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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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最新版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建立三方协商制度。
第七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十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双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签定
第九条职工或者企业一方面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九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可以连任。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企业裁减人员,应当优先保留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个人严重过错,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错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刑事责任等。
第十四条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
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
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审查集体合同时,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十八条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当在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不因双方协商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同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兼并、解散,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变更集体合同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续签或者重签集体合同。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职工一方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协商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双方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定期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职工一方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回应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裁减人员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其他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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