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畜禽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技术规修改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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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畜禽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技术规修改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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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畜禽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技术规修改doc
甘肃省畜禽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技术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畜禽养殖小区的术语和定义、动物防疫管理原则、基础设施建设动物卫生要求、饲养管理动物卫生要求、动物防疫技术措施等各环节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本标准适用于甘肃省境内从事养殖小区畜禽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规模化养殖场(户)也可参照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6548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GB16549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GB16567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
GB16569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GB18596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18645动物结核病诊断技术
GB/T18646动物布鲁氏菌病诊断技术
HJ/T81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NY/T388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
NY/T682畜禽场场区设计技术规范
NY5027畜禽饮用水水质标准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养殖小区
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人畜分离、集约化养殖要求,由若干农户自愿合作建设的、专门从事某一种特定畜禽养殖,有一定规模、饲养设施和防疫设施完备,技术规程统一,管理措施一致,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相对封闭的养殖区域。
3.2养殖小区动物防疫
养殖小区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应用科学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技术和方法进行的动物防疫活动。
4动物防疫管理原则
4.1养殖小区动物防疫工作应坚持贯彻“预防为主”和“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动物疫病防控方针。
4.2养殖小区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应认真组织做好各项动物防疫制度的落实工作,并接受和积极配合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4.3养殖小区动物防疫工作应做到设施标准化、管理标准化和防疫程序标准化,对免疫预防、引种供种、废弃物和病死畜禽尸体的处理等活动建立统一的管理制度。
4.4养殖小区内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兽药使用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
4.5加强养殖小区联防工作。
养殖小区内各个养殖户,在疫苗接种、消毒、畜禽购进和出售、药品采购和饲料供应等各方面应当统一。
坚持养殖小区统一管理、集中防疫、定期消毒、程序化免疫,并定期进行动物疫情监测和免疫抗体检测工作。
5基础设施建设的兽医卫生要求
5.1养殖小区的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用地、统一设计标准、统一施工建设、统一畜种、统一防疫、统一技术服务、统一产品销售、统一产地认定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管理机制,坚持“集中建设、配套服务、规模生产、分户饲养”的原则。
5.2养殖小区建设应当参照国家有关兽医卫生标准设计,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等规定的要求。
禁止在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划定的旅游区、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以及城镇居民区和环境公害污染严重的地区建设养殖小区。
5.3新建、改(扩)建养殖小区的工程布局应按照人、畜、污的顺序设计,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报原批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5.4养殖小区选址应本着方便生产、有利防疫的原则,选择地势高燥、平坦、背风、向阳、水源充足、水质良好、排水方便、无污染、供电和交通方便的地方。
与铁路、公路、工厂、学校、屠宰场(点)、畜产品加工厂、牲畜交易市场、垃圾与污水处理场、其他动物饲养场所和水源等场点保持一定的距离,并位于居民区及公共建筑群主导风向的下风处。
动物饲养场所周围环境、空气质量应符合《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NY/T388-1999)。
5.5养殖小区布局应本着分区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生活区、办公区、生产区、隔离区应严格分区,用围墙、林带、栅栏等相互隔离,搞好小区绿化、美化。
在养殖小区围墙外、区内道路旁、畜(禽)舍间等植树种草,以改善养殖小区空气,形成防护屏障。
各区间应有不少于50m的防疫间距。
5.6生活区、办公区应位于场区全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位或侧风位,且应在紧邻场区大门内侧集中布置。
兽医室、隔离间、废弃物处理(贮粪场)等设施,应位于全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处和地势最低处,且与生产区有专用通道相连,与场外有专用大门相通。
养殖小区内道路、运动场地应平坦、坚硬、无积水,便于清洗和消毒。
5.7生产区内根据功能不同,划分为若干个单元,各单元之间应有防疫隔离设施。
有统一的粪污排放、清理、处理设施。
畜(禽)舍应选择坐北朝南方向,坚固耐用,宽敞明亮,采光、通风、排气良好,供水、排水畅通,相邻两畜(禽)舍的间距应不少于7m~20m,以利于光照、通风和换气。
牛羊养殖小区要建设运动场、青贮窖,养羊小区应建设药浴池。
5.8养殖小区和生产区大门处均设置供出入车辆消毒与大门同宽、长6m、深0.3~0.5m的水泥结构消毒池,同时要设置供出入人员更衣、消毒的更衣消毒室和值班室,每个单元和每栋畜(禽)舍门口、兽医室及病畜(禽)隔离区门口、挤奶站门口等均要设置与门同宽、长1.5m的消毒池或设置消毒盆。
