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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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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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
第四条鞍山市房产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鞍山市财政局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和统筹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产权人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
七条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产权人应当按照购房金额2。
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和保障性住房的产权人在办理入住手续前,应当到市房产局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当地现行房改成本价2%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产权人所有.
同一房屋中包含多种产权类别的,按照建筑面积最大的产权类别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按照售房款25%的比例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原由国有单位自建而现已弃管的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建立或者建立不足的,其剩余公有住房房改所得资金全部用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统筹使用。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产权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且出具有效证明。
该房屋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个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
第三章账户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对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三级账户管理。
市房产局与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
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
按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设置第三级账户。
对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二级账户管理。
售房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
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置。
申请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开户申请;
2.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批件;
3.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明细表;
4.业主委员会公章;
5.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私章、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业主大会设置账户后,市房产局应当在30日内核对相关信息,并且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设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且将有关明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当事人持相关材料到市房产局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后方可到专户管理银行进行账户变更或者销户。
第四章本金及利息管理
第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或者定期存储.其所得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
业主大会应当在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之前,在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指导下,对存储的种类、方式、期限等相关事项形成书面决议。
利用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执行,利息每年年末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第二级账户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定期存储或者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产权人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使用和分摊管理
第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产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使用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备案;
(二)业主委员会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已按照规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交存,或者有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交存,未交存的相关产权人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书面承诺按照分摊额承担费用;
(四)需要修缮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并且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
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计划、修缮涉及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及拟分摊情况说明,并且提交拟定的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及其选定方法。
根据工程项目要求,需要聘请审计机构、监理机构的,同时提交拟定的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监理机构及其选定方法。
(二)由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讨论,讨论完善后,通过使用方案。
经修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产权人总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
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接受其监督。
业主委员会将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
涉及书面征求产权人意见的,表决票可以通过直接和留置两种方式送达。
采取留置方式送达涉及的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不得超过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的15%。
(三)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全额垫款进行施工。
(四)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
工程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修养护。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工程决算结果向全体产权人公示。
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一并进行公示。
(六)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材料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理备案后,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分摊,计入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发生的审计、一监理等项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1/2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管房单位作为责任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为行使.
第十九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
市房产局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及利息由售房单位统筹使用。
(一)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支出以幢为单位,按照每幢房屋的剩余使用年限分年度列支。
该幢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年产生的利息一并统筹支出使用。
(二)售房单位每年计划统筹支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等于各单幢房屋每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与城维费投资之和。
(三)每年年初,售房单位应当编制本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在每年年末,由售房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决算。
本金支出额按幢分摊到户。
节余或者超支部分均转入下一年度列支。
第二十一条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以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修缮涉及范围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楼房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管房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涉及范围内尚未售出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占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多种产权类别房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公有住房与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使用住宅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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