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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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
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
引言
2015年3月16日,经当事人申请,德州市宁津县检察院依法受理审查了刁某与郑某、宁津县华晨纸浆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宁津县检察院经查阅案件卷宗、约谈案件当事人、充分调查核实后发现,宁津县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并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调解书的唯一证据,是原、被告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伪造的一张诉讼标的为2987600元的对账单,并依该证据裁定被告宁津县华晨纸浆原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前偿还原告郑某借款2987600元。
经查明,对账单是由原告代理人杨某执笔伪造,被告代理人柴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宁津县检察院遂向宁津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3月24日,宁津县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采纳宁津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依法裁定再审。
宁津县检察院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迅速约谈案件当事人,及时固定关键证据,一举突破了取证难的法律困境,实现了良好的法律监督效果,维护了司法公正。
上述案例仅是冰山一角,近年来,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当利益的虚假诉讼呈增多趋势。
近十余年来,检察机关在打击虚假诉讼方面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
以山东省为例,2015年3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启动为期十个月的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
自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山东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435件。
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34件,移送职务犯罪线索5件。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案件批准或决定逮捕9件12人,审查起诉16件32人,法院判决11件19人。
涉及主要罪名有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
从案件来源看,依职权发现是最主要的案件来源渠道,占39.1%,当事人申请监督和案外人控告举报分别占26%和26.4%。
从虚假诉讼类型看,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占比较大,435件案件中占23.9%。
放眼全国,据不完全统计,2012—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案件11979件。
面对虚假诉讼案件多发态势,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各地检察机关虽然已经进行了很多有益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公检法案件信息互联互通不到位导致的线索“发现难”,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案件中调查核实手段刚性不足导致的“查证难”,公安机关内部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分工不合理及涉案律师的禁业制度、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等制度不配套导致的“追责难”,尚未得到彻底有效解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凭借全面监督、适度调查的检察监督优势,从民事检察监督视角探索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规制的路径,能够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民事诉讼的发生,维护法律权威和正常司法秩序。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成因及危害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及法律规制
1、虚假诉讼的界定
解决如何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问题,首先要解决何谓虚假诉讼的问题,要明确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虚假诉讼”这一概念表述最早出现于2003年河南检察系统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虚构了民事法律关系,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狭义);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单方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虚假证据、采取欺诈手段干扰了法院的诉讼活动,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诉讼欺诈)。
有学者认为:
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民事争议提起和进行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以骗取有利于已的生效裁判和不当利益,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一种诉讼异象。
学者认为:
“虚假”修饰“诉讼”不成立。
实质上:
虚假(虚构)的是民事纠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具备诉讼的基本要素;即是假纠纷、真诉讼——“虚假纠纷诉讼”。
特征:
虚假的民事争议、骗取法院生效裁判的非法目的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属于异化的诉讼形态,是蔡教授归纳的主要特点。
值得一提的是她指出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也就是不仅仅指双方串通、损害案外人才构成虚假诉讼。
有学者认为:
在讨论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时,要关注讨论虚假诉讼的角度。
从诉讼法角度看,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弄虚作假,干扰了正常诉讼活动的行为,都可以视为虚假诉讼(广义)。
但如果从刑法角度出发,作为犯罪惩治的虚假诉讼应当仅限于那些最为恶劣的虚假行为,对虚假诉讼的理解应当落脚在具体案件上(狭义)。
与之相对应的虚假诉讼特点: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行为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既包括单方欺诈,也包括双方串通,只要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手段骗取法院法律文书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并且后果上具有危害性。
损害司法公信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都构成虚假诉讼。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已经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因此,应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虚假诉讼进行概念上的界定。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义解释,构成《民事诉讼法》112条规定的虚假诉讼,需具备三个条件:
(1)当事人恶意串通;
(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狭义虚假诉讼的定义似乎更契合法律的规定。
而从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虚假诉讼可以进行定义为:
