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与检察办案讲课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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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与检察办案讲课下
讲课(下)
三、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中行使监督权利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标志,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在立法上开始受到重视,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一规定既说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全然属性和理论基础,又说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利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利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而刑事审判监督是又是重中之重,以往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在保护司法公正、增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踊跃作用,但最近几年来是受主客观因素的阻碍,检察权在我国司法权结构中,一直是个弱势群体,既没有公安的显赫,也没有法院的强硬,刑事审判监督也大有弱化的趋势,与“强化法律监督,保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相和谐。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立法现状
所谓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依照现有法律规定能够将其概念为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侦查机关(含检察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不是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或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
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显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
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确实是为了纠正刑事诉讼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司法腐败,保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裁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
其中审判监督,专指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裁决、裁定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规定了刑事补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补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作出。
刑事补偿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延续,有必要将刑事补偿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监督当中。
因此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涵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刑事补偿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不力的问题引发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关注。
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在大体原那么里,增加了第8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而且在分那么中增加了相关规定,增强了法律监督的力度。
分那么中的相关规定要紧有:
审查批准批捕中发觉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第76条);对公安机关不立案进行监督(第87条);对法院审判活动违法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第169条);一审裁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第181条);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决、裁定提出抗诉(第205条第二款);对死刑的临场监督(第212条);对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15条);对不妥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第222条);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224条)。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第十章用66个条文对刑诉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并就监督的方法进行了相应规定。
(二)刑事诉讼监督立法缺点
尽管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相对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说明对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但在实践中,刑事诉讼监督面临必然的挑战。
归纳起来要紧表此刻:
其一,立法容量太少,存在很多缺失和空白,造成了监督上的许多盲点,使得许多诉讼行为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
其二,对被监督机关的监督方法缺乏强制性,往往只有建议权,没有命令权。
致使监督刚性不足、方法乏力;
其三,监督程序不完善且过于原那么和抽象,不易于实践操作。
(三)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计谋
一、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不是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
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刑事立案监督的重点
是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要依法监督,坚决纠正非法插足经济纠纷的问题。
刑事立案监督的难点
一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无益于形成一个完整、周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明显减弱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法》仅在第八十七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
但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
“国家平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平安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8条第三款规定: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同意理”,第225条第二款规定:
“对罪犯在牢狱内犯法的案件由牢狱进行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条规定:
“海关侦查走私犯法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批捕、预审职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国家平安机关、人民法院、牢狱、海关。
检察机关是不是拥有对这些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
二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客体界定过窄,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规定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而且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不能主动监督。
大大局限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明显减弱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立案监督的客体界定过窄;而且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不能主动监督。
关于公安机关该立而没立的案件,一样而言,是通过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再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
从这一点上说,若是公安人员徇私舞弊与犯法嫌疑人一路冲击报复被害人,或在利益的差遣下,被害人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
对此种情形,检察机关似乎没有什么方法。
对“不该当立案而立案”的踊跃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踊跃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该当立案而立案行为中其违法现象的存在的危害性一样不能轻忽,如这种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立案的合法性就失去了保障。
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第378条将“不该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也列入监督的的范围,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4条仍是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同意检察机关不立案监督的程序,可见检察机关对不该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监督难以落实。
另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不是标准和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不是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同意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置,又不通知报案人、控诉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三是刑事立案监督的方法不力,致使监督刚性不够。
刑事诉讼法87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以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上占有重腹地位,由于法律条文缺乏制裁方法,往往公安机关未必把检察机关的通知认真得执行下去。
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手腕要紧规定在“一样建议”与“通知纠正”的水平上,无其他行之有效的方法;在检察机关建议或书面违法纠正通知被置之不睬时,检察机关该采取的进一步监督手腕却无明文规定,由于缺乏法律的约束力,检察建议或违法纠正通知有时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四是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
如:
没有调查权,控诉申述部门在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进程中未有调查、核实权的法律依据,不能随时介入有关司法、执法活动对其进行检查监督;没有调卷权,想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时,常常受到拒绝;没有惩罚权,对滥用职权而又尚不组成犯法的违法责任人没有一种给予惩罚的资格权,使其没有取得相应的惩罚,仍然我行我素,达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实际成效。
