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穗关监发136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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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穗关监发136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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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穗关监发136号
附件
广州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结合广州海关关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广州海关辖区内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广州海关辖区内的保税港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仓、出口监管仓、免税商店和旅客通关类监管场所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监管通关处是本关区监管场所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全关区监管场所设立及相关业务的审批、指导、监督工作。
各隶属海关、办事处是其所在地监管场所的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负责监管场所设立及相关业务的现场办理、监管场所监督管理等工作,主管海关应指定科室负责本辖区监管场所设立及相关业务的具体经办,主管海关的监管科室负责所在驻点监管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一节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监管场所设立申请、审批操作流程:
企业递交申请—主管海关核对资料—直属海关受理申请—直属海关实地验核—直属海关审批—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资料存档。
第六条企业向海关提出监管场所设立申请时,主管海关收取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第七条 主管海关经办人员收取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核对原件。
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在复印件上注明“已核原件,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签名,加盖主管海关验讫章;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的,将材料退回企业。
第八条主管海关核对有关材料无误后,向企业签发《广州海关监管场所设立申请材料收取回执》(见附件1),并在3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至监管通关处,报送材料需随附《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见附件2)和企业申请材料。
第九条监管通关处受理有关材料后,依据海关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企业申请材料齐全、有效且具备相关资格的,受理该监管场所设立申请,向企业制发《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签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企业制发相应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
(三)对补正后仍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具备相关资格的,向企业制发《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条监管通关处组织人员对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进行审查,验核申请企业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十一条 审查完毕,监管通关处将《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呈报主管关领导审批,并按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监管通关处应自主管海关收取企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企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做好相关审批资料的归档;
(二)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监管通关处应自主管海关收取企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企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做好相关审批资料的归档。
第十二条有关监管场所设立的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原则上由监管通关处转交主管海关发送给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经行政许可同意申请的,海关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发放《批准设立决定书》。
主管海关根据企业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类别一次性告知企业监管场所设置标准,并向企业发放《广州海关监管场所信息化建设技术指引》(见附件3)。
第十四条在监管场所规划和建设期间,监管通关处、技术处和主管海关应不定期查看监管场所建设情况,对场所建设进行指导。
第二节验收与注册
第十五条监管场所验收、注册操作流程:
企业申请验收—主管海关审核资料—主管海关预验收—主管海关报请直属海关验收—直属海关实地验收—直属海关制发注册登记证书—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企业向海关提出监管场所验收申请时,主管海关审核监管场所验收期限(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海关申请验收),并收取以下书面材料:
(一)监管场所验收申请报告;
(二)《广州海关监管场所验收评审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验收评审表》)和《广州海关技术设施验收评审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技术设施验收评审表》);