5.9生产区内道路应设立污道、净道,并不能重叠和交叉。
场内道路应为水泥路面。
净道为管理、运送饲料用,宽度4m~8m;污道为转群、运送粪污用,宽度2m~4m。
5.10兽医室应设置小型化验室,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兽医人员、必须的检验消毒仪器设备和疫病防治、化验、消毒等药品。
5.11养殖小区畜(禽)舍要隔热、保温、通风良好,要有良好的防鸟、防鼠设施,地面要坚实、平整、不积水、不渗透、耐酸碱。
5.12养殖小区不要建在候鸟栖息地和迁徙的主要线路上。
6饲养管理的动物卫生要求
6.1制定完善的防疫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兽医技术人员。
严格按免疫程序注射疫苗。
兽用药品及疫苗应统一购进和使用。
6.2为便于防疫和管理,每个养殖小区只允许饲养一种畜(禽),坚持自繁自养或者畜(禽)购自非疫区,来源一致。
6.3养殖小区内饲喂畜(禽)的饲草饲料必须达到饲料卫生标准,所用的饲草饲料、添加剂、兽药、疫苗等应选择高效、安全、低毒、无污染的合格产品,不允许添加、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饲料添加剂、兽药制剂、疫苗等,确保人畜、生态环境和动物产品的安全。
6.4养殖小区应认真做好畜(禽)宰前休药期的管理工作,屠宰的畜(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使用药物,确保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不进入市场。
6.5坚持定期和日常观察相结合的方式对畜(禽)进行健康检查,发现疑似病畜(禽)立即隔离观察,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6.6养殖小区畜(禽)饮水要清洁、卫生,质量应符合《畜禽饮用水水质标准》(NY5027-2001)。
6.7养殖小区应做好环境卫生和畜(禽)舍卫生的清洁工作,及时清扫粪便,其污染物的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6.8养殖小区内应做好防鸟、杀虫、灭鼠工作,定期进行驱虫灭害,防止害虫孳生,传播动物疫病。
7动物防疫技术措施
7.1预防免疫
7.1.1养殖小区应根据国家要求并结合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适合本养殖小区生产实际的免疫程序,并严格按程序实施免疫工作。
7.1.2强制免疫所使用的疫苗应当由省、市(州)、县(市、区)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供应;非强制免疫所使用的疫苗由养殖场(户)到有生物制品经营资质的单位购买。
7.1.3对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应在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按照国家和省上规定的免疫程序和技术规范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小反刍兽疫、猪瘟、鸡新城疫等主要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和补针工作,免疫密度必须常年保持100%。
7.1.4生物制品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选用的兽药应有国家批准文号、在有效期内的安全、高效的产品。
7.1.5严格免疫操作规程。
疫苗的保存、运输和使用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操作,注射器械和注射部位严格消毒;保证一畜一个针头,防止交叉感染。
7.1.6根据当地寄生虫病、细菌性疾病的发生和危害情况,选择高效、低毒、无残留的药物,定期对畜(禽)进行驱虫和治疗;根据药物敏感试验结果,选择使用最佳抗菌药物在畜(禽)可能发病的年龄、疫病可能流行的季节、或在发病的初期对相关畜(禽)进行群体投药预防。
7.2疫病监测
7.2.1养殖小区内养殖户要无条件地接受并积极配合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上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组织实施的疫病监测、采样和疫病调查等工作,对畜(禽)群动物疫病开展日常监测和集中监测工作。
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小反刍兽疫、猪瘟、鸡新城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常年开展疫情监测。
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定期开展免疫抗体检测工作,评价免疫质量、指导制定免疫程序。
7.2.2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监测阳性的,对阳性畜(禽)及同群畜(禽)采取隔离措施,并将阳性样品送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经确诊阳性的,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鸡新城疫监测阳性的,对阳性畜(禽)及同群畜(禽)采取隔离措施,并将阳性样品送省级实验室确诊,经确诊阳性的,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7.2.3家畜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的监测分别按照国家标准《动物布鲁氏菌病诊断技术》(GB/T18646-2002)和《动物结核病诊断技术》(GB/T18645-2002)每年进行一次监测,对阳性畜进行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7.3疫情报告
7.3.1严格按照国家《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动物疫情。
7.3.2养殖小区内养殖户应当建立疫情统计、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并规范和认真落实动物疫情统计、登记、报告工作。
7.3.3当发生国家规定需要紧急报告的动物疫情时,养殖小区各养殖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其他动物疫病应每月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1次。
7.4封锁
7.4.1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养殖小区应积极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本小区内的封锁工作,密切观察疫情动态。
7.4.2严禁与防控工作无关人员进出养殖小区,并限制或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进出。
7.4.3与病畜(禽)密切接触过的人员实行隔离观察。
7.5隔离
7.5.1实行全进全出或实行分单元全进全出的饲养管理制度,一栋畜(禽)舍一个批次。
每批畜(禽)出栏后,圈舍应空置14d以上,并进行彻底清洗、消毒,杀灭病原,防止连续感染和交叉感染。
7.5.2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生产区。
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入场区的人员、车辆,均应进行严格的消毒。
7.5.3养殖小区内户与户饲养人员之间不得随意窜舍,不得相互使用其他圈舍的用具及设备。
严禁在养殖小区内及其附近屠宰畜禽,发现疑似动物疫情时,应及时报告兽医人员。
7.5.4生产区内禁养其他动物,严禁携带与饲养畜(禽)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生产区。
严禁从与饲养的畜(禽)有关的疫区购买草料。
7.5.5养殖小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坚持自繁自养的原则。
7.5.6患病畜(禽)应及时送隔离舍,进行隔离诊治或处理。
