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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6.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财税[2001]78号)
7.有关翻新轮胎消费税政策(财税[2000]145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
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1996年8月31日国发 [199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我国资源相对不足的矛盾将日益突出。
必须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
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个领域,都必须节约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千方百计减少资源的占用与消耗。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对于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防治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推动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努力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117号)下发以来,在国家政策的鼓励和引导下,我国资源综合利用取得一定的成绩。
但资源消耗高、利用率低,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程度低等问题仍然普遍存在。
为适应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二、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国家现行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1号)、《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用、仓储设施”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4〕008号)等。
国家将进一步研究、制订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价格、投资、财政、信贷等其他优惠政策。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加强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一)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
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
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二)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三)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
并对利用废物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与利用废物的企业之间应当签定长期的供需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
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大于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的原则,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建筑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要求等方面积极支持企业利用废物生产新型建筑墙体材料的推广工作。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
凡有条件的,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等建材企业,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
筑路、筑坝、筑港工程,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五)各工业主管部门应制订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采取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对新建高耗水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
四、采取措施,支持综合利用电厂生产电力、热力
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力部门都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电价,原则上按同网同质同价的原则确定,有条件的可实行峰谷电价;
因成本过高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同网同质同价原则的,可以实行个别定价,由综合利用电厂商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购入综合利用电厂电量所发生的购电费用可计入成本,作为电网销售电价调整的基础。
综合利用电厂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以实行电量按月互抵结算。
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
装机容量在1.2万干瓦以下(含1.2万干瓦)的综合利用电厂,不参加电网调峰;
装机容量在1.2万干瓦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可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允许高峰满发,但低谷时发电负荷不得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85%。
五、严格管理,搞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生利用
企业应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企业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积极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要改进收购办法,积极组织收购,有条件的,应实行分类加工。
凡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后,向公安部门申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均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各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取缔现有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
公安机关要对经营回收废旧物资的企业依法加强监督。
严禁将报废汽车和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转移到农村和乡镇企业使用。
凡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回收报废汽车。
车辆运行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机动车辆的轮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车辆使用单位适时翻新旧轮胎。
六、加快立法步伐,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制定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规范化、法制化。
(二)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
对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必须制订企业标准。
(三)逐步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基本资料统计制度。
企业应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统计资料。
(四)加强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申报审核工作。
有关部门要加强项目审核管理,落实国家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
(五)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奖罚制度。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给予处罚。
对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通报批准,并限期整改:
1.有条件利用废物而不利用的,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废物综合利用合同的以及随意中断供应关系的;
3.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4.违反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七、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水平
实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推广的技术经济政策,不定期发布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向目录。
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课题要纳入国家或地方的科技攻关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对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成熟技术应积极安排示范工程,逐步实现产业化;
适当引进一批适合我国国情的资源综合利用先进技术,组织科技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本意见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通知
1996年11月28日 国经贸资[1996] 8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计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的规定,现将《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96年修订)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86年11月修订)终止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按照财税字[1994]001号、国税发[1994]008号、财税字[1996]20号、21号等文件规定落实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96年修订)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一、企业在开采和冶炼过程中,利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
1.煤矿回收的高岭岩(土)、铝钒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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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废物 回收 利用 国家 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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