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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答案: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
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
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
请根据案情分析以下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企业,借款合同效力如何?
2、设甲、乙均为生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
为什么?
3、(混合担保)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
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4、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
简要分析:
1、无效。
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
3、保证人丙丁应承担保证责任。
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
4、可以。
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人可向任一担保人请求全部清偿。
课堂讨论: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请分析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及丙企业的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
唐某欠王某款项,有欠条一份。
2007年8月,王在某厂遇到唐某,便向其催要该款,唐表示无力偿还。
该厂张某与唐某系朋友,张某遂要求王宽限唐某几日,并在欠条上写上“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字样,同时签注了姓名及日期。
过了约定的星期三后,王某的款项未得到清偿,其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偿还唐某所欠的款项。
本案被告行为是债务担保还是债务承担?
A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B厂提供担保。
同时,银行又要求A公司将其设备、汽车作该笔贷款的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协议。
事后,A公司擅自将已经抵押的设备、汽车转让给C公司。
A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银行诉诸法院,要求B厂承担还本付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责任。
B厂辩称: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己仅对有抵押担保(设备和汽车)以外的贷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非法转让抵押物与己无关。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B厂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成立)
1、对同一债权,不仅有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还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行使担保权?
2、在一个债权同时存在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某公司向银行借款20万元,提供三辆汽车(每辆汽车价值7万元)作为抵押担保,汽车仍由公司使用。
不久,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三辆汽车严重受损,交汽车修配厂大修。
公司将此情况通知银行,银行要求公司提供新的保证。
公司找到某企业作为保证人,银行予以确认,三方约定如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由该企业负责偿还。
后公司到期未能还款,银行向某企业索赔,企业主张先执行公司未受损的两辆汽车后,剩余债务由企业赔偿。
未受损的两辆汽车是否仍可作为抵押财产由银行优先受偿?
企业各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
某市博达实业(下称博达)欲向该市某信托投资银行(下称投资银行)借款450万元,根据投资银行的要求博达以其新购买的华银大厦第三层共1200平米(当时估价350万元)作抵押,投资银行认为抵押财产不够,要求博达提供其他的抵押,否则不能借款。
博达遂请求三丰商贸集团(以下简称三丰)以其新购买的—块土地作为抵押,同时请个体户丁某以其一辆奔驰牌轿车(当时作价100万元)作抵押。
上述抵押分别由投资银行与各个抵押人之间订立了合同,且已办理了登记。
在博达与投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特别注明以上述三项财产作抵押。
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第1条虽规定三丰以其一块位于该市开发区的面积约200亩、作价800万元的土地作抵押,但根据三丰的一再要求,在合同第5条规定:
“乙方(三丰)仅以100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在投资银行与丁某订立抵押合同以后,投资银行发现该轿车已经为他人设置了抵押,但不清楚该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
至借款合同到期以后,博达不能清偿债务。
投资银行因将博达的房产拍卖以后仅获得300万元,遂要求拍卖三丰的200亩土地,以清偿剩余的200万元的债务(本金450万元和利息50万元,减去300万元),遭到三丰拒绝,投资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债权人应当如何行使担保权?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
既然三丰以其价值800万的土地为博达提供了抵押,则应当对博达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由于博达提供抵押的财产因房价下跌仅值300万,对剩余的200万应由三丰负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虽规定了三丰仅以100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合同也规定了应以200亩、价值800万的土地作抵押,这两个条款是相互矛盾的。
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当事人具有以土地作抵押的意思、而不能明确抵押财产的范围。
所以,由三丰承担200万元的责任是合理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
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三丰仅以100万的土地作抵押,这就意味着三丰并不是以全部200亩土地作抵押,而只是以该土地的八分之一作抵押,所以投资银行只能要求拍卖三丰的1/8的土地。
2002年,张某向某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于2002年8月10日与银行签订《住房专项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作为建房资金;
借款期限1年,由张某就职的某镇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镇政府负责每月从张某的工资中代扣本息440.95元归还银行,同时订立了《委托扣款协议》。
签订合同当日,银行依约付给张某贷款15000元。
2003年3月张某调至某乡政府上班。
但镇政府与乡政府对于为银行代扣张某工资的问题没有协调好,张某亦未主动到银行还款,其仍欠银行贷款本金6075.95元及利息。
协商还款不成,银行起诉至法院。
本案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某商业银行与某县贸易公司于05年6月29日签订一份金额为85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履行。
后于7月9日某县经贸委向该县房产管理所出具一份公函,内容为:
我委同意用自有的房地产作为下属的贸易公司贷款抵押,请予办理为感。
7月20日商业银行与贸易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将经贸委所有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设定抵押,作为向商业银行借款的保证。
同日商业银行在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但该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经贸委。
由于贸易公司到期未能偿付借款,商业银行于2006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贸易公司还款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同时要求抵押物所有权人经贸委承担赔偿责任。
1、抵押合同是否成立?
是否有效?
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处理:
1、借款合同有效,贸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抵押合同成立但以国家财产设定抵押,且抵押合同由贸易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签订,抵押财产非为抵押人所有,属无效合同,抵押无效。
经贸委有过错责任。
3、商业银行明知国家财产不能作抵押且明知贸易公司不是抵押财产的所有人而与其签订抵押合同,过错责任大于经贸委。
故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一条及《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经贸委对贸易公司应偿付商业银行的855万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向商业银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A房地产与B实业具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B实业的关联企业C投资公司因投资项目资金缺乏,通过B实业协调,就与A房地产借款一事达成协议。
A房地产同意借款600万元人民币给C投资公司,借款期为1年,从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
B实业为C投资公司该借款向A房地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C投资公司同时将其对D发展享有60%的股权向A房地产提供质押担保。
各方为此签署了《资金使用协议》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担保合同》。
A房地产向C投资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并按月收取约定资金占用费。
借款到期后,C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仅偿还100万元人民币,并向A房地产申请延期偿还剩余的500万元借款,A房地产同意延长3个月,B实业也盖章同意继续担保,直至C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为止。
此后,C投资公司在2006年9月偿还部分资金占用费后,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其他约定的资金占用费。
A房地产经过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要求:
1、C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损失;
2、就C投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D发展60%的股权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3、B实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C投资公司、B实业共同承担。
分析思路:
涉及三个法律关系:
1、A房地产公司与C投资公司的借贷关系;
2、B实业与A房地产公司的保证关系;
3、C投资公司与A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质押关系。
1、A房地产公司与C投资公司的借贷合同无效。
( 企业之间的非法资金拆借)
2、B实业与A房地产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3、C投资公司与A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无效。
被告陈文芳系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的股权董事之一。
2006年7月16日,被告陈文芳个人因承包经营小芳蛇业鱼塘发展水产养殖及种殖经济作物资金不足,向原告光泽鸾凤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6万元,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经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意,将该公司座落于光泽县大坡路72号价值16万元的公司招待所的房产为被告陈文芳作抵押担保,并经光泽县房产管理所抵押登记。
三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
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8日止,月利率6.6375‰,按季付息。
逾期还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芳仅支付了2008年9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向被告陈文芳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向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开庭审理时,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实。
1、被告陈文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2008年9月20日之后至还清该借款本息前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6375‰加收50%的标准计算)。
2、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即被告陈文芳不能在上述的期限内还款时,原告光泽县鸾凤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以被告福建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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