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生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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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生活
「民法與生活」課程講義
國立東華大學共同科授課使用
李崇僖老師編撰
2006年2月版
民法三大原則:
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過失責任
近代市民社會係以平等之契約關係為基礎,與封建社會之以階級的身份關係為基礎者大不相同。
因此在私法上以自由平等為理念,基於此理念,逐漸形成私法上三大原則如下:
1.所有權絕對原則:
即個人私有財產之所有權,為神聖不可侵犯之權利,權利之行使或不行使皆為其自由,行使之自由包含行使方法,時間,後果等,任何人均不得干涉。
2.契約自由原則:
私法關係中,個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皆完全聽任個人之自由意思,國家不得干涉,從而基於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不論其內容如何,方式如何,法律一律保護之。
除契約外,如遺囑等單獨行為亦是如此,即為所謂遺囑自由。
因而此一原則發展為「私法自治」原則。
3.過失責任原則:
個人對自己之行為,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縱有損害於其他人,亦不負賠償之責任,換句話說,即唯有對於自己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才負賠償責任。
至於對他人之侵權行為,則絕對不負責任,故也稱「自己責任」原則。
然此三大原則乃十八世紀個人主義法律思想下之產物,時至今日,法律思想已由個人本位進入社會本位,因此上述三原則均有所修正如下:
1.所有權之社會化:
所有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於某些情況亦需考慮社會全體利益,因此如權利濫用之禁止,誠實信用原則等是限制行使之自由,時效制度則限制不行使之自由。
2.契約自由之限制:
因資本主義發達,此原則逐漸衍生出許多弊端,因此原則是預設每個人於社會經濟上之地位皆平等,然而現今社會資本集團與一般消費者,企業與勞工間之地位均顯不平等,若聽任雙方自由決定,結果將由強勢之一方宰制一切,因此一方面以各種強行法規加以規定,如水費、電費之費率控制,基本工資工時之規定等等,另方面扶植弱勢者組成消費合作社,工會等團體,以集體力量對抗資本力量以求取平衡。
3.無過失責任之採用:
由於資本主義發達,許多因大企業而生之損害,均傾向無過失責任之適用較為公平,亦即只要有損害之結果,則不問加害者有無過失,均需賠償,因此無過失責任亦稱結果責任,我國民法以過失責任為原則,但亦設有舉證責任之轉換或無過失責任之例外規定。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區別
權利能力:
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稱為權利能力。
在民法上,權利的主體始有權利能力,申言之,具有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或地位者,始有權利能力,而具有權利能力者又稱為有「人格」。
在權利能力之享有主體上,我國民法上除尚生存之自然人概念上當然取得並享有權利能力外,尚有未出生胎兒關於其利益保護之特殊規定(民§7)及依法令取得法人格之各類法人。
胎兒:
人的權利始於出生,胎兒並無權利能力,自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若貫徹此原則,對於胎兒利益的保護顯然不週到。
必須有例外規定保護胎兒利益。
因此民法第七條規定: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例如關於遺產繼承問題。
行為能力:
可獨立以法律行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者,為有行為能力人,基於民法§12、§13之規定,成年人及未成年但已結婚者(詳後述),此兩種情形之人方具有行為能力。
民法§12:
滿二十歲為成年。
因此不分男女,滿二十歲以上均為成年人,成年人則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於法律上絕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13第一項規定: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此乃民法對七歲以下之人,由於其智能尚未發展完全而為之保護措施。
除未滿七歲者外,民法§15規定禁治產人亦無行為能力,所謂禁治產人者,指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法院因一定人之聲請,宣告其禁治產,而使之成為無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此乃因其精神狀態之不穩定,為保護其財產利益之周全以及交易秩序之穩定之故。
民法§13第二項規定: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所謂限制行為能力人,乃是其法律行為能力受一定之限制,以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為原則,僅於少數例外狀況可獨立為法律行為。
結婚與行為能力之關係
民法§13第三項規定: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因此雖未成年,但以結婚者,法律亦承認其有行為能力,其理由如下:
1.人已結婚時,多半年齡已接近成年,因民法對結婚年齡有一定之限制(民法§980參照),因此雖尚未成年,但已距離成年不遠,雖提前賦予行為能力,亦非過早。
