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钱的法律性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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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钱的法律性质
“私房钱”的法律性质
案情
王某系一个体运输户,与前妻范某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
二人于1996年初离婚,约定王某每月给付范某生活费500元及负担其医疗费用。
1996年8月王某与朱某再婚,王某仍继续从事运输业,朱某平时在家操持家务。
1999年9月王某突然身亡,没有留下遗嘱。
事后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并与王某的父母、子女继承王某的遗产,涉案财产包含房屋、运输船只、汽车、存款、债权等,约价值300余万元。
审理中,朱某及王某的子女在清理王某遗物时,发现王某自1998年起在某银行租赁一保险柜,柜内存放的物品不详,请求对该柜打开清点后一并分割处理。
在法院主持下开启保险柜,发现有王某的5张巨额存单计款人民币43万元,5张存单载明的存款时间均为1999年2月至1999年7月(后经查明,其中有一张面额为12万元的存单系银行转存款,由王某在1996年2月存入12万元,三年期满时王某办理了转存手续)。
此后朱某向法院提出增加分割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认为这些存款属于其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归其所有,余下一半作为王某的遗产再与四被告分割。
而王某的父母及子女(即四被告)则认为这些存款系王某多年前的积累,其中大多属其与朱某婚前的个人财产,王某隐瞒家人,私藏的巨款,应全部作为王某的遗产来予以分割。
争议
针对本案涉及的上述问题,在审理中有三种处理意见,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丈夫(王某)遗下的巨额“私房钱”的性质,即属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存放于保险柜内的银行存单载明的存款日期在王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即21.5万元)分出为朱某所有,其理由主要是:
无论原婚姻法还是刚修改的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既然王某存款的日期均在其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然看做为王某在该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没有对此作约定归属,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存入银行的5笔存款,存款日期虽全在王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证明其中一笔12万元系银行转存款,其财产权利取得的时间在王某与朱某结婚前,这笔应作为王某个人财产,在本案中直接列入王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其余四笔计31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出一半(15.5万元)为朱某所有,其余一半作为王某的遗产处理。
其理由是:
其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不是实际财产的取得,因为财产权利的取得与实际财产的取得有时是同步的,而有时却是先后分开的。
本案中一笔12万元存款虽属王某在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貌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实际上其财产权利王某已在婚前取得(有证据证明王某在1996年2月婚前存入银行),故这笔款应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其二,其余四笔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
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存放于保险柜内的“私房钱”应属其个人财产,王某生前有权个人支配处分,死后应直接作为王某的遗产予以分割。
评议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其理由如下:
首先,一方的“私房钱”归其个人所有,有法律依据。
以往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确定的法定共同财产过宽,只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甚至连一方的婚前财产经过一定年限的共同管理使用,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财产制方面的这些规定,存在着诸多缺陷,已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
对当事人明显不公,且可能为人不当利用。
新修改的婚姻法确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笔者认为,一方的”私房钱“符合该条所列的第(五)种情形。
一方的”私房钱“,毫无疑问肯定来源于其一方劳动所得或其他合法所得,如果是对方所得或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而由一方私藏隐匿,则不是私房钱,而是非法隐藏财产。
私房钱的特点在于”私“,即对方不知情,既不知该钱有多少,也不知钱放于何处,纯属一方个人支配处分,与对方无关。
而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由夫妻共同经营、管理和处分,一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另一方最起码应知道收入情况,该收入才称得上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将私房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婚姻法”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试问另一方对一方的私房钱没有知情权,怎谈得上处理权?
