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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生态环境权论
个体生态环境权论
张晓君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关键词:
个体生态环境权良好生态环境权环境资源利用权生态环境知情权
内容提要:
个体生态环境权是指个体以适当的方式从生态环境中满足差不多生活需要,以及享受适宜健康并爱护生态环境的权益。
其类型能够分为良好生态环境权、环境资源利用权、生态环境知情权、生态环境参与权、生态环境损害要求权等五个方面。
一、个体生态环境权的权益视角
权益的概念第一不是法律的,而是社会学、伦理学和哲学上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进展,权益的概念在法律显现以后,就逐步被法律权益所掩盖和埋住。
然而,在任何领域对权益的研究,必须在发生学上对权益的历史演变及其特性做出厘清之后,方能对该领域的理论建构起到一定的启发性作用。
就生态环境爱护而言,我们对权益的考察既涉及生态伦理学,又涉及生态环境法学领域,我们的目标确实是能不能够通过权益的一样属性及其历史进展来窥见生态环境法学中权益的进展和演变。
权益是与生俱来的,具有长期性和无限性的特点,它不同于社会规范中短期确认和爱护的权益内容。
任何归属于权益范畴的概念,都又必要在权益的源泉上查找某种依靠和理论依据。
生态环境权,毋庸置疑,属于权益种类范畴中的一类。
由于目前在学术界对生态环境权的争辩此起彼伏,差不多成为生态伦理学和生态环境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
为此,笔者对生态环境权的研究将从对权益本有属性的考察人手,利用权益的实有属性来试图剖析和解读生态环境权的含义及其内容。
第一,从权益的自然性和普遍性来认识生态环境权的自然性和普遍性。
关于权益的起源可能无法能够做出明确地回答。
在权益的进展进程上先后通过了“天赋权益”到“道德权益”再到“法律权益”的进展过程。
权益的内容众多而芜杂,但最差不多的权益概念应该要紧集中在生存权和生命权。
不管是天赋权益、道德权益依旧法律权益都曾未减弱或舍弃对生存权和生命权的确认和爱护,它们构成生命连续的基础,从而也是其他各项权益的源泉。
权益的自然性和普遍性也确实是从生存权和生命权的摸索而引发开来的。
在人类显现之前,生命和自然界的生存是一种自然现象。
在人类显现之后,由于人类的实践活动改变了生物物种及其种类和分布,改变了生物圈的结构和整个面貌,制造了各类人化自然,自然界从整体说来获得了社会历史尺度,具有社会性。
然而各类人化自然如何说是人类在自然生态系统的基础上制造出来的,他们仍旧遵循自然规律,他们的差不多规定性仍旧是自然属性。
人类的一切活动仍旧受制于并遵循自然的动态规律,人类因此享有的任何权益也必定具有了无法摆脱的自然属性。
所谓普遍性,是指权益的本源性是普遍的,是适用于世间万物的。
权益基础之生存权和生命权,是所有地球生物所共同拥有的一种原初性权益,不仅人类享有,动物、植物也同样享有生存权的关怀。
它源于如此一个客观现象和不争的事实:
世界是由包括人类在内的万事万物构成的,诸多物种之间的相互依存共同制造并爱护了如此一个多样性的、多层次的朝气蓬勃的世界。
人类的生存离不开其他非人类生物的生存,否认了其他非人类生物的生存权,那就意味着人类的生存权在不远的今后将不复存在。
其次,从权益的“对抗的均衡性”来看个体生态环境权存在的合理性。
权益正如正义一样,有着一张普络透斯似的脸,我们往往专门难从整体上对其作出专门清晰地把握,不同的认识角度都可能只会在一个侧面或几个层次上对其作部分的解说。
权益一词的渊源也众说纷纭,众口难调。
但有一点是确信的,权益的存在既可能是个体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还有可能是国家的。
从纯粹人类中心主义角度来看,相同的权益会有多种不同的权益主体,而且相互之间依靠某种“普遍法则”彼此依存,同一个体也会在不同的程度、侧面上拥有众多不同的权益,社会中的权益确实是如此相互交叉构成一个稳固的权益谱系。
但这其中不免内含着如此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即权益具有一种“对抗的均衡”性。
所谓“对抗”,是指向同权益之间会存在冲突,彼此的权益要求是指向对方的。
如:
自由权,每个独立的个体都享有自由的权益,且每个人的自由差不多上相互冲突的。
权益的要求尽管相互争对,然而对抗的权益主张只有在相互妥协的情势下才能真正享有,这种相互妥协、融通的权益关系状态,确实是所谓的“均衡”。
“对抗的均衡”中包蕴着如此一个道理,即权益的个体属性只有在权益的社会属性中才有实在意义,绝对的个体权益在一个群体的社会中是不现实的,个体的权益在相互对抗中需要不断的磋商、不断地妥协,最终才能实现权益的原本意义。
权益的“对抗性”是个体权益的属性,而权益的“均衡性”则表达了集体权益或社会权益的特有属性。
权益“对抗的均衡”内在地映现了非人类权益存在的合理性。
我们的研究应该从人类社会扩展至人与自然的关系之中,即在人和自然的关系之间来研究权益的对抗性和均衡性。