2.個人結婚之後,生活上需要獨立自主,若缺乏行為能力,則許多事情將決定於別人之手,不但事實上許多事情窒礙難行,心理上亦難免發生不良之影響。
故法律不能不予以行為能力。
3.以一定年齡為界線決定行為能力之有無,與常理有違,因人之精神智識皆乃逐漸發達,而非一夕之間突然成熟,因此各國無不設有成年制之緩衝制度,結婚人有行為能力,為緩衝制度之一,因此我國民法採用之。
但此種人其行為能力仍非完全等於成年人,因其若欲離婚,則仍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1049但),故此種人雖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但在我國民法上並不因此而成年。
又於其未成年前,若婚姻關係消滅,如離婚,配偶死亡時,通說認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並不因之而喪失,但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而結婚者,如其婚姻經撤銷時,則應喪失其行為能力。
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
權利義務之主體,除自然人外法律上尚承認有法人之存在,法人之分類如下:
公法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法人社團法人公益法人
團體私法人營利法人
財團法人:
公益法人
合夥
非法人團體家
其他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之團體
私法人中,以法人成立之基礎為標準而分,可再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乃人之組織體,其成立之基礎在於人;財團法人則為財產之集合體,其成立之基礎在於財產,民法上之法人即以此二者為限。
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因其組織基礎之不同,其設立程序以及社會作用即因之而相異。
如社團法人之設立有必須於登記前先獲許可者,但亦有不需要的情形。
然而若為財團法人,則一律必須先獲得許可方能登記。
且社團法人富有彈性,其組織目的可以隨時變更,故較適合經營非公益之事業;而財團法人則具有固定性,其目的組織不得任意變更,故較適合經營公益之事業。
社團法人中含公益法人與營利法人。
公益法人如農會、工會、商會、漁會、工業會、商業同業公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其他人民團體。
營利法人如公司、銀行、合作社。
財團法人則皆為公益法人,如寺廟及其他慈善團體。
法人之侵權責任
民法§28: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23: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依上述規定,可見我國承認法人有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民法§28之規定,屬於無過失責任,其要件如下:
1.須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
董事乃法人之代表機關,代表人之行為即為被代表人(法人)之行為,故法人應負責至其他有代表權人,如清算人,監察人有時亦得代表法人,此時亦有本條之適用。
2.須為職務上之行為:
若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職務外之行為,則純屬於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其個人之行為,法人當然不需負責。
何謂執行職務?
一般通說認為凡執行職務之執行行為及與其有外表牽連或內部牽連之行為,均可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採此較廣義之解釋乃為保護被害人之緣故。
3.需其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需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1)行為人須有侵權行為能力。
(2)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3)行為須違法。
(4)需因違法行為而發生損害。
4.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所謂連帶責任者,即法人與行為人,應為連帶債務人,被害人的向其分別或共同,先後或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272§273)。
上述賠償責任乃外部關係,法人與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間之內部關係,則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若認為後者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法人可於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後,向其求償。
土地之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
民法§66: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67: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我國民法上將物分為動產與不動產二者,而動產之定義方式採消極的除外方法,因此欲了解動產之定義,必先從不動產之定義開始。
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土地,指人力所能支配之地表與其上下而言,亦即其範圍不僅為平面,乃一立體之空間。
不動產(主要指土地)之出產物,如樹木稻麥等農作物,在其未與不動產分離前,亦為固定的附著於不動產之物,是否亦如建築物般,得獨立的為不動產?
