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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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法定用语,并被公约定义为:
“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
2005年,中国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对其定义:
“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
世界文化遗产网对其定义:
“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以上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界定,理解时应把握以下几个关键:
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中的非物质性的涵义,是与满足人们物质生活基本需求的物质生产相对而言的,是指以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需求为目的的精神生产这层涵义上的非物质性。
第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定义针对的是整个国际社会,侧重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层面来界定,它强调两个非常重要的条件,一方面是“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的条件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
另一方面是“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我国国务院是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具体情况出发,科学规范了这类遗产的保护门类,为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研究和实际应用提供了框架范围。
笔者认为,所谓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我国主体民族外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称。
(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
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般共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一种特殊遗产,它的特点不仅表现在外部形态上,还表现于内在规定性上。
1、传承性。
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被人类以集体、群体或个体方式一代接一代享用、继承或发展的性质。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在历史长河中传承而来的文化,发祥年代久远,在特定社区代代相传,直至今天。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要靠世代相传保留下来,一旦停止了传承活动,也就意味着死亡。
2、社会性。
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的特有遗产,它的生成、存在和传承都离不开人类社会,是一定时代、环境、文化和精神的产物,必然与当时的社会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3、无形性。
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是以一种变动的、抽象的和依赖于人的观念、精神存在。
4、多元性。
主要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形态而言的,讲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不同的形态,就是同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域形态也不尽相同。
5、活态性。
非物质文化作为民族民间文化,它的存在必须依靠传承主体的实际参与,体现为特定时空下一种立体复合的能动活动;
如果离开这种活动,其生命便无法实现。
发展地看,还指它的变化。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变化性,说明它是一种活态文化"
这种活态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口头传说和表述及其语言、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以及传统工艺技能等遗产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它们的文化内涵是通过人的活动表现的,通过人的活动传达给受众(或物体)等。
二、域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考察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立法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的法律保护,最早国际上是在1989年l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5届大会上通过了《保护民间创作(或译为民间文化)建议案》。
但推行了近1O年之久,但是成效并不十分显著。
基于同样思想,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7年11月第29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一项关于建立一个国际鉴别的决议,这个决议称为: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人类口头遗产优秀作品”。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委会第154次会议指出,由于“口头遗产”和“非物质遗产”是不可分的,因此在以后的鉴别中,在“口头遗产”的后面加上“非物质”的限定。
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正式提出了这个概念,并和人类口头并列提出。
它的另一译名是“无形文化遗产”。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委会在155次会议上制定了关于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为人类口头及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评审规则中关于国际鉴别的目的和“口头及非物质遗产”的定义叙述。
2001年5月18日首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公布,成为第三个发展阶段的第一个耀眼的亮点,在全世界产生了轰动效应。
首批l9个代表作的分布是:
亚洲地区6项,欧洲地区5项,南美洲地区3项,非洲地区5项,在这l9个代表作中,有5个文化空间类、5个戏曲类(包括中国的昆曲艺术)、4个音乐、舞蹈类、2个口头遗产类、1个礼仪类、1个节日类、1个工艺类。
从比例来看,戏曲和文化空间占有重要位置。
在非物质遗产中出现了“文化空间”的重要概念。
2003年l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三十二届大会在巴黎又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应对全球化和社会变革进程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获得通过,这是人类历史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重要里程碑。
