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新修改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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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新修改精
刑法修正案九新修改
修改一:
废除实施18年的“嫖宿幼女罪”
1997年修改刑法时增加了嫖宿幼女罪,该款规定:
嫖宿不满14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国在上世纪90年代严打卖淫嫖娼时,不少犯罪分子故意隐瞒幼女年龄,不少嫖客便借此声称不知道对方是幼女,以图逃避强奸罪的处罚。
此次刑法修改取消了其中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对这类行为可适用刑法第236条: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修改二:
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将重罚
刑法原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修改后: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意味着今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将一律被追刑责。
修改三:
“医闹”入刑,“挑头者“面临七年牢狱
此次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这也就意味着,“医闹”首犯最高将被判七年!
修改四:
暴力袭警将重罚
将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修改为: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战时从重处罚。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按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改五:
取消九个罪名的死刑
继续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名的死刑。
据了解,我国现有适用死刑的罪名55个,取消这9个后尚有46个。
生杀予夺”需要慎之又慎。
修改六:
将猥亵罪客体扩大到男性
刑法第237条修改为: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这意味着,强制猥亵违法行为的对象不再仅仅限定为女性,而是包括了男性。
修改七:
重特大贪污罪犯要把牢底坐穿
刑法的这项修改具体为,在原刑法第38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想用各种手段减刑、监外服刑,逃避法律的惩罚的人,你就死了这条心吧。
修改八:
虐待老人、儿童将入刑
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15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亮点解读
据介绍,这次修改刑法解决的主要问题是:
一些地方近年来多次发生严重暴力恐怖案件,网络犯罪也呈现新的特点,有必要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统筹考虑刑法与其他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法律的衔接配套,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规定;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惩腐肃贪提供法律支持;落实党中央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
这次修改刑法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惩处力度不减,保持高压态势;同时,对一些社会危害较轻,或者有从轻情节的犯罪,留下从宽处置的余地和空间。
亮点一:
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罪名刑法死刑罪名已减至46个
新法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
据了解,我国现有适用死刑的罪名55个,取消这9个后尚有46个。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任务也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据此,总结我国一贯坚持的既保留死刑,又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做法,新法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据介绍,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
实践表明,取消部分罪名的死刑,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社会各方面对减少死刑罪名反应正面。
这次取消死刑的9个罪名,在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取消后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对相关犯罪在取消死刑后通过加强执法,该严厉惩处的依法严厉惩处,可以做到整体惩处力度不减,以确保社会治安整体形势稳定。
此外,上述犯罪取消死刑后,如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符合数罪并罚或者其他有关犯罪规定的,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新法还进一步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
现行刑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将上述规定修改为:
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亮点二:
严惩恐怖主义犯罪
一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形式增加恐怖犯罪财产刑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为维护公共安全,加大了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
针对近年来暴力恐怖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总结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新法在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以下修改补充:
一是,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
二是,增加规定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增加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犯罪。
三是,增加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犯罪。
四是,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并明确对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将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亮点三:
加强人身权利保护
嫖宿幼女罪名已成为历史收买妇儿一律作犯罪评价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猥亵儿童、虐待儿童、老年人的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对刑法相关规定进一步作出完善。
一是,修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扩大适用范围,同时加大对情节恶劣情形的惩处力度。
具体规定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是,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作出犯罪评价。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是,增加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取消嫖宿幼女罪。
根据各方面意见,取消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出专门规定。
亮点四:
维护信息网络安全
将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新增加编造虚假信息犯罪
为维护信息网络安全,针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新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一是,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修改出售、非法提供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而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同时,增加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犯罪。
二是,针对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增加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或者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对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明确规定为犯罪。
四是,针对在网络空间传授犯罪方法、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多发的情况,增加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针对开设“伪基站”等严重扰乱无线电秩序,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降低构成犯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
六是,增加规定: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为犯罪行为。
亮点五:
加大惩处腐败力度
删去贪贿罪具体数额规定重特大贪贿者可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
一是,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
这样规定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
从实践的情况看,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
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
根据各方面意见,新法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
同时,考虑到反腐斗争的实际需要,对犯贪污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二是,增加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一规定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
主要是:
第一,完善行贿犯罪财产刑规定,使犯罪分子在受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
第二,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
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四是,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增加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犯罪。
具体规定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亮点六:
惩治失信背信行为
增加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虚假诉讼妨害司法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欺诈等背信行为多发,社会危害严重的实际情况,为发挥刑法对公民行为价值取向的引领推动作用,对刑法作出补充。
一是,修改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规定,将证件的范围扩大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同时将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是,增加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
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以及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等破坏考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三是,增加规定虚假诉讼犯罪。
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亮点七:
切实加强社会治理
增加危险驾驶应追责情形袭警按妨害公务从重处罚
考虑到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与刑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当前社会治安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拟对刑法作相应修改。
一是,进一步完善惩治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规定,主要是:
第一,修改危险驾驶罪,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规定为犯罪。
第二,修改抢夺罪,将多次抢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三,将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四,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五,修改完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加大对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惩治力度,同时对情节较轻的规定相应的刑罚。
对利用邪教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予以数罪并罚。
同时,增加规定对组织、利用邪教等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刑法有关规定。
主要是:
第一,将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原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的基础上,增加“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是,针对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严峻的实际情况和惩治犯罪的需要,对生产、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陈兴良教授点评《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进行了较为系统的修订,就修订内容而言,涉及面是较为广泛的,对于刑法制度的影响也是较为深远的。
当然,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的修订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对于刑法总则的修订相对较少,这也是一个事实。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总则的修订,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制度的设立
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规定:
“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这一规定设立了我国刑法中的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制度,这是我国刑罚方法的一种拓展和创新。
根据这一规定,在适用禁止从事相关职业这一制度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适用前提,即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
这里的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是指实施业务犯罪。
业务犯罪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并且具有业务上的便利。
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就属于此类犯罪。
而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则是指实施亵渎职责的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二是适用根据,即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并非所有上述实施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都必须适用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处罚措施。
只有那些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尤其是与职务具有密切关联性的犯罪分子,并且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情形,才有必要适用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处罚措施。
三是适用后果,即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是对犯罪人所实施的某种业务犯罪的附带性的惩罚,同时也具有防止在一定期间再犯业务犯罪的功能。
根据刑法规定,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惩罚并非永久性的,而具有一定的期限,即三年至五年。
应该说,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制度的设立,对于惩罚与预防业务犯罪具有一定的意义。
在理解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制度的时候,存在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就是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性质。
换言之,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到底是一种资格刑还是一种非刑罚的处理措施?