假如我们仅仅承认人类享有权益,而否认在应有层面上自然权益的存在,那么专属于人类的权益尽管能够在人类社会之间形成一种均衡状态,然而在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之中,人类的权益主张和要求就直截了当指向自然,而不能在人和自然之间形成一种有效地均衡,因为自然不能享有同等的权益与之相对抗,人类的权益构成一种明显的强势。
没有“对抗性”的人类权益,在弱势的自然面前能够任意妄为,人类与自然之间的权益“均衡”状态也就变得虚无缥缈,那么非“对抗均衡”的人类权益也就此预示着走向了终极之路。
因此,权益只有在一个“对抗地均衡”中永久的存续,否则权益不能谓之权益,因为它是短暂的。
在此意义上,能够加深我们对人和自然关系的明白得,意识到权益共同存在于人类和自然之间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只有确认并爱护生态环境的权益,那么人类权益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益,因为人类与自然之间的权益均衡保证了人类权益的永久存续,促成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再次,从权益的“需求一供给”来看个体生态环境权存在的必要性。
至今,我们已不能准确把握权益的真正含义,因为见仁见智的论断看起来差不多给予了权益的某种不证自明性。
不管是“资格说”、“自由说”、“利益说”等,都只能代表一家之言。
但综合这些学说而言,不管是资格、自由依旧利益,都表达为一种要求和主张,且这种主张必须在另外一个对象存在的情形下才具有实际效力。
现在引以摸索的是:
人们什么缘故需要这些主张,人们怎么说在什么情形下需要向别人提出这些主张?
问题的摸索专门容易将我们的思维转向对权益起源的探究。
从人类学和社会学上来看,我们能够假想有如此一个类似于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存在,其中任何个体差不多上自给自足的,其原始的任何需要都能够从其生活的外界中猎取,生活的乐趣在于无忧无虑。
在如此的状态中,个体的需求是被满足的,个体与个体之间也不存在需求上的相互冲突和阻碍,因此,“原初状态”中的个体是不需要权益的,因为他没有向他人主张权益的动力和需求。
一旦个体与个体之间显现了需求上的矛盾和冲突,专门是在资源有限的情形显现相互争夺时,没有权益存在的“原初状态”就被打破,转而进入了一种所谓的“权益状态”。
“权益状态”中的权益源于对权益的需求,权益需求产生权益供给,权益的“需求一供给”昭示了权益的产生、进展和演变的过程。
当生活在自然中的人类仍旧处于一种“原初状态”时,人类的需求都能够从自然得到满足,人与人之间也可不能显现对自然资源利益的争夺和比拼,人与人之间就可不能显现对涉及生态环境相关权益的需求,因而也就无规定生态环境权益之必要。
然而,在“原初状态”被打破之后,被打破的标志确实是人与人之间显现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争夺和矛盾,显现了生态资源满足人类需求上的不足和短缺,显现了人类在利用开发自然的过程中造成了生态资源的锐减和生态危机。
人类生存、进展、稳固和连续开始面临着自然的危机,而这种危机的制造者归咎于人和自然之间权益的不均衡,归咎于人类权益之无上性和不可对抗性,因此权益的危机产生了权益的需求,而权益的需求则必须有权益的供给与之相对应,生态环境权确实是与人类权益相对抗的一种权益供给。
权益的“需求一供给”学说认为个体生态环境权是必要的。
二、个体生态环境权之法律内涵
个体生态环境权是指个体以适当的方式从生态环境中满足差不多生活需要,以及享受适宜健康并爱护生态环境的权益。
那个地点的个体要紧是在国际法层面上使用的概念。
但范畴不仅限于一国公民,包括生态环境法律适用范畴内的一切个人,具有跨国性。
个体生态环境权第一强调任何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国籍、社会地位、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年龄状况、政治信念、宗教信仰、犯罪与否都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最差不多的权益,是具有人权意义上的权益分支,为个体的生存和进展提供最差不多的资源和环境。
其次,个体生态环境权在法律上具有实质平等性,任何人不得因自身所具有的优势享受更多的资源,不得以自身所具有的优势构成对其他个体生态环境权的限制和排斥。
关于享有地理优势、资源优势的个体,不得利用优势过渡的行使自身权益,不得过度地攫取资源。
再次,自然人个体享有的环境权较为抽象。
包括对各种环境要素(如大气、水、土地等)的合理享用权。
尽管这种权益专门难作出量的规定,然而从人类的差不多生活需求以及原有的环境要素养量等方面是能够做出判定的。
如有人将其细化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1]或采光权等。
复次,个体环境权同时也意味着一种义务。
在享受适宜健康环境权的同时,任何个体都享有坚持和爱护生态环境的权益,这种权益有时是以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对任何有害于生态稳固、环境优美的行为个体享有合法的抗辩权,并采取适当的爱护措施。
最后,个体生态环境权是一种集合权益,基于人类个体的生存和进展需要,不仅享有对环境的使用和利用权益,还享有参与有关环境问题辩论和解决、获得因环境损害的救济等权益。