(三)竣工并完成相关建筑验收后确立的场所平面图和建设设计图;
(四)相关计算机管理系统、卡口、视频监控设备的技术资料;
(五)海关认为应收取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主管海关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的规定对监管场所进行实地查看,认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向申请企业一次性告知存在的问题并通知申请企业对监管场所进行整改或完善设施;认为符合验收标准的,3日内报请监管通关处验收,报送材料包括企业关于监管场所验收申请报告及主管海关填写的《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验收评审表》、《技术设施验收评审表》。
第十八条监管通关处收到主管海关报送的验收申请材料后,在5日内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主管海关根据《设置标准》的规定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根据验收情况在3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验收合格的,监管通关处报请主管关领导审批,经批复同意后,对监管场所进行注册登记,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监管通关处将《注册登记证书》及加具意见的《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复印件转交至主管海关。
主管海关负责通知申请企业领取《注册登记证书》,告知企业监管场所可以投入运营;
(二)对验收不合格的,监管通关处将加具意见的《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验收评审表》及《技术设施验收评审表》复印件转交至主管海关,主管海关负责向企业告知原《批准设立决定书》失效;
(三)对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的,主管海关负责向企业告知原《批准设立决定书》失效。
第十九条监管场所未经海关批准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的,不得经营与进出口有关的业务。
第三节对已运营监管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施行之日(2008年3月1日)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在2009年2月28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按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场所设立申请审批手续。
有关业务参照本细则第五条至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主管海关在直属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接受企业的验收申请。
有关业务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企业以书面形式向主管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最长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
主管海关将《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及有关材料报送监管通关处;监管通关处审核有关材料认为延期确有正当理由的,报请主管关领导审批,批复同意后,监管通关处将加具意见的《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复印件转交至主管海关。
主管海关负责向经营企业告知海关对监管场所延期验收申请的审批结果。
第二十二条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申请验收且未申请延期验收的,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第四节监管场所变更
第二十三条监管场所的经营范围和场所面积发生变化,如扩大或减少业务经营范围、场所改建、扩建等,适用变更程序。
第二十四条监管场所变更操作流程:
企业申请变更—主管海关审核变更申请资料—实地核实—直属海关审批—必要时组织实地查看—变更注册登记备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企业向海关提出监管场所变更申请时,主管海关收取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以下简称《变更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公司基本情况;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其他专业证书,如《罐容表》、《专业计量证书》、《防火安全证书》、《危险品、爆炸品装卸存储证明》等;
(六)场所平面图及电子文件;
(七)监管场所相关管理、账册制度。
第二十六条主管海关收取上述材料后按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及企业申请材料报送监管通关处。
第二十七条监管通关处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在企业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并报主管关领导审批。
经审批同意后,监管通关处将一份加具意见的《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复印件转交至主管海关。
主管海关负责告知经营企业海关对监管场所变更申请的审批结果。
监管通关处可根据变更项目决定是否对监管场所变更进行实地查看。
如需实地查看的,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节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延续
第二十八条海关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企业向海关提出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主管海关收取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第二十九条主管海关收取延续申请材料后按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及企业申请材料报送监管通关处。
第三十条监管通关处收到延续申请材料后,在经营企业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
经审核符合延续条件的,做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经主管关领导审批同意,做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向申请企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监管场所不予延续决定书》(附件6)。