7.5.7严禁场内兽医人员在场外兼职,严禁场外兽医进入生产区诊治疾病;确因需要从场外请进兽医的,进入生产区前应更换服装鞋帽,进行严格消毒后,方可进入生产区。
7.6消毒
7.6.1制定切合本养殖小区实际的消毒计划和程序,确定消毒剂种类及其使用浓度、方法,明确消毒工作的管理者和执行人,落实消毒工作责任制。
7.6.2做好日常消毒。
定期对饲养工具、圈舍、道路、环境进行消毒,必要时带畜(禽)消毒;定期向消毒池内投放消毒剂,保持其有效浓度;做好临产前产房、产栏及临产畜的消毒;同时要严格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
7.6.3强化临时消毒。
在出现个别畜(禽)发生一般性疫病或突然死亡时,应立即对所在圈舍进行局部消毒,包括对发病或死亡畜(禽)的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7.6.4加强终末消毒。
实行全进全出制生产方式,在畜(禽)出栏后,应对全场或对空舍的单元、饲养用具等进行全方位的彻底清洗和消毒。
在周围地区发生国家规定的一、二类疫病流行初期,或在本养殖小区发生国家规定的一、二类疫病流行平息后,解除封锁前均应对全场进行彻底清洗和消毒。
7.6.5加强养殖小区内环境卫生的综合整治,以防老鼠、蚊、蝇等孳生,消灭疫病传播媒介。
7.6.6消毒剂应选择安全、高效、低毒、无污染的新型消毒剂,确保人、畜和环境安全。
7.7疫情处置
7.7.1当发生传染病时,应及时隔离病畜(禽),限制其移动,并立即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7.7.2当发现疑似烈性传染病时,应当积极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严格按照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进行确诊和处置。
7.7.3当确诊为重大动物疫病时,应积极配合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隔离、封锁、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等措施,迅速控制、扑灭动物疫情。
7.7.4确诊为一般动物疫病时,应在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指导下,采取隔离、治疗、免疫预防、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防治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7.8病死畜无害化处理
7.8.1建立健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加强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管理。
7.8.2病死畜(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焚烧、深埋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7.8.3病死畜(禽)数量较大的,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严禁将病死畜(禽)销售、加工出售。
7.9检疫
7.9.1严格执行畜禽调入、调出检疫报检制度。
必须引进畜禽时,由申请人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确认调出地为非疫区时,指派动物检疫员对调出地的种畜(禽)场或繁育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进行审核,并对要引进的每头(只)畜(禽)监督进行免疫,佩带耳标,观察15d-30d,健康无异常表现时再启运;运回本养殖小区后,必须在隔离舍再隔离观察15d-30d,健康无异常表现时,再分发到每个养殖户饲养。
调出(出售)时,必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调出(出售)。
7.9.2跨省调入种用畜(禽)、乳用畜时,应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严格按照“种用动物调运审批程序”办理,经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经调出地产地检疫健康后方可调运。
7.10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
7.10.1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7.10.2养殖小区应当向辖区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领畜禽标识,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
7.10.3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免疫动物必须佩挂防疫专用耳标,填写免疫卡,并造册登记。
养殖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a)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畜禽养殖代码、免疫日期、疫苗名称、批号、生产厂家、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来源和进出场日期等。
b)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用量和休药期等有关情况。
c)检疫、监测、消毒情况和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7.10.4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7.10.5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7.10.6畜禽标识磨损无法辨认、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7.10.7养殖小区种畜场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7.10.8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7.10.9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
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7.10.10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7.10.11养殖小区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2006年第67号令)执行。
7.11人员管理
7.11.1养殖小区养殖从业人员应身体健康,并定期对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养殖小区人员健康档案。
7.11.2饲养人员上岗应着专用的工作服、鞋、帽,并要求对工作服、鞋、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7.11.3凡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必须经消毒、更换专用工作衣、鞋、帽方可进入。
7.11.4饲养人员工作时不得佩带饰物,涂抹化妆品,并经常修剪指甲。
7.11.5患有人畜共患病和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严禁从事饲养工作。
7.11.6饲养人员家中不得饲养同本场相同的动物。
7.11.7建立健全人员技术培训制度,定期对养殖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养殖人员的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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