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阳光司法十四项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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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阳光司法十四项制度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阳光司法十四项制度
一、关于推进立案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1
二、关于推进庭审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5
三、关于推进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11
四、关于推进听证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17
五、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规定(试行).......................23
六、关于推进审限公开的实施办法(试行)........................28
七、关于推进庭审直播的实施办法(试行).......................32
八、关于完善合议庭工作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39
九、关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实行回避制度的规定(试行)................................................................................42
十、关于推进诉讼档案公开的实施办法(试行).....................46
十一、关于组织"公众开放日"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50
十二、关于新闻发布工作的规定(试行)..........................54
十三、关于依申请公开司法信息办法(试行)..................59
十四、关于办理司法公开举报投诉的实施办法(试行).......64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立案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区法院深入推进"阳光司法"的实施意见(试行)》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立案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立案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情形之外,应当通过便捷、及时、有效的方式依法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第二条立案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
(二)立案流程;
(三)法律文书样式;
(四)诉讼费用标准;
(五)减缓免交诉讼费条件、程序;
(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七)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
(八)可选择的诉讼外解决方式;
(九)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相关立案信息。
第三条立案公开的方式:
(一)已开通网站的法院在法院网站上公布;
(二)编制、印发诉讼指南;
(三)设立立案信息公开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四)有条件的法院开通立案公开服务热线;
(五)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立案工作人员接待前来立案的当事人时,应当以口头方式告诉当事人立案受理的条件和立案流程,发放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应当包括法院介绍、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证据指南、交纳诉讼费用标准及司法救助申请条件及手续,申请财产保全、证据调取的条件、手续,案件流程图示,审理期限,申请执行须知,庭审旁听须知及当事人常用诉讼文书样式等。
立案庭负责制作书面和电子版等多种公开形式的诉讼指南,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立案工作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立案调解或诉前调解等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六条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立案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退回诉状,告知当事人不能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对于立案受理的情况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八条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争议较大,需要听证的案件,可以适用立案听证程序。
具体程序参照本院制定的听证细则(试行)进行。
第九条对社会影响极大、群众关注度极高的立案相关信息,法院可以采取法院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条法院门户网站应当公开诉讼指南,可供下载的各类法律文书样式,向当事人公开案件登记和受理情况。
第十一条本院审管办对立案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立案大厅应当向公众公开立案接待电话、监督电话和立案投诉信箱等。
立案工作应当遵循办事公开的原则,公开服务承诺、立案工作流程、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制作立案大厅工作人员工作卡,上面应当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相片、监督联系方式,以便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庭审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区法院深入推进"阳光司法"的实施意见(试行)》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庭审行为,提高庭审水平,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以外,应当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以及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除了具有以下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之一的以外,一律公开开庭审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三)涉及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和经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涉及个人隐私的;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情形的。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刑事案件,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
因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才能妥善处理的,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四条二审刑事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律公开开庭审理:
(一)有一名或者一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五条二审民事、行政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有重大争议,需要开庭查清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质证的;
(二)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的;
(三)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再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已经充分表达意见,且当事人均书面表示同意不开庭审理的;
(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而提起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除符合上述规定外,人民检察院也同意不开庭审理的;
(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四)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第七条对刑事案件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告知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检察机关不同意书面审理,要求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同意书面审理,申请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三、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并及时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书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本细则第二、三、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第八条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地点及合议庭成员等内容。
开庭公告除了用书面方式发布以外,同时在法院门户网站发布。
第九条庭审活动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进行。
需要巡回公开开庭或者使用其他场所开庭的,应当保证开庭场所符合司法公开的各项要求。
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外,所有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中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予以认证。
二审和再审案件除了对新证据一律公开出示、组织质证外,对于原审已经出示和质证的证据,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可以不再重复出示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引导其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提高证据当庭认证的比例。
当庭认证的,合议庭应当说明认证的理由,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阐述,阐明采信与否的理由。
第十二条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证人证言明显前后矛盾,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或者多份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矛盾,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
(三)合议庭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可能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
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在作证前后不得在法庭上旁听。
第十三条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允许公众旁听。
公众旁听案件,必须出示合法身份证件,通过安全检查,遵守法庭纪律,服从审判长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指挥。
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组织人员集体旁听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法院宣教部门进行预约,宣教部门确定后告知合议庭,合议庭应当根据旁听人数等情况妥善安排开庭场所。
第十四条经人民法院许可,媒体记者可以旁听报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
媒体记者到庭旁听报道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法院宣教部门提出申请,由宣教部门发放记者旁听证。
媒体记者到庭后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服从审判长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影响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
媒体记者要求采访合议庭成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宣教部门提前申请,另行安排。
媒体记者不表明身份而到庭旁听的,适用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应遵守旁听人员纪律。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不定期地推选社会影响较大、群众普遍关注的案件开庭庭审观摩,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纪委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允许旁听。
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近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到庭旁听对案件的处理有积极作用的,经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允许近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旁听。
第十七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认为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若回避事由是在庭审结束后案件宣判前才知道的,也可以在案件宣判前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进行审查,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处理;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并将决定及其理由告知当事人。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区法院深入推进"阳光司法"的实施意见(试行)》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执行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在本院立案场所免费提供资料,介绍执行工作流程、当事人注意事项及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申请执行监督的途径,公开执行案件立案标准、启动程序、执行收费标准和执行风险等内容。
