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案例分析题推荐word版 29页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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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如下:
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1X年12月至201X年2月工资1829元。
评析:
本案中申诉人张某因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而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然被诉人只给予结算,不支付现金,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同时,被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并不是说仲裁庭就无法处理案件,仲裁庭可以按照规定作出缺席裁定。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电击无情人有情
201X年1月23日,姚某在秀洲区某镇一公司工作期间不慎遭到高压电击致残,后经秀洲区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二级伤残。
处理结果:
201X年7月28日经镇调委会调解,姚某在医院治疗费用43万元由公司承担,并享受工伤待遇,另公司额外补助伤者127353元。
1、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来务工人员与企业方产生的劳资、工伤等纠纷案件逐年递增,工作者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要求我们要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才能依法调处。
2、此类案件的成功调处,关键是伤者的工伤能得到认定,并通过调委会工作人员大量的取证后耐心细致的协调,促使企业在事实面前承担相关责任。
(三)因公死亡公司赔偿
201X年11月22日下午,平湖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孙某与王某被安排清理二号搅拌站点搅拌机,15时30分左右他们告知工长已清理好。
16时左右,操作人员在没有查看机器状态的前提下就去启动了二号站的电机,而孙某被搅在了搅拌机里。
公司立即将伤员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
原来,孙某和王某清理完搅拌机后下来休息了一会儿,又返回了搅拌机刷油。
孙某妻子吴某向公司提出了30万元的赔偿要求,与公司方的承诺存在很大的差距。
那么公司到底该赔多少呢?
在调解过程中,街道调委会向当事人双方宣传了有关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法规,引导双方以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伤(亡)事故赔偿标准为基础协商。
最终,双方于11月24日达成了一致协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公死亡赔偿的标准为: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
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由此,得出孙某工亡赔偿补助额度。
(四)为换岗位起纠葛依法调处化干戈
位于嘉善县某镇一木业公司因业务需要,对工人的岗位进行了调整。
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割芯的四川籍“新嘉善人”蒋某等16人被安排去做新的工作。
新岗位的活不熟悉,工资又低,收入势必大受影响,蒋某等人非常不满,为此与公司发生了争执。
他们又集体罢工三天,以向公司方施加压力。
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公司决定对蒋某等16人分别处以300元-500元罚款,并要求他们每人支付违约金500元。
这无疑火上浇油,16人怒气冲冲地来到大门口,堵住了进出的车辆和人员,要求辞职,同时结算并兑现工资。
正在局面即将失去控制的时候,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闻讯而来,他们首先制止了民工们的过激行为,然后展开了调查。
摸清情况后,他们分别与公司负责人及蒋某等人进行沟通,向他们宣传有关法律规定及任由事态发展的后果。
经过司法所工作人员耐心的劝说和细致的开导,最后双方达成协议:
1、公司同意蒋某等16人辞职,但必须在三天之内递交辞呈;
2、蒋某等人的工资按正常结算,全额兑现;
3、蒋某等人支付违约金;
4、蒋某作出书面检查,并承担300元经济损失费,其余人员承担100元-150元不等;
5、上述16人中如有不辞职的,不适用上述条款。
一起随时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的民事纠纷,在调解人员的耐心宣教和劝说下,终于分清责任,得到圆满解决。
(五)及时疏导化纠纷
201X年3月,南湖区某镇沈某等28人与该镇一磁性材料厂签订了为期6年度劳动合同。
201X年,该厂因决策失误,出现重大亏损,201X年1月厂方决定息业整顿。
在息业期间,职工们与厂方发生工资、奖金纠纷,扬言如不解决好,就要搬设备、损毁厂房。
镇调解中心接到消息后,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对职工进行疏导教育,并将相关法律条款一一作了解释。
通过宣传教育,职工们的情绪得到了安抚,并积极配合调解人员的工作。
最终,在调解中心的主持下,双方按照《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厂方将尚欠职工的奖金、工资、工龄年限补贴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全部进行了补偿。
评析:
发生群体性劳动纠纷后,由于职工对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不够,往往会采取过激的行为来解决问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将相关的法律宣传到位,使纠纷走上正规的法律解决途径。
同时,在平常还应加大对劳动者和企业主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预防工作。
劳动关系案例分析
一、关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
林某某诉刘某某和其雇工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201X年11月7日,刘某某雇用两名外地人为她家收割晚稻。
当天下午3时许,刘与两名雇工一起拉一辆装有稻谷和打稻机的板车回家,拉到一桥下坡时,因在前面拉车的雇工没有控制好车头,刘某和另一名雇工在后面也没能施住车尾,致使板车滑坡失控,快速撞向桥头老人亭里,板车前脚撞中了在亭内摆摊的林某某腹部,致林某当即休克,被送往医院抢救。
伤情诊断为:
"
腹部闭合性挫伤,阴肌破裂、脾破裂、腹壁挫裂伤、腹膜呈血肿、结肠脾曲挫裂并粪瘘,外伤性血气胸"
。
事故发生后,两名雇工即逃离,且身份和下落均不明。
林某住院治疗至12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747.03元。
