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5修改通报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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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签发内河船舶乘客定额证书的检验
第2篇 内河航区分级
第2章 主要航区级别
第3篇 吨位丈量
第2章 总吨位与净吨位第3章 丈量与计算
第4篇 载重线
第3章 核定干舷条件第4章 干舷计算
附录Ⅰ 水尺标志
第5篇 船舶安全第1章 通则第2章 构造第3章 消防
第4章 救生设备第6章 航行设备
第7章 信号设备第8章 完整稳性
第9章 船舶操纵性与驾驶室可视范围第10章 特殊船舶附加要求
第6篇 危险货物运输
第7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2章 防止油类污染
第5章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第6章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
第7章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
第9章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对水域的污染
第8篇 船员舱室设备
第2章 船员舱室设备
第9篇 乘客定额及舱室设备
第2章 载运乘客条件第3章 乘客舱室的分类第4章 乘客定额标准
第7章 供水、通风、照明、暖风和空调设备第8章 舷墙和栏杆
第10篇 高速船
第2章 构造第5章 消防
第7章 通信与导航设备
31
3.1改为:
“3.1 除有明确规定者外,本法规适用于船长大于等于20m的我国内河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和水库)的中国籍船舶(本法规中简称内河船舶),具体要求按各篇的规定。
但下列船舶除外:
(1)军船;
(2)渔船;
(3)帆船;
(4)运动竞赛艇;
(5)游艇。
”
4.2改为:
“4.2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应用本法规有关篇章的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内河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根据规定程序,并基于对相关特性和措施的技术评估结果表明:
该船舶适合于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其安全,则可免除本法规有关篇章的规定要求。
5.1改为:
“5.1 船上设置不同于本法规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器具或采用其他型式及设施时,本局根据规定程序,并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
这些装置、材料、设备/器具或采用其他型式及设施与本法规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或优于本法规所要求者),则可准许在船上使用。
新增6.3:
“6.3 除有明确规定者外,本法规各篇章所提及的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系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总部同意。
7.4改为:
“7.4现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时,修理、改装、改建部分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法规和规范的要求。
对于重大改装,改装部分及其相关部分应满足本法规的要求。
8由以下文字替代:
“8申请检验
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向业经本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法定检验。
11删除
12.1(5)改为:
“(5)认可——除另有规定外,按本法规执行具体船舶检验中的认可,以及批准、同意,由船舶检验机构具体实施。
12.1(7)改为:
“(7)新船——系指本法规以及其修改通报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相似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①可以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
和;
②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较小者。
12.1(13)改为:
“(13)车客渡船(驳)——系指自始发港至终点港逆水延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h,设有滚装处所,载运汽车和乘客的客船(包括仅载运汽车的船舶,但不包括仅载运商品汽车的船舶)。
12.1(14)改为:
“(14)干货船——系指在舱内或甲板上主要载运干燥货物(包括桶装液体货物)的货船;
其中,在舱内或甲板上主要载运散装干燥货物的干货船称为散货船。
12.1(19)改为:
“(19)化学品船——系指本局《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所适用的船舶。
12.1(20)改为:
“(20)液化气体船——系指本局《内河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所适用的船舶。
12.1(22)改为:
“(22)工程船——系指承担水上水下施工任务的船舶,包括挖泥船、起重船、打桩船、开底泥驳(船)、对开泥驳(船)等。
12.1(32)改为:
“(32)船龄——系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今的周年数。
12.1(33)改为:
“(33)重大改装——系指现有船舶一个或几个重大特征实质性的修理、改建或改装,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一种或几种改变:
①船舶的主尺度;
②船舶类型;
③船舶的分舱和结构型式;
④船舶的承载容量;
⑤乘客居住处所;
⑥本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12.1(34)改为:
“(34)船长L(m)——系指沿满载水线自首柱前缘量至舵柱后缘的长度;
无首柱船舶,自船体侧投影面前缘与满载水线的交点量起(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
无舵柱船舶,量至舵杆中心线,
若舵杆位于船体侧投影面外面时,则量至船体侧投影面后缘与满载水线的交点(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
但均应不大于满载水线长度,亦不小于满载水线长度的96%。
