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江南办事处诉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存单纠纷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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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江南办事处诉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存单纠纷案doc
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江南办事处诉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存单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住所地:
玉林市东门路215号。
负责人:
李长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刘火亘辉,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刘慧强,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江南办事处,住所地:
南宁市江南路33号。
负责人:
李健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陈庚生,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董耀文,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黎光财,男,壮族,34岁,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江南办事处职员,现住南宁市新城区桃源路82号。
原审第三人:
广西皇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小组(原称玉林市第八水泥厂)。
住所地:
玉林市茂林工业区。
代表人:
卢苇,该还债清算小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
玉林市机电成套设备公司。
住所地:
玉林市大塘乡。
法定代表人:
霍家奇,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
北流市铜州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
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
李家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
刘光甫,男,43岁,个体户,住玉林市东门路66号。
原审第三人:
贵港市口岸开发公司。
住所地:
贵港市中山路港监旁。
法定代表人:
余健敏,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
玉文龙,男,原广西成套设备工程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
1994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江南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南办事处)经揽存人原广西区成套设备工程公司的周南介绍,将其储户的存款2000万元以黎光财的名义,自带三张银行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20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到中国农业银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玉林办事处(以下简称玉林办事处),该办事处于同年12月14日、15日、18日给黎光财分别开具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编号分别为:
VIX0550520、VIX0550518、VIX0550521,存款数额分别为12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存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半年,一年,月利率分别为:
9.15‰、7.5‰、9.15‰。
储蓄期限届满,玉林办事处除兑付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1722万元及该款利息予以拒付。
为此,黎光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玉林办事处偿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江南办事处存入2000万元后,玉林办事处分别于同年12月15日、16日贷500万元、800万元,合计1300万元给广西皇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小组(原称玉林市第八水泥厂,以下简称第八水泥厂),并签订了130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第八水泥厂按玉林办事处的指定向揽存人支付合同外高息209.79万元;同年12月5日、15日,玉林办事处又贷90万元、60万元,合计150万元给玉林市机电成套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机电公司),并签订15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玉林机电公司向玉林办事处支付合同外高额利息39.33万元;同年12月20日,玉林办事处贷款300万元给北流市铜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铜州公司),并签订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北流铜州公司向玉林办事处支付合同外高额利息78.66万元;同月,玉林办事处又贷款100万元给刘光甫,并签订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刘光甫向玉林办事处支付合同外高额利息26.22万元;玉林办事处还于同年12月17日贷款150万元给口岸公司,并签订15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口岸公司向玉林办事处支付了合同外高额利息39.33万元。
此外,玉林办事处于同年12月15日、17日、19日分别汇出104.88万元、209.76万元、78.66万元,合计393.38万元的高额利息差到揽存人周南指定的玉文龙的账户。
江南办事处从揽存人周南处领取了高额利息63万元。
还查明,玉林办事处于1996年11月被撤销,其业务于1997年4月25日归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以下简称玉林农行)管理。
再查明,1998年9月9日,第八水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由广西皇龙水泥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皇龙公司清算小组)接管。
黎光财、江南办事处诉称:
1994年12月14日、15日、18日,江南办事处将其储户的存款2000万元以黎光财的名义存入玉林办事处,玉林办事处于1994年12月14日开具一张存单号为VIX0550520,存款期限为一年的1200万元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同年12月15日开具了存单号为VIX0550518,存款期限为半年的500万元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同年12月18日又开出了一张存单号为VIX0550521,存款期限为一年的300万元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