个体生态环境权的权益能够将其类型化为良好生态环境权、环境资源利用权、生态环境知情权、生态环境参与权、生态环境损害要求权五个方面。
三、个体生态环境权之良好生态环境权
所谓良好生态环境权,是指当代和以后的人类个体和整体有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过有威严的生活的权益。
[2]它的主体既包括当代人又包括后代人,既强调个体的良好生态环境权又突出集体的良好生态环境权。
在此必须予以重视的是,当个体良好环境权与集体良好环境权向冲突时,必须优先考虑集体的良好环境权。
因为法律所爱护的利益在当代社会差不多从绝对的个体本位法走向了社会本位,甚至全球本位。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各国和国际条约都对良好环境权出了诸多规定。
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每一个体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一个体也有责任对爱护和改善环境做出奉献”;1995年《芬兰宪法》规定“人人都负有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责任。
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证每一个体的良好环境权,以及每一个体阻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会”;1995年《挪威宪法》也规定“每一个体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和友谊与自然条件的生产力和多样性得到爱护的环境。
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建立在全面的长期的考虑的基础上,由此以后世代人的这一权益也应该受到爱护”。
1992年《关于环境与进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中的原则1规定“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连续进展问题的中心。
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益”;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如此的共同信念“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威严和幸福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差不多权益,同时负有爱护和改善这一带和今后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重责任。
在这方面,促进和爱护种族隔离、种族分离与鄙视、殖民主义和其他形式的压迫及外国统治的政策,应该受到声讨和必须排除”。
从良好生态环境权的本意动身,其差不多权益内容能够归结为:
日照权、眺望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风景权、历史性环境权等,还包括其他各方面未被涵括的内容,专门是人类为了防避现代高科技技术所带来的潜在危害和不利阻碍所应享有的权益在法律范畴内须逐步受到重视。
四、个体生态环境权之环境资源利用权
人权的核心在于生存权和生命权,人类生态环境爱护的意识,在原初状态上确实是出于对人类生存和生命坚持的考虑。
生态环境权的核心因此就在于保证人类现在和今后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进展的必要条件。
因此,生态环境权第一要确信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权。
但自然人给予生存需要的目的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不能笼统地称为环境资源利用权,因为环境资源利用权能够有多种主体,包括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国家等。
个体环境资源利用权将主体只限定于个体,同时也是对个体权益主体的一种确认。
这种确认一方面给合理使用自然资源提供了合法依据,也对合理范畴内的环境污染排放和改造自然规设了合理性的前提;另一方面给各种政府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在治理、许可、奖惩等方面预设了正当性的基础,因为个体的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行使可能给予个体利益的驱动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因此政府和国家为了在该区域内实现环境资源的可连续利用,而正当地拥有环境许可权、环境标准制定权、污染防治权、环境奖惩权等法定权限;除此以外,由于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公共性,为了达到开发利用的效用最大化,环境资源利用权的部分权能能够在市场和法律双重规制的条件创建相关的利用权交易制度,从而达到自然资源的最优配置和价值最大化。
