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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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章程(个体户除外),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以及劳动合同。
申请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还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
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说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申请取得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取得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以及生产经营的林木良种目录。
申请取得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林木品种等相关材料。
申请取得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专家组鉴定证明。
申请取得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申请取得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证明。
第三章审核和核发
第八条申请取得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取得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取得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
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林木种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关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生产用地的具体面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十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除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苗木生产的,除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生产地点。
第十一条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负责核发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需要组织专家评审或者实地核查的,应当将专家评审或者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或者实地核查时间不计入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作日之内。
第十二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第九条以及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证机关核发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
第十四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
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申请报告,提交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档案复印件。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补发的决定。
第十五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种类、生产地点、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应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同时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15日内,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等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十七条申请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行为。
发证机关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载明的事项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建立情况。
(三)包装、标签制度执行情况。
(四)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五)广告发布情况。
(六)其他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报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证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
申请材料、审核、核发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应当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自动失效之日起至少保留5年。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者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林木良种被撤销审定或者认定到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1、具有育种科研团队;
2、具有试验示范测试基地;
3、具有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
第二十七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于2002年12月2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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