第三十一条监管通关处将加具意见的《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复印件转交至主管海关。
主管海关负责告知经营企业海关对监管场所延续申请的审批结果。
第六节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注销
第三十二条监管场所终止经营的,经营企业以书面形式向主管海关提出注销申请。
主管海关在经营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监管通关处。
报送材料包括《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及企业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监管通关处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在经营企业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之日起20日内报请主管关领导审批同意后做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监管通关处将加具意见的《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复印件转交至主管海关。
主管海关负责告知经营企业海关对监管场所注销申请的审批结果。
对同意注销的,主管海关负责向经营企业收回《注册登记证书》,并将《注册登记证书》送至监管通关处。
第三十五条监管场所内仍存有海关监管货物或物品的,在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依法做出妥善处置前,海关不得同意其注销申请。
第七节监管场所证书的更换、补发
第三十六条《注册登记证书》因损毁、被盗或遗失等原因需更换、补发的,由监管通关处负责受理经营企业提出的更换、补发书面申请,经核实原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后,予以更换、补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节监管场所管理子系统的维护
第三十七条监管通关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子系统操作指引》负责在监管场所管理子系统中对监管场所设立和相关业务办理的信息进行录入及维护。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主管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本关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 主管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监管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设置标准》建设监管场所,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的显眼位置;
(二)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对同船运输装卸的内贸货物,应及时提取或交运,无法在当日完成的,可在场所暂存,限时处置完毕;
(三)监管场所内的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四)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
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六)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七)相关信息系统、卡口和视频监控设备由经营企业提供,并负责运行维护直至场所注销。
海关已配备到监管场所的监管设备原则上仍按现有模式运维;
(八)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九)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十)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十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主管海关应当适时开展业务培训,宣讲海关管理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十条海关对监管场所的分类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四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中所涉及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书格式及有关要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中行政许可实施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主管海关与监管通关处之间交接涉及监管场所设立及相关业务办理的书面材料按海关内部公文交换的流程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广州海关监管通关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广州海关监管场所设立申请材料收取回执
2.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
3.广州海关监管场所信息化建设技术指引
4.广州海关监管场所验收评审表
5.广州海关监管场所技术设施验收评审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监管场所不予延续决定书
附件1
广州海关监管场所设立申请材料收取回执
今收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名称)递交的监管场所设立申请材料,材料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如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
其他
盖章*
年月日
*此处印章为收讫章,不得使用部门公章或行政许可专用章。
附件2监管场所业务审批表
兹有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申请办理有关监管场所业务,申请材料附后。
具体情况如下:
申请事项:
注册申请
验收申请
变更申请
延续申请
注销申请
延期验收申请
申请企业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日期:
_________
监管场所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本:
_________
随附资料
主管海关意见
我关(办)已经收取该企业的相关申请材料,并按照要求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对,拟_________(同意/不同意)其办理所申请的业务。