依民法§66第二項之規定,上述之出產物於分離前僅得為不動產之部分,而不得單獨成為一物,即不得單獨成為權利之標的。
主物與從物
民法§68: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基於兩物在效用上彼此之關係,物可分為主物與從物兩種。
主物乃具有獨立效用之物,我國民法對主物之定義並無直接規定,僅能於從物之規定上間接推知,即從物以外之物均屬主物。
而依民法§68第一項之規定,從物之要件如下:
1.須非主物之成分:
從物須非主物之成分,即與主物相獨立之物方為從物,如梁柱之於房屋,乃屬於房屋之成分,而非從物:
而鑰匙之於鎖,則為從物而非成分。
此外,不動產亦得為從物,如馬廄之於正房。
2.需常助主物之效用:
主物與從物既為彼此獨立之物,兩者間必須有所關連,否則即為兩不相干之物。
而其關係乃是效用上之關係,即從物需常助主物之效用,例如鑰匙之於鎖,即為常助鎖之效用。
所謂常助之程度,乃指經常之意,既不需要無間斷,也非暫時之幫助。
3.需與主物同屬於一人:
主物與從物雖屬二物,而有兩個所有權,但兩所有權需屬同一人所有,否則雖已經合於前述二要件,仍非從物,如承租人自行裝設之紗窗,其所有權與房屋並不屬於同一人,即非房屋之從物。
此乃因主物之處分,其效力及於從物,若兩者不屬於同一人,則主物及從物即無法同一命運,不合主物從物所設置之本旨。
孳息之歸屬
1.天然孳息之歸屬:
民法§70僅稱「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但未明言何者,必須於其他條文中查知,如民法§421之承租人,民法§766之所有人,民法§798之鄰地人,民法§1204之受遺贈人等等。
上述各種收取權人取得其孳息,需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且孳息需已經與原物分離者方可。
2.法定孳息之歸屬:
利息之收取權人為出借本金之人,在租金為出租人,在其他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為各該債權人,總之因各該孳息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同,收取權人亦異。
收取權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孳息,一則計算便利,一則可以表明法定孳息係隨時按原本比例發生,不能與天然孳息特有分離之時期相提並論。
意思表示之撤回與撤銷
以買賣A物的要約之意思表示為例,要約意思表示生效前始有撤回的可能;反之,若要約的意思表示已經生效,即產生要約約束力表意人不得任意撤回,亦稱為要約的不可撤回性。
相對於此,「撤銷」則是針對「已經生效」的意思表示為之,使其溯及既往的失其效力。
現行民法中意思表示可以撤銷的情形,主要有二:
1.意思表示錯誤的撤銷:
民法§88、§89規定,表意人於意思表示發生錯誤時,在一定要件下可以主張撤銷其錯誤的意思表示,以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主。
具體化的類型,計有:
表示行為發生錯誤、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當事人同一性及物之性質發生錯誤、傳達錯誤等情形。
惟考量交易安全,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必須該錯誤在交易上認為是重要、表意人無過失且在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之。
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撤銷:
意思表示不自由,危害表意人意思自主甚大,故民法§92針對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以詐欺和脅迫類型分別予以規範,但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決,必須於法定的除斥期間內為之。
(民法§93參照)
詐欺與脅迫之效果
詐欺乃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使表意人陷於誤信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客觀上須有積極或消極之詐欺行為:
捏造事實,陳述虛偽事實,消極不作為,隱蔽真實事實。
於依法律、公序良俗有告知義務時,其不作為亦可為詐術行為。
主觀上須有詐欺故意(雙重故意):
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以及欲使相對人因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詐欺之效力:
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歸於無效(民法§114I)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不論其詐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均得有效成立,不過其表意人得予以撤銷而已,(民法§92I本文前段)。
其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有效力,但一經撤銷,則視為自始無效(民法§114I)。
惟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其當事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92II)。
民法§93規定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或自意思表示後未經過十年以前為之,逾期不為撤銷者,撤銷權即行消滅。
脅迫乃行為人故意預告危害,使表意人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
客觀上須有脅迫行為。
所謂脅迫行為,係足使相對人心生恐懼之行為,脅迫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
主觀上須有脅迫故意(雙重故意)。
亦即欲使相對人心生恐懼及欲使相對人因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
脅迫之效力:
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歸於無效(民法§114I),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不論其脅迫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均得有效成立,不過其表意人得予撤銷而已。
又不論其由本人或第三人所為,縱令由第三人所為,亦不論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表意人均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92I但書之反面解釋)。
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但一經撤銷,則不僅於當事人間,且對第三人之關係,亦不論其為善意或惡意,均視為自始無效(民法§92II,§114I)。
又民法對於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予以絕對的效力。
條件與期限之意義
依據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使其法律行為發生所欲發生之結果,因此亦可加以限制,此即法律行為之附款。