因此,针对当前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的现状,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应采取如下计谋:
其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将所有拥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将对踊跃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周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其二,给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利,要紧有:
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
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记录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伐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
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该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背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循执行;刑事立案监督惩罚建议权,包括:
人民检察院发觉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更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惩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置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进程中,以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惩罚时,有权提出行政惩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惩罚,并将处置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二、刑事侦查监督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第380条将刑事侦查监督概念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不是合法实行的监督,第390条将对侦查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
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
通过严格审查,及时发觉遗罪漏犯,及时追捕追诉,强化对诉讼活动中严峻违背程序,侵犯人权问题的监督,坚决纠正滥用和随意改变强制方法的现象,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侦查活动监督的难点
一是侦查监督的对象不全,如立案监督一样,拥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没有全数列入监督范围。
二是侦查监督的范围不明确,内容狭小,现有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侦查监督强调更多的是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
在侦查程序方面,是不是提起侦查,是不是终结侦查和侦查的具体实施程序处分权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过度踊跃或消极的侦查程序行为难以同步监督。
在侦查手腕方面,公安机关除批捕犯法嫌疑人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手腕,如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拘留等,均自行决定及执行,检察机关无任何实施同步监督的法律保障。
三是侦查监督的方式有限,方法较被动。
检察侦查监督的途径主若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形却很难想象能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自行记载在案卷中,检察机关虽可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却局限于检察机关要求复验、复查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形通知检察机关,却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
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对此作了具体化规定,但此司法说明对侦查机关欠缺足够的约束力。
三是监管信息渠道窄。
如“在逃”案件中的“在逃”是不是确实,由于检察机关在乡镇一级没有基层单位,信息反馈滞后,很难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四是侦查监督的方法软弱无力,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形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
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缺少权威性的强制方法,监督活动往往走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第336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的答复,监督落实情形,没有答复的,应当催促公安机关答复。
”而实践情形往往是,既然公安机关不肯答复,你“催促”又有何用,这种不具权威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自然得不到贯彻。
五是未明确给予检察机关引导、指挥侦查权。
具体表现为:
法律未给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利;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命令明白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
3、刑事审判监督
刑事审判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和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
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主若是通过参加法庭审判、庭外调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审阅案卷、受理申述等方式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审判监督的重点是增强对徇私枉法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案件的抗诉,重视对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决、裁定申述案件的复查工作,注意纠正违背法定程序、侵犯诉讼权利和超审限等问题。
(一)检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够强
一、执法观念滞后,致使监督缺位。
受重审查,轻监督的传统观念阻碍,强调联合冲击多,注重制约的少,强调配合多,注重纠正违法的少,当一件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第一想到的是如何使案件能作出有罪裁决的问题,很少去监督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乃至没成心识到没有监督将会致使执法不公,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严峻后果。
二、可怕阻碍与法院的关系,致使监督错位。
公诉案件的最终裁决是由法院作出的,若是在诉讼活动中对法院监督得过量,法官的体面不行于,如此会阻碍与法院的关系。
还有的有的检察官与法官长期接触,彼此熟悉,在监督问题上苟且偷生,乃至不了了之。
3、对监督的范围熟悉不全面,致使监督不到位。
有人片面地以为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仅仅是对法院的错误裁决提出抗诉和纠正庭上的审判违法,而忽略了案件受理、文书送达、合议庭组成是不是合法、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是不是取得保障等审判监督的内容。
(二)审判监督权的落实缺乏可操作性
一、刑事审判监督法律规定不完备,监督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总那么部份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可见,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应贯穿整个审判进程。
但在分那么部份,可依据的具体规定很有限且极为原那么,致使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仅局限于公诉案件的庭审活动和对法院裁判的书面监督,而对法院自诉案件立案、公诉庭审前后活动等其他有关审判活动是不是监督、如何监督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难以实施监督。
二、刑事审判监督滞后。
依照六部委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假设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法院违背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在庭后提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规定:
“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以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可见对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不是有违法行为,其最终的评判标准把握在审判机关自己手中,不是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法院为准绳,如此就弱化了审判监督者的权威。
(三)抗诉权难以充分行使
一、法律规定的缺点,致使抗诉不能。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
“地址各级人民检察院以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那个地址的“确有错误”从一样意义上来讲,包括三个方面:
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畸重,因为司法实践中犯法行为复杂化和法官对法律把握不同,案件定性往往存在争议,致使检察机关无法抗诉。
二、审判体制的缺点,致使抗诉不赢。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为监督关系,也确实是业务上的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已嬗变成领导关系,下级人民法院碰到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往往是先请示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曾之内部文件的形式对该工作方式加以标准,使之成为一种工作制度。
检察机关对这种已“内审”案件提出抗诉时,上级法院一样可不能轻易改判,因此抗诉的成功率太低,致使检察机关不肯抗诉。
3、检察机关内部机制的阻碍,致使抗诉不敢。
在一些地域,若是上级检察机关以为下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不充分而撤回抗诉的,将在年度考核中扣除相应的分值,如咱们通辽市检察院的目标化治理就规定被上级院撤回抗诉的,每案减3分。
如此的规定阻碍基层检察机关抗诉的踊跃性。
(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监督力不从心
1.由于我国刑法存在许多原那么性规定、空白性规定、归纳性规定和相矛盾的规定,如“情节严峻”,在我国刑法分那么中显现的超级多,又没有具体的界定,既能够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能够作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除有些有司法说明外,如何界定完全在于法官的判定。
因此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高某某玩忽职守案,高某某是财政局结算中心的会计,由于自己的严峻失职,出纳员将130万公款挪用买彩票全然不知,致使国家财产流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两档刑,即一样情节的三年以下,情节严峻的是三年以上,而“人民检察院直同意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里规定,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为重大案件,200万元以上为特大案件,那么高的行为应视为一样情节呢,仍是情节严峻呢?
