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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执行期间,若国家的法规及政策发生调整的,双方均同意按照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一章聘用与受聘
第一条根据乙方意愿,甲方同意派遣其中国工作人员(下称“受聘员工”)到乙方工作,由甲方代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涉及人事管理的人员,管理期限、服务内容、费用支付标准等一系列具体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增加新受聘员工或受聘员工离职的,以乙方的入职通知、离职通知为准,上述文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乙方应在受聘员工的受聘期内按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含税前工资、社保费、福利费、服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二条受聘员工试用
1乙方对受聘员工可以试用,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试用期满前,乙方有证据证明受聘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结束试用,但须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并结算应支付的受聘员工试用期管理费。
试用期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该职位正式工资标准的80%。
第二章甲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
1为乙方的受聘员工提供人事管理服务。
2不得向受聘员工收取费用,但出具相关证明或办理有关证件需要支付的政府规费及工本费以及提供受聘员工要求办理而用人单位无法定义务办理的其他服务除外。
3根据乙方要求为受聘员工办理合法聘用手续,存放人事档案,若乙方要求派遣的员工不符合法律法规录用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派遣。
4甲方应按国家规定以及乙方提供的薪酬数据核定受聘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法定福利费用。
5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办理且符合条件的受聘员工评定技术职称,办理职称评聘手续。
6根据有关规定和员工实际需要,为受聘员工出具各种与档案管理相关的证明等。
7教育受聘员工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乙方的工作制度,保守乙方商业秘密。
8应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标准,以及中国法律及其政府规定,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管理费用后,向受聘员工支付工资,依法代扣代缴受聘员工的个人所得税,为受聘员工缴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以及代为提供其他乙方要求提供给受聘员工的福利待遇等费用。
9甲方有权对乙方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损害受聘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书面意见,乙方应于收到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甲方并做相应改进,否则由此造成的甲方及受聘员工权益受损,将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
10甲方有权在受聘员工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撤回受聘员工,但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应支付乙方相当于一个月管理费的赔偿费。
11甲方指定下述人员为本合同的指定客户服务人员,客户服务人员在工作时间内随时接受乙方关于合同执行的相关事务、劳动法律法规、劳动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咨询。
若客户服务人员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甲方将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
姓名
联系电话
邮件地址
12甲方因业务需要搬迁办公地址,应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13听取乙方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三章乙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应尊重受聘员工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种族和性别歧视。
2不得将受聘员工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3如实向甲方提供受聘员工的全部薪酬数据,以保证甲方向政府机构进行申报,否则由此产生的纠纷后果,由乙方承担。
4乙方应根据中国法律及其政府有关规定,向受聘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健康检查。
乙方要求员工遵守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管理文件,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对规章的要求,符合法律程序,并按法律要求向员工公开。
5若乙方要求对受聘员工执行标准工时制的,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超出40小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受聘员工支付加班费。
乙方也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执行综合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
6乙方应遵守中国法律及其政府有关工资的规定。
若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直接将工资费用以货币形式按月及时支付给受聘员工的,应当依法代扣代缴受聘员工的个人所得税。
无论因乙方延误支付甲方管理费用或无故克扣、拖欠由乙方直接发放的受聘员工工资的,导致劳动纠纷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规定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以及受聘员工因此离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
7若委托甲方代发放除工资以外的其他费用的,包括加班费、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需另行签订协议。
8乙方应根据中国法律及其政府有关规定,保证受聘员工法定节假日及国家规定的员工依法享受带薪假期间的合法权益;
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受聘员工给予医疗期及其他医疗期工资待遇,保障符合计划生育的受聘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包括休息及工资待遇。
具体参见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9受聘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乙方应当配合甲方进行工伤申报并由国家按照社会保险或综合保险规定的费用进行理赔,超出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
若未予投保而导致无法享受工伤理赔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
乙方购买商业保险的,可以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规定进行理赔。
10因聘用受聘员工发生劳动争议事宜引起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使甲方成为争议被诉人的,乙方有义务与甲方共同参加仲裁和诉讼活动,并积极提供相关证据。
