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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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接受了修改的建议,对监视居住制度作了一个全新的定位,欲使之真正成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外,还增加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
立足于基本涵义与属性,通过探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提出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措施。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
(一)概念及属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顾名思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符合刑诉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情况下,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
而监视居住指的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未经批准不能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受到行动限制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一般监视居住相比,在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上加大,成为介于普通监视居住和逮捕之间的“半羁押”强制措施。
1、法律属性上: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别规定和特殊类型,虽然两者在适用对象上具有一定不同之处,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绝不是一些学者所称的“第六种强制措施”,一是无论是哪种适用情形,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必须是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然适用监视居住的义务规定、期限规定和后果规定等,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及司法适用与普通监视居住并无差别。
因此,我们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依附于监视居住并且又是相对独立的强制措施,而非是“第六种强制措施手段”。
2、适用对象及条件上:
现行刑诉法修正完善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在原先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证人,也不交保证金的,才适用监视居住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符合逮捕条件且具有特定情形的适用对象。
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有两种情形,一是符合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
二是符合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必须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指定监视居住。
3、刑罚承担上:
刑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指定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而根据《刑法》关于羁押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显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法律性质上已经超过了监视居住,成为介于监视居住和逮捕之间的“半羁押”措施。
(二)功能作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新刑诉法中占据着独特的地位,并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从反贪办案角度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使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合理。
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立足点在于修正该制度的定位,拉开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拘留、逮捕之间强制程度上的梯度,使监视居住能真正成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也让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架构更加完善。
从对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上来看,几种刑事强制措施的排列如下:
拘传<
取保候审<
普通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拘留<
逮捕。
与取保候审和逮捕强制措施相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同时符合逮捕条件、监视居住的条件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定条件;
从执行场所上看,普通监视居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内执行。
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当于在逮捕与普通监视居住之间又增加了一项强弱介于两者之间的刑事强制措施,使整个刑事强制措施的体系更加趋向于合理。
2、有利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查办。
贿赂案件一般都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一对一的犯罪形态,没有明确的受害人,留下的证据也很少,往往只能根据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口供来定案,而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或丰富的社会经验,反侦察能力较强,虽然新刑诉法将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但从查办贿赂案件的实际来看,在二十四小时内获得行贿人或是受贿人的口供,难度很大,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来说,尤其如此。
[②]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借助纪检部门的“双指”、“双规”来办理行受贿案件,但也由于其具有变相羁押的性质,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广受诟病。
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从对犯罪嫌疑人的突破上来看,与“双指”、“双规”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时将其写入刑诉法后,也解决了合法性的问题,如果在实践中能够得到正确的适用,必将成为反贪办案的一大助力。
二、对几个争议问题的理解和适用
虽然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但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并不具体,给公权力留下较大的裁量空间,易引发在理解、执行上的差异,进而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
因此,有必要对条文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界定。
1、对于指定的“居所”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条文的规定,“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较为容易理解,一般指的是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
但对于指定的“居所”,新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只作了限制,即:
(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2)便于监视、管理;
(3)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4)不得是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而没有明确哪些场所可以作为被指定的“居所”,导致各界对该问题产生了严重的分歧。
有学者提出,在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设立的培训中心、预防基地等场所,划定一块区域,并进行安全改造后,可以成为指定的“居所”;
也有学者提出,指定的“居所”应当排除“培训中心”、“预防基地”等办公场所,否则该办公场所必然转化为“专门的办案场所”,而应该是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排除犯罪嫌疑人原住处、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居住并且可以接受讯问的处所;
[③]还有学者提出,指定的“居所”可以是宾馆或者招待所。
从刑诉法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从便于监视、管理和能够保证办案安全这两个角度来考虑,指定的“居所”在理论上必须是经过一定的改造,需要一个固定的场所。
但实践中,若犯罪嫌疑人系患有严重疾病或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且符合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如何指定居所才能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间取得平衡,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实现正义?
2、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理解与适用。
有人认为,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所说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除了包含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七个罪名外,还应该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原因有二:
其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改建议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从其提出建议的初衷来讲,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应该不在其列;
其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共有三类犯罪,前两类犯罪,亦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都是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犯罪,从刑法处罚的力度上来看,这两类犯罪中某些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同样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而刑法第三章中的商业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法定最高刑也只是有期徒刑,从比例原则上说,不应当将其纳入七十三条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范畴。
因此,能够符合“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罪名应该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
对于如何判断贿赂案件是否为“特别重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给出了标准:
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监督。
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此条款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但是如何对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通过何种途径进行监督,是通过参与决定、执行进行监督,还是参与外的监督,以及由哪级机关进行监督均不明确。
有权决定指定监视居住的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而对于三类重大犯罪案件,只有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才能决定指定居所,如:
对于自诉案件,法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指定监视居住,一般直接不参与自诉案件的检察机关如何实施监督?
对涉嫌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指定监视居住的,或对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指定监视居住,该由哪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4、指定监视居住后出现错案是否适用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但对于具有几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且可以折抵刑期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公安司法机关错误适用时是否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向谁申请以及由谁来赔偿等问题,《国家赔偿法》并无规定。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构想
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项措施,新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中也配备了相关制度予以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权力的滥用,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还是存在一些未尽事宜亟需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因此,应当秉持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相平衡的理念,针对条文规定中存在的不明确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改造,以避免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
1、明确指定的“居所”范围。
我们认为,法条对“无固定住处”而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住处,要根据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来认定,在两者均没有的情况下,还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自身病情、哺乳婴儿及扶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需要,以及具体办案需要综合确定,绝不能就发用法或者视而不见等,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障人权,既要实现法律效果,也要实现社会效果。
此外,为了减少司法成本,提高诉讼经济和效率,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操作中还应考虑“集中指定居所、集中监管”问题。
但需要强调的是,指定居所或监管的集中化并不等于羁押化,要保证集中指定监视居住在居所条件的适宜性、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度等高于羁押,避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集中化”变“羁押化”。
2、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查和批准期限。
对三类严重犯罪,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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