上述三笔存款存单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到玉林办事处要求兑付存款本息,玉林办事处除支付部分存款本息外,对尚欠的存款本金1722万元及该款利息予以拒付,我方在存款过程中收取了高额利差63万元,同意折抵本金,请求法院判令玉林办事处立即向我方支付存款本金1659万元及该款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玉林农行辩称:
黎光财所称并不全是事实,本案存款的所有权并不是黎光财。
且该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以黎光财的名义存款只不过是为了便于更好的利用存单为掩盖企业之间的借贷的事实,且江南办事处已收取高息63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江南办事处和黎光财的诉讼请求。
玉林机电公司诉称:
1994年12月17日,我司与玉林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150万元是事实,借到该款后,我司除支付正常银行利息外,还向该办事处支付高息39.33万元。
我司原江南办事处和儿光财素不相识,故请求法院判令该办事处返还高息给我司。
北流铜州公司述称:
我司借到玉林办事处的款项300万元是事实,我司除支付合同上的正当利息外,还支付高息78.66万元给该办事处,但我司不认识存款人。
刘光甫述称:
我借到玉林办事处100万元是事实,已支付了高额利息26.66万元,但我不认识存款人。
其余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南办事处、黎光财将2000万元人民币存入玉林农行,该行为其出具了定期储蓄存单后,将该2000万元分别贷给五个用资人,并与用资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五个用资人亦分别支付了高额利差,江南办事处也从中收取了高额利差63万元。
据此,应认定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当事人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结算办法》、《贷款通则》、《借款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存单无效。
玉林农行与五个用资人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玉林农行将款项2000万元自行转给五个用资人使用,依法应由玉林农行和五个用资人对偿还江南办事处的本金1722万元及该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五个用资人应在其实际用资的范围内包括利息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水泥厂已破产,其责任依法由皇龙公司清算小组以第八水泥厂的财产承担。
江南办事处违法收取的63万元利差应折抵本金。
玉文龙收取的不当利益330.30万元(已扣除其付给江南办事处的利差63万元)应退还给玉林农行。
江南办事处请示偿还1659万元的本金及该款利息有理,该院予以支持。
玉林农行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玉林农行向黎光财、江南办事处支付存款本金1659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
在存单约定的期限内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则按逾期实际天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相近档次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皇龙公司清算小组对玉林农行的本案债务在1090.24万元本金及该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玉林机电公司对玉林农行的本案债务在110.67万元本金及该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三人北流铜州公司对玉林农行的本案债务在221.34万元本金及该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第三人刘光甫对玉林农行的本案债务在73.78万元本金及该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第三人贵港市口岩开发公司对玉林农行的本案债务在110.67万元本金及该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至六项的利息计算方法同第一项。
七、第三人玉文龙收取的不当收益330.30万元应退回给玉林农行。
玉林农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广西成套设备工程公司的,不是被上诉人黎光财与江南办事处的,被上诉人不过是属于帮助出资人和用资人从事违法借贷的金融机构,不是存单款项的真正所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在原审判决中,这种违法借贷行为非但没有受到必要的处罚,反而得到了与合法的定期存款利息同样的保护,并且是得到合法存款所能获取的最大利益,这与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行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黎光财与江南办事处未作答辩。
广西皇龙公司清算小组等原审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2000万元存款,是江南办事处以黎光财名义存入玉林办事处,该2000万元是以12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三张银行汇票解付到玉林办事处,有进账单为证佐证,且有玉林办事处开出的3张存单,足以认定本案存款关系成立。
在玉林办事处到期不予偿还存款本息的情况下,黎光财有权主张权利。
玉林办事处业务由玉林农行接管的情况下,黎光财有权向玉林农行主张权利。
本案2000万元是由江南办事处以单位名义委托黎光财个人进行存款,黎光财与江南办事处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存单项下权利并无不当。
玉林农行上诉所称款是广西成套设备工程公司的,不是被上诉人所有的,被上诉人不过是属于帮助出资人和用资人从事违法借贷的金融机构,不是存单款项的真正所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任何款项存在银行,均产生法定利息,银行应按储蓄管理条例之规定,向存款人支付存款项下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定期或活期存款利息。
本案存款2000万元,虽有出资人向银行收取高额利差,但并不能以此免除银行应当承担的付利责任,即存单约定期限内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则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相近档次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银行均应按法律规定向存款人支付法定存款利息,无任何理由予以免除。
故玉林农行关于应免除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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