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226容城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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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226容城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071226_容城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应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其中分娩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一十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条所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十一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终止妊娠的除外);(三)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组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第一款
(一)至(三)项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一十二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一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一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一十五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同意终止妊娠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一十六条 参保单位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按照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一十七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上述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一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进行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对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金。
第一十九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保险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市原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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