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讲解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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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讲解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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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输过程中车辆失去自身动力。
停车抛锚为一级。
启动备用运输车,将所运放射性物品安全运到目的地。
2发生车辆相撞事故,车辆受损,司机或押运人员受伤失去自主行为能力,运输包装箱破损,但运输货物未受损,不能继续运行,为二级。
立即组织送受伤人员就医治疗,组织启动备用运输车,将所云放射性物品安全运到目的地。
3车体倾覆、人员伤残,货物防护包装体破损,所云放射性物品裸露或有洒落,场地造成放射性污染,为三级。
启动应急预案,首先抢救人员,事故现场设置警戒线和警戒看护,收接散落物品,装入备用包装,启动备用运输车。
对事故现场进行监测,达标后撤除警戒线。
1.3应急组织及职责
1.3.1应急组织
1.3.2职责
1应急指挥部职责:
负责事故应急全面领导工作,对事故处理进行决策,发布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抢险。
2总指挥职责:
应急响应系统的总负责人,负责全面指挥,负责发布应急启动和结束之命令,负责向政府部门报告与汇报及信息发布等,调遣应急队伍力量。
3副总指挥(现场指挥)职责:
执行总指挥指令,指挥事故现场处理,组织救援,调配人员、车辆、设备、物资等。
4应急办公室职责:
负责应急值班,参加应急救援。
负责事故处理记录、资料整理、存档,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5技术组:
对事故现场进行分析,提出技术方案、措施。
检查行动效果,进行技术指导,纠正操作错误和危险动作以预防继发和次生危险事故,确保辐射安全。
记录整理保存现场记录。
6应急救援队职责:
接到指令后队长迅速组织队伍赶赴现场参与救援活动,按现场指挥要求开展施救活动。
1.4应急执行程序
在发生三级事故时,启动事故应急执行程序。
1.5应急措施
1.5.1应急措施
1保证GPS等通讯系统畅通,一旦发生事故,现场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第一时间立即向公司应急指挥部报告,启动应急程序,首先抢救受伤人员。
2二、三级事故第一时间由应急救援部向省核安全局和当地环保、公安、交管部门报告。
3监测、划定控制区、设立标志、派人值守。
4必要时向当地公安、交管部门请求助援,疏劝周围人和车辆。
5需要时调用备用运输车辆、吊车和包装容器。
6如有包装跌落破损,发生放射性物品散落须进行技术处理,仔细收集散落物装入备用包装容器中。
7监测检查确定无遗漏放射性物品后,将钢箱吊入后备箱上,命后备司机续程。
8如果造成场放射性地污染,安排清理去污,直至达到合格为止。
清理去污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有关要求处置。
9重复勘检场地,证明无遗漏和污染后,现场负责人报告总指挥并由其宣布解除应急程序。
10公众信息发布须按政府规定统一办理。
1.5.2应急物资物品
1远光灯盏;
2停车牌等警示用具;
3警戒用围绳及立柱;
4辐射监测仪器;
5个人剂量仪表;
6防护用具;
7200L标准包装钢桶10个,有内衬编织包装袋200个;
8铁锹、铁钳、吸尘器等工器具。
1.5.3运输装备、人员保障
保证运输车辆设备完好,车辆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并配有检测仪器,必要的人员防护和施救设备。
驾驶员、押运员、装卸人员要求必须取得从业资格,业务素质高,技术水平良好,身体健康。
加强管理,保证GPS跟踪监测系统、通讯系畅通完好,GPS系统设专人管理。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国家条例
2.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2.1.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2.1.2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八条 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九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第十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
国家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工具的运输过程实行在线监控。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
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型号、运输方式、辐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1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3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容器型号和运输方式;
4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邮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
邮寄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
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2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
4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
5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6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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