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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油气田集输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自用)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边界]管道保护工作包括:
(一)合理规划管道布局;
(二)预防和处置管道规划、建设、运行期间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外部安全隐患;
(三)维护管道本体安全;
(四)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置。
管道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管道企业负责的机制,落实和强化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管道保护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决定相关重大事项,组织排除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安全隐患;明确县(市、区)级管道保护执法机构队伍;组织应急救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指派固定人员负责辖区管道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承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落实网格化管理职责;及时巡查并制止违法占压、损毁管道设施的行为,协调排除管道建设和保护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做好当地辖区内管道保护宣传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能源)局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省管道发展规划;依法核准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及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指导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的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查处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各设区市、县(市、区)管道保护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处理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
(二)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三)依法制止、查处职责范围内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油气管道企业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及监督指导;开展管道企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企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演练,组织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和消防安全的日常监督、指导,预防、制止和查处危害油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确定管道项目规划选址方案,确保路由管道合理;确保管道与相交、相遇、相邻的其他项目选址或路由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性规范有关安全距离的强制性要求,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管道企业未按照规划施工行为。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油气管道建设期间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管,依法实施对管道有影响的施工作业的施工许可及监督管理。
质监、国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档案、财政、国家安全、农业、林业、文物、地震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管道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及管道企业定期会商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研究解决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政府部门与管道企业之间的协作配合。
第七条[企业职责]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管道保护、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企业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管道沿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程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统筹规划]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电力、市政设施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企业规划]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
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特高压直流接地极等的
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通过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管道安全保护距离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企业组织专家评审论证通过,由县级管道保护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达不到安全要求的,管道企业应重新规划选线方案。
第十条[规划选址]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100米内,禁止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各类交易市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火工产品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如国家技术标准强制规范要求上述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距离大于100米的,遵照技术标准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管道及附属设施周边已建成上述建筑物、构筑物的,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进行迁建、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规划审核]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企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时,应当核实前期规划、已批、在建和已建成的管道的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其他建设项目对管道造成占压和破坏。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项目审批]管道建设项目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经过核准后,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安全条件审查及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新建管道应与已建管道保持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最小间距,预留管道走廊,严禁与市政管道同沟敷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四条[临时用地]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现行土地政策,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管道建设临时用地应当由管道企业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土地复垦及验收]管道企业是临时用地复垦的义务人,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不能恢复原有土地生产能力的,建设单位应按照现行土地政策要求与当地政府协商给予适当补偿。
确实无法复垦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管道安装前,管道企业及时告知设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并约请经核准的监督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不通过的不能进行安装。
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在属地安监部门指导下,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
管道建成后,企业向县(市、区)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城乡规划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企业管道走向进行规划核实,并对管道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距离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确认。
如有必要,可牵头组织县(市、区)管道保护部门、安监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与核实。
企业自行组织竣工验收的,应按照行业要求现行开展消防、环保、档案、卫生和土地等单项验收或确认,未通过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管道保护要求,是否办理规划核实手续,管道项目档案是否符合完整、准确、系统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的,企业要及时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资料备案]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试运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送至所在地县(市、区)管道保护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测绘、工业和信息化、铁路等部门及单位以及有关军事机关。
管道企业在管道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核准权限将项目全套档案原件按规定及时移交进入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中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全套档案原件移交省档案馆。
同时将竣工验收结果、档案移交情况函告省发改(能源)部门。
第十八条[停运报备]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并将安全防护措施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管道保护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市管道保护部门备案。
安全防护措施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由管道企业重新报备案。
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管道企业应当将重新启用管道的理由、安全运行保障方案等报原备案的管道保护部门,由管道保护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
经评审论证,管道符合相关安全运行条件的,方可重新启用。
第三章管道保护
第十九条[日常管理]管道企业应当开展完整性管理,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职管道保护人员及设备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保护人员实施专业技能及安全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风险管理]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沿线的地理环境信息进行收集、存档,并及时更新。
对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外部环境因素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高后果区域应当进行重点监控,制定相应的防护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隐患排查]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并立即向县(市、区)管道保护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有可能或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应依法上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二条[专业检测]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因管道检测、维修、抢险等作业给土地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警示标志]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并在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设置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工业建设区域及高后果、高风险区;
(二)铁路、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易发生第三方施工存在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六)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对外部环境因素较复杂、人员较集中的重点地段和区域,加密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在线监控]管道企业应当建立信息化监控系统,对管道介质运行状态进行实时观控,可对位于安全风险较大区域和场所进行实时在线监控。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道路承重能力的车辆或设置停车场、物流中心或有大量承重车辆的货物交易、配载场所;
(五)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
(六)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七)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及维修;
(八)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九)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范围内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十)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其他深根植物;
(十一)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十二)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作业以外的采石、采矿、爆破;
(十三)在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方和安全范围内进行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十四)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二十六条[周边防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加强管道周边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告知管道保护要求,严禁不符合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建、构筑物在管道保护区域违法施工;对可能危害管道安全的建设项目,及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未经相关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审论证通过的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施工防护]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在与管道运营企业协商一致后,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共同签订安全协议,明确防护方案。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等;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以及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四)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五)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进行采石、采矿、爆破。
(六)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内,进行特高压输电线路建设。
建设单位应将防护方案及其他相关材料报管道防护方案实施地县(市、区)级管道保护部门,管道保护部门牵头组织进行安全评审,经评审通过后,做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
确实无法达成一致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另行选址。
施工单位实施作业时,应当在开工前7日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安全指导。
第二十八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管道护线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管道建设或运行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当地管道保护部门或者公安、安监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管道企业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监管措施]县级以上管道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管道安全情况并查阅、复制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检查管道标志和警示牌设置情况;
(三)检查、测试管道保护设施、设备、器材;
(四)检查管道保护制度制定、实施及相关岗位人员配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地方预案]管道所在市、县(区)安监部门应当强化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依托地方救援力量,推进“专兼结合、一队多能”的综合性乡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管道所在市、县(区)人民管道保护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外部环境特点、管道现状、管道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
应急预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与地区综合应急预案衔接。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监、环保、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管道事故应急处置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环境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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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企业预案]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经专家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安监、管道保护、公安、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抢险物资,并定期进行管道突发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启动预案]发生管道突发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民众,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突发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消防、管道保护、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接到管道突发事故报告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三十四条[事故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事故,应当立即报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以及应急处置、救援提供便利,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事故调查]发生管道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与事故相关的情况及材料。
未经事故调查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项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道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二)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四)未通过验收进行投产的。
(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或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四项,或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地域范围内,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的或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作业以外的采石、采矿、爆破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和维修的;
(二)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未按要求建立健全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的;
管道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未对管道进行监检、定期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等材料报档案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管道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企业及股东、企业董监高人员,纳入社会信用信息体系,强化信用约束,实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二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或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二、十三项规定违规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住建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予拆除的,县(市、区)管道保护部门或规划部门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责令管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的;
(二)依法应当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的;
(三)从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职权,可以根据属地政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管道,以油气管道首站为起点,以上、下游供应商(或第三方经销商)贸易交接点为终点,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输油、输气管道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二)由专业化工运营类公司运营;
(三)输送介质为石油或天然气,且产生管输费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管道保护部门为地方人民政府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管道保护的部门。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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