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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本科学位论文
前言
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重要的人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媒体转播技术的日新月异,沉默权已经开始为许多普通公民所津津乐道。
然而沉默权在当今中国是个颇具争议的焦点之一,尤其在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
2002年全国的法学学者召开会议讨论沉默权制度在中国是否适用实施的问题更是推动了法学界讨论的热潮。
对沉默权是否引入我国的司法体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而且争论已久。
笔者探讨该问题旨在通过对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基本内容及人文背景的分析,结合中国当今刑事诉讼法的现状、社会文化倾向,针对沉默权在中国的适用及发展趋势得出自己的结论。
目录
摘要1
1.沉默权制度的概述1
1.1.沉默权制度的含义1
1.2.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基础2
1.2.1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2
1.2.2沉默权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2
1.2.3沉默权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3
1.2.4沉默权是构造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的需要3
2.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4
2.1.我国的沉默权现状4
2.2.沉默权制度的诉讼价值5
2.3.我国确立沉默制度的必要性6
2.4.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8
3.建立与沉默权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和运行机制8
3.1.优化诉讼模式9
3.2.提高追诉机关的破案能力9
3.4.建立相应的证人制度9
结语11
注释12
参考文献13
致谢14
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摘要:
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目前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确立。
而在我国法律上还未得到确认,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问题的进一步重视,同时也为了和国际接轨,沉默权制度最终将会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本文从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沉默权的行使及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机制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力图通过本文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关键词:
沉默权;沉默权制度;保障人权;构建
1.沉默权制度的概述
1.1.沉默权制度的含义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依法规定的除外条件下享有在司法工作人员讯问、审判中保持缄口不语而不因此导致不利后果的权利。
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内容。
【1】
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西方学者对沉默权的理解主要从四个方面出发的:
①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
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②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③是警察、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④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法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出于非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2】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沉默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权,在不利于己的情况下保持沉默。
在有利于己的情况下打破沉默,作有利于己的陈述。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既享有在沉默与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又享有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在提供有利于己的陈述和不利于己的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一种特权。
1.2.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1.2.1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是人和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和动力,贯穿人类社会的始终,渗透于社会的各个方面。
在司法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有自我归罪符合或至少无损其利益时才成为能。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地做出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不可能主动地坦白以寻罪刑,自我归罪显然有悖于人的本性。
从这一方面而言,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的应有反映。
近年来,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也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重。
刑事诉讼全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合法权益,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所在。
而沉默权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一切诉讼权利核心——辩护权的有利保障。
同时也能反映出一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
因而要求在司法活动中,充分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沉默权之所以能被许多国家承认,并被多个国际公约确立,原因就在于这个制度本身符合人类共同保障人权的需要,符合人性的内在要求。
1.2.2沉默权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公民政治自由中最重要的一项自由。
从字面意义上讲,沉默权本身即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自由当然包括自由意志下的不言不论。
言论之对应面即沉默。
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无非仅是在一个特殊场合下即刑事诉讼中言论自由的延伸,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侵犯沉默权其实质就是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
美国学者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种含义:
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方亦不得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其真实的意愿,并且必须是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