该公约于2006年4月生效,截至2009年9月17日,已有116个国家加入。
2003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又公布了第2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共有28项,其它还有口语和说唱、史诗表演5项;
歌舞表演l2项;
节日3项;
偶戏(人偶、影偶)2项;
工艺1项;
医术1项;
绘画1项;
文化空间2项。
再一次显示了保护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国际性活动的成效。
2005年11月25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官方公布,经过为期四天的评选,从70份申报材料中选择出43个项目,列入第3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单。
2009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首都阿布扎比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并于30日审议并批准了第四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76个项目。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国立法
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很多国家都有相关立法,比较典型的是日本、韩国、法国和澳大利亚。
1、日本。
在制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方面,日本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头。
日本曾先后颁布3部保护文化遗产法:
《古器旧物保存法》(1871年)、《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1919年)、《国宝保存法》(1929)。
这3部法律的实施,不仅积极保护了日本的文化遗产,也为后来的《文化财保护法》的出台提供了蓝本。
在日本,人们将传统文化遗产统称之为“文化财”,即所谓“文化财富”。
1950年,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通过了综合性的《文化财保护法》。
在这部法律里第一次提出了“无形文化财”的概念。
“无形文化财”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部分。
《文化财保护法》自颁布,就成为保护关于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最主要的法律。
在《文化财保护法》中,法律明确将国家指定的文化财划分为有形文化财、无形文化财、民俗文化财、纪念物及传统建筑群落等五大类。
《文化财保护法》是一部全面、系统和统一的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它基本上涵盖了此前的一系列法律,并有了显著的扩充,扩大了保护的对象,例如,将“无形文化财”也列入文化遗产的范围之内,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位,从而形成了更加丰满的“文化财”理念。
日本的《文化财保护法》目前已历经五次修改,随时应对发现的新问题,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4年6月9日。
日本关于“无形文化财”的界定对东亚其他地区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2、韩国。
上世纪60年代,韩国的工业化、现代化进程的加快,西化思潮的涌人,民族民间文化受到了极大的冲击。
鉴于此,在一大批民俗文化学者的积极倡导和参与下,学习日本的立法经验,韩国在1962年出台《文化财保护法》。
韩国的《文化财保护法》分为四项文化财:
一是有形文化财,它是指具有重大历史和艺术价值的建筑物、典籍、书籍、古文件、绘画、工艺品等有形的文化遗产;
二是无形文化财,它是指具有重大历史、艺术和学术价值的戏剧、音乐、舞蹈、工艺、技术等无形的文化遗产;
三是纪念物,它包括具有重大历史、艺术和学术价值的寺址、陵墓、圣地、宫址、窑址、遗物埋藏地等历史遗迹地。
此外,还包括动物(包括栖息地、繁殖地)、植物、矿物、洞窟、地质及特别的自然现象;
四是民俗资料,它包括衣食住、职业、信仰等民俗活动,以及进行有关活动时的服装、器具、房屋等。
无形文化财根据其价值的大小划分不同的等级。
而在这四项文化财中,无形文化财和民俗文化财都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
3、法国。
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订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国家。
1793年“共和二年法令”问世,规定法国领土内的任何一类艺术品都应受到保护,这使得大量文化遗产在动荡的年代免遭浩劫。
1830年,法国政府成立“历史古迹处”,保护遗产的工作正式提上工作日程。
1840年,法国颁布了《历史性建筑法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保护文物的法律。
1887年,法国又颁布了《纪念物保护法》,并组建了古建筑管理委员会,负责法国传统建筑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为了将有艺术价值的自然景观纳入法律保护范围,1906年,法国又颁布了《历史文物建筑及具有艺术价值的自然景区保护法》。
1913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保护文化遗产的现代法律《保护历史古迹法》,将具有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历史文化遗产作为保护目的,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登记造册,重要的被列入保护名录。
1930年法国制订了《景观保护法》。
这部法律除了对自然纪念物进行保护外,还将艺术上、历史上、学术上、传说中为人熟知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纳入其中。
1967年和1975年,法国对这部法律又进行过两次修订。
1941年,法国为了强调对地下文物的保护工作,专门制定了一部《考古发掘法》。
为了确保历史街区人文景观的完整性,法国于1962年和1973年两次颁布了《历史街区保护法》和《城市规划法》。
4这两部法律的颁布,有力地促进了法国历史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
但是法国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并没有专门提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4、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比较完整。
纵向上看,联邦、州或领地以及遗产地三个层次,而且均有专门的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应机构对遗产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横向上,澳大利亚对自然遗产、可移动文化遗产、历史沉船遗产、土著遗产等不同类型的遗产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立法。
从而形成各级法律法规各担其责,互相补充。
三、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现状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快和深入,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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