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农商银行动产质押业务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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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业务须同意授权本行可将销售款直接转入保证金账户;
贷款业务须同意授权本行可将销售款直接归还贷款;
(四)愿意与贷款人、第三方监管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并承担约定义务与责任。
第三章第三方准入条件
第六条办理动产质押业务的第三方监管方必须是与本行已签定合作协议的,第三方监管方的准入要报总行批准同意。
第七条第三方监管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监管资质,资产总额原则在1000万元以上、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上,经营监管业务两年以上,具有相应的监管经营及管理经验;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固定的适合对动产进行监管的仓储场地和设施;
(三)动产监管的仓储场地和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具备相应仓储能力和规范的出入库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具备必要的能够对动产进行有效监管的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及相应的信息技术平台,有条件的应与本行分支机构联网;
(五)能够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凭证,能够对货物实行进出动态监控,并随时打印货物清单;
(六)在业内具有良好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同意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明确承担质押动产的监管责任;
(八)与借款人为非关联企业(关联企业是指)。
(九)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质押动产准入条件
第八条用于质押的动产必须是借款人拥有的或有权处分的资产,主要包括:
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商品)等。
第九条用于质押的动产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质人对质押动产享有充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二)质押动产为市场占有率高、适销对路产品;
(三)规格明确、便于计量、不易变质、易保管、易变现和价格相对稳定;
(四)依法可以流动、转让;
(五)质押动产一般应能办理保险;
(六)产品经质检合格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七)非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品;
(八)原则上可接受货物:
黑色金属(钢材)、有色金属(铝、锌、铜等)、石化产品(成品油、燃料油)、能源(煤)、家电产品(大型、知名企业产)、木材。
具体可办理动产质押品种须经本行总行批准。
第十条质押物对保质期限有要求的,质押期限要在保质期内,并预留出足够的质押物处置期限。
质押物在保管期限内对保管有特殊要求的,出质人要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向第三方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并负责审查确认第三方是否具备质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能力,能否达到保管要求。
第十一条质押动产一般应办理保险(总行将根据质押动产品种明确参保品种),并以贷款人为受益权人进行参保,且保单正本由贷款人进行保管。
质押期间内质押物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要将赔付资金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划入指定的账户。
第五章融资方式
第十二条融资方式
(一)已有动产进行质押。
已有的动产必须是本行认可、且与本行签订合作协议的第三方监管的动产,其质押率不能超过质押物价(净)值的70%;
(二)即将购进动产进行质押。
对于用即将购进的动产进行质押的情况只能采取先授信的方式,而授信额度的支用必须经过调查、审查、审批环节;
其支用方式可以为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履约保函(付款承诺)等方式。
对借款人向本行名单内的企业购买质物时,可采取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支用授信(其自筹资金和保证金的比例不能低于30%),其购货合同必须是贷款人认可的,且合同中必须明确供货方在货款收到后的几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送到我行指定的监管场地(已和借款人及监管方达成协议,当该批货物进入指定监管场地后自动办理质押手续),如果供货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发送到指定地点的,须无条件将货款退回到在我行开立的指定帐户上;
对借款人向本行非名单内企业购买质物时,只能采用履约保函方式支用授信,履约保函的前提必须要满足所购动产进入指定的第三方监管场地(已和借款人及监管方达成协议,当该批货物进入指定监管场地后自动办理质押手续),其质押率不能超过质押物价(净)值的70%。
本行名单企业的确定由各分支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企业的规模以及信用状况等向总行申请审批确定。
第六章质押方式和质押物的置换
第十三条质押方式
(一)静态质押(仓单质押)。
质押期间质押物不得随意变动。
出质人因正当理由需要置换或提取质押物的,应当提前向本行及第三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同意以后,共同办理质物置换或提取手续。
(二)滚动质押。
质押期间质押物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变动。
由贷款人、借款人、第三方约定质押物种类、数量、价值等的最低要求,对最低要求内的质押物出库只能凭本行签发的指令予以出库,对最低要求外的质押物出库可由借款人和第三方自主决定出库,出库一般应按照“先进先出”进行出库。
第十四条质押物的置换。
对采用静态质押和动态质押最低要求内的质押物的置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货款置换。
货款置换是指货款回到贷款人指定的帐户且进行锁定(该部分资金既可作为票据承兑的保证金,也可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后,可向贷款人提出质物出库申请,贷款人签发指令予以出库。
(二)交易保证担保置换。