事实上,许多国家在国内环境法律中都或多或少地的规定了个体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
从目前来看,要紧包括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土地使用权、采光权、放牧权、生物物种基因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行资源开发利用权等。
五、个体生态环境权之生态环境知情权
生态环境知情权,又称生态环境信息权,是指自然人及其群体对其生活、工作区域、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质量、环境状况、政府及国家的环境职能、环境治理状况、相关组织的环境职能及治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益。
权益的主体是单个的自然人及其群体;权益的客体,即权益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相关环境职能、环境质量、环境状况、环境治理的具体措施及现有状况等;权益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相关环境状况的了解和知悉,加强自然人的环境爱护意识以及环境权益爱护意识,保证自身的良好环境权、开发利用环境权,以及在环境状况对自身不利的情形决定是否行使环境损害要求权;本权益所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相关的环境组织、对环境构成重大阻碍的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地点政府相关部门、国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国际环境组织等。
在环境领域,专门是在对环境构成阻碍的经济领域,普遍存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自然人与环境侵害者之间的环境信息不对称现象。
为了切实保证自然人的良好环境权和生命健康权,通过法律手段强制相关主体对环境信息的披露义务,补偿信息不对称给自然人造成的损害,克服环境外部性行为。
生态环境知情权是良好环境权的必定要求,也是保证自然人一辈子命健康权的内在规定性;同时也是良好环境权的必定延伸,是自然人行使其他补救权益的必要前提。
这种权益必须以法律的强制规定形式确定下来,同时还要辅以相关的程序性规定。
由环境知情权的行使范畴可能涉及到行政领域、经济领域等,因此除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外,行政法、调整经济行为的法律部门等都应当对自然人行使环境知情权作出程序性的规定。
另外,从权益分立的均衡的角度和市场失灵以及政府失灵的角度来看,对环境要求权的规定既起到对政府权力的抗衡和监督的作用,又有利于对经环境领域显现的诸种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的行为和活动进行适当的干预措施,从最终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
六、人体生态环境权之生态环境参与权
生态环境在经济学上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使用某些特性,对自然人及其群体来说具有公共利益性。
对任何有关社会公共利益,专门是环境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操纵,是生态环境权的必定要求。
自然人及其群体除了享有生态环境知情权对相关义务主体进行监督外,还有必要通过自身的参与来加强过程监督。
因此,法律的规定就专门有必要将自然人的生态环境参与权做出明确的规定。
所谓生态环境参与权,是指“人们通过参与决策、制定政策及操纵各种活动包括本文讨论过的领域中的那些活动在内,自觉和民主地投入致力于进展的努力”。
[3]不同形式的参与、自我治理体系、公民投票、专门议会委员会、公众意见、大众传播、专业联合会、生态的和平主义者及其它运动、消费者联合会以及其他非正式的团体和个体是仅有的一些使决策过程尽可能公布和民主,以及为个体或团体自我认识以及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健康联系制造有益框架的可能途径。
[4]
生态环境权的确立,一方面有利于使各种利益集团,专门是环境利益集团能够充分表达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建立各种利益平稳机制,寻求利益共存活力以妥协的方式和途径,以减少因环境爱护与环境开发利用的庞大利益冲突引起的社会矛盾,使环境法律制度得到顺利实施;另一方面,则是作为行政治理民主化和国家双重干预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公共监督机制,防止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及市场和政府在环境领域的失灵所引起的公民环境权益以及社会环境权益的缺失和破坏,生态环境参与权形成了强有力的操纵力量和干预力量。