我國民法規定之附款有二:
條件及期限。
1.條件:
所謂條件即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為內容之附款。
條件需以事實為內容,不論天時人事均可,但必須為將來之事實,過去之事實不能作為條件,且必須為不確定之事實,若為必定發生之事實則非條件而為期限。
條件以其作用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為標準,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兩種,前者當其成就時法律行為方發生效力,在其成就前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即效力處於停止狀態,因此稱為停止條件。
解除條件則是法律行為之效力已經發生,但因其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故稱為解除條件。
2.期限:
期限乃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為內容,藉以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由當事人任意所加之一種法律行為之附款。
代理之意義及無權代理人責任
民法上之代理,乃本人為擴大交易領域及便利性之考量,將欲為特定法律行為之權限授與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以本人之名義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制度。
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須依民法§110負無權代理之損害償責任;此項賠償責任之範圍,通說認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代理權之授與,若係基於某法律行為而授與之者(例如因委任契約而授與受任人代理權之情形),其基本契約無效者,原則上不影響代理權授與行為之效力,學理上稱之為「授權行為無因性」理論。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意義
所謂負擔行為,一般稱之為債權行為,即當事人間以發生一定權利內容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負擔行為做成後,當事人間並未立即發生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
處分行為者,一般稱之為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乃以移轉,設定特定物權或無體財產權、債權之法律行為,物權行為生效後,當事人間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將發生創設、變更、移轉或消滅之效果。
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之概念及區別實益,在採取「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我國法制上尤有區別之意義。
負擔行為:
係指雙方約定為一定給付之法律行為,即是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又稱為債權行為。
處分行為:
係指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
無權處分之意義與效果
所謂無權處分者,乃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權利標的物之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本質上為不法行為,但法律為求交易之便利及兼顧相對人之利益,故仍規定其為效力未定之行為。
其要件為:
1.標的物非行為人自有而係他人所有:
解釋上,無權處分之客體,尚包括權利在內,如讓與他人之債權,蓋債權讓與乃準物權行為,故本條應採擴張解釋。
2.行為人須無處分權:
所謂「處分」,即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
按「法律上之處分」,有債權行為之處分與物權行為之處分,但民法§118之處分僅指「物權行為之處分」,否則如包括債權行為之處分,則所有交易經濟活動將因此而癱瘓,蓋債權行為僅產生負擔行為之效果,其能否給付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生效力未定之問題。
故在買賣契約,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3.行為人須以自己名義為處分:
無權處分之行為僅發生於行為人以「自己名義」之情形,若以權利人之名義為之,則應構成「無權代理」行為之問題。
無權處分經承認之效力:
民法§118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溯及處分時發生效力。
所謂承認,係指事後同意。
若有權利人拒絕承認者,則確定自始無效,此時權利人可對無權占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而依民法§118第二項之規定,無權利人於處分後,如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如贈與)而取得標的物之權利者,其無權處分即因此而補足,為符合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其處分自始有效。
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乃請求權於法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因時效事實之完成而導致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發生。
須經過法定期間,期間的長短,法律依請求權的性質,做長短之分。
且須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權。
其效果純由法律所規定。
時效完成後,請求權發生障礙,債務人得據以抗辯而拒絕履行。
時效期間之種類:
1.一般期間:
民法§125: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此即一般請求權行使所定的期間,此十五年又稱之為長期消滅時效。
2.特別期間:
民法§126: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乃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民法§127則規定兩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此外,民法對於具有特殊性質之請求權,另有特別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如民法§197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或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民事特別法亦常有特別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如票據法、證券交易法是。
要約之拘束力與失效
何謂要約?
