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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回顾信赖原则的产生发展史,对信赖原则展开分析,目的在于探讨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问题,以求教于学界方家。
一、信赖原则产生发展之背景
1935年起,信赖原则在德国的学说和判例上最先于交通事故领域中产生和确立,而瑞士、奥地利也几乎是在同时代产生和确立了该原则。
[2](P128~129此后,信赖原则得以迅速发展。
日本在二战后引进并确立了这一原则。
[3](P153我国台湾地区在1976年以后也逐渐适用了该原则。
[4](P202
“理论大抵是时代的产物,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发生的。
但是,理论也有源于自身的独特演变历程,过去的理论往往暗含着衍生新理论的必然契机。
”[5]信赖原则的产生与发展正是如此,既有社会历史原因,也有其理论背景。
(一理论背景
刑法理论上对过失犯和故意犯的理论研究,大体而言,“有三个阶段之发展,第一阶段完全重视结果发生而自结果主义立论;
第二阶段已开始注意过失与故意之区别,但特别注意故意之处罚;
及至最近之第三阶段开始注意过失之属性、过失犯之成立要件及过失犯之处罚等。
”[4](P235
第一阶段的理论状况是与农业社会联系在一起的。
古代刑法采取结果责任,凡行为侵害法益,发生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均应予以处罚。
此时之刑法完全以“行为”为处罚之对象,从而以“行为”构建犯罪论体系,故称为“一元的犯罪理论体系”。
近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成立除了考虑结果以外,行为人的意思也应当加以考虑。
即在犯罪的成立上同时需要考虑“行为”与“行为人”二者,故称为“二元的犯罪理论体系”。
因此,在理论发展的第二阶段,在有责性判断阶段逐渐考虑过失与故意的区别,过失犯与故意犯得以区分开来。
从第二阶段发展到第三阶段,有必要提及关于行为的理论。
在关于行为的诸理论中,对立最为明显的当属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
因果行为论主张行为是基于意思而表现于外的身体动静,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可以视为原因,导致外界的变动可以视为结果,而行为则为此等原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之整个历程。
[6](P146~147因果行为论纯粹基于不具有价值判断的因果关系探讨行为的本质,主张在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阶段均只考虑客观因素,从而认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区别,仅仅在责任中有所不同。
因此,因果行为论成为了旧过失论的重要基础。
19世纪30年代开始,目的行为论者认为行为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目的,而朝向此一目的之手段,故行为应具有目的性,而并非只是如因果行为论所主张的自由意志所支配的因果历程。
[6](P147~148目的行为论在对行为的评析上开始考虑主观意识,将过失这一罪过形态从单纯属于责任要素,发展成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要素。
从而它使得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阶段开始考虑过失犯与故意犯的区别。
因此,目的行为论被认为“实已开启建立新过失犯理论之契机”。
[4](P65
“对过失来说,本质性的东西不是使他人负伤的结果,而是懈怠了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这种行为的性质。
过失的决定性要素是行为的无价值,而不能仅仅根据结果的无价值来论述问题。
”[7](P229~230从旧过失论发展到新过失论,就其实质而言,就是使对过失犯的评判从结果无价值发展到以行为无价值为重点兼顾结果无价值,使得有些情况下虽然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也并不违法。
因此,“新过失论的真正特色并不在于以避免结果义务为中心的过失理论,而在于重视行为的有用性,限定处罚过失的范围。
”[8](P255
过失犯的注意义务,除了由法令规定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承认以习惯乃至条理为基础的注意义务。
依据习惯和条理确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时,首先应当考虑行为是否超越被容许的界限,如未超出被容许的界限,即使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根据行为无价值进行考察,也因行为欠缺违法性而不构成过失犯罪,此即被允许的危险之法理。
[8](P255其次,应当加以考虑的是危险的分配之法理。
“这是在论及过失犯时,应该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分别科以怎样的注意义务的问题。
广范围地承认加害人负有的注意义务,被害人负有的注意义务就因此变小;
在狭小的范围内赋予加害人以注意义务时,被害人的注意义务就相应地变得广泛。
”[9](P203
社会的发展往往以交通工具的革新为先声,资本主义在二十世纪的高速发展尤为如此,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最为迅速。
高速交通工具本身就是一项被允许的危险,一方面高速交通工具易于对社会造成危害;
另一方面,它又是资本主义社会高速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代步工具。
由于高速交通工具之使用日趋复杂,为了兼顾一般人在交通上的安全与交通事业在社会上的效用,乃要求交通事业者或交通工具使用人与一般行人,均负有防止危险发生之义务,各人并应适当分担所承受之危险及注意义务,此即“危险的分配”之法理;
再由此原则衍生出:
凡参与交通之人,可以信赖其他参与者亦能遵守交通规则,并互相采取谨慎注意之行动的信赖原则。
[10]
这样,信赖原则最早得以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广泛运用。
由于其他有多人参与的活动亦存在着适用信赖原则的需要和可能,该原则进而在医疗事故和监督过失等有数人参与的活动中也被运用。
(二社会历史背景
上述刑法理论的发展,最终使信赖原则得以确立与发展,这无疑是社会实践推动的结果。
作为信赖原则产生和确立之背景的,大致有高速汽车之普及、道路设施之完备、交通关系人法律知识之普及,以及产业与医学技术之高度化、专门化、分业化等。
[2](P130如在交通运输方面,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高速交通工具的存在并发挥其高速之机能,而倘若允许行为人或者第三人不符合交通规则之行为的存在,则无疑会限制高速交通工具应有机能的发挥,这样就必然要求允许交通运输参与人信赖他人为符合交通规则的行为。