同时,在本院立案窗口和门户网站实时公开受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申诉、执行监督、执行督促、执行协调、移送执行、受托执行、恢复执行、指定执行和申请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各类执行案件的案号、日期、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执行流程节点和案件承办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姓名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二条执行案件应当由电脑自动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并在合议庭成员确定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案件执结或者办结前,当事人认为执行人员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
经审查,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并将决定及其理由告知当事人。
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即时通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的,应当保存相关的电子证据;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条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一并送达《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报告其财产状况,并告知被执行人逾期报告、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提交书面报告后,应当将报告副本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并把有关财产信息登录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开。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即时通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的,应当保存相关的电子证据;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条所有执行案件必须建立执行日志,记录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财产查控、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财产处理等情况。
执行日志对当事人公开,当事人可以查阅执行日志,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控制措施后,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已查控但依法不得处置、暂时不得处置或暂缓处置的财产,应当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后十日内将该情况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控制财产有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期控制。
第八条解除对财产的控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裁定书应载明解除控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九条一律实行随机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并公开选定过程,当事人可以全程监督。
第十条收到财产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应当将评估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依法采取拍卖形式处置财产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拍卖五日前通过本院门户网站、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公开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告知其相应权利。
口头通知或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拍卖过程全公开,当事人可以现场监督。
推行现场拍卖与网上联拍相结合,扩大拍卖参与范围。
评估、拍卖、变卖情况如实记录在案,供当事人查询。
第十三条依法不采取拍卖形式处置财产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拍卖财产流拍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或口头告知到场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权利,以及放弃该权利所产生的降低起拍价、采取变卖直至解除财产控制等风险。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执行中轮候控制财产的,应在轮候控制财产后三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和程序。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执行款划付后五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款收付告知书》,告知执行款的具体收付情况。
第十七条建立执行款物交接制度,严格执行款物交接手续,并存档备查。
对涉及多个申请执行人或者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公开执行款物分配方案,必要时召开当事人听证会,使相关当事人均有机会参与执行实施的过程,确保款物分配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下列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应当通过本院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开:
(1)有能力履行而长期逃避、规避执行的;
(2)逃避、规避执行的债务数额巨大的;
(3)系列案件的同一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造成多个案件无法执结的;
(4)不履行义务造成恶劣影响的;
(5)本院认为需要公开曝光的。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被公开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1)向人民银行提供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银行业监管部门发出《贷款、融资风险告知书》,限制被执行人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
(2)向被执行人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函,将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录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
(3)向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发函,限制被执行人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并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
(4)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车辆、限制被执行人出境;
(5)限制被执行人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以下行为:
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到国外、国内旅游、度假;安排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高消费行为。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公职人员,确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除按上列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办理以外,应当向有关单位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公开曝光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将其从公开曝光的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二条依法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应当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具有关手续,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本案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二十三条执行案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执结或者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及其理由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案件应当制作结案裁定书,载明结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听证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区法院深入推进"阳光司法"的实施意见(试行)》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听证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公开听证,是指法律没有规定开庭审理程序,但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为了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确保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实现案结事了、服判息诉,本院召集有关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围绕争议焦点听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意见、辩论和质证,公开接受当事人、案外人以及社会公众监督的案件审理(审查)方式。
第二条公开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及时、便民的原则,采用灵活、简便的方式。
第三条下列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下列涉诉信访案件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一)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二)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争议较大的;
(三)当事人多次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的;
(四)社会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
第五条下列司法赔偿案件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下列执行案件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三)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
(五)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
(六)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督促、执行申诉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涉及重大执行事项的。
第七条属于上列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和个人隐私的,不进行公开听证。
第八条不属于上列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案件,本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公开听证的,可以进行公开听证;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也可以申请公开听证,是否允许,由本院审查决定,并在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对听证案件,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可以根据案情决定召集一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十条决定公开听证应当提前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送达听证通知书或传票,也可以通过口头通知、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即时通信等方式及时通知当事人和案外人,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组织公开听证应当提前公告听证事由、时间、地点、程序、法官和其他参加人等信息。
听证公告可以通过本院门户网站等渠道或者方式发布。
第十二条公开听证可以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一人主持,司法赔偿案件及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并由审判长主持。
第十三条公开听证可以安排在本院的审判法庭,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使用其他场所,但应当保证听证场所符合司法公开的各项要求。
第十四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五条听证法官核对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名单,宣告听证法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公开听证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听证的法官宣布听证开始,公开听证的事由;
(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陈述并举证;
(三)主持听证的法官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
(四)双方围绕焦点进行辩论、质证;
(五)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经主持听证的法官允许下可以进行提问;主持听证的法官就需要了解的问题提问;
(六)双方进行最后陈述;
(七)主持听证的法官视情形组织和解或调解;
(八)主持听证的法官宣布听证结束;
(十)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案外人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听证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新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采信为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第十八条申请公开听证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出庭作证,是否允许,由本院审查决定,并及时给予答复。
口头答复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公开听证过程中,对可以和解或调解的案件,主持听证的法官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或调解。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文书。
第二十条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其他申请公开听证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其再次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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