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案例分析试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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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
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
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评析】
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
因此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
”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
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
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暴雨袭来,企业财产搬迁转移,搬迁费用属于财产保险的赔付范围吗?
1995年11月,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
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
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
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
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
第二天,保险公司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衣厂需要转移的设备、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制衣厂随后雇车将这些财产转运到了安全地区。
后来,由于制衣公司转移及时并未遭受损失。
讯期过后,制衣厂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其转移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13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协商未果,制衣厂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要赔,赔多少?
【理赔结论】
法院认为,在洪水来临的时候,柳州市政府下达了《应急转移方案》,这完全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的安全所采取的必要错施,而在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切都是以不让财产受损为目的,这也是一个双方共赢的策略,所以双方都应对此次财产转移负有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赔偿此次转移费用78000元,制衣厂承担兜ooo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点评】
1、制衣厂转移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双方基于保险合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举故而举前采取的预防措施。
保险公司在洪峰到来之前,向制衣厂发出《隐恩整改通知书》,要求制衣厂转移财产,这应是其对制衣厂发出的新要约。
制衣厂履行实施了投保财产的转移的承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问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只是惰况紧急,双方对转移投保财产的费用如何处理未作书面约定。
这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贝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沏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这一封产转移行为实际上是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并共同实施完成的,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和制衣厂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保险公司自己采取措施或促使被保险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风险损失,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赔付率,提高保险人的经
失为38450元。
对这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家财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保险人李某则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而只是玩耍不慎导致室内财物被烧,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
答:
1、不能以李某之子是故意行为而拒赔。
原因是李某之子才8岁,按法律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其是故意行为。
而且按8岁儿童的心智水平,其显然只是好奇心驱使才玩的,其并不能明确预知会发生火灾;
2、另外要看2000年当地有无规定禁止销售、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如果有此规定的,可以认为投保人行为不当,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造成火灾,却违反当地规定去购买、储存危险物品,且未妥善保管危险物品,致其才8岁的儿子造成火灾,应该可以认为其放任危险发生,有故意行为;
3、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应和李某妥善协商,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理赔方案,因为按上述第2条分析,李某虽然放任了该危险的发生,但按常理,李某主观上绝不会同时放任其8岁的儿子处于危险境地,因此其不具有主观的故意,只是具有法律上所述的过失,应为其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已购上市公房转卖期间遭火毁损赔还是不赔?
1999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已购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
张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时间以来非常注意楼市的动态,终于于2000年4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
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张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经朋友介绍,张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赵某。
5月5日,赵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不料,5月10日,因赵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
事发后,赵某找到张某,于是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1、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
根据《保险法》: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里强调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标的物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只有适法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
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
本例中张某已购公房的出售虽已获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移转,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6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即张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条款中的“房屋转卖”一词应指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有人认为条款中的“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
根据保单词义的解释原则:
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
房屋转卖在法律中的解释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即指所有权归属于他人。
对于处于转卖过程中、手续尚未全部完成的房屋不能视作“房屋转卖”。
因此,条款中的“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的规定,也只能认为是当房屋转卖手续完成,所有权已转移他人时,被保险人才负有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义务。
由以上分析表明,张某既具有对房屋的保险利益,又不违背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事故通知时间限制,因此,张某具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
保险公司也应该对房屋的毁损做出相应的赔偿。
游客下车后被自己乘坐过的旅游大巴撞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吗?
2007年5月,邹某驾驶旅游公司的豪华大巴车送一批游客到某旅游景点。
旅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到达旅游景点后,游客下车,邹某倒车停放时,将下车的游客江某撞倒,致使其肋骨多处骨折,轻微脑震荡。
事后,公安机关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邹某承担全部责任。
江某向旅游公司索赔,旅游公司因已给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遂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江某的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江某是搭乘车的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为此,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合同对江某的损失予以理赔。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乘客下车后被车辆撞伤,能否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对此,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按照与旅游公司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应当承担对第三者所受的损害的责任险责任。
但游客江某是乘客,即江某属于搭乘人,因此,江某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应当按第三者责任险加以理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旅游公司已经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对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
邹某已经将车开到目的地,因此游客下车。
江某下车后与其他车外游客不存在任何差别,即应当属于第三者。
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对江某所受的损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理赔。
责任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是为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责任,只有旅游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责任请求时,保险公司才对旅游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江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此种直接支付中的第三人,即江某仅仅是保险合同中纯受益人或源于法律的规定,江某和保险公司并不构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公司要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当确认何为第三者。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
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
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
由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所谓的第三者的原则性规定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第三者处于保险车辆下,而不是驾驶或者搭乘该车的人。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意外事故发生时,一切处于保险车辆下的人都是第三者呢?
在本案中,游客江某在搭乘该车前往旅游景点的途中,是车辆上的乘客。
但当其到达目的地之后,江某一旦下了车,就不再是车辆上的乘客。
虽然其在参观结束后,仍然要搭乘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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