经办人员:
科领导:
关领导:
年月日盖章
监管通关处意见
审批代码:
经办人员:
科领导:
处领导:
年月日盖章
关领导批示
关领导:
年月日
附件3
广州海关监管场所信息化建设技术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广州海关监管场所信息化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卡口控制与联网系统操作规程》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海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应于广州海关陆运车检场、海运码头等监管场所的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建设供海关控制和使用的信息网络、电子卡口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其它监管场所的信息化建设可参照本指引进行。
第三条监管场所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制订技术建设方案,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条技术方案报经广州海关监管通关处等业务主管部门,以及技术处审核认可后由监管场所主管部门(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章信息网络建设
第五条监管场所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必须建设海关专用的计算机房、设备间,以及建设从机房、设备间引出的供海关人员使用的、独立于其他非海关单位的综合布线,并做好防雷工作。
第一节机房建设
第六条机房、设备间围护结构的材料应满足保温、隔热、防火、防潮、少产尘等要求,其顶棚上安装的灯具、风口、火灾探测器及消防喷头等应协调布置,并应满足各专业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机房、设备间应当提供制冷设备。
单台空调制冷设备的制冷能力,应留有15%~20%的余量,且配有备份制冷设备。
制冷设备需要安装消防联动装置,在出现火警后,30秒内自动切断制冷设备电源输入。
第八条机房、设备间应当提供静电防护。
地面应有静电泄放措施和接地构造,防静电地面的体积电阻应为1.0×105~1.0×109Ω。
(一)机房、设备间宜采用防静电活动地板,且应具有相应的防火、环保、耐污耐磨性能;
(二)没有防静电活动地板的房间,可铺设防静电地胶,其静电耗散性能应长期稳定,且不易起尘;
(三)静电接地连接线应有足够的机械强度和化学稳定性,宜采用焊接或压接,以保证可靠连接,当采用导电胶与接地导体粘接时,其接触面积不宜小于20cm2。
第九条机房应当配备洁净气体灭火系统,其灭火剂及设施应采用经消防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各种气体灭火剂的设计及安装应满足相应的国家标准。
同时还必须配备以下装置:
(一)设置感烟和感温火灾探测器,且火灾探测器应与灭火系统联动。
洁净气体灭火系统控制器应在灭火设备动作之前,联动控制关闭机房内的风门、风阀,停止空调机、UPS,切断非消防电源;
(二)机房内应设置警笛,机房门口上方应设置灭火显示灯,灭火系统的控制箱(柜)应设置在机房外便于操作的地方,且应有保护装置防止误操作;
(三)机房、设备间内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的要求,设置手提灭火器。
第十条机房、设备间用电负荷等级及供电要求应当根据机房的等级,按照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规定,以及下列要求执行:
(一)根据机房的规模和等级,采用专用电力变压器或专用回路供电,其动力系统电源与电子信息设备的电源应分开回路供电,设置专用配电箱(柜);
(二)机房、设备间内的业务主设备应由不间断电源系统供电。
不间断电源系统应有自动和手动旁路装置,避免系统故障或维修时中断电源。
选择UPS容量时应留有裕度,以保证UPS的正常工作。
第二节综合布线
第十一条综合布线系统必须符合ANSI/TIA/EIA-568-B.2-1六类综合布线国际标准。
第十二条综合布线系统机柜的规格为80cm*80cm重装机柜,机柜的前后左右必须预留100cm的工作空间。
机房与配线间的机柜之间必须采用12芯光纤相连,满足千兆网络互联的要求,同时机柜间布线距离不足90米的还须增加6条6类双绞线线缆作为光纤的备份,超过90米的增加12芯光纤备份。
必须为每个机柜配置理线器,理线器的数量与6类双绞线配线架相等。
必须为每个机柜配置机柜三块以上的层板和2个6位机架电源插板。
第十三条综合布线系统的信息点数量按每个工作人员4个信息点,另增加20%备份进行计算。
第三节防雷要求
第十四条设置防雷接地体。
根据《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利用办公楼基础作自然接地体,在各层的电源配电箱附近,引出大楼的接地点,供配电箱及电源避雷器接地用,要求接地电阻≤1Ω。
在机房和子配线间、控制室引出大楼的接地点,供网络机架、设备及电源避雷器接地用。
做接地线的铜缆截面积要符合要求。
第一级接地干线用35mm
铜质导线敷设,第二级用16mm
铜质导线敷设。
第十五条机房等场所接地。
机房和子配线间的防静电地板、天花龙骨和金属门窗均要有良好的接地。
第十六条供电系统必须三级防雷:
(一)在总低压配电箱处安装三相电源避雷器作为第一级防护,通流量大小根据大楼用电情况来选择,一般选配≥100KA;
(二)在各楼层配电箱处和网络通信机房电源开关处配置电源避雷器作为第二级防护,通流量大小须满足楼层需要,要求选配通流量为40KA的三相电源避雷器;
(三)在主机房和子配线间的电源开关处分别安装一个3KW串式单相电源避雷器作为第三级防护;
(四)各子配线间、监控室分别安装一块铜汇流排,并与弱电设备连接;主机房安装多个铜汇流排,并与弱电设备连接。
第十七条负责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气象局颁发的乙级以上防雷工程设计、专业施工资质证。
防雷系统所使用的电源避雷器、信号避雷器等无论是品牌、型号均需通过权威认证的产品。
第三章电子卡口建设
第十八条监管场所主管部门(经营单位)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设电子卡口。
第十九条陆运车检场电子卡口(含有陆路转关业务的各类场所通道)统一由海关进行集成控制和管理。
海运码头多方数据共享的电子卡口,可以由码头主管部门(经营单位)进行控制和管理,但必须参照本技术指引执行,其卡口前端设备及控制应当能够与海关控制管理的卡口兼容,而且卡口采集的物流数据必须满足多方实时共享的要求。
第一节卡口设备配置
第二十条海关监管场所卡口通道按不同类别可分为3类:
(一)A类电子卡口。
配备工控机、电子地磅、IC卡、电子栏杆、视频监控、集装箱号识别等系统,码头类监管场所卡口通道适用该类设备;
(二)B类电子卡口。
配备工控机、电子地磅、IC卡、电子栏杆、电子车牌、视频监控等系统。
车场类监管场所卡口通道适用该类设备;
(三)C类电子卡口。
配备工控机、电子地磅、IC卡、电子栏杆、视频监控等系统;
(四)办理陆路转关业务的场所进出卡口通道还需配备电子关锁和GPS道口通讯机;
(五)可以配备扫描对讲系统、电子屏幕、声光报警、活动车障等设施设备;
(六)广州海关可根据总署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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