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与技术特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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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与技术特征
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与技术特征
正确地解释权利要求是判定专利侵权的基础。
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拘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
案情
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简称兆鹰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条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盛水容器为玻璃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烟筒的上端与烟锅座的连接处设有一个托盘。
兆鹰公司指控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艾格尔公司)生产、销售的水烟筒侵犯其享有的专利权。
艾格尔公司以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形成空腔,而是一个吸烟孔,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
裁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之处在于空腔的技术特征。
由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对空腔的含义没有定义,应当按照说明书及附图和权利要求2的限定,将空腔解释为设置在烟筒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并与烟孔接头和排烟阀连通的中空结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形成空腔,而是一条吸烟孔,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不同。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对空腔的技术特征并未涉及“排烟阀”和“排烟阀是否与空腔连通”等技术特征以及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设置排烟阀、将排烟阀与空腔连通及达到吹烟的效果,仅是权利要求2所要求的技术特征和将达到的技术效果。
一审法院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限制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二审判决纠正一审法院对空腔的认定,但维持一审不侵权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对原告专利中空腔的含义,可以运用专利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进行解释。
据此,认定空腔的形状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被控侵权产品因缺乏空腔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0年10月29日,法院裁定:
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
在理论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存在过两种学说,即周边限定原则和中心限定原则。
由于两种理论无法兼顾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的利益,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已转向折衷原则。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采用折衷原则。
折衷原则强调以权利要求为中心,但排除完全按照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允许利用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作有限的修正,但不得随意扩大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在评判专利技术方案时,应将权利要求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对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具有同等作用。
二、如何运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和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正确解释空腔这个技术特征的含义。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包括理解、澄清和特殊情况下的修正等含义。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空腔进行描述,空腔也不属于本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双方对空腔的理解产生了严重分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空腔,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国家专利复审委针对原告专利权的第WX818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之处在于现有技术未公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
可见,空腔是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关键性技术特征,也是原告专利的发明点所在。
因此,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空腔的技术内容。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
结合专利说明书,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其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吹气,将浓烟排出。
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环绕在烟管四周、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的中空结构。
二审法院认为,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缩小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解释理应包括限定或扩大,但如何解释既能科学界定权利的内涵,又不因解释而缩小或扩大权利保护范围,则是法律实务者应尤为关注的。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当专利权利要求既有独立权利要求,又有从属权利要求时,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从属权利要求。
以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能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但是,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其含义应当明确,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
本案中,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所用的空腔技术术语的含义不明,运用从属权利要求2澄清该争议用语,应当理解为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解释,而不是限定。
相反,如果独立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含义明确,运用从属权利要求2对空腔进行界定,则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限定。
本案案号:
(2009)武知初字第305号,(2010)鄂民三终字第15号,(2010)民申字第1180号
案例编写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尹为魏兰
台湾百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81号
原告:
台湾百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台湾省彰化县和美镇和港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
郑森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叶桂珠,女,1968年10月10日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王志强,男,1971年1月1日生,深圳市爱迪三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
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杜阮墟。
法定代表人:
郑辉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杜福香,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莫少钧,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湾百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湾百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桂珠、王志强,被告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福香、莫少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06年2月7日解除对王志强的委托,另行委托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连文、台湾商人陈艳媚为其委托代理人。