进而,高速工具驾驶人员信赖他人为符合规则之行为,而行人或者第三人违反规则从而引起危害法益的结果发生的,也不能追究高速工具驾驶人员的责任。
信赖原则得以拓展到医疗事故和监督过失领域,亦是如此,是社会得以向前发展的必然要求。
需要提及的是,从历史的观点加以考察,信赖原则的产生与纳粹法律思想的兴盛,在时间上恰巧相重叠。
信赖原则在当初依纳粹思想而推展,也是历史事实。
此时的纳粹政权扮演着推进有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信赖原则的角色,但是信赖原则并非纳粹主义之理论的必然结论,而应视为资本主义高度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2](P130~132
由上可知,信赖原则是在从旧过失论发展到新过失论的背景下,在新过失论中被允许的危险和危险的分配之法理的延长线上得以确立和发展。
信赖原则是对过失犯的违法性判断从以“结果无价值”为中心转移到以“行为无价值”为中心的集中体现,是新过失论中体现其“新”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信赖原则之产生与发展
德国以往对于交通事故之判决,均采取严格的态度——认为只以道路利用者之考量,系超越“日常生活经验之可能者”之范围,始不负过失责任。
[4](P195~196但是就下列案情,1935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别于以往的判决:
被告人驾驶车辆沿市内电车之路基前行,在抵桥前一点五公尺处,其前方的两成年人自电车轨道走下,致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一死一伤。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汽车驾驶人对步行者违反交通之情况,应有心理上之准备。
但汽车驾驶人并无将所有行人之可能不注意之情况皆予考量之必要及可能,是以如果就当时之全部情况,经深思熟虑,判断该行为人必不至如此不注意时,则行为人系已尽其注意义务。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无过失;
同时该判决认为驾驶人员可以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亦同将遵守交通规则,则无需顾虑他人突然违反交通规则之必要,因此该判决被认为确立了信赖原则。
[4](P195~196
此后,德国联邦法院不断将信赖原则适用于处理交通事故。
到了1954年7月24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刑庭联合总会决议时,已明确使用了“可以信赖”和“信赖原则”等词句,该总会之决议,遂奠定了交通事故信赖原则之基础。
至此,信赖原则在德国已经明确建立,其后之理论发展与实务运作,均遵循并将此原则不断推进。
[11]
日本虽然是在二战后才引进信赖原则,但这种考虑本身已经体现在此前大审院的判例之中。
[9](P201二战后,日本对于交通运输中信赖原则的适用,首先是由下级法院进行的。
最高裁判所最早适用信赖原则的事例是,列车员深夜从到站的火车上让醉客下车,醉客掉到火车道上,被夹在火车和站台中间致死。
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
“列车员让醉客下车时,按照该人酩酊的程度和步行的姿势、态度以及其他从外部容易观察的征表,存在可以认为会产生与火车相触、掉进火车线路里等危险的特别情况时另当别论,如果不是如此,大致信赖该人会采取为维持安全所必要的行动而对待了乘客时,就够了。
”据此,否定了成立过失犯。
最早对汽车事故适用信赖原则的事例是,汽车驾驶者在交叉点与小摩托车相撞,使搭乘在小摩托车上的人受伤,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
“作为汽车驾驶者,只要没有特别情况,信赖从右方过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与自己的车相撞而采取适当的行为,基于这种信赖开车就够了。
”以此为由,没有承认汽车驾驶者的过失。
其后,关于汽车事故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判例极多。
[9](P201~202交通过失以外适用信赖原则的判例有:
(1德岛地判1963年10月25日的森永奶粉中毒事件第一审判决;
(2大阪高判1975年8月29日在集装箱制造厂内发生的事故中,对生产现场的责任人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判例;
(3札幌高判1976年3月18日的医疗小组中的护士由于接错了电动手术刀的线路而烫伤了患者的场合,对主刀医生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判例;
等等。
[3](P153
信赖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如在日本:
在行为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并成为事故直接原因的场合;
在能够预见对方不合适行动的场合;
在不能指望会采取适当行动的幼儿、老人、醉酒者等的场合,判例均否定了信赖原则的适用。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中最先出现“信赖”二字的是1981年壹上字第六九六三号判决,该判决认为:
“汽车驾驶人应可信赖参与交通行为之对方,亦将同时为必要之注意,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适当行为,而无考虑对方将有偶发的违反交通规则之不正当行为之义务。
”此判决已将信赖原则之真谛阐述无遗。
其后1985年壹上字第四二九号判决进一步说明信赖原则之适用,该判决认为:
“对于违规行为所导致之危险,若属已可预见,且依法律、契约、习惯、法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在不超越社会相当性范围应有注意之义务者,自仍有以一定行为避免结果发生之义务。
”此外,又就不能仅以信赖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规则,即主张自己责任之免除,而作成1983年壹上字第五二五八号判决。
经由上述有关判决之阐释,台湾地区法院对于信赖原则之适用已经确立,其后的判决均遵循了上述判例确立的原则,信赖原则的适用,已经没有任何争议。
[4](P202~207
回顾信赖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得知,信赖原则已经成为了运用于有数人参与其中的活动中处理过失事件的重要法理,已得到了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认可。
三、信赖原则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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