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规划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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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规划管理条例
莱芜规划管理条例(总41页)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并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调控等作用。
第二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上层次法定规划,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三条城乡规划编制成果文字表达应当规范、准确、肯定、含义清楚,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包含CAD格式)两种形式。
CAD格式文件要求如下:
(一)应采用如实反映地形地貌信息的基础地形图,绘图坐标必须与地形图坐标一致,不得移动、增减、旋转、缩放地形图;
(二)字库、线型必须采用CAD自带字库、线型,各类标注必须采用CAD标准功能自动产生,如需文字补充说明(属性数据),请另行定义文字,并保证内容的完整性、可读性;
(三)设定统一的图层命名标准,图层分层清晰、准确,图例与图层应保证一一对应,除作为插入块的基准层外不能存放任何数据。
第二章其他规定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指莱芜市城市总体规划。
莱芜市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包括分区规划。
具体分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的组团布局,结合城市的区、街道等行政区划,以及河流、道路等自然地物划分。
第五条【镇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应按《镇规划标准》(GB 50188 — 2007)要求编制,在此基础上,应对镇区不同功能分区的人口容量、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提出控制指标,确定道路(包括主干路、干路)规划红线位置及控制点坐标、标高,并对重要公共设施、公共工程设施的位置和规模进行布置。
镇总体规划应根据城镇性质和职能,结合历史文化保护,制定城镇景观规划实施要求,塑造城镇特色。
第六条【专项规划】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主要包括综合交通、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环卫及综合防灾等基础设施规划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及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总体规划阶段的各专项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测需求量,进行供需平衡分析;
(二)确定其发展目标及水平;
(三)确定其发展布局及规模;
(四)提出近期建设项目及时序;
(五)提出有关发展和管理政策的建议。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依据莱芜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先组织编制单元规划,再按规范标准编制地块规划。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在总体规划中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相应要求和指标。
第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以下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面积在2公顷及以上的居住用地;
(二)面积在1公顷及以上的工业、仓储用地;
(三)面积在公顷及以上的商业用地;
(四)重要的市政设施用地;
(五)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用地;
(六)涉及安全、景观或有其他特殊规划要求的用地。
第九条【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明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内实施的重点和建设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和空间布局,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提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安排的意见。
镇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参照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村庄规划】村庄规划指城市、镇总体规的城区、镇区规划建设用地之外符合城镇、村镇体系规划的居民点的规划,一般包括中心村规划、基层村规划。
村庄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综合考虑村庄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需要,科学布局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明确其用地规模和范围、建设时序和要求,为居民提供舒适、和谐、适合当地特点的人居环境。
第三编建设用地规划
第三章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用地性质分类】本规定中的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规划管理以中类为主,大类、小类为辅。
第十五条【兼容原则】规划用地性质兼容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划公益性设施用地不得用于商业经营开发;
(二)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中类的用地原则上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兼容;
(三)根据项目需要,规划的各类用地可以调整作为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卫生、消防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用地;
(四)规划的各类用地经确定应调整作为文物古迹用地的,可调整作为文物古迹用地;确定的文物古迹用地不得用于其他建设;
(五)规划的公益性设施用地在满足规划要求的情况下,为便于为民服务、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可适当兼容建设其他公益类设施。
第十六条【兼容条件】申请按兼容用途进行建设的,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按程序申报: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不影响公共安全;
(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工业用地布局】工业用地布局原则为:
(一)工业用地宜集中布局,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或工业组团。
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二)二、三类工业用地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及其他功能区相混合;并与其他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卫生距离,符合相关工业门类的防护距离规定;
(三)三类工业用地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内选址,并不应设置在主要河流两岸。
第十八条【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结合用地现状合理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路网格局成片使用,形成完整的用地单元。
零星地块不宜单独使用,应综合考虑,与周边用地统一规划建设;
(二)沿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用地边界必须与道路红线相衔接;周围已有建成单位的,应与已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其他情况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建设用地内包含的保留建筑、管线,需明确他项权利用地时,应依据建筑间距、消防安全及室外管线等要求,明确用地边界线,符合公共退让的要求。
第四章地块控制标准
第十九条【建筑容量依据】在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宜按照本规定执行。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3-1的规定;城市重点地区和特定区域内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结合地块的区位、基础设施条件、空间环境条件、城市设计要求、土地经济等因素综合分析后确定。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二十条【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对单一类型的地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3-1执行。
表3-1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容量
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住宅建筑
多层(4-6)
≤30%
≤
中高层(7-9)
≤27%
≤
高层(10-33)
≤25%
≤
商业、办公建筑
(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低层
≤45%
≤
多层
≤40%
≤
高层
≤40%
≤
工业建筑
(一般通用厂房)、
普通仓储建筑
建筑系数≥35%
