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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园绿地中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三)道路绿地、对外交通绿地及其他绿地。
(四)具有重要生态和园林景观价值的滨河、湖塘、山体、湿地、风景林地等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五)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六)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座标,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分类标准》中大类、中类、小类中的三个层次来划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和绿线内容。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道路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提高城市绿化用地比例。
建成区内空闲或者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在城市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扩大公共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要借鉴外地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坚持节约型绿化原则和本地树种优先原则,有针对性地引进特色树种、大树、名树。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绿化景观设计要以适宜地方生长的大树乔木为主,灌木为辅,花草点缀,体现四季不同景色,并配以石景、水景和建筑小品等,形成“树成林、花成片、植成景”的绿化景观效果,做到景观性与生态性、地方性和文化性的有机结合,用材要尽量利用地方资源,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各项绿化指标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绿地指标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包括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3.红线宽度在40米—50米(包括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4.红线宽度小于40米(不包括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二)新区建设绿化指标
1.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
2.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1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25%;
3.机关、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
4.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具有噪音污染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35%,绿化覆盖率应达到45%。
(三)旧城改造绿化指标
1.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
2.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绿地
率不低于1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20%;
3.机关、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七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由其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严格实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
“绿色图章”即“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是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核、审批、管理的签章。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向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项目实施单位需持附属绿化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相关图纸报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城市绿化有关要求、绿地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的,加盖“绿色图章”。
加盖“绿色图章”后的绿地率指标不得随意降低,确需降低的,应当报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附属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跟踪管理,发现不按规划实施建设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建设项目进行规划验收时,凡属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划标准要求或擅自改变绿化设计方案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按以下办法筹措: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集城市绿化建设资金,积极支持城市绿化。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资金由地方政府筹集。
(二)单位绿化资金由本单位负责筹措。
(三)认建、认管、认养绿地的绿化资金,由认建、认管、认养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筹措。
(四)通过竞拍、出让方式转让城市公共绿地的设施冠名权以及按规定转让城市公共绿地内广告设置权等获得的资金,全额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
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建设单位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存入专户后,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行道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9米;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变更的,应当征得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绿线确需调整的,应征得原划定和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倡导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每人每年植1棵树,提高全民的绿化意识。
任何公民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居民个人负责。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制,与临街单位和居民签订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占用公共绿地的,每平方米交500.00元的绿化补偿费,绿地内有乔木的按乔木价值的3倍交付补偿费。
占用期满后,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所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临时占用绿地不能按期退还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蓠,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采花摘果;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就树盖房,围圈树木,以树承重、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
(三)穿越绿带,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盗窃绿化设
施;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废弃物、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开垦种植;
(五)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1米内挖坑取土、倾倒有害物质;
(七)其他破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的,须报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绿化补偿费。
遇有不可抗力需砍伐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事后2日内报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协商确定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经费及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管理和养护,严禁砍伐、迁移或损坏。
因特殊原因需砍伐或迁移的,应经林业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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