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解规定的缺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共五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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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整个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缺乏理论基础,脱离审判实践。
民事诉讼的目的一是实现权利保障,二是解决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秩序,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与民事诉讼原则的确定都是围绕着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的。
民事诉讼的原则并非都能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起指导作用。
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许多突出的特点。
比如,有些案件在答辩期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
这时审判人员就没有必要以贯彻“独立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为由,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和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多加干预。
又比如,有些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已没有必要进行法庭辩论,我们也不能因此说这些案件的审理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辩论程序和原则进行。
(三)追求调解协议的形成必须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与中国老百姓长期崇尚的化解纠纷、吃亏是福、以和为贵的处世哲学以及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调解方法论相悖,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尖锐对立,不利于形成调解解决纠纷的和谐氛围,影响法院调解的成功率和司法活动的效率。
(四)强调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与私法自治、处分自由的基本要求相冲突,与当事人应受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拘束的基本原理相矛盾。
前者限制了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的空间,增添了当事人的顾虑;
后者为调解协议的生效设置了人为的障碍,也给当事人翻悔、违约留下了依据和时间。
第二篇:
新民事诉讼法在基层法院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毕业实习(调研)报告
专业班级法本六班
姓名杨丹丹
学号202x31010649
指导老师黄荣昌
法学院
新民事诉讼法在基层法院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调查内容:
调查时间:
202x年12月20日—202x年12月31日
调查地点: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调查方式:
问卷调查
调查目的。
今年元月1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正式实施。
在贯彻实施好新民诉法,审判绩效、撤诉率、陪审率、当庭裁判率、办案效率、业务能力还要继续提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调查结果:
在实习中通过庭问卷调查、访问,谈话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发现在实施新民诉法开展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和困惑需要解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诉讼调解问题。
新民诉法第9条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原则,第122条规定了先行调解,进一步强化了诉讼调解。
对此,存在不同声音,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我国调审合一制度下,法官在调解中主持人身份越位、中立者地位错位、司法者价值缺位,案件往往“被”自愿、“被”调解、“被”和谐。
调解和判决一样重要,不能因为“调解优先”而有所偏废。
换句话说,法院不能为调解而调解,防止“调解优先”变味成“久调不立”、“久调不决”。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是否调解、如何调解等都是由法官说了算,这里面还有很多细节问题有待释疑。
比如,在实际操作中,什么样类型的案件可认为是“适宜调解”,有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
法院对调解的期限如何把握。
当事人拒绝调解,以何种形式向法院提出。
如果法院迟迟不予立案,当事人如何救济。
遗憾的是,这些问题都没有答案,亟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二、电子邮件、传真送达和留置送达的问题。
新民诉法第87条第1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此规定可以有效的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但是至今我们还未采用过传真与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因为对互联网的操作不熟悉以及条件的有限性此方法应用不通。
新《民诉法》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与旧民诉法相比,新《民诉法》规定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前提是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适用。
但在实践中,送达往往还面临着以下问题:
1、受送达人或者同
住成年家属否认自己的身份,致使送达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受送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无法送达;
2、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不让送达人进门,此时文书根本就无法留置送达;
3、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白天工作,晚上不回家,又没有同住的成年家属,没有留置送达的条件;
4、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居无定所,又不能接受直接送达。
这四种情形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条件,实践中可能对此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不仅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更重要的是导致诉讼期限的延长,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所以,留置送达的范围不能仅仅界定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应当考虑放宽适用条件,比如可以在受送达人的单位适用留置送达。
因为一般情况下不会哪个单位不让人进门的。
当受送达人不让送达人进门时,送达人把法律文书贴在受送达人的门上然后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算不算留置送达。
这些问题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的回答。
三、关于小额诉讼问题。
新民诉法第162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目的在于使简单的案子得到及时的救济。
但立法并未对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程序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有必要针对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
如新民诉法对小额诉讼明确规定为一审终审,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受司法水平、人情利益等因素制约,基层法院对小额纠纷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完全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无疑会使小额案件流向申诉和上访渠道,从而带来负面问题。
但如不实行一审终审,则无法体现小额诉讼提高程序效益的基本价值,其设置的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当前法律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而又没有设置有力救济程序,让小额诉讼走向了两难境地。
四、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新民诉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从该规定来看,第一项规定很好查明代理人身份,但第
二、三项规定的人,在实践中较难操作,尤其是在开庭时才委托的代理人,不能提供书面证明,有的即便在开庭前就委托了代理人并提供了书面证明材料,但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也是难以查明的。
目前在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是委托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况,针对这个情况我们要求代理人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近亲属关系证明大部分由村委会出具。
因此,建议今后的司法解释明确代理人应提供的书面代理证明材料。
五、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新民诉法有关证据部分共19条,对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人作证的义务等方面作了规定,但对此前反应强烈的部分案件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规定不明确,实践中较难操作,常出现证人不到庭作证的现象,此规定难落实。
第
一、对关键证人应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范围、标准,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等问题应当明确规定。
二、法院目前普遍没有设立证人室,民事案件开庭普遍没有法警值庭等等,都需要引起关注并予以解决。
六、新条文的原则性规定增加了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难度。
如“新民诉法”只是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于受理标准、诉讼费用、审查与裁判范围、裁判效力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并没作出规定这无疑增加了民事审判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和承担的风险。
因此,我们应理性对待民诉法的新修改,加强新民诉法的学习和具体适用。
对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的修改内容努力探求立法原意并不断总结司法经验,对现阶段适用有困难的修改内容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创造适用条件;
要以稳妥慎重的态度推进新民诉法的贯彻实施,绝不能盲目求新。
第三篇:
论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民事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民事调解的各种弊端逐渐暴露。
笔者冒自揣测,对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罗列,以对其原因加以分析,同时积极探索新形式下优化民事调解工作的对策,希望能促进民事调解实务发展。
一、当前民事调解中的存在问题
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许多优势,被国外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直受到重视,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各个阶段。
在司法实践中,从人的利己性根源来看,民事调解仍然存在的一定问题。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是人的本性。
人类从事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原则,即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得到资源配臵的最大化。
(一)法院、法官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积极寻求调解,也滋生了司法腐败。
(二)原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得原告不愿意选择调解,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xx年全国第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率69.1%,此后逐年下降,至202x年为29.94%。
近年来,随着对调解工作的重视,比例又有所回升,但幅度不大。
(三)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调解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双方当事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产生双方当事人
-1是原告牺牲自己的部分预期利益,无论是诉讼费的分担,或者债务的分期履行,或者债务的部分减少,或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按照经济学原理,任何人或者组织都是一个理性的人,他在做出任何一个选择时,都会进行成本收益的。
被告作为一个理性人,如果调解结果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他不可能选择调解,因为判决的最坏结果也是满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在此前提下,他选择调解只是为原告与法院减少成本,对于他本身,并无明显的成本的减少与收益的增加。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为追求结案率与自身的利益,加上被告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某些法官根据其对案件的认识对原告进行说服,甚至利用原告对的不了解,迫使原告接受调解;
被告也利用各种手段迫使原告接受其调解方案,如利用原告不愿意撕破脸,得罪人的心理,甚至有的被告在原告放弃部分利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自动履行协议,使原告蒙受更大的损失,如此,对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构成极大的挑战。
被告达成调解后不自动履行义务,是原告不愿意看到的,虽然调解过程形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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