由此可见,一方的私房钱,应属夫妻一方的财产较为合适。
其次,一方的私房钱归一方个人所有,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也合乎情理;若将其作为共同财产来对待并加以分割,则缺乏可行性。
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实践中,对已知的财产均能分割处理,而私房钱则属“未知数”,审理中往往有一方或双方均提及对方肯定有存款(私房钱),数额不详,要求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又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显然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请。
实践中,协议离婚时,大多明确在各人处的财产(包含金钱)归各人所有,实际上认同了一方的私房钱归一方所有。
事实上,夫妻既有共同财产,而一方拥有私房钱,在现实生活中为数不少。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可视为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因为新修改的婚姻法虽明文规定对约定财产制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夫妻关系和睦时,双方对婚后财产归谁所有进行约定,毕竟有伤夫妻感情,失去了相互信任的基础,所以在实践中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归谁所有的为数甚少,而一方拥有私房钱,则既不伤夫妻感情,又能达到部分财产归已所有的目的。
上述继承一案中,王某存放的巨额私房钱,因王某与朱某系再婚,其个人肩负对父母养老送终、对前妻扶助、对子女成家资助的义务。
王某在积累了房屋、汽车、船只等大量家业后,私攒一笔巨款(约占其家产的十分之一)存放银行,不告知任何人,供自己自由支配处分,王某突然身亡后才被人发现其存放的“私房钱”。
如果仅以王某存款时间系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对该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违王某生前的个人真实意思,对其他的继承人也有失公允,尽管王某与朱某对财产未作约定,但王某劳动所得积累了大量家业。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王某存放的私房钱,既然王某生前有权个人处理,应推定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直接作为王某的遗产加以分割。
我从来就不是一个独立的人,也从没有独立生活过,直到来了加国。
然后发现,有生俱来的独立细胞瞬间苏醒,几乎可以万事不求人,独立自强到令自己刮目相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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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幸结识了几位华人朋友,圣诞节前第一次聚餐,说起各自的安居经历,无不感叹,加国是个锻炼人的好地方,堪堪把在座的娇娇女都变成了女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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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音刚落,便有两个声音相继表示可以负责我的机场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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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婉言谢绝了朋友的好意。
“下次不许再这样了啊!
知道你是不想给人添麻烦,但你知不知道我们就是喜欢被麻烦呀?
”主人心直口快地埋怨道。
“我是早上七点的航班,五点半就得值机,四点半出发,若是让你们送的话,岂不是要跟我一样倒时差了,如果是中午的航班,我就不客气了。
”
“任何时侯都不需要客气。
朋友是用来干什么的?
朋友就是用来相互亏欠的。
因为把你当朋友,所以我有求于你的时侯才不会犹豫,反之你有需要的时侯,也理所当然地来求我办事,人与人之间的感情就是在一次次的相互亏欠互还人情的过程中日渐亲厚的。
我巴不得你麻烦我,这样下次我麻烦你的时侯就理直气壮了,否则你从不求我,我怎么好意思去求你,你说是不是这个理儿?
”
我把这当作了一堂宝贵的人情世故课。
简单朴实的道理,却蕴含着与人交往的大智慧。
怪不得她周围有这么多的朋友,我很羡慕她为人处事的通透。
从那以后,我学会以另一种方式与人相交,大方索取,大方回报,有欠有还,交情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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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我们只是恰好在同一个家长群里的点头之交,见面连话都没说过两句。
事后,她主动表示有机会一定要替我一次班,我欣然接受,你来我往的便成了朋友,更是将相互代班发扬成了传统。
邻居外出期间托我帮他浇花剪草送收垃圾桶,我爽快地同意,等我回国时,也毫不犹豫地请他为我服务。
有一天我不在家,监控摄像头通过手机提示我的院门被风刮开了,摇摇晃晃,还没来得及通知朋友帮我去看一眼,就见邻居走进了画面,拿着工具帮我把松掉的门拴修好,关门离去。
我又欠了他一次,没关系,下次包饺子时给他多煮一份。
女儿的玩伴度假回来带给我们一罐锡兰红茶,等到春天,我从国内给她捎回明前龙井。
她妈妈种的蓝莓大丰收,送给我一盆,我吃不了做成了蓝莓酱,又给她送回去一瓶。
下一次,她干脆叫我去她家,品茶煮蓝莓酱。
几年下来,我不再是当初那个独在异乡求助无门的女汉子,如今女汉子仍在,却是同在异乡,出入相友守望相助。
朋友是用来相互亏欠的,投我以桃,报之以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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