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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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章高新技术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高新技术人才
第五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六章资金支持和风险投资
第七章行政行为规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以及高经济效益特征,能够以规模化生产对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产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使高新技术产业逐步成为本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科技投入,应当重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省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职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
第八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以从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种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第二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
第十条本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由省发展计划、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作出认定前,应当召开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审;没有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和企业,不得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诉;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自项目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给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专项资金,90%用于该项目实施单位的技术创新,10%纳入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其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将返还的资金全部退还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税务行政部门审核,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必须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以及购买高新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制度。
第十七条本省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调查统计制度。
调查统计工作由统计等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章高新技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省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后产值、利润、上缴的税额三年内平均增长20%以上,或者新产品产值占产品总产值50%以上且新产品产销率达到98%以上的,经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企业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各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职务高新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其贡献相当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在本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用税后利润向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投资,且投资期限超过五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鼓励创办各类中介服务组织,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服务。
在高新技术引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中介服务组织,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高新技术人才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科技人员在本省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便利。
第二十五条境内外科技人员将其拥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进行转化的,可以优先获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和高级管理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的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迁入户口不受指标限制。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和教师,可以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教师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任职条件;需要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指标限制.
第五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九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成为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
第三十条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开发区内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本市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政策;
(四)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协调本市各部门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保证其低成本、高效率履行职能;
(六)采取有效措施,为开发区建设和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三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善区内基础设施,创造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在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二)发展中介服务组织,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三)按照权限制定优惠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设立奖励制度;
(四)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境内外具备执业资格和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中介服务组织,并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场所,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集中办公创造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的专门场所集中办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组织和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诉。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开发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产业化项目和企业,不符合入区的资格和条件的,应当迁出开发区。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禁止转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并返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因破产、自愿或者强制迁出开发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出让价,并应当将同级财政部门的返还资金全部退还,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折旧后的成本价;但因市场因素价格发生变化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按照前款规定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符合进入开发区的资格和条件。
第六章资金支持和风险投资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人才和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金。
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等创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
扶持资金采用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融资担保方式,支持规模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发展。
第四十二条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建立和实行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四十三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开展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风险投资业务。
第四十四条创业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应当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
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十五条创业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
第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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