原告台湾百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4日申请名称为“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于1999年6月5日授权。
专利号为:
ZL98204404.6。
原告的专利授权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也生产一种具有专利权人同样结构头套的鞋带,并在其宣传资料、产品说明书上公开宣传其模仿的产品,使消费者被误导,对原告造成销售和市场声誉的不利影响。
原告经多次口头警告被告不要抄袭原告的专利,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生产,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许可,制造、销售该产品,是一种侵权行为。
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或《经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收费收据、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专利真实有效。
2、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
补充证据1、被告产品样本,用于证明被告产品样本从结构上侵犯原告专利权,并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补充证据2、台湾省机械技师公会鉴定报告,用于证明被告产品侵权。
被告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辨称,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有关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一、给鞋带套上铜套并非原告首创或发明,用冲压的方式给鞋带套上铜套是行内普遍使用的制作方式,原告只是在此基础上对铜套普通构造进行部分改良。
二、被告的带有铜套的鞋带产品未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鞋带铜套,大部分由订货客户直接提供,一部分向铜套供应商采购,答辩人只是使用市场流通的普通冲压机器将铜套按传统方式直接冲压到鞋带上。
因此,在严格意义上,即使成立侵权,答辩人也并非侵权主体。
四、被告在台湾地区刑事起诉本案原告方的董事长郑森煤等有关三人员的诽谤罪,案情涉及原告散布答辩人专利侵权虚假信息。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精美鞋业有限公司外包出厂单1份、送外加工材料(放行单)1份,东莞正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的鞋带铜套大部分由客户直接提供,一部分向铜套供应商采购,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非侵权主体。
2、鞋带和铜套实物,用于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3、鉴定材料,用于证明涉诉专利与原告专利为同一专利内容,经台湾国立中兴大学鉴定被告的鞋带铜套结构不构成侵权。
4、在台诉讼资料,用于证明原告散布被告侵权的虚假信息,被告已经在台湾起诉原告的董事长等人员的诽谤罪。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形成的过程有异议,不能确定公证封存的鞋带就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对补充证据1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补充证据2该报告内容不涉及被告,与本案无关。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没有合法性,证据没有公章和具体的单位名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是从其他单位购买,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证据2与公证物品一样,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证据3中鉴定的专利与本案涉及专利不同,台湾专利有珠链、十字型槽孔等结构特征;证据4是在台湾的刑事诉讼资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公证书的实物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补充证据1因被告不予质证,且已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补充证据2因涉及专利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纳。
被告的证据1送货单等没有公章,且原告不予认可,且也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与之的关联性,对被告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涉及的专利与本案涉及专利不同、证据4为在台的刑事诉讼资料,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证据3、4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4日,原告申请名称为“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6月5日授权,专利号为:
ZL98204404.6。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鞋带头套的改良构造,其特征是,包括鞋带和一个铜套,铜套的一端设置成开口,另一端设置呈圆弧头,铜套的开口端套置包覆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外缘,并且铜套上有两个用于使之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嵌结固定的凹陷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带头套的改良构造,其特征是,该鞋带头套还包括一条串有数个珠体的珠链,所述铜套的圆弧头上设置一槽孔,铜套的侧缘则设置有一道缺槽,该缺槽的一端与开口端相通,另一端则与槽孔相通;珠链的第一颗珠体卡持在铜套的圆弧头端的槽孔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鞋带头套的改良构造,其特征是,其中铜套圆弧头上卡的槽孔是十字型槽孔或星型槽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带头套的改良构造,其特征是,该鞋带头部为塑胶纤维丝织成的鞋带卷绕成的圆柱状,且该圆柱状头部有两个经热源软化后直接冲压的凹陷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带头套的改良构造,其特征是,以一卷状的胶片套取代铜套。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只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保护范围,即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有四个:
1.鞋带。
2.铜套。
3.铜套一端开口,开口端套至于鞋带头部外缘。
4.鞋套上有用于固定的凹陷部。
2003年5月16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2003)粤公证内字第251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
2003年4月22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爱迪三友咨询有限公司到位于江门市阮镇杜阮墟的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的生产、销售的几种金属包头鞋带与彩印包头鞋带。
涉及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两条鞋带。
鞋带1的结构为:
鞋带、铜套、铜套位于鞋带圆柱状头部外缘,铜套上有四个凹陷部,铜套圆弧头为V型和开放口。
鞋带2的结构为,鞋带、铜套、铜套位于鞋带圆柱状头部外缘,铜套上有两个凹陷部和五角星状开口,铜套无圆弧头。
将被控鞋带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产品具有四项技术特征,1.鞋带。
2.铜套。
3.铜套一端开口。
4.鞋带的铜套上具有用于固定的凹陷部。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包含专利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同意原告对专利的陈述,但不同意原告的对比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一般的鞋带。
其理由是1.从鞋带头套整体结构比较:
原告专利包括有一铜套及一珠链,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铜套。
2.从铜套设计理念比较:
原告专利为了嵌设该珠链,铜套侧缘设置有道缺槽,供珠链由铜套之开口顺着该缺槽横移至圆弧头的十字型槽孔中心处卡持。
被控侵权产品因不设有珠链,铜套可以直接冲压固结在鞋带头部,自然形成一侧缝线。
3.铜套圆弧头槽孔设置比较:
原告专利设置十字型或星型槽孔,被控侵权产品铜套圆弧头为V型和开放口,压合后自然形成Y型槽孔。
4.从铜套与鞋带头部的固结方式比较:
原告专利以铜套的开口套置包裹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外缘,之后简易于铜套上冲压两个凹陷部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嵌结固定。
被控侵权产品铜套直接以冲压方式固定于鞋带头部,铜套上事先冲压的四个凹陷处防止铜套脱落。
被告的凹陷部没有嵌接作用。
5.原告铜套开口是圆形,而被控产品是U形开口,冲压之后自然形成一条缝线。
被告生产的产品只是一般的产品,采用的技术是公知共用技术。
原告强调的四个特征:
鞋带、铜套、开口、圆弧等都是普通构造,只有最后的两个嵌设铜套和鞋带使之相连的凹陷部,才是专利保护的特征。
而这个嵌接作用的两个凹陷部被告是没有的。
本院认为,原告是“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专利号为:
ZL98204404.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院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即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
一种鞋带头套的改良构造,其特征是,包括鞋带和一个铜套,铜套的一端设置成开口,另一端设置呈圆弧头,铜套的开口端套置包覆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外缘,并且铜套上有两个用于使之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嵌结固定的凹陷部。