此外,在国际范畴内,由于跨国投资和国际贸易的交流和融合日益紧密,有关国家专门是发达国家利用自身环境优势和经济技术优势向进展中国家转嫁污染,给污染输入国的国民造成极大的损害,也不利于全球生态环境的良好运行,因此生态环境权在国际法层面上的意义就在于加强自然人环境权益的国际主张力度,寻求在国际法许可的范畴内环境参与权的政党形势方式和路径,以个体或团体的形式参与到国际环境爱护运动中来参加一些国际环境爱护组织,甚至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在对他国或地区环境构成重大阻碍的经济组织内,在与环境相关的决策、调研、活动中吸取东道国的成员共同参与决策,从而环境爱护的有效参与。
七、个体生态环境权之损害救济权
上述四个权益差不多上从环境损害预防、环境监督等方面予以确认和爱护的。
假如环境实际损害差不多发生或正在发生或发生已不可幸免的情形下,自然人一辈子态环境权益就必须在法律上要求予以补救的权益,这确实是生态环境损害要求权的必定含义。
我们认为,法律的作用确实是行为操纵和纠纷解决的双重机制。
生态环境的法律爱护,包括国际法爱护,必须在实际制度上对生态环境侵权做出具体的补救规定。
目前在世界范畴内,各种因跨国投资或贸易引起的跨国环境损害事件时有发生,如印度的波帕尔事件,也有的是纯粹性的跨国环境污染,如莱茵河污染事件等。
生态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是无法在经济上予以量化的,也无法用精确的时刻和空间概念予以确定的,但这都不构成对环境污染,专门是跨国环境污染的放任态度。
生态环境的外部性在实际产生的情形下,必须通过外部性内部化的手段予以补救,其中最有强制性和权威性的途径确实是损害救济措施的法律规定。
生态环境要求权的客体是要求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环境损害的个体、团体、组织、政府、国家以及国际组织。
那个地点的个体、团体、组织、政府和国家差不多上在国际层面上予以确定的,即包括外国个体、外国团体、外国组织、外国政府甚至是国家政府。
除此以外,生态环境要求权的实现还需要内在地包含另外一个专门重要的客体,即司法机关。
国内的司法机关应该是涵括公安、监察、法院、公证机构等,在国际上,应该是条约规定的权益主张机构,包括各种条约组织中的争端解决机构(如WTO中的争端解决机构)、国际法院等。
由此可见,生态环境要求权包含了两个相互独立的要求权,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要求权,权益的内容要紧有民事要求、行政要求、刑事要求以及对环境中介机构的要求等。
依照实际环境损害的程度和造成的缺失,其民事损害赔偿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危险、复原原状、赔偿缺失、限期治理等;其在行政方面的要求权包括但不限于:
限期治理、清洁生产、达标排放、环境税费、停业整顿、责令关闭、行政罚款、调销证照以及行政复议等;其在刑事方面的要求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调查取证、提起公诉等;其在相关环境中介机构的要求权包括但不限于:
要求监测、要求鉴定、要求作证等。
另一个即是生态环境要求实现权。
此处的实现是从救济途径来说的,由于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存在多种途径,法律上的规定应当予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其中在调解、诉讼和仲裁过程中,还得就生态环境侵权的专门性做出专门的程序上的权益规定;在诉讼中,要紧是集中在一样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行政诉讼以及环境刑事诉讼等。
注释: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副教授。
[1]参见周训芳著:
《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2]参见周训芳著:
《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3]参见《联合国与人权》,纽约1984年版,第232页,转引自吕忠梅主编:
《超越与保守:
可连续进展事业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4](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编:
《人权与科学技术进展》,张新宝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转引自自吕忠梅主编:
《超越与保守:
可连续进展事业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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