在我国正式的刑罚种类中,只有剥夺政治权利是独立的资格刑。
但除此以外,还存在驱除出境,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以及剥夺军衔等补充性的资格刑。
其中,驱逐出境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五条,是对外国人适用的资格刑,它并没有纳入我国刑罚种类的体系。
而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以及剥夺军衔是对犯罪的军人适用的资格刑,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等军事性法律之中。
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也规定了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相关职业的处罚措施。
由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不具有设立刑事性处罚措施的权限,因此这些内容被认为是行政性的处罚措施。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制度,当然具有刑事性处罚措施的性质,但是否属于资格刑,还会存在争议。
因为从刑法总则条文体系来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是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是关于驱逐出境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是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是关于免予刑事处罚和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
而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增设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从条文体系上来看,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理解为非刑罚处罚措施似乎有一定道理。
但这里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是对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适用的处罚,包括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由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由此可见,非刑罚处罚措施只适用于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
而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则适用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更接近于资格刑而非刑罚处罚措施。
也就是说,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在其性质上是刑罚措施而不是非刑罚措施。
当然,如果刑法修正案(九)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规定为刑法第三十五条之一,则其资格刑的性质更为明确。
二、刑罚执行制度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作了多处修改,其中某些修改对刑罚执行具有重大影响。
因此,值得关注。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罚执行制度的修订,涉及以下三点:
(1)死缓执行制度的修订
刑法原第五十条关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执行,规定了:
“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根据这一规定,在死缓执行期间,只要故意犯罪,就可以执行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修改为:
“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在这一规定中,增加了情节恶劣的条件:
在死缓执行期间,只有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才能执行死刑。
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
这一修改总体精神是从宽,因为死缓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只要故意犯罪的,就执行死刑,这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规定。
现在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才执行死刑,体现了宽中有严,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
(2)罚金执行制度的修订
罚金的执行可以说是一个老大难的问题,我国刑法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罚金的分期缴纳、强制缴纳、追缴、以及减免缴纳等制度。
刑法修正案(九)在此基础上,又增加规定了延期缴纳制度。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由此可见,延期缴纳是对于那些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建立的一种变通性措施。
它对于刑法原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就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而言,有所重;但就延期缴纳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获得了一个宽限而言,又有所轻。
(3)自由刑数罪并罚执行制度的修订
在自由刑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如何决定执行的刑罚,这在我国刑法中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原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此存在以下六种观点的分歧:
(1)换算说,认为应先把管制和拘役折算成有期徒刑,比例是两天管制折抵一天有期徒刑,一天拘役折抵一天有期徒刑,然后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
(2)并科说,认为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其余的不同刑种,应当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分别并罚,然后逐一执行,而不能换算为另一种刑种处罚。
(3)吸收说,对于数罪中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在决定执行刑罚时,可以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办法,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这样并罚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符合并罚的原则,且简便易行。
(4)分别说,认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
有的可以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办法;有的可以采取执行完有期徒刑以后,再执行拘役和管制的办法。
至于究竟采取哪一种办法,要依据罪刑均衡的原则来决定。
对于采取重刑吸收轻刑不致轻纵罪犯的,即可采此方法,否则并科。
(5)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认为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
(6)有限制酌情(或酌量)分别执行说,认为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仍应采用体现限制加重原则的方法予以并罚,即在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其结果或仅执行其中一种最高刑的刑期,或酌情分别执行不同种的自由刑。
以上观点其说不一,争议纷呈。
以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换算说。
但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这一规定,采取的是分别说,即对于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有期徒刑。
但对于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采取并科原则,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这一规定实际修改了对于数个有期自由刑所采取的限制加重原则,而是分别采取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
对于采取吸收原则当然没有问题,但采取并科原则则存在一个法律障碍,即违反了一个判决只能有一个主刑的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而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
因此,在可以独立适用这一点上,主刑和附加刑是相同的。
主刑和附加刑的唯一区分就在于:
是否可以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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