很显然,第二、第三层含义强调的就是被告人有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即说与不说的自由,以及说什么的自由,这都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对于前者,我们可以称为消极的言论自由,后者可称为积极的言论自由。
人们在谈到言论自由时总是强调后一种含义,殊不知后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实际上需要有前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予以支撑。
如果一个人连说与不说的权利都不能享有,很难想象其言论内容的自由居然还能得到保障。
事实上,当我们讨论后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时,都是假定前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是已受保障的。
1.2.3沉默权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标准之一。
它可以确保多数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
无罪推定原则是由18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最先提出的。
贝卡里亚指出: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3】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是:
刑事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
无罪推定原则是关于政府和公民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政治原则,根据这种原则,政府由于拥有各种必要的资源,必须独立地证明自己对公民个人的指控,而不能指望被追诉者的协助;因为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如果强制被追诉者作为控方证据的来源,就违反了这样的原则。
因此,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
1.2.4沉默权是构造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的需要
沉默权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还是构造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的需要,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
“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和衡平法的发展是正当程序观念发生和发达的最主要因素。
”[4]从诉讼结构上考虑,赋予沉默权实际上是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更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获得律师的有限帮助、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确立等。
可以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质的飞跃。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尽量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沉默权未被吸收进诉讼制度中,其负面影响并不仅仅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少了一项权利,更重要的是表明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缺陷,这一点在对抗制诉讼体制中尤为必要。
2.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2.1.我国的沉默权现状
中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但它明令禁止强制取供。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刑讯逼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对于强制取得的口供,法律并没有否定其证据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
“侦察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被告人对于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并在审查起诉程序和法庭审判程序中设置了“讯问被告人”的程序。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继续保留了旧法关于“供述义务”以及起诉、审判阶段讯问程序的规定。
其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
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和自由,法律中规定沉默权,就意味着把个人与国家摆在同等地位,个人可以与国家相对抗。
国家不得要求受到刑事追诉的个人提供协助惩罚自己的行动。
而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即“权力”而非“权利”,市民法意义的个人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从来都是微不足道的,与强大的政治权力相比,个人根本不可能有什么尊严可言。
故现实中不把犯罪嫌疑人当人看待的做法也就堂而皇之地有它存在的市场以及一部分人认为的“合理性”。
有人认为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可以区分为制度上的和观念上的。
从而为沉默权轻易地开拓市场,却忽视了制度上的传统与观念上的传统关系。
之所以我国法律仍然把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作为义务,沉默权的本质缺少中国文化背景的依托。
第二、社会现实方面的原因。
中国社会内部正处于市场经济和城市化社会转型的时期,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压力很大,社会公众当前普遍存在不安全感。
立法机关似乎没有时间真正面对不直接威胁大多群众“生存”的沉默权问题。
而且,当今国际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随着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和文化交流的扩大化,国内局势受国际局势很大影响,英美等国对沉默权加大限制,当然在中国,沉默权这个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与国家合作的权利不可能得到首肯。
与犯罪率形成对照的是,我国刑事侦察的资源非常有限,不仅物质装备条件落后,而且欠缺先进的及时的侦察技术及侦察人员素质低下,所以法律上侦察人员必须依口供取得更多的线索。
如果确立沉默权制度,对侦察工作将会十分不利。
第三、诉讼模式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可见,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线形结构,与英美国家的三角形结构诉讼模式相比截然不同。
虽然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随着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淡化,对侦察机关权利的削弱及有关程序的限制,以及允许律师在侦察阶段介入,庭审时控辩双方交叉讯问方法的运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已趋于折衷主义化。
但是在此中模式下的诸多具体司法制度并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系,如不能确立法官独立审判的保障制度,律师介入诉讼程序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等等,也就是说沉默权的实施没有可供操作的具体法律制度作保障,相辅助。
将以上原因总结来看,在我国,沉默权制度并没有得到真正的确立,存在着许多障碍和困难,但是不管是传统文化、社会现实条件诸多侦察能力、还是诉讼具体制度的欠缺,都不能构成否定其存在、适用的因素。
2.2.沉默权制度的诉讼价值