刘某为给林某看病付了575元,
其余款项不再支付。
为此,林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及其雇工赔付自己的医疗费和有关损失。
问题:
1.刘某某与其雇工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
是否受《劳动法》的调整?
理由是什么?
2.刘某某的雇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由其雇工承担还是由刘某承担?
参考答案
1.刘某与其雇工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
首先,要确定刘某与其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
如果刘某与其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则应首先适用《劳动法》;
如果刘某与其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用合同关系,则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雇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均以当事人之间相对立的意思的合致而成立;
两者均以劳动的给付为目的;
两者均为双务有偿及继续性合同。
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两者的性质不同。
雇主与雇工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彼此独立的。
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身份上的从属性,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其不得不处于用人单位的指示监督之下而给付劳务。
(2)合同的主体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
根据有关劳动法规,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而雇用合同的主体则主要为自然人。
(3)法律救济的手段方式不同。
因雇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如果是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
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就是说,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而且,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
(4)两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
雇用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具有较大的自由协商的余地,除非雇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
而劳动合同则不同,国家常以法律强制性规范规定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
以合同的解除为例,在雇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时间,雇主解除合同是否提前30天通知雇员,悉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法律并不干预;
而劳动合同则不然,用人单位只有在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时,方可解除合同,而且单方解除的须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的,视为合同未解除。
(5)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
当事人因雇用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但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只有《劳动法》中末规定的问题,才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6)责任后果不同。
因雇用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违约侵权责任。
而劳动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
(7)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
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加给用人单位以较多的义务:
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而雇用合同的雇主则无义务为雇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保险。
2.刘某的雇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由其雇工承担还是刘某自己承担?
既然刘某与其雇工间是雇用合同关系,那么,雇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就应分别情况由雇主负赔偿责任或由雇工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
(1)须第三人受有损害。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雇主和雇工双方以外的人。
(2)须因雇工的行为造成损害。
只有第三人的损害系雇工行为为造成的,才能构成雇工执行职务致人损害。
(3)须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
(4)须雇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以上条件应当由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金某诉某广告公司劳动纠纷案
金某诉某广告公司劳动纠纷案
金某某通过应聘方式进入某广告公司(某实业公司的子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任职起始时间为201X年3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同年3月5日,金某某领到工资1000元,4月、5月、6月三个月金某某的月工资为201X元,7月5日,金某某领到工资3000元。
期间,某广告公司还向金某某发放过加班奖金9000元。
7月6日,某广告公司内部发生打架事件,7月9日,某广告公司董事长宣布免去金某某的总经理职务,公司停业整顿。
对此,某广告公司对此有有关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该会议记录上没有董事的签名。
7月30日,某实业公司书面通知金某某,告知因某广告公司目前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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