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司法考试必考重点法条精选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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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是不能单独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但是有些例外:
事实行为不适用行为能力,无因管理、发明创造等等;
纯获利益行为;
小额与年龄智力相符的财产行为。
注意:
与年龄智力相符合的行为仅限于财产行为,且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1)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效力待定。
(2)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单方行为(如遗嘱行为),无效。
【重点法条】
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知识点】住所的确定
一、住所地首先为户籍所在地;
二、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三、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四、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在户籍迁入他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1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1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
(一)、
(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
(一)、
(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
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
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第92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知识点】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由此发生的债被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二、构成要件
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2.致他方受损失。
3.取得之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两种基本类型
1.基于给付:
除外情形:
履行道德义务、履行未到期债务、明知没有债务仍清偿(实为赠与)、不法原因而给付(双方违法的收归国有,但只有一方违法的,仍然构成不当得利)
2.非基于给付(侵害型不当得利、事件型不当得利)
四、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1、一般规则: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2、原物与孳息不存在时的返还范围:
(1)善意不当得利:
以返还时的利益为限——不负赔偿义务
(2)恶意不当得利:
以得利时的利益为限——损害赔偿
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
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知识点】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事实行为,由此所生之债为无因管理之债。
注意,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因此,对主体没有要求。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不存在委托或法定的义务:
排除:
因道德义务和宗教义务的事务;
非法事务;
履行因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必须被管理人亲为的事务;
必须被管理人授权的事务;
不作为义务。
2、客观上管理了别人的事务:
误把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管理(幻想管理)
3、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误把他人的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管理(误信管理,按不当得利处理,但如果管理的事物,既有自己的利益也有他人的利益,可以在他人的利益范围内成立无因管理)
三、无因管理的效力:
1.关于必要费用:
为被管理人利益而遭受的损失,花费的必要费用,欠的必要债务,都由被管理人承担,但不能要求劳务费、报酬,因为无因管理是无偿为他人办事。
2.关于债务负担
3.关于损害补偿
【注】对于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不以所受利益为限。
无因管理人与第三人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利他合同)”,被管理人(受益人)拒绝支付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要求无因管理人支付
四、管理无效果:
管理无效果,甚至是负效果,都不影响无因管理的定性。
物权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知识点】不动产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条件是申请人有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
预告登记的法律效果是使请求权获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具有了排他效力。
即请求权经过预告登记后不动产所有人再转让不动产权利的必须经过登记权利人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其合同仍然有效。
但是要注意的是预告登记权利人仍然还没有取得物权,而原物权人也没有丧失相应的物权。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知识点】物上请求权
物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任何人均不得妨害物权人的权利,否则权利人均可行使物上请求权救济其权利。
物权法赋予了物权四项请求权:
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妨害停止请求权:
就是正在危害物权时,物权请求权人有权阻止。
妨害预防请求权,第三人的行为虽然还没有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构成现实的妨害,但是却有构成妨害的可能性时,权利人有权基于其物权请求行为人预防该妨害的发生。
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知识点】物权之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措施
物权作为绝对权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主要对象之一,因此若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物权人当然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范要求加害人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以对其物权加以救济。
由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的区别
1、过错:
物上请求权不要求妨害人有过错;
侵权之债要求加害人主观过错
2、损害:
物上请求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
侵权之债又损害才有赔偿
3、时效:
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侵权之债适用诉讼时效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知识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定义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建筑物的有独立用途的部分的单独所有,和对共用的部分的共同所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要件,基于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特定部分,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
这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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