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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理学笔记
法理学
第一章法的本体
基本要求:
了解:
法的概念的争议,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法的定义,法的价值的含义,法律规则的含义、逻辑结构,法律原则的概念与种类,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法的渊源的含义,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的含义,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法的效力的含义,法律关系的含义,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含义与种类,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法律事实的含义,法律责任的含义,法律责任的免除条件,法律制裁的含义。
理解:
法的特征,法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法的局限性,法的价值的种类(秩序、自由、正义),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法律规则与语言的关系,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区别,法律规则的种类,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权利与义务的分类及相互关系,正式的法的渊源与非正式的法的渊源,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原则(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公法、社会法与私法的含义与区别,研究法律体系的意义,法的效力根据,法的对人效力原则,法的空间效力,法的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及溯及力,法律关系的特征与种类,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法律关系的客体种类,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法律责任的特点'法律责任与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律责任的竞合,归责原则。
熟悉并能够运用:
法学的基本知识、概念,分析和评价有关的案例、事例或者法条。
考试内容:
第一节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的争议1.争议的焦点围绕着法的概念的争论是关于法与道德之间究竟有没有本质上必然的联系。
2.法律实证主义
(1)基本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的时候,没有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和道德是分离的。
具体说来,实证主义认为,在法与道德之间,在法律命令什么与正义要求什么之间,即实然法和应然法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
(2)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的分类法律实证主义是以下列两个要素定义法的概念的:
权威性制定与社会实效。
①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如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
②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因素的法的概念,如分析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如奥斯丁、哈特、凯尔森。
3.非实证主义理论
(1)基本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时,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与道德是相互联接的。
(2)非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的分类非实证主义者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一个必要因素,同时也包括社会实效性要素和权威性制定要素。
①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为代表;②以三要素同时作为法的定义的要素,如阿列克西。
【提示】法的概念的争议属于未直接考查过的知识点,但是对于三大法学流派的基本主张曾经在考查其他知识点的时候涉及过。
在复习时对于三大法学流派的基本主张应该有基本的把握。
法的定义一、法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是客观存在的;法是人们对这种客观的现象认识的产物和结果。
所以法既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是人们主观认识的产物。
换言之,法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标签。
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借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
二、从两个大的角度看,对法有两种理解:
第一类是从法本身理解法律;第二类是从法的外部解释法的根源。
1.西方法学学派:
第一种为神意论,最古老的一种学说,主要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欧洲中世纪的一个著名的学者,他强调法的本源是神,这是一种法的二元论,是神人二元论;第二种理性说,强调的是人类社会的法的二元论,西塞罗他们强调的是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人类本性的体现,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基本上都是持这种观点的;第三种为主权命令说,法律是由掌握国家权力的人发布的一种命令。
主要是由奥斯丁创立的分析法学的学者所主张的;第四种是意志说。
它认为法律是公共意志、人民意志的体现;第五种为自由说,这个影响小一点,德国的哲学家康德、黑格尔强调法就是自由意志的存在,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第六种为事物性质说,孟德斯鸠认为法是由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这个所谓事物性质也是法的精神,影响相对也小一些;第七种为民族精神说。
德国的萨维尼认为法是具有个性的体现,是民族精神的体现。
德国的历史法学派的观点;第八种为利益说,揭示法与社会利益的相关性,认为法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的创造者。
2.中国法学学派。
(1)儒家;强调法是一种能力;
(2)道家;强调法是一种自然法,但这里的自然法与西方的自然法不同;(3)法家;强调法的操作性。
3.马克思主义强调,法表现的是一种正式性、阶级性、社会性。
正式性:
又称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阶级性:
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社会性:
法的内容受一定社会因素制约的,最终也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一般主要考国法意义上的法,不是考哲理意义上的法。
国法意义上的法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有时候称之为成文法;第二,是指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即判例法;第三,是指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第四,是指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1、法的最初本质体现为法的正式性
(1)正式性的定义也叫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2)法的正式性体现:
①法是公共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
②法总是依靠正式的权力机制保证实现的。
③法总是借助于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的。
法的正式性表明法律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联系,法律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2.法的本质其次反映为法的阶级性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指统治阶级的意志。
法体现的国家意志从表面上看具有公共性、中立性;法体现的国家意志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法律化的统治阶级意志;法体现的国家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极大的权威性。
3.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社会性法的社会性又称法的物质制约性,指法的内容是受一定社会因素制约的,最终也由一个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强制性程序性可诉性)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所以法具有社会性;法不调整单纯的思想,法不调整所有的行为,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强调的是法的反复适用性。
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公共权力机构一般指国家。
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具有普通性;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强调的是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平等对待一切社会成员,法律的要求始终对全人类具有普遍性。
4.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强制性。
这里特别强调国家强制力是通过法定程序间接地表现出来的。
国家强制力不是唯一保证法律实施的工具。
5.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在社会成员之间财产关系上出现了“我的”、“你的”之类的观念,即是权利义务观念形成,这是法产生的主要标志之一。
法的作用(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法的局限性)1.法的作用的概念。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社会发生的影响。
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表现。