≥(具体项目执行国家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其他用地容量控制】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不宜超过表3-1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混合用地容量控制计算标准】对混合类型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地块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地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工业用地配套】工业用地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
(一)一类、二类工业用地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职工宿舍,三类工业区内及相邻地区严禁建设职工宿舍;
(二)工业项目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其他用地配套】物流仓储用地内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3%;医疗卫生用地、教育用地等用地内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2%。
第五章地下空间利用
第二十五条【基本要求与原则】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与原则:
(一)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履行地下连通义务;
(二)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应与地上空间相结合,与地上空间功能相协调,统一规划,科学解决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不利影响;
(三)注重地下空间的整体性与系统性,合理安排地下空间建设时序,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条件,实现互联互通,发挥综合效益;
(四)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遵循平面分区、竖向分层、综合利用、公共设施优先、分期建设的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应注重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第二十六条【竖向分层】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浅层空间:
地下0-15米(含);中间空间:
地下15-30米(含);深层空间:
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二十七条【规划条件】有地下空间开发要求的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还应包括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通风口、排水口位置、连通方式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之间、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分别开发建设。
第二十八条【覆土深度】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空间下地下空间覆土深度不应小于3米,并符合植被生长、市政设施建设等相关要求。
第六章基地出入口
第二十九条【一般规定】基地出入口设置除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基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设出入口,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在同一条道路开设出入口时,在满足功能需要情况下,尽量只开设一个出入口。
(二)基地机动车出入口的距离要求:
1、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时,不得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
2、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3、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4、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20米;
5、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三)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出入通道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基地配置的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不宜直接与城市干道连接,若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面向城市道路时,坡道终点与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2米,平行城市道路或与城市道路斜交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应后退基地的出入口不应小于5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7米。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设施,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且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控制人行出入口数量,避免对道路的影响。
(四)地下行人出入口的数量,应根据吸引与疏散客流的需求设置,但不得少于两个。
当出入口开向城市主干道时,应有一定面积的集散场地。
地下出入口通道力求短、直,通道的弯折不宜超过三处,弯折角度宜大于90度。
第七章绿地与停车
第三十条【绿地率控制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
其绿地率应按表3-2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公共绿地要求】居住区内公共绿地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
组团不少于人,小区不少于1m2/人,居住区不少于人。
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表3-2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用地类型
绿地率
备注
居住用地
≥30%
行政办公用地
≥35%
商业金融业用地
≥20%
医疗卫生用地
≥35%
教育、科研、文化、体育设施用地
≥35%
工业用地
≤15%且一般应≥10%
特殊项目以相关规范要求为准
物流仓储用地
≤15%
第三十二条【公共绿地最小规模】用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居住项目,单块公共绿地面积不得小于400平方米。
小于2公顷的,可根据周边用地条件综合平衡。
第三十三条【绿地面积范围及计算】计入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基地内的中心绿地、宅旁绿地、道路绿地及零星绿地面积。
宅旁绿地、组团绿地的设置与面积计算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不得计入绿地率的情况】嵌草铺装或以其他方式绿化的停车位、屋顶绿化、住户院落内绿化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三十五条【停车位设置标准】鼓励屋顶停车及其他形式的立体停车。
各类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3-3规定,对于建设项目应配建的装卸车车位、出租车车位、无障碍车车位,以及下表中未涉及的项目按照《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规范〉》执行。
居住项目应适当增加停车位,以满足访客停车需求。
第三十六条【地面停车率要求】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地面停车位主要用于访客停车;商业、服务性等公共建筑的停车场地面停车率不宜低于15%。
第三十七条【停车场库要求】露天停车场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平均每个宜为25至30平方米,地下停车库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平均每个宜为30至35平方米。
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应采用双车道;50至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表3-3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表
类别
单位
指标
机动车
自行车
住宅
二类居住项目
车位/每套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
车位/每套
办公
行政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商务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其他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商业
大型超市、商业中心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市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其他商业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餐饮、娱乐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旅馆
三星级以上宾馆
泊位/客房
其他普通旅馆
泊位/客房
医院
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其他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文化