要約乃是以訂定契約為目的所為的意思表示,方能締結契約,要約的生效必須具有確定性或可確定性,例如出賣人就標的物為要約時,為說明其價格,亦無法依情況得知其價格,此時即是屬於要約內容的確定性有所欠缺。
要約的拘束力與契約的拘束力不同,已成立之契約其拘束力使當事人受到自己所創設的契約規範,包括不可任意撤回亦不得單方任意解除契約。
然在要約的拘束力中,只包括了不可撤回性,法律僅要求要約人就其所做成之要約產生不可撤回的效力,但倘若要約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是依照情形或事件的性質,可以認為當事人沒有受到要約拘束的意思的話,則要約人可以例外的不受要約之拘束。
無因管理之各種類型
無因管理之目的在於「互助義行」與「多管閒事」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
民法§172規定了無因管理的定義: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在適法的無因管理下,管理人會與本人之間發生無因管理的債之關係;若為「不適法的無因管理」,儘管在外觀上與無因管理有相似之處,但不是無因管理,不能適用無因管理的相關規定。
1.適法無因管理:
合乎§172之要件,且依§176Ⅰ,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為適法無因管理。
但如有§176Ⅱ之情形,即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有§174Ⅱ所規定之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或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即使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仍可成立無因管理。
2.不適法無因管理:
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意思,並非適法的無因管理,但外觀上看來與無因管理類似。
因為並非適法的無因管理,故不適用前述適法無因管理的相關規定,而應回歸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無權代理等規定來處理。
3.不真正無因管理:
主要為誤信管理與不法管理兩大類,不真正無因管理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故應回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無權代理等規定處理之。
不當得利之各種類型
民法§179: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1.給付型不當得利:
給付型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給付而有所取得者,應負返還之義務。
其特點在於他人所取得並因此應歸還者,係由有請求權人所給付,因此主要用於契約不成立時的回復原狀。
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規定,與§259以下,契約解除之規定類似,均用以對因其他規定而失敗之契約,做技術性之清理,不同的是契約解除是契約原已成立之狀態,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則是契約並未能成立或無效。
2.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指因給付以外事由所生之財產變動,例如侵權行為或其他自然事實之發生。
受領人利益返還範圍
民法§181: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182: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侵權行為之要件
1、§184Ⅰ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1.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1)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但不作為侵權必須視行為人有無作為義務。
(2)行為人必須具有識別能力,能判斷其行為是否將侵害他人之權利。
2.權利遭受侵害:
受侵害者必須為「權利」,但並非所有權利均屬之。
(1)財產權:
賠償範圍依§216條規定,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均包括在內。
積極損害係指「現有財產積極的減少」,例如醫療費用的支出、物毀損的修繕費用支出;消極損害則指「現有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例如因不能工作或不能營業的薪資或營業收入短少。
A.物權:
原則上限縮於「物權本體」的損害,不及於「使用收益功能減損」的損害,以避免請求範圍過度擴張。
B.無體財產權:
如智慧財產權、專利權、著作權,可受§184Ⅰ前段保護。
C.債權?
因為債權不且公示性,不在行為人之注義範圍內,且可用契約法規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因此§184Ⅰ前段所稱之「權利」應限縮解釋不包括債權在內,但債權仍可成為§184Ⅰ後段之一般法益而受保護。
D.其他非屬權利的「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EconomicLoss)原則上不在§184保護之範圍內。
(2)非財產權:
人格權、身分權等亦受保護,規定於§192~§195條。
3.不法:
採取「結果不法」之看法,亦即只要有侵害行為造成損害結果之發生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時,即為不法,認定上較寬鬆。
4.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1)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其中「→」均代表應有因果關係。
(2)因果關係之判斷:
相當因果關係,須有條件性與相當性,質言之:
條件性:
若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種損害。
相當性:
若有此行為,通常會發生此種損害。
但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必須限縮於「行為直接導致結果發生」始能認定為有因果關係,否則將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過度擴大。
2、§184Ⅰ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1.與前項相較之下,在構成要件上較嚴格,限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但保護之客體則較廣泛,不但包括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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