被控侵权产品鞋带1的结构为:
鞋带、铜套、铜套位于鞋带圆柱状头部外缘,铜套上有四个凹陷部,铜套为圆弧头。
本院认为,该被控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控产品鞋带2的结构中无圆弧头,缺少原告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2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辨称其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范围的理由中,以其产品不具有原告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珠链、槽孔等技术特征故其未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是一种产品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铜套与鞋带头部的固结方式和凹陷处形成的先后不是比较判断需要考虑的范畴。
另铜套在加工前是U形开口还是圆柱状也不是本专利涉及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对其产品1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鞋带1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被告辨称其鞋带铜套是由订货客商提供或向铜套供应商采购,其不是侵权主体的理由,因本院不采信其提交的证据1,对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属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台湾百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专利号为:
ZL98204404.6)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
二、驳回原告台湾百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
审 判 员 穆健
代理审判员 谢平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翎
书 记 员 陈妙枝
台湾百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经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点评
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高连文律师(原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的原告作为一家台湾的上市公司,其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是异常超前的,其发明的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于1998年5月4日申请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5日将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内的企业应当向这家台湾公司学习,并付之行动。
应在投资异国、异地生产、销售产品之前,在投资所在国、地区申请专利保护;在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进行保护;以排斥竞争对手;获取最大商业利益。
二、本案的原告作为一家台湾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开始诉讼前就聘请中国大陆的专业律师策划、设计诉讼方案:
本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上为原告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XX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XXXXXXX元(包括律师费用XXXXXXX元)。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申请专利撰写权利要求书时一定要概括、明确、全面,省略、删除不必要多余技术特征描述,为其后保护专利权、从法律上最大争取经济利益作准备。
要从技术上判断被告是否侵权,首先要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在进行侵权分析时,决不能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只能将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比较。
专利法第56条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至23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最大,因此,一般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该以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来解释。
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三条重要规则:
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第二,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法律所保护的是发明或实用新型方案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是将一个技术方案作为整体加以保护,只有整体的技术方案才能实现发明目的与效果,仅对单个的技术特征或者部分技术特征的保护豪无意义。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
在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该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看待,即应该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四、对专利侵权的认定(应当最先适用多于指定原则):
中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专利法第57条规定: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按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必须满足5项条件:
1)、在专利权被授予以后;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3)、为了生产经营目的;4)、具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行为;5)、采用了“其专利产品”、“其专利方法”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满足了上述5项条件。
上述5项条件中,第1-4项涉及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因素,构成专利侵权的形式条件;第5项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被控侵权物)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技术内容上的异同,构成专利侵权的技术条件。
要从技术上判断被告是否侵权,首先要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在进行侵权分析时,决不能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只能将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比较。
专利法第56条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至23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最大,因此,一般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该以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来解释。
原告ZL98204404.6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即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包括鞋带和一个铜套,铜套的一端设置成开口,另一端设置呈圆弧头,铜套的开口端套置包覆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外缘,并且铜套上有两个用于使之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嵌结固定的凹陷部。
原告ZL98204404.6号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为:
权利要求1、3、4、5;特征2,在结构上没有意义,通过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目的,技术效果及实施例的描述可以得出结论,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目的及保护的内容是鞋带头套上增加的凹陷部,其使头套能够嵌结固定在鞋带上而不脱落,其作用在于:
将鞋带头穿入头套后,将两者固定并防止其脱落,本实用新型专利通过权利要求1、3、4、5实现与实施并将其制造成产品。
特征2是不能体现本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特征,不是实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必需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是附加从属权利要求的多余技术特征,属于多余指定。
原告的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特征是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缺乏撰写申请专利文件的经验,甚至是其疏忽大意撰写专利申请文件造成的:
(该鞋带头套还包括一条穿有数个珠体的珠链,所述铜套的圆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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