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采购合同经典案例word版本 11页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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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在,冯某发出悬赏即属一个要约,不特定人只要完成约定行为即构成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冯某与文某之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冯某反悔而失效。
(3)不能成立。
拾得人并无义务寻找失主,法律规定也不排斥失主根据需要允诺给拾得人报酬。
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文某既然没有义务寻找买主,其得到酬金的行为便不属牟取不正当利益。
悬赏是失主权衡后的自主行为,可知其当时为了找到手提包,情愿付出500元酬金的代价,从客观上足以认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悬赏行为非文某所迫,不能认定为文某乘人之危。
(4)冯某应给付文某500元酬金。
2
(1).甲鞋店向乙鞋厂发之函属于要约,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关键点是看内容是否具体完整,一般看是否有价格条款。
乙鞋厂推销员李某于1月27日向甲鞋店寄出的平信也属于要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本案中,乙鞋厂推销员发出的平信明确将甲鞋店函中的1000双改为201X双,且价格也有所变更,当属反要约。
(2).未成立。
甲鞋店所发函没有得到乙鞋厂的承诺,乙鞋厂发出了新的要约,此新要约的到达时间为1月30日,但是在要约生效以前,乙鞋厂已经于1月28日传真撤回了此新要约,故要约没有生效。
(要约的撤回)
(3).乙鞋厂向甲鞋店寄送样品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要约,只能是要约邀请,此时合同根本未成立,如果一方因为对方的反悔而使得合同没有成立进而造成损失的话,可以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该案例中甲鞋店自行做广告造成损失,乙鞋厂不应承担责任。
3
(1)此案的纠纷是因农场的原因而导致。
(2)果品公司向农场发出的传真并不符合内容具体完整的要求,所以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农场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属于要约性质,而果品公司拒绝了,所以合同并没有成立。
该案例是农场没有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而导致的。
(3)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决农场败诉,果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4
建华公司向三家钢材公司发出的通知不满足要约的要件:
内容具体完整,所以定性为要
约邀请。
三家公司对建华公司的回函中将价格条款通知了建华公司,该行为定性为要约。
(1)前进公司在回函的同时,并派本公司车队载运200吨钢材送往建华公司,整个行为是要约行为,建华公司只对其中的100吨表示承诺,所以对于前进公司剩余100吨造成的损失由前进公司自行承担。
(2)在内蒙大成钢厂发出要约后,建华公司做出回复称购买其1000吨钢材,该行为定性为承诺。
承诺一到达内蒙达成钢厂,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后来建华公司提出只收其中的900吨,应定性为《合同法》上的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产生效力的要求是得到对方的同意,在本案中明显大成公司并未同意,所以仍然应该按照1000吨履行。
而建华公司只收了900吨,已经违约,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建华公司承担。
5
(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
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人并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发函的内容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没有价格方面的内容,可
见,食品加工厂只是通过发函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2).甲、乙两公司复函的行为是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都告知备有A4型的包装纸,并告知了价格,内容明确具体,因此,他们的行为属于要约。
(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属于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1条、第30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
从本案来看,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完全符合承诺的条件,属于承诺行为。
(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25、26条,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乙公司在食品加工厂发出复函后第二天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已表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因此,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未成立。
如前所述,食品加工厂向甲公司的发函是要约邀请,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
甲公司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食品加工厂对甲公司的要约并未承诺,因此合同未成立。
(6).甲公司送货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因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因此食品加工厂也没有接受甲公司货物的义务,因此,甲公司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6
(1)贸易公司向三家水泥厂分别发函,其内容并未包含合同主要条款,如没有价格方面内容。
可见贸易公司只是通过发函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这一行为属要约邀请行为。
三家水泥厂回函内容明确具体,包含了订立合同所需的标的及其规格、数量、价格条款,因此是要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21条、第30条的规定,可知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
贸易公司向金利水泥厂发出的第二封函电完全符合承诺的要件,是承诺行为。
从案情可知,这封函电发出后第二天金利水泥厂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说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
根据《合同法》第25条。
第26条可知:
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生效之时合同成立。
因此本案中,贸易公司与金利水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
(2)贸易公司向鸿达水泥厂的发函是要约邀请,贸易公司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
鸿达水泥厂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贸易公司对要约并未作出承诺,所以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鸿达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并非履行行为,贸易公司也没有义务接受鸿达水泥厂的货物。
所以鸿达水泥厂因发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了。
7
(1).甲方的诉讼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朱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
(2).《合同法》第48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此类合同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才对被代理人生效。
此案中的朱某虽然是乙方的干部,但他不是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他若以乙方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必须由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授予其代理权才行。
但朱某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私下代表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该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对该代理行为,乙方事后又不予追认。
因此,朱某以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乙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要求乙方履行合同的要求不能支持。
甲方的损失,应由行为人朱某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8、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
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
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9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
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法院可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裁决赵某将CD机返还给商店或补交4000元,由柜台组长对由此造成赵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10
(1)改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2)因为当事人一方赵某虽年满16周岁,但不是以自己的劳动作为生活来源,是限制
行为能力的人。
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处分重大的民事行为。
房屋买卖属于重大民事行为,赵某不具备这种民事权利能力,无权处分房屋产权。
因缔约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该合同效力待定,加上赵某的父亲事后并未予以追认,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11
(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
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12
(1)合同效力未定,因钱某不是古董的所有人,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孙某能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因为孙某是从钱某那里买得的且孙某是善意有偿地买得该古董的,可因善意取得而得到古董的所有权。
(3)在孙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动产质押法律关系。
孙某是质押人,李某是质权人。
(4)该约定无效,因属流质条款,为法律所禁止。
13
(1).乙某向甲某主张赔偿责任时,甲某不可以抗辩。
《合同法》中规定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
因故意、重大过失致对方财产损和责任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丙某向甲某主张赔偿责任时,甲某不可以以自己的单方免责声明来抗辩。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这种无效是一种绝对的无效,不论合同中是否约定,也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明确同意。
(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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