交易保证担保置换是指本行认可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申请出库的质物交易提供保证性担保,保证该笔货款在约定的时间内回到贷款人指定的帐户上,当货款在约定的时间内回到贷款人指定的帐户,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货款未能回到指定帐户,担保公司将承担将约定的担保金额划到本行指定的帐户上。
(三)应收帐款置换。
应收帐款置换是指用本行认可的应收帐款质押进行置换。
(四)认可交易置换。
认可交易置换是指借款人将申请出库的质物交易给本行能完全控制其风险的客户,如:
该客户也在本行办理了动产质押业务,且交易质物是进入本行指定的监管场地。
(五)组合方式置换。
可以采用货款、交易保证担保、应收帐款和认可交易相组合的方式进行置换。
第十五条质物的置换必须遵循所采取的置换方式的价值要大于等于被置换的质物的价值。
第七章授信额度、期限、利率及服务费
第十六条动产质押业务的授信额度应根据上年的销售收入、质物周转次数以及单批次质物最大购买金额(需有相应的增殖税发票证明)等进行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动产质押业务的授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年,单笔用信期限应根据第三方监管能力、借款人经营情况及质押物实际状况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采用滚动质押方式的单笔用信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动产质押融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政策及本行利率定价进行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服务费。
本行在向借款人提供动产质押金融服务时可以收取以下服务费。
(一)授信承诺费。
原则上不低于授信金额的1.5‰;
(二)履约保函费。
原则上不低于保函金额的1.5‰;
(三)交易保证担保服务费。
在质物出库到货款回到在本行开立的指定帐户期间按每10天为一个周期收取交易保证担保服务费,每一个周期的交易保证担保费为交易保证担保金额的1‰(不足10天的按10天算);
(四)认可交易服务费。
原则上不低于本行提供的认可交易金额的1.5‰。
第八章授信及授信支用流程
第二十条动产质押业务可根据借款申请人的经营情况、资信情况、资金需求情况和还款能力等进行先授信,然后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及期限内对授信进行支用时,要严格按照本行的相关要求和本办法融资方式中的相关要求进行调查、审查和审批,并遵循以下操作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提出授信支用申请。
按本行相关规定要求提供资料,对用已有动产进行质押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1、拟质押动产权的相关权利证明;
2、动产监管合同副本或相关证明;
3、动产权利项下的购销合同、相关发票及完税证明;
4、动产权利项下的动产为进口的,应提供相关进出口批文、批准使用外汇的有效批件及相关已获海关通关的资料。
对用即将购进的动产进行质押的须提供本行认可的质物购买合同。
(二)受理与调查。
贷款人在对借款申请人申请授信支用初审符合要求后,应按要求及时收集相关资料,对质押物的权利、价格走势、供需状况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尽职调查,完成调查报告。
(三)审查。
本行有关部门按要求进行审核,重点审查质押物权利证明的合法合规性(或质物购买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本行的有关要求)以及质押物是否符合要求,同时对授信的支用方式和额度的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四)审批。
按本行授权权限和程序进行授信支用审批。
(五)用信。
签订借款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并按有关要求进行用信。
第九章质押动产出库管理
第二十一条质押期限内借款人需置换(或提取)质押物的,需提前一个工作日向经办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质押物置换\提取申请书》(附件四),经办分支机构或有关权利部门(人员)审核同意后签发书面的质押物出库指令,质押物出库指令是质押物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书面的质押物出库指令需明确允许出库质押物的批次、数量、种类、型号、规格、价值等,且必须加盖有效签章,有效签章为经办机构在监管方预留印鉴。
第二十三条监管方应对书面的质押物出库指令的各项要素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借款人和监管方应在书面的质押物出库指令上签字,对要素不齐全或签章无效的书面的质押物出库指令,监管方不能办理质押物置换和出库手续。
第二十四条质押期限内,因质押物置换或提取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保管费用的变化等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为保证业务附件及有关单据的真实性,贷款人、借款人、监管方必须指定专门人员负责通知、收发单据,负责确认和核对工作,并互相留存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
贷款人预留印鉴必须为贷款人业务公章加两名以上的经办人员签名(章),经办人员为会计人员、专管客户经理和分管领导。
借款人、监管方向经办分支机构出具授权书指定经办人员预留印鉴为企业财务(或合同、行政)专用章和经办人员印鉴及签字样本。
第十章质押动产的监管管理
第二十六条质押物监管期间,贷款人有权随时采取现场或非现场方式对质押物及相关单证进行查询、查验、检查,监管方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要加强动产质押业务的贷后管理工作。
(一)定期了解监管方的经营情况、对质押物采取的监管措施及监管尽职情况。
定期了解监管方采取动产质押监管方式监管的借款人的融资总额度是否超出规定比例。
(二)定期了解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
(三)定期了解质押物的保管情况及价值变动情况;
(四)要求监管方定期(按周、旬或月)向贷款人报送《动产质押监管报告》,并审查报告的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监管方因对质物监管不力,导致质物出现损毁、价值减少等有可能导致本行债权出现风险时,贷款人要根据协议约定,追究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并视情况决定是否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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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 银行 动产 质押 业务 管理 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