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法院执行力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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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法院执行力度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法院执行力度
篇一:
借款公证强制执行确保债权实现
借款公证强制执行确保债权实现
如何确保债务人能够还款,其中一种方法就是双方就其合法借贷行为达成一个借款协议,并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当借款期满,债务人拒绝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
债权人再将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很快便能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以下是对强制执行借款公证内容的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所谓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索债款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活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依据,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过严格的公证程序和特有的强制执行力给债务人极大的法律震慑力,敦促债务人及时全面履行债务,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同时,债务人一旦不能履约,债权人即可不经法院的诉讼审判程序,直接凭借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到法院执行部门申请执行,大大节约了时间成本。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
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办理借款公证须知: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需要的证明材料:
自然人应提供以下身份证件:
户口簿(户籍证明)、身份证、护照、通行证、台胞证、旅行证等。
委托他人代办公证还应提供:
有效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供以下身份证明:
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金融机构营业执照、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办公证还应提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的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抵押合同等债权文书原件;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所涉及财产的房产证、登记证等产权凭证。
需要注意: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需要协议所有当事人共同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具体所需材料以公证员现场咨询为准。
延伸阅读:
公证法全文民法通则全文借条和欠条的有效期是多少年借条诉讼时效本文系华律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篇二:
刍议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龙源期刊.cn
刍议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作者:
尤成海
来源:
《法制与社会》XX年第16期
摘要在民间借贷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如何保障债权安全和实现是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公证法理与公证实践相结合,对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作用、条件、审查事项、合同效力、借款利息处理以及执行证书出具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地阐述,并提出拓展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建议性意见,这将对预防民间借贷纠纷,保障出借人实现债权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民间借贷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作者简介:
尤成海,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副主任,三级公证员。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XX)06-159-03
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申请,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核后而出具的依法予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非诉活动。
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一项常规的公证业务,但实践中因该项公证适用法律较为繁杂、办证风险较高,再加上当事人知之甚少,导致该项公证成为了公证业务中的“鸡肋”,近几年鲜有当事人来办理。
但随着温州成为了金融改革试验区,我市各区、县纷纷成立民间借贷中心,政府开始积极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而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做为保护民间借贷债权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渐渐地从“幕后”来到了“台前”。
那么民间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实践中的作用有哪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又应具备哪些条件?
我们在办理该公证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现笔者就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实践情况作以下阐述。
一、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作用
温州地区民间资本雄厚,民间借贷十分活跃,自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
打官司,不仅浪费时间和金钱,也牵扯当事人很大的精力。
而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作为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好处多多。
(一)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当事人申办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机构将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是否完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等进行审查,并指导当事人完善合同,使之内容更具真实和合法,从而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篇三:
强制执行公证相关问题
对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中将会出现的问题的总结
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如何进行?
在我司根据强制执行公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我司会向法院提供一个被执行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法院将按照此地址和联系方式向被执行人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送达执行通知,即使该通知无法按照我司提供的地址得到送达,也视为送达,法院即可进行强制执行,并不需要进行公告,而不会存在相应的公告期。
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价值条款是否可以作为双方处置的依据?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抵押物的处置分两种:
(一)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法院查封、扣押后进行变价处理时,拍卖是其首选的方式,具体到拍卖程序主要为:
1、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注:
评估机构的产生首先由当事人协议选择,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另外当事人双方及其他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法院也应当准许。
);
2、拍卖机构的选择:
拍卖机构的产生首先由当事人协议选择,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
3、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同时应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其中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
4、发布拍卖公告:
动产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在拍卖前15日前公告;
5、通知优先购买权人:
于拍卖5日前通知;
6、第一次拍卖:
当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当申请人不同意时,实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流拍的,按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情况处理,即由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当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二)变卖: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以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也可以变卖。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
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因此,对抵押物的处置时选择变卖时,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的价值方为有效,但双方约定的价值不得低于抵押物的市价。
三、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我司处理抵押物会出现的屏障在哪?
抵押物在被法院查封后,虽然我司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对抵押物的处分必须先经申请人和法院的同意并进行处分后方可得到优先受偿;若该申请人的债权得不到满足,不会同意处分该抵押物,法院同时也不能结案,申请人和法院都不同意处分抵押物,并且在法院查封状态下的抵押物,未得到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相关的政府部门也不会同意处分,否则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故该抵押物一时无法得到处置,我司将会搭进很长的时间成本。
四、抵押后法院是否可以被法院查封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得规定(试行)》第40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已经抵押的物品进行查封。
并且在法院查封后,当事人实施的抵押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五、对抵押物流质处理的理解: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也即是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得在合同签订时直接约定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时,抵押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第十九条规定: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此条规定的意思是在抵押物无法得到拍卖的情况下,在法院的主持下对抵押物作价直接处理给债权人,这是在事后的一个万不得已的处理措施,且在法院的干预之下,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着矛盾。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间借贷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证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者:
公证协会时间:
XX-11-21
关于规范办理民间借贷等赋予强制执行效
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意见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以其灵活、简便、快捷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生产、生活急需,尤其是在解决民间融资困难,补充金融市场不足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但当前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也存在借贷当事人法律地位失衡、违法借贷、借贷纠纷频发等问题。
为充分发挥公证在预防矛盾纠纷,规范民间融资、防范民间借贷风险、加强公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动做好民间借贷公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审查公证材料,控制潜在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公证处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或协议公证书时,只要是经公证处审查的合同、协议、借条等公证材料,其中均不得有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约定。
公证处在办理该类公证时,应以告知书或谈话笔录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法》第200条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并提示各方就款项的支付和清偿留存充分的证据。
如债权已经实际发生,则还应严格审查借贷本金是否已足额支付,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审查的方式:
一是通过双方出具的《收据》、《借条》等凭证予以书面审查;二是向双方询问并予以记录;三是在双方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给付借款本金时,审查银行往来凭证。
如发现本金支付不足或者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情形,应提示双方及时予以纠正,否
则应拒绝办理。
办理民间借贷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时,各方约定利率不得超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
如办理公证时,债权已经实际发生,则还应审查借贷本金的给付情况。
二、不宜办理受托人为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且内容带有处置抵押物内容的委托书公证
当前在办理有抵押物的民间借款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业务时,应公证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要求,有些公证处又办理了带有处置抵押物内容的委托书公证。
即通过公证证明抵押人委托第三人(通常由债权人指定)代为办理已抵押财产的抵押、解押、出卖、产权过户登记等财产处置手续。
上述这种作法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有损于债务人、抵押人的利益。
此类委托在法律上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弊处很大,易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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