任何一种原则只有在具有一定价值和作用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和发展,沉默权原则概莫能外。
法律确立沉默权原则既有正面的价值,又有负面影响。
因此应对其价值和影响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明确利弊。
沉默权的诉讼价值,是指沉默权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效益。
沉默权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它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而被追诉者本人则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当然他更不必承担协助警方和检察官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首先,沉默机制度是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的有机统一,发展到比较完备时期的沉默权,包含着两方面内容:
一是实体上的沉默,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询问内容不予作答,使讯问不产生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后果;二是程序上的告知。
即讯问人员开始讯问之前,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有不回答讯问的权利,否则即是程序违法。
正如贝利亚所言:
“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
”[5]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武器。
因为法律赋予他们沉默权,既表明他们不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与其被推定无罪和处于被追诉的地位相适应,又能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全面了解和掌握全部案情,对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决,最终实现判决公正。
其次,沉默权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保证准确地起诉和定罪,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目的之一。
功利主义者往往只看到沉默权有时阻止了政府获得嫌疑人的口供这个侧面,因而指责沉默权妨碍政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而没有看到如果废除沉默权所产生的可怕后果;第一,可能迫使无罪的人特别是其中身心状态处于弱势群体的供述自己没有犯的罪,从而冤枉无辜;第二,可能导致警察、检察官依赖于口供而疏于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明犯罪的其他证据,从而放纵真正的犯罪;第三,可能导致政府无根据地逮捕、起诉一个自由民,然后通过“供述义务”迫使被追诉者交代“罪行”,使本来应当限制政府权力的刑事程序沦为政府或极少数官员迫害异己力量的工具。
再次,沉默权有助于保障人的尊严不受侵犯。
每个人的尊严是十分神圣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
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沉默权确实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最终价值。
美国历史中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
“罪犯之逃之天天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6]在接纳沉默权之前,现在我们所要做的是彻底走出有罪主义的阴影,真正确立无罪主义的思维方式,如此才能完成沉默权制度法律传统的转变和法律文化的积淀。
2.3.我国确立沉默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如前所述,我国政府已经认同或签署了规定有沉默权或者可以从中推导出沉默权的国际公约。
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保证执行。
沉默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在执行国际法准则方面的立场对于国际社会具有重要影响,而且国际法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如果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冲突,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法,因而我国应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确立并贯彻沉默权制度,唯此,才能在国际社会树立或维持我国作为一个政治、经济大国,守信用、讲政治、重人权的形象。
其次,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促进我国刑事诉讼进一步民主化的需要。
民主化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之一,确立沉默权制度,要求指控犯罪的政府负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受到刑事追究的个人在法律上没有协助侦查、向起诉机关证明自己犯罪的义务,除非自愿作出供述,否则不得强迫其回答,更不能据此作为起诉和审判的根据。
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改善嫌疑人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处境,减少各种司法专横现象,使宪法所保障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落实,从而促进我国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再次,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体现权力与权利平衡理念的需要。
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建立公正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要求在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目前,我国控方由于以国家权力为后盾,享有广泛的司法资源,因而力量十分强大,而被告方却力量弱小且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收集和提供有力的证据抵御控方的攻击。
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加强被告方防御力量,强化司法机关的举证和证明责任,使刑事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实现控辩平衡和司法公正。
沉默权作为平衡诉讼构造、维持程序公正,以保障人格尊严为由的一项个人权利被置于政府对立面,其目的是加强个人主体地位以达到权力与权利平衡的状态。
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就是为了保障其个人权益,并制衡政府的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特别是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如有效地防止侦查机关为了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并由此导致冤假错案,使无罪的人通过“供述义务”交代“罪行”受到刑事追究。
同时,防止侦查机关过分依赖于口供而疏于全面、客观地收集口供之外的其他有罪证据,从而放纵真正的罪犯。
最后,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体现维护个人尊严理念的需要。
现代国家普遍从维护个人尊严这一角度谈论沉默权的正当根据。
沉默权是一项与人性共存的个人权利,带有强烈的人文主义精神,它强调尊重个人作为人而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尊严。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沉默权是其维护自身人格尊严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嫌疑人连这项权利都没有,就会沦为侦查讯问的客体,而忽视其作为独立个体的人的存在。
为了维护个人的主体地位和个人尊严,必须防止政府在法律之外运用刑罚剥夺个人的权利。
