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1015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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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
第五条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
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附件3)。
第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本人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的,原停工留薪期限界满时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附件3)。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七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第八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九条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用人单位同意的,可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停工留薪期。
第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
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
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伪造、变更诊断证明和医疗资料,获取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有权予以追回。
第十四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实施。
附件1:
《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附件2:
《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
附件3:
《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
附件1
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要的时间。
2、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
颈部损伤;
胸部损伤;
腹部、腰背部、腰椎和骨盆损伤;
肩和上臂损伤;
肘和前臂损伤;
腕和手损伤;
髋和大腿损伤;
膝和小腿损伤;
踝和足损伤;
累及身体多部位损伤;
躯干、四肢或身体未特指部位的损伤;
异物滞留;
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9条。
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职业病分列七类,61种常见职业病,其中各类中毒51种。
有些临床发病较少职业病种未列其中,可根据职业病专家的意见确定停工留薪期。
3、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脱位和韧带的损伤、扭伤,神经和脊髓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4、浅表损伤包括:
(1)擦伤;
(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
(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5、开放性伤口包括:
(1)动物咬伤;
(2)切割伤;
(3)撕裂伤;
(4)穿刺伤。
6、骨折包括:
(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
(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7、脱位、扭伤包括:
关节(囊)以及韧带的
(1)撕脱;
(2)撕裂伤;
(3)扭伤;
(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8、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
(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伤;
(2)神经损伤;
(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9、血管损伤包括:
(1)撕脱;
(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0、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
(4)创伤性破裂。
11、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
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头面部损伤(S00-S09)
头部浅表损伤S00
1个月
头部头皮开放性伤口S01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
颅骨穹隆骨折S02.0
3个月
单纯颅底骨折S02.1(如伴CSF漏或并发颅内感染,需在完全控制后)
6个月
鼻骨骨折S02.2
单纯眶底骨折S02.3
4个月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牙折断S02.5
下颌骨骨折S02.6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5个月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颌关节脱位S03.0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牙脱位S03.2
2个月
颅神经损伤S04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动眼神经损伤S04.1
滑车神经损伤S04.2
三叉神经损伤S04.3
展神经损伤S04.4
面神经损伤S04.5
听神经损伤S04.6
副神经损伤S04.7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眼和眶损伤S05
结膜和角膜擦伤(深层)S05.0
眼球和眶组织轻度挫伤S05.1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12个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眼撕脱伤S05.7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颅内损伤S06
脑震荡S06.0
硬膜外出血S06.4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不伴有脑室扩大)
头面部损伤
(S00-S09)
其他颅内损伤S06.7
硬膜下积液S06.8
慢性脑膜下血肿S06.9
脑挫裂伤S06.10
脑干损伤S06.11
头部软组织挤压伤S07
头面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08
头皮撕脱S08.0
耳创伤性切断S08.1
头面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头面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血管损伤S09.0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颈部损伤(S10-S19)
颈部浅表损伤S10
0.5个月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颈部骨折S12
第一颈椎骨折S12.0
第二颈椎骨折S12.1
8个月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颈椎脱位S13.1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颈部扭伤S13.4
甲状腺区扭伤S13.5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臂丛神经损伤(如神经移位加移植手术18月)S14.3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颈动脉损伤S15.0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颈部挤压伤S17
胸部损伤(S20-S29)
胸部浅表损伤S20
乳房挫伤S20.0
胸部挫伤S20.2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脑部开放性伤口S21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胸椎骨折S22.0
胸部脊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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