2.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作为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
法的规范作用包括:
(1)对本人行为的指引作用;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
确定的指引(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和不确定的指引(选择的指引-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一定选择范围)。
(2)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3)对一般人行为的教育作用;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
(4)对当事人行为之间的预测作用;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
(5)对违法行为人的强制作用。
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3.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的本质、目的表现为社会性。
法的社会作用表现为法具有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4.法的作用局限性。
法的局限性有四个方面:
(1)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法律不直接调整单纯的思想、单纯的观念,而行为往往又是受思想支配的,所以有时候你会发现法律好像有些治标不治本的感觉,这样就表现出局限性。
(2)法的局限性表现在法的本身的特点所带来的一些局限性。
法律自身的特点,归纳起来有六点:
1.法律是保守的、滞后的。
社会生活总是新鲜的,法律总是滞后的,法律总是灰色的,所有总有法律的真空地带。
2.法律是稳定的、连续的,但是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的。
法律要保持一种连续性和稳定性,不能及时修改。
法律的权威性是两难的:
不保持稳定性、连续性,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挑战;要素过分强调它的稳定性、连续性,就会僵化、教条,不适应社会生活,从而也失去其权威性。
3.法律具有普遍性、概况性。
4.法律是用语言文字来表达的,但是语言文字总是有其局限性、拙劣性的。
5.法律讲程序。
程序是很重要的,但是有时候也会束缚法律权威,限制法律作用的发挥。
6.法律依靠证据。
(3)人的因素的影响。
人的因素影响法的作用的发挥,人的能力、人的素养、人的理念,这些都会对法律作用的发挥具有影响。
立法者的水平、执法者的能力会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也是显而易见的。
(4)法律的作用的发挥,还受制于社会其他因素的影响。
社会的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道德因素、传统因素等,对法的作用都有影响。
第二节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的含义法的价值是指,法这样一种社会规范有哪些为人这样的主体,所重视和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
所谓价值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
(1)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2)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3)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
法的价值的种类(秩序自由正义)价值的种类主要有三种:
自由、秩序、正义。
自由是指法通过制度的保障,使主体的行为任意化。
有法律才有自由。
秩序被认为是工具性的价值,这里强调的是秩序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
正义强调的是社会生活中主体的平等和公正。
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
法的价值法的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法的价值判断是指对某一个特定的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进行的判断;事实判断是指对客观存在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进行的客观分析和判断。
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的不同在于:
取向,维度,方法,真伪。
(1)判断的取向不同:
价值判断的取向是主体,而事实判断的取向是法律规则、法律制度;
(2)判断的维度不同:
价值判断与主体的情绪、理念有关,因此带有很强的主观性,而事实判断尽可能做到中立、客观;(3)判断的方法不同:
价值判断的方法是规范性的判断,而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的判断;(4)判断的真伪不同。
价值判断主要是看主体与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契合程度,而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在于其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
冲突及其解决自由、秩序、正义等,都可以说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而实际上除此之外,尚有效率等其他价值形式存在。
现在我们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
例如,要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必须以牺牲效率作为代价;同样,在平等与自由之间、正义与自由之间也都会出现矛盾,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导致“舍一择一”局面的出现。
从主体而言,法的价值冲突常常出现于三种场合:
一是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发生冲突,例如行使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他人利益的损失;二是共同体之间价值发生冲突,例如国际人权与一国主权之间可能导致的矛盾;三是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典型的即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所常见的矛盾情形。
自然,就理想的社会而言,可以形成一种涵盖、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社会宽容,立法作为一种确立普遍规则的活动,也多是在这个意义上协调、平衡各种法的价值之间所可能会有的矛盾。
例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然而,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使得价值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必须形成相关的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
在这个方面,可以采纳的原则主要有:
第一,价值位阶原则。
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
正如拉伦茨所言:
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
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以上所言的自由、秩序与正义,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
但即使基本价值,其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
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
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第二,个案平衡原则。
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例如,在美国的“马修诉埃尔德雷奇”一案中,最高法院申明,在决定正当程序于特定的情况下所要求的具体内容时,它将审视三个因素:
首先,“因官方行动将受到影响的私人利益”;其次,“通过所诉诸的程序而错误剥夺此类利益的风险”;再者,“政府的利益,包括牵扯的职能和其他的或替代的程序要求将需要的财政及行政方面的负担”。
由此可以看出,在有关该案的处理上:
法院并不以“公共利益”作为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标准来看待,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第三,比例原则。
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例如,为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行车自由。
换句话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自然,价值冲突的情形过于复杂,其相关原则、依据及处理规则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第三节法的要素
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含义逻辑结构法律规则与语言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区别法律规则的分类)
(一)法律规则的含义法律规则是指具有一定结构形式,并以规定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后果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1.假定条件,是指一个法律规则中关于该法律规则适用情况的部分,包括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适用。
包含两个方面:
(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
其内容有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域以及对什么人生效等。
(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2.行为模式,是指一个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具体行为的部分,是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
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三种:
(1)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可以如何行为”的模式。
这种行为模式与授权性规则相联系。