博物馆、纪念馆、群艺馆、
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
美术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影剧院
电影院
车位/100座
剧院
车位/100座
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二类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游览场所
市区公园
车位/100m2游览面积
其他公园
车位/100m2游览面积
学校
大中专院校
车位/100位师生
中学
车位/100位师生
小学
车位/100位师生
幼儿园
车位/100位师生
第四编建筑工程规划
第八章建筑间距
第一节建筑间距通则
第三十八条【建筑间距定义】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
第三十九条【民用建筑分类】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
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者为单层或多层建筑,大于24米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第四十条【建筑间距通则】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节居住建筑间距
第四十一条【计算遮挡线的确定】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有挑檐的计算至挑檐外侧,不包括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累计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遮挡线总长度四分之一的,遮挡线计算至突出部分;
(二)坡屋面建筑应当分别以屋脊顶面和檐口顶为遮挡要素进行计算,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
退层建筑应按照上述要求计算最不利遮挡线。
第四十二条【居住建筑间距通则】居住建筑间距在满足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的基础上,重点考虑日照要求。
本市的日照标准为:
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主墙外墙面窗台面,在大寒日8时至16时的有效日照时间带内,累计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
第四十三条【最小建筑间距】
(一)平行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同时必须满足遮挡建筑最不利遮挡高度的倍,并不小于15米;最小侧面间距不开窗时不小于6米,开窗时不小于10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正面间距不小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正面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同时必须满足遮挡建筑高度的倍,并不小于30米;高层居住建筑与任何建筑的最小侧面间距不开窗时不小于13米,开窗时不小于18米;
(二)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与檐墙的间距以日照分析为准,并不小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间距不小于山墙的宽度;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按平行布置的建筑计算间距;
(三)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按平行布置计算间距;夹角大于45度的,按垂直布置计算间距。
第四十四条【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低层非居住建筑间距】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非居住建筑的正面间距,南侧不开窗时不小于10米,开窗时不小于15米;与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高度的1倍计算,不开窗时不小于6米,开窗时不小于15米。
第四十五条【特殊居住建筑间距】
(一)老年人居住建筑的主要朝向主墙外墙面窗台面,在冬至日9时至15时的有效日照时间带内,累计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
(二)宿舍类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节非居住建筑间距
第四十六条【特殊建筑间距】
(一)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主墙外墙面窗台面,在冬至日9时至15时的有效日照时间带内,累计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
(二)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主墙外墙面窗台面,在冬至日9时至15时的有效日照时间带内,累计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主墙外墙面窗台面,在冬至日9时至15时的有效日照时间带内,累计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
第四十七条【其他非居住建筑间距】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应符合消防间距的规定,且不小于6米;
(五)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六)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第四节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四十八条【应进行日照分析的情况】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本规定日照分析特指利用计算机,采用日照分析软件,对特定有效时间范围内有日照要求拟建建筑、现状建筑及绿地日照情况进行模拟计算,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辅助设计行为。
日照分析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分析报告》是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的必备内容。
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通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软件。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建设申请人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九条【申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外建筑日照要求】申报项目外生活居住类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二)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数不能降低。
无法满足前款要求的,建设单位应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五十条【日照分析范围】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圆心为南向外墙线中点),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
被遮挡的居住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确定其他遮挡建筑。
每一个被遮挡建筑的周围所有现状及规划遮挡建筑产生的阴影叠加后的结果作为日照分析的最终结果。
第五十一条【不纳入日照分析对象的情况】下列建筑原则上不应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临时建筑;
(二)低层简易住宅;(三)院落、偏房屋;(四)其他不宜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的建筑。
第九章建筑退让
第一节建筑退让通则
第五十二条【退让通则】沿用地红线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地面轨道交通线路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防汛、防爆、水源保护、环境保护、电力、抗震和交通等方面的相关法规规定。
第二节建筑退让用地界线
第五十三条【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最小距离】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在满足建筑间距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不得小于表4-1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建筑退让现状未利用地用地界线距离】南北向相邻的地块,相邻地块为没有永久性建筑物并且尚未编制和批准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的空地,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应按自身高度及布局情况综合考虑,退让相应间距的一半,并不得小于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最小距离的规定。
表4-1建筑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控制指标
建筑
类别
退边界
距离
朝向
住宅建筑
教育卫生建筑
其他建筑
建筑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米)
主要朝向
低层
4
7
*
4
多层
6
11
5
中高层
*
10
*
18
8
高层
次要朝向
低层
3
3
3
多层
4
5
4
中高层
11
高层
9
9
注:
①*表示按日照分析确定,一般情况下,当遮挡建筑的投影侧有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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