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以虚假的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申请执行,干扰审判机关正常诉讼活动,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而使自己或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2、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伴随理论上的探讨与实务中虚假诉讼日益严重的情况,相关法律文件逐步开始出台:
1.2013年1月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增加112条、113条,这是在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章中首先开始运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打击虚假诉讼的。
把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逃避执行义务的,纳入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裁的范围;值得一提的是,一方当事人单方伪造证据一直就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强制措施制裁的范围。
这是法律文件中最早开始对串通型虚假诉讼进行防范和制裁。
2.2015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第2款,这个条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进行解释。
条文表述提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处理。
”是正式提及“虚假诉讼”这个概念的第一个有效法律文件。
3.因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刑法中却并没有相对应的条款。
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刑法中开始提及虚假诉讼这个罪名。
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一方捏造还是双方串通并没有具体规定。
4.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这是一个关于虚假诉讼构成、多发领域、审理前防范、审理中加强查证力度、以及事后惩处的一个法院系统全方位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文件。
这份文件中认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如下要素:
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这4份文件是理解和认识虚假诉讼的重要依据。
法院民事审判部门打击虚假诉讼时的界定、刑法修正案中对虚假诉讼罪的界定也都并不相同。
学界关于虚假诉讼究竟采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的不同观点,引申于这些法律规制的不同。
而从民事诉讼监督的角度,可采取较为广义、宽泛的理解,即上文所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人或与司法工作人员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骗取法院法律文书来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
当然这个理解伴随着实践的发展、各种法律文件的进一步出台,还有待进行进一步思考和论证。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
从司法实务来看,虚假诉讼多发生在民间借贷、离婚案件、涉及共有财产案件、涉及优先权案件、破产程序案件、以改制中的国有或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纠纷案件等领域。
虚假诉讼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造假方式形形色色,但也存在一些共同特点。
1.当事人多有不法目的。
或企图利用法院裁判侵占他人财物,或为逃避债务、规避法定义务,或企图通过起诉损害他人名誉,或存在其他不法意图,但都存在不法目的或故意。
2.被告多涉其他财产纠纷。
主要以离婚纠纷、企业破产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等最常见,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目的,如丈夫为了在将来的离婚诉讼中更多的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串通、唆使他人向自己提起清偿债务诉讼;再如资不抵债企业股东为了减少损失,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由虚假债权人提起诉讼,企图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企业财产。
3.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特殊关系。
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亲属、朋友或同学等特殊关系,而且大多数由委托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有的甚至不同地区、不同身份的当事人同时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甚或被告为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垫付诉讼费的也屡见不鲜。
4.诉讼过程缺乏实质性抗辩。
从审判过程看,案件处理周期通常较短,有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甚至只有一天时间,且多数以调解方式结案。
5.证据的审查认定不严格。
早期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利用“自认”规则,轻易达成调解,而调解并不以法官查清事实为前提。
即便以判决方式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中,也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抗辩而使得证据的质证、认证和辩论流于形式,对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法院很少依职权主动审查。
6.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不当参与。
所查办案件中,多起虚假诉讼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与。
既有从事律师执业近20年的主任律师,也有刚刚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执业资格的年轻律师。
他们有的进行策划指挥,有的协助伪造证据,有的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
虽然不同案件中,律师发挥的作用有所区别,但根据当事人供述,虚假诉讼或多或少都活跃着律师的身影。
律师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律人士参与造假,知法犯法,使得虚假手段往往更隐蔽、更多样,增添了案件查处的难度,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更大。
(三)虚假诉讼的类型
以山东为例,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类型主要有:
1.双方恶意串通类型
全省查实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事先经过串通提出的虚假诉讼占已查实案件的78.8%,其中以虚构债务、虚假离婚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对抗执行的案件发案率最高,共33件,占已查实案件的50%。
在双方恶意串通类型类案件中,一是隐蔽性较高,不易暴露。
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事先合谋串通,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诉讼中双方互相配合,互认事实和证据,配合默契。
二是常常利用调解方式快速结案。
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法院过多的调查,对法院的调解积极接受,以达到快速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的目的。
三是将义务或损失转移给案外人。
通过诉讼行为将义务或经济利益上的减损最终转嫁给案外的第三方,达到双方当事人“共赢”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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