(2)应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应当或必须如何行为”的模式。
(3)勿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禁止或不得如何行为”的模式。
【注意】可为模式与授权性规则相联系;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与义务性规则相联系。
3.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行为人在法律上所得到的评价或应承担的后果。
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种:
①合法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肯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
②违法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三)法律规则与语言1.一切法律规范都是通过语言表达的,具有语言的依赖性;2.法律人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的时不是适用语句的自身或语句所包含的字和词的本身,而是适用语句所表达的意义;3.语言的意义具有歧义性和模糊性,故法律需要解释,也因为此法律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4.表达法律规则的特定语句往往是一种规范语句,根据规范语句所运用的助动词不同,可以分为命令句(必须、应该、禁止等词)和允许句(可以)。
5.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都是以规范语句的形式表达,也可以使用陈述语句或者陈述语气表达。
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系法律条文是表现法律规则的形式;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所要表现的内容。
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系一般是对应的。
但是我们在法律条文中看到其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突出的情形: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3.法律规则的分类按照法律规则的内容规定不同,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
有的规则既是权利性规则又是义务性规则,如教育权。
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它也分为两种:
(1)命令性规则(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需征得现役军人的同意);
(2)禁止性规则。
按照规则的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
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
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
如……依本法另行规定。
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如适用……规定。
授权性法律规则主要针对公民、自然人的,委任性法律规则法律||教育网主要针对国家机关、机构的;授权性规则规定公民可以享受,可以不享受权利,有选择性,委任性规则是委托某个机关去做,没有选择性,必需要做。
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法律||教育网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
义务性规则,职权性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
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在权利性规则中,有些属于任意性规则。
如我国法律规定,合资企业的产品可以出口,也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
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含义、种类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在用语上,法律原则与法律原理(简称“法理”)是有一定区别的。
1、法律原则的分类:
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2、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1)内容上,法律规则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法律原则规定的内容比较抽象;
(2)从适用范围上看,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广于法律规则;(3)在适用方法上,法律规则具有排他性,而法律原则不具有排他性;(4)在作用上,内容不同决定了二者的作用也不同。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适用条件为: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3.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
(需压倒规则后的两个原则:
形式原则实-法律稳定性实质原则-可变的)适用原则的意义:
克服规则的僵硬,弥补规则漏洞,保证个案正义,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最终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
权利与义务(权利、义务的含义、分类及相互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含义。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
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等。
1.权利的概念。
“权利”一词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习惯权利”、“法律权利”,等等。
关于权利的本质,学者们的解释也很不统一,主要有:
(1)自由说,认为权利即自由。
(2)范围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人们行为的范围。
(3)意思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力。
(4)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5)折中说(综合意思说和利益说),认为权利是保护利益的意思力或依意思力所保护的利益。
(6)法力说,认为权利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力。
(7)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某事的资格。
(8)主张说,认为权利是人们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做某事的主张。
(9)可能性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作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10)选择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承认一个人有比另一个人更优越的选择。
我们要讨论的是法律权利。
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其特点在于:
第一,权利的本质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
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
第三,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
因此,权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
而通过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国家的利益。
第四,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
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2.义务的概念。
义务,一般在下列几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它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或范围);第二,它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第三,它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
(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
已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而不是义务本身。
(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
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
在法学上被称作“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
第二,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权利与义务的分类1.基本权利义务与普通权利义务。
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基本权利义务和普通权利义务。
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
普通权利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绝对权利义务与相对权利义务。
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
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是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对应不特定的义务人;绝对义务对应不特定的权利人。
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对应特定的义务人:
“相对义务”对应特定的权利人。
3.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
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可以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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