法治社会的若干特征之一是个性自治,即个人有权独立自主地决定自己的道德发展,在法定的限度内想做什么或不想做什么完全属于个人自由意志的控制范围,政府无权予以干涉。
为了维护个人的个性自治,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必须以如何控制官方权力为中心进行设计,法律不仅要保护个人免受官方的侵犯,而且必须把自我保护的手段最终交予个人手中,这种个人自治的信念根植于自我保护的自然本能,出于这种本能,个人应当有权抵制来自官方的任何不适当的压制,而沉默权正是犯罪嫌疑人抵制来自官方不适当压制的方法之一。
2.4.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为确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党的十五大报告中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院”的任务。
自十五大之后,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导下,各级法院开始转变审判观念,积极探索法院改革的新思路、新方法,“公正”与“效率”成为2l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成为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
同时各级检察院也加大了司法改革的力度。
而所有这些必将导致中国司法制度的变革和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进而促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进一步法治化,这对于沉默权的确立,无疑是个非常有力的条件。
其次,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为在立法中确立“沉默权”提供了重要前提。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l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这是建立沉默权制度最重要的前提,只有首先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彻底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助政府追究自己犯罪的义务,才有可能使沉默权奠定在坚实的基础上。
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有与沉默权制度相一致的内容,这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确立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该条规定一方面表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不承担举证责任,就应当有权保持沉默,不能因此而推出不利于其的结论;另一方面严禁刑讯逼供,应有司法机关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之意。
可见该条的规定有与沉默权相近的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l条的规定都表明,与沉默权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我国的证据规则有相近的内容。
这些规定都为我国在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打好了基础。
3.建立与沉默权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在诉讼制度中应该确立沉默权的同时,还应当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具体制度与运行保障机制,以确保沉默权能真正落实,这也是学者们讨论沉默权制度的实质目的所在,而它们又是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步骤等密切相关的。
3.1.优化诉讼模式
的确,我国长期以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其传统渊源。
但自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法律对侦察机关权利的削弱及有关程序的限制,以及庭审时交叉讯问方法的运用,已趋向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旨在推行控辩平等对抗的三角形结构,但又不同于英美式的诉讼模式,一方面需要吸收英美式的诉讼模式的优点,一方面要克服西方当事人主义模式中自由心证的缺点,更好的优化现行诉讼模式,旨在追求公正与人权的双重保障。
3.2.提高追诉机关的破案能力
我们欲改变侦察机关依靠刑讯逼供、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破案局面,现行刑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刑法史上的一个巨大的进步,同时也为沉默权的确立奠定了一定基础。
当然,改变口供乃“证据之王”的传统观念还需要一段时间,这与整个法治环境、公民的意识有关,但这个时间并不是无期限的。
我们的经济、科技每天都在飞速前进,侦察机关的侦察技术必定越来越先进;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随着经济的发展进程在不断加快,在全球范围内加快改革资源的配置是必须而且可行的。
3.3.健全律师制度
刑事诉讼制度中要改变律师与追诉者不平等的地位,赋予律师更加全面的权利,从而为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服务。
如保证被告人一开始就实现聘请律师的权利,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律师秘密交谈,刑事讯问时均有律师在场,律师可以阅看追诉人的各项文件等等。
律师制度的健全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逐步提升了日程,而广大的律师们也在着眼与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并日益发展成为一只壮大的律师队伍。
3.4.建立相应的证人制度
目前确立证人的出庭制度、证人的权利保障制度以及证人作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目标机制的建立正在热烈讨论之中,除了要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做法之外,还要结合我国的国情,从公民的意识观念层抓起,尔后逐步建立一套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得到切实保障的运行机制,虽然有可能在现阶段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耗费,但是这些并不能否定诉讼的基本价值要求-----公正和效率。
结语
沉默权是一个尊重人权的制度,中国要依法治国,就应建立沉默权制度。
建立起包括沉默权在内的一整套权利保障机制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单方面消极的看问题。
实际上,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与公民的文化素质比起世界各国实施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当初水平,没有落后可言。
法律全球化是当今法律发展的一个客观趋势,而这个趋势并不与我国的价值观念和国家利益相冲突。
因此,需要我们主观上适应并勇于面对这一现实,形成一种全球化的思维方式,从积极的方面思考问题。
要结合国情循序渐进,修改法律有关条文,建立健全和完善有关法律制度。
这不仅是我国顺应时代潮流融人国际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司法进步和司法文明的标志,是对我国司法改革乃至法治进程的巨大促进。
注释
[1]沉默权制度与侦查讯问之关系辩析,李金秀,中国刑法杂志2006第3期
[2]从抗辩角度对刑事侦查程序中三个制度的解析——英国刑事司法程序的启示,卢永红,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3](美)赛萨雷•博尼萨那•贝卡里亚候爵(CesareBonesanaBecearia1738-1794)著《论犯罪与刑罚》P379
[4](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P27
[5]沉默权的法理基础和诉讼价值解析,黄业育,素质教育论坛.
[6](美)赛萨雷•博尼萨那•贝卡里亚候爵(CesareBonesanaBecearia1738-1794)著《论犯罪与刑罚》P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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