11受聘员工向乙方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或乙方与受聘员工协商解除聘用的,乙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发生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将受聘员工退还给甲方的情况,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证据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乙方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和后果。
12乙方指定下述人员负责与甲方的联络工作,并且提供保密数据(例如工资等),凡与本合同相关服务,甲方可以随时与乙方联系人联络并操作,若乙方联系人发生变更,乙方将提前10个工作日另行书面通知。
13乙方因业务需要搬迁办公地址,应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否则,若由于无法接受账单或其他文书等而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四章员工的聘用
第五条聘用程序
1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当提交经国家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或备案并能证明其身份的合法有效的文件(若乙方为外商驻华代表处的,应当提供母公司境外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若乙方为中国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母公司营业执照),双方合作期间,若上述文件有更新的,应当及时提供新的有效文件。
2乙方与甲方依据本合同签订《聘用中国工作人员名录》(即:
附件一),须明确受聘员工的派遣期限(有固定期限合同不得低于两年),派遣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
在受聘员工派遣期限内非与受聘员工协商一致或法律规定调整外,乙方不得随意变更上述明确内容。
受聘员工享有与乙方自主用工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3若有新增受聘员工的,乙方必须在新受聘员工到岗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出入职通知。
新增受聘员工的具体信息,以新签订合同附件或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书面入职通知书(应当加盖乙方印章)为依据。
4若乙方要求甲方为受聘员工办理非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范围内的其他手续的,应当另行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留学安置,人才引进,商业保险,员工体检,集体户口挂靠,身份信息验证,大专以上学历验证等。
第六条甲方应为乙方决定聘用的员工依法办理下列聘用手续:
1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入职通知或新签订的本合同附件后10个工作日内与受聘员工依法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若乙方发出的通知延误的,导致甲方无法在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合同或协议的,由乙方承担延误期间的可能导致的受聘员工双倍工资等责任;
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在一个月内与受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则上述后果由甲方承担。
2甲方将收集受聘员工递交的录用所需材料后为受聘员工办理录用手续,若因受聘员工原因导致无法收齐材料的,后果由受聘员工本人承担。
3受聘员工在职期间,若甲乙任何一方发现受聘员工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或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必须立即通知对方并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积极准备材料,共同合作宣布劳动合同无效并协助向受聘员工追偿损失,但受聘员工已经为乙方提供服务的,服务期间管理费照实结算。
若甲方或乙方有上述行为,导致合同被宣布无效的,由责任方承担受聘员工提供服务期间的管理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解除或终止聘用的条件、程序和补偿
第七条聘用关系的解除
1.除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外,乙方不得终止聘用受聘员工或将受聘员工退还给甲方。
发生上述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况退回的,乙方还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受聘员工及甲方,并向受聘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医疗补助金。
2.若在员工受聘期间,发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情况的,无论受聘期限受否届满,乙方必须继续聘用直至情况消失。
3.若乙方非依本条第1项,第2项约定强行退回受聘员工或与受聘员工解除聘用关系,以及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原因导致受聘员工离职的,甲方将同时与受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受聘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以2倍经济补偿金为标准的赔偿金。
4.若由于乙方解聘受聘员工的理由不充分,受聘员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且被劳动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恢复劳动关系的,乙方必须支付争议审理期间的该受聘员工工资福利,并恢复该受聘员工原岗位原待遇至聘用期满或法定情形消失,或支付全部费用后委托甲方承担相关责任。
5.若乙方与甲方协商后,聘用期未满将受聘员工退回,甲方同意接受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的,乙方在聘用未满期间内仍按月继续支付管理费用,但工资部分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6.乙方有权与受聘员工协商一致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通知甲方解除聘用关系,另有约定,按约定履行。
第八条聘用关系的终止
1.乙方有权在受聘员工聘用期限届满时终止与受聘员工聘用关系,但是应当提前至少30天通知甲方。
2.聘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聘用的,除发生受聘员工死亡或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乙方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3.员工辞职或聘用期满乙方维持或者提高聘用条件,受聘员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乙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1乙方应当向受聘员工按照其为乙方的服务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若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按法律规定执行。
2受聘员工月工资高于上海市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3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受聘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十条除本合同有特别约定的以外,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必须同意与受聘员工解除聘用关系,甲方同时解除与受聘员工的劳动合同,甲方协助乙方要求受聘员工办理相关工作交接:
1受聘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提出辞职的。
2试用期满后,受聘员工提前三十天书面提出辞职的。
第十一条任何一方提出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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