如何界定,只能靠法官的主观判定。
2.在法定刑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弹性的法定刑,量刑幅度专门大,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也使得法官拥有专门大的自由裁量权。
实际的案例中,同种罪名、一样犯法情节的量刑相差几年的案件不足为奇,但是却都在法定刑范围之内。
对审判机关在法定刑之内量刑和运用罚金刑上的监督,检察机关明显有心无力。
因此,针对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缺点,进一步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立法当属必要。
其一取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将《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限制说明为人民检察院对违背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的规定,恢恢复《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庭审活动可当庭提出的规定,并构建相应的程序内监督体制。
程序内监督是对裁判权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纳的方式,是解决现存矛盾的一个建设性思路。
改变现有庭审后监督的现状,将检察监督贯穿审判诉讼程序当中。
其二补充和修改刑事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将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发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发的再审案件和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和法院作出的决定纳入监督范围。
其三强化监督方法,给予检察机关相应监督权利。
如在庭审中发觉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有权责令中止审判,要求从头进行审判活动;给予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的强制性,踊跃通过个案再审检察建议,催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给予检察机关监督警告权和提请惩戒权;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裁决裁定仍然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等。
4、刑罚执行监督
刑罚执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事裁决、裁定的活动是不是合法进行的监督。
包括刑事裁决、裁定执行和变更执行。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可否完整、科学、标准的执行起到终结性、实现性的保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可是,立法及相关制度的不健全防碍了刑罚执行监督效用的发挥。
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
是监督纠正裁决后不依法交付执行和以钱抵刑等问题,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监督,同时注重爱惜当事人和在押人犯的合法权益,继续抓好清理纠正和避免超期羁押工作的落实。
刑罚执行监督难点
一是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
”因此,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所有刑罚执行活动。
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类缘故,只有对监禁刑、生命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督落实的比较好,对管制、徒刑缓期执行、财产刑和驱逐出境没有专门好的进行监督。
二是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简单、原那么,实践中难以操作。
除《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的归纳性规定外,《刑事诉讼法》中只有4条提到刑罚执行监督问题,别离是对死刑临场监督、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和受理执行中申述的规定,而没有对监督对象如何实施监督进行详细规定。
三是当前检察机关对刑事裁决、裁定变更执行的监督,只能在接到有关机关决定或裁定书以后,才能对以为不正确的决定或裁定提出书面意见。
由于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即便提出纠正意见,也难以发挥应有的成效。
四是监督方法只是临场监督、提出书面意见和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受理申述,手腕单一,缺乏刚性。
因此保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落到实处,建议在以下几方面进行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设:
其一针对非监禁刑和财产刑的执行,公安机关或法院执行是不是合法,法律没有落实人民检察院如何监督的现状,法律有必要规定执行机关执行这种刑罚或变更执行方法时,应当随时同意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有权依照申述或自行进行按期或不按期的检查。
如此,能够减少和避免执行中发生违法问题,确保裁判正确实施。
其二对刑事裁决、裁定变更执行的监督,为保证监督权落到实处,保证检察机关能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刑事诉讼法和牢狱法有必要补充规定:
凡是执行机关以为依法应当适用任何一种变更执行的方法时,均应将建议书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不论二者意见是不是一致,必需同时将建议书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并报送有权决定的机关。
如此有助于建议机关及时撤回不妥建议,并有利于提高有决定权的机关所作决定或裁定的正确率,避免不该有的放纵犯法,保证这些法定方法公正适用;法律应当给予检察机关随时了解各类刑罚的执行情形和向执行机关提出适当变更执行的建议权,从而提高执行机关及时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的力度。
其三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劳,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纠正违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需在规定的时刻内纠正违法,且及时将纠正情形向检察机关通报。
五、刑事补偿监督
刑事补偿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补偿义务机关或刑事补偿最终决定机关的活动是不是合法进行监督。
刑事补偿监督的重点
是对补偿义务机关或刑事补偿最终决定机关的活动是不是合法进行监督加大办理力度,做好息诉、息访工作。
刑事补偿监督的难点
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补偿的监督大体处在空白状态。
国家补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复议制的刑事补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补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作出,缺少必要的监督。
这种把公正性寄托在一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上的体制,必然令人们对刑事补偿公正性产生疑心。
在国家补偿法公布后,检法两家都试图改变这种状况,出台了一些司法说明,但司法说明的力量难以动摇法律的根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审理补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23条,“补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补偿委员会如发觉原认定的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必需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补偿委员会应当从头审理,依法作出决定。
”
《最高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工作规那么》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的决定的申述决定提审。
这两条规定解决了对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所作补偿决定进行内部监督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补偿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补偿义务机关若是以为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的补偿决定确有错误,能够向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省级人民检察院能够向同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这条规定无疑为解决存有争议的补偿决定提供了一条途经,同时也表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补偿监督作用的虚弱,无法弥补刑事补偿程序上的缺点。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解决问题的计谋
一是针对当前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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