了检察官的法律职业特性。
首先是作为公务员选拔的检察官,大多数是比较优秀的毕业生,但是我们不可否认,在选拔过程中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舞弊行为,现实是:
一同进入检察院工作的同期选调生(或者公务员),有的很快就适应的检察工作并且成为其中的优秀分子,但也有一些很不适应检察工作的要求。
第二,近年来,专科学校也开始成为本科文凭的发放渠道。
一些不具有任何形式的短期培训难以企及。
无疑考试制度公开化、社会化,达到促进法律职业化的技能和经验要求的目标很难实现。
第三,每年检察机关都要允许进入一些“军转干”,这些同志仅有个别适应检察工作,大部分只能在综合部门工作,不能从事检察官工作。
综上,正是检察官遴选机制上的弊病导致检察官法治思维很难养成。
(二)检察业务内部运作机制的弊端制约着检察官法治思维的养成。
在检察机关内部,突出强调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突出强调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领导本级检察院的所有检察官,这导致存在一种现象:
在案件还没有办结的情况下,承办案件检察官要向检察长、分管检察长、科局长进行请示汇报;甚至有时下级检察机关将要将未结的疑难复杂案件作为请示案件报告给上级检察机关,完全按照“领导”的意图和指示办案。
这种现象虽然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制,但也助长了承办案件检察官对检察长和科局长的依赖,形成恶性循环。
同时,检察长、科局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还会导致案件责任不清的现象。
案件经过层层审批、领导把关、集体决策,导致案件出了问题大家都不负责的局面,不利于监督机制的实行。
更是造成一些地方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提高业务素能的积极性不高后果。
(三)检察官保障制度不健全制约着检察官法治思维的养成。
2002年《检察官法》就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任免、等级、培训、奖励、辞职辞退、退休、申诉等作了详细规定,以保障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
但遗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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