无舵船舶的船长取满载水线长度。
满载水线长度LS(m)——系指满载水线面的前后两端之间的水平距离(金属材
料外板的船舶为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
新增12.1(23)、12.1(24)、12.1(25)如下:
“(23)天然气燃料动力船——系指本局《内河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法定检验暂行规定》所适用的船舶。
(24)液化天然气燃料水上加注趸船——系指本局《液化天然气燃料内河水上加注趸船法定检验暂行规定》所适用的加注趸船。
(25)游艇——系指本局《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所适用的船舶。
新增12.1(35)和12.1(36)如下:
“(35)总长LOA(m)——系指船体(包括首、尾升高甲板)及上层建筑的船首最前端到船尾最后端之间的水平距离(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计至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计至外表面),不包括船首尾两端的突出物(如舷伸甲板、护舷材、舷墙、顶推装置、舷外挂机及其安装支架、假首、假尾、活动突出物等)。
(36)最大船长LE(m)——系指船首最前端到船尾最后端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外板和船首尾两端结构性突出物(如舷伸甲板、护舷材、舷墙、舷外挂机及其安装支架、假首、假尾、顶推装置等)在内,活动突出物(如跳板、起重吊臂、输送装置等)根据航行状态的情况计量。
原序号依次调整。
第1章 通则
第1节 一般规定
1.1.1改为:
“1.1.1 适用范围
1.1.1.1本篇规定适用于本法规要求的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与发证。
1.1.1.2化学品船尚应符合本局《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1.1.3液化气体船尚应符合本局《内河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1.1.4起重设备尚应符合本局《起重设备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1.1.5天然气燃料动力船尚应符合本局《内河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法定检验暂行规定》的规定。
1.1.1.6液化天然气燃料水上加注趸船应符合本局《液化天然气燃料内河水上加注趸船法定检验暂行规定》的规定。
1.1.1.7内河船舶需进行海上拖航时,尚应符合本局《海上拖航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1.1.8本篇中各种法定证书所述项目的检验,除本法规规定外,尚应按本局
《河船法定建造检验技术规程》和《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以及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2节 检验机构
1.2.1改为:
“1.2.1 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及其职权和职责
1.2.1.1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应按规定由总则12.1(3)所述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
1.2.1.2上述船舶检验机构的验船师(以下简称验船师)在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时有权:
(1)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2)在收到港口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时,上船检查和检验。
1.2.1.3上述船舶检验机构的验船师在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时,如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不符合“航行或对船舶和船上人员均无危险”的条件时,该验船师或船舶检验机构应立即要求对船舶采取纠正措施。
如对船舶未能采取相应纠正措施,则应撤消该船的有关证书,并应及时通知港口海事管理机构。
第4节 法定证书
新增1.4.1.4如下:
“1.4.1.4 在本节1.4.1.3规定的法定证书中,内河船舶吨位证书由本局签发,其他证书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
1.4.3.1改为:
“1.4.3.1 本局、船舶检验机构或其验船师所签发、签署的法定证书在本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时应予以承认。
第5节 船舶检验
1.5.1改为:
“1.5.1 申请
1.5.1.1内河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1)初次检验;
(2)营运检验。
1.5.1.2内河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1)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2)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区;
(3)法定证书失效;
(4)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变更及船名或船籍港变更;
(5)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改装或改建(包括证书中注明的遗留项目的消除),重大改装除外。
1.5.1.3对于《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述的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该规定要求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1.5.1.4当内河船舶进行重大改装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重大改装检验。
1.5.1.5当内河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1.5.1.6当正常运行的船舶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在一段时期内不再营运,即